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石明昕法定代理人 石文欽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姿蘋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麗玲被上訴人 羅美櫻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下稱華盛頓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嗣變更為甲○○,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復於103年8月29日追加依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未足齡提早進入華盛頓小學就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上訴人又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3年10月15日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5,983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乙○○原為華盛頓小學之校長,乙○○明知「未足齡學童不
得入國民小學」、「學校不得招收未足齡學童入學」、「不得以跳級鑑定方式,掩飾未足齡學童入學」等教育法規規定,竟以華盛頓小學名義於95年9月間違規招收未足齡之上訴人入學,並告知得如期畢業,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專辦學齡兒童招生事宜之人員,故對於未足齡學童提早入學就讀後,能否於6年後如期畢業無法明確知悉,乙○○即有詳實告知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5年入學時,與一般學童之入學方式相同,華盛頓小學並未告知上訴人是寄讀,且係以一年級正式學籍入學,嗣後上訴人參加99年、100年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被上訴人亦未提到上訴人須要通過鑑定始得補正學籍,畢業時方能領取畢業證書,惟6年後即101年6月20日上訴人卻未能如期畢業,而須重新就讀國小六年級,形同變相留級,無法與同學進入國中就讀,上訴人僅為國小之學童,此對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精神痛苦,連帶影響學習與情緒,且須接受專業心理諮商師之輔導與家長之陪伴,始能逐漸調適所受心理創傷,並轉學至臺中市西屯國小(下稱西屯國小)就讀六年級。
㈡乙○○於招收上訴人入學時,係華盛頓國小之校長,依私立
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對外招生屬校長職務範圍,故乙○○係華盛頓國小之代表人,其明知未足齡入學無法取得學籍,且學童不必然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然乙○○為求招生,而於招生時隱瞞實情,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招收上訴人入學,並惡意不告知家長,反而鼓吹包含家長讓孩子提早入學,不當妨害兒童健全成長,違反法律保護未足齡學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另以參加縮短學程鑑定、跳級考試等方式矇混學童、家長、教育局,並不惜偽造文書以掩飾其侵權行為,故乙○○所為,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第159條、第160條、基本教育法第2條、第8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3項、第7條、私立學校法第7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2項第1點、第6點、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項、兒童公約第28條、第29條等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華盛頓小學為專業教育機構,並有創辦小學、國高中部,熟諳教育法規,明知未足齡學童不得入學等相關教育法規、兒少保護規範,依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要旨,因乙○○為華盛頓小學之代表人,故華盛頓小學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家長縱對法規有誤解或信任被上訴人作為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至多僅生過失相抵之問題。又上訴人與華盛頓小學間有學習契約關係,給付畢業證書應屬華盛頓小學之給付義務,縱非給付義務,亦應屬學習契約之附隨義務,故華盛頓小學未給付上訴人畢業證書顯屬債務不完全給付,且此無法如期取得畢業證書係因乙○○違法招收行為所致,故屬可歸責於華盛頓小學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華盛頓小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信任華盛頓小學之教育及誠信,上訴人
卻因乙○○不實招生及隱瞞之侵權行為,致人格發展權受有侵害,受有下列損害:⑴就讀西屯國小六年級之1年學雜費共5,208元;⑵重讀期間往返住家與學校間之交通費共88,400元;⑶重讀期間之補習費共104,000元;⑷重讀期間住家至補習班及西屯國小至補習班之交通費總計63,480元;⑸上訴人心靈受創而就醫治療之費用共4,895元;⑹上訴人透過行政程序陳情及跟相關單位舉報與查詢相關資料,此屬上訴人本無需支出之費用,故此費用共20,000元;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285,983元,另上訴人雖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㈣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5,983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入學時並未依法收到入學通知,又依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對提早入學需通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乙事知之甚詳,又其未通過提早入學之鑑定,故其不符合提早入學之資格,是上訴人入學時即已知悉其係不足齡入學,故其對於倘未能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將無法於6年後畢業,自當可以預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招收未足齡之上訴人入學,致其無法畢業升國中,身心嚴重受創,並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四、五年級期間,即申請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99及100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其於報名表上填載之學籍為三、四年級,均與上訴人當時實際就讀年級不同,則其當能了解上訴人之學籍不符情形,然均未曾質疑,亦足見其明知於95年間入學時僅為隨班寄讀而無學籍。又乙○○係華盛頓小學聘任之校長,兩者間屬委任關係,乙○○並非華盛頓小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華盛頓小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之其
他人格法益並未因而受有侵害。且上訴人所稱「為招收學生,不惜隱瞞規定」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95年入學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而上訴人於95年入學時,即明知其不足齡入學,若未通過跳級鑑定即無法於100學年度(即101年6月)取得畢業證書,故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1日(即開學日)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違規招生之情形,然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步言,上訴人既於就讀華盛頓小學四年級期間(即99年3月間),以三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99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即表示上訴人至遲於99年3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違規情形,然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起訴請求,亦顯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依前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華盛頓小學
與上訴人間,就核發畢業或學業證書屬公法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華盛頓小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9月間就讀華盛頓小學時
,為未滿6歲之不足齡學生。華盛頓小學於該學年度違規招收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12名未足齡6歲之幼兒入學。
㈡上訴人就讀華盛頓小學期間,學校校長為乙○○。
㈢上訴人於就讀華盛頓小學四、五年級期間,分別以其三、四
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99及100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鑑定結果均未達鑑定通過標準,未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
㈣華盛頓小學於上訴人就讀6年後之101年6月間,以上訴人未
足齡入學,亦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故未核發100學年度(即101年)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上訴人乃轉學至西屯國小重讀六年級。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乙○○有無隱瞞相關規定,違規招收上訴人入學之侵權行為
?㈡倘乙○○有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未能於6年後如期畢業取得畢業證書,華盛頓小學是
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之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效。然則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僅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抑且有此義務。又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5年9月間進入華盛頓小學就讀時,為未滿6歲之不足齡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入學時,乃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殊無疑義。
㈡乙○○並無隱瞞相關教育法規規定,招收上訴人入學之侵權
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
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1年為限;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6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5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6月15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7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93年6月23日修正之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又「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年齡得依本法規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級學校最低入學年齡之限制。」、「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97以上。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前項申請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101年6月11日修正前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亦有明文。查前揭法令已明白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始能接受國民教育,且鄉、鎮、市公所會於每年7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至於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如欲提早入學,則須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規定者,始不受入學年齡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並未將私立學校排除在外。
⒊查上訴人雖主張乙○○明知「未足齡學童不得入國民小學
」、「學校不得招收未足齡學童入學」、「不得以跳級鑑定方式,掩飾未足齡學童入學」等教育法規規定,卻對上訴人隱瞞上開規定,而違規招生,致上訴人誤以為私立學校可以提早入學云云。惟上訴人倘已屆入學年齡,依法即會收到入學通知,則其就是否足齡入學,當無不知之理;至於上開規定,乃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等途徑查知,自非乙○○所可隱瞞;且上訴人之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稱為公司經理,上訴人之母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任職於逢甲大學,職稱為技士,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檢送上訴人參加99、100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報名表及西屯國小檢送上訴人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第124頁),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獲悉理解上開規定,實屬易事,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對不足齡就學不清楚?)對於不足齡就學知道,也知道臺中市政府對於不足齡學生入學需要通過考試…」、「(問:當時有讓原告去參加臺中市政府提早入學的考試?)有,但沒有通過。」、「(問:既然沒有通過,為何還要提早入學?)其他還是有沒有通過考試而可以畢業的情形,學校也親自由乙○○親自評估可以入學,才提前入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我小孩在念幼稚園的時候我們就知道關於跳級考試的規定,」、「(問:既然未通過入學考試,為何未去詢問臺中市政府提早入學是否能夠取得畢業證書?)因為有人也是這樣的情況,還是可以畢業,且被告(即被上訴人)告知可以入學,並提早畢業」(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父母對於提早入學須通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之程序,知之甚詳,且其經鑑定結果亦不符合提早入學之規定,則上訴人對於其並未符合提早入學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由上訴人於提早入學後,曾於99年、100年間報名參加臺中市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9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報名表、成績登記表、家長觀察推薦表、教師觀察推薦表、綜合心理能力測驗記錄紙、102年7月10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民小學國語文能力測驗四年級(乙式)答案紙、綜合心理能力測驗記錄紙、臺中市100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暨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縮短修業年限四跳六初選成績)、第十一試場成績登記表、103年9月25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0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報名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88至93頁、第97至10 4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又觀諸上開99、100年度之報名表上,填載上訴人係就讀華盛頓小學「3年2班」、「4年2班」等情,均與上訴人當時實際就讀之四年級、五年級不符,而上訴人於參加上開鑑定後,亦未曾因上開記載而質疑學籍不符之問題,益證上訴人之父母知悉上訴人尚未足齡,復未通過提早入學鑑定,未能合法取得當年度之學籍,須至下學年度始取得在華盛頓小學正式學籍,而仍執意讓上訴人入學,並欲藉將來參加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之方式跳級,期使能在101年6月間畢業等情無訛,是上訴人主張乙○○為招收上訴人入學,對上訴人隱瞞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⒋基上,上訴人在知悉未足齡提早入學之情形下仍自願至華
盛頓小學就讀,則其對於倘未能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勢將無法於6年後畢業等情,當可預期,否則倘若未足齡入學,仍可就讀小學6年後如期畢業,則前揭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2條限制入學年齡、資賦優異學生提早入學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上訴人甘冒修業6年後無法畢業之風險,仍選擇未足齡提早入學,嗣因上訴人未能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而確定於101年間畢業,被上訴人就此結果之發生,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乙○○有對其隱瞞不足齡學生不得提早
入學之相關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入學後,因第一學年並無學籍(上訴人尚未足齡,且未通過提早入學鑑定),第二學年即96學年以後始有正式學籍,嗣後又因上訴人二次未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以致上訴人在就讀華盛頓小學期間,造成上訴人之學籍均與其實際就讀年級不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學籍之處理雖不免有違規情形,然此乃上訴人可得預見,據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表現在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符合①有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害權利、④須發生損害、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華盛頓小學因違法招收未足齡學童,而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78條為由,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雖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新聞局之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行政處分,乃華盛頓小學之主管機關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所為,與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憲法等規定,然乙○○對上訴人並無不法加害行為,如前所述,是已難認乙○○接受未足齡之上訴人提早入學符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未能於6年後如期畢業取得畢業證書,華盛頓小學並
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上訴人明知其於95年9月間,尚未足齡,仍不符合入學接受國民小學教育資格,在未通過教育主管機關之提早入學鑑定審議後,竟仍自願進入華盛頓小學就讀,則其第一學年並無正式學籍情形,當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明知,嗣後上訴人在就讀華盛頓小學期間,又二次參加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鑑定結果均未達鑑定通過標準,未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以致未能於6年後如期畢業取得畢業證書,均如前述,則在華盛頓小學並無保證上訴人必能於6年後如期畢業取得畢業證書之情形下,上訴人當初於95年9月間入學時,應可預見如將來未能鑑定通過縮短修業年限,即無法於6年後畢業,而事實上上訴人亦確實因二次未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致未能如期畢業,則上訴人未能如期畢業取得畢業證書,尚難謂華盛頓小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況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私立學校在確定學籍及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予學生時,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其與學生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上訴人所謂之私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華盛頓小學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件其餘爭點「上訴人遲至10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285,983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葦洲、陳慧祺,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