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賴正雄被 上訴 人 賴玉井
賴烱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及被上訴人賴玉井之母賴楊剪,於民國六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死亡,所留遺產坐落臺中市○○區○○里○○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及賴玉井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賴玉井未經伊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偽刻伊印章,偽造繼承系統表上伊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書),虛偽表示伊同意系爭建物歸賴玉井所有,進而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下稱東山分局)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賴玉井單獨所有。伊告訴賴玉井涉嫌偽造文書,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下稱系爭八八五四號)認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未直接認定賴玉井無偽造行為。另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一一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經伊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
㈡賴玉井於伊繼承系爭建物權利後,擅將之占為己有,乃就伊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非對伊繼承權之侵害,故非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第十四重劃區內,應辦理徵收,經伊向東山分局查詢補償金分配事宜,始悉上情。賴玉井更進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烱富,且賴烱富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領取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零三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賴玉井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雖逾十年時效期間,然伊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賴玉井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已明知就伊所有之應有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惡意取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伊請求賴玉井應自準備書㈤狀送達後之前五年內,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償還。爰先位請求賴玉井應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㈢如認賴玉井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惟其以偽造方式擅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後,又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賴烱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應由賴烱富負返還責任。是備位請求賴烱富應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加計自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加計自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對賴玉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系爭八八五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系爭分割書上訴人之印文,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將臺中市○○區○○段○○○○○○○號、0000之0地號共五百七十坪之市場五四預定地(下稱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使用,該印章以肉眼即可辨識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者係屬同一,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分割書上。
㈡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業已出售,上訴人並分
走價金,而買賣契約書第一之一條之特約條款中,已載明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上訴人竟謊稱伊不知有變更情事,與常情不符。
㈢賴楊剪於六十八年間,就其生前之財產預作分配,即將坐落
在臺中市○○路○號三樓透天厝歸由上訴人分得,坐落在同市○○區○○段之農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歸賴玉井所有。賴楊剪往生後,其遺產即按前述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惟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疏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至賴玉井名下。嗣於九十年間,賴玉井欲將農地贈與,始發覺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經查詢始知因未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賴玉井名義所致,賴玉井經上訴人應允後,提供印章,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稅籍變由賴玉井繼承,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㈣賴玉井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無不當
得利,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之不當得利,惟賴玉井並非該補償費受領人,並未受有該補償費利益,而上訴人本非系爭建物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賴玉井應負返還徵收補償費,並無理由。
㈤賴烱富本於賴玉井之贈與,且賴玉井與上訴人間已有遺產分
割契約,賴玉井原即無不當得利存在,則賴烱富自亦無不當得利;況其中一百零七萬千四百三十一元,係因賴烱富僱工拆除而獲得自動拆除獎金,此部分係另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當得利。
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賴玉井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時
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先位之訴: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玉井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
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備位之訴: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烱富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
一元,及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自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五元自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原為賴楊剪所有,賴楊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賴玉井。
㈡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賴玉井持系爭分割書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賴玉井,嗣又申請變更為賴烱富。㈢系爭建物業經徵收,賴烱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
建物補償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若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
㈣上訴人曾以賴玉井提出之系爭分割書係偽造,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系爭八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賴玉井於系爭八八五四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申請書,上
訴人再以賴玉井偽造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之印文,且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對賴玉井提起告訴,尚未偵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賴楊剪係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主張賴玉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辦歸賴玉井一人所有,進而向東山分局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登記為賴玉井單獨所有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繼承權之侵害,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辯,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與訴外人張英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且出售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價金,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再稽諸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於其上等節,且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世佑,亦曾於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第一一四五二號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傳聞要解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若市政府沒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諸語,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乙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違反其本意,是賴玉井提出系爭申請書,應屬真正,洵堪認定。
㈢系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
,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當可認定。至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與賴玉井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為各二分之一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賴玉井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賴玉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逾十年時效期間,其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著有明文。惟賴玉井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且賴烱富係本於賴玉井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則賴烱富領取建物補償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零三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請賴烱富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賴玉井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備位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賴烱富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亦乏憑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先、備之請主既均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