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嘉卿
黃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雖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但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25頁)起算,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標,以751萬3600元標得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已繳納保證金73萬元。上訴人於投標前從投標文件上無從發現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於得標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故意於標單上隱匿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之事實,為此上訴人旋於101年4月10日寄發陳情書給台中市政府,並立即於101年4月20日以嘉字第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奈,惟有向法院以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解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標保證金,然遭法院駁回。上訴人除了無奈,也僅能在體制內依法再尋求救濟,前案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在於瑕疵擔保請求權,與本案請求權不同,並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台中市政府標售市有非公用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條及台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4月17日發文字號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沒收上訴人已繳之保證金,表示不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7項沒收上訴人之投標保證金,
而該系爭投標須知不論得標人即上訴人於投標之過程中是否發生歸責事由,無論任何情事,對放棄得標權利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之得標者之投標保證金一律沒收,未慮及締約過程中之各種情事,亦可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者,而一概沒收投標時所繳納之投標保證金,不符損害賠償之損失損補原則。顯見系爭條款係屬單方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加重他方(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是以,系爭條款之效力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沒收上訴人之投標保證金,為無理由,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3萬元保證金及利息。
㈢民法第92條規定只需要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
誤即可成立,與上訴人是否有去現場察看並無關連性,更何況上訴人亦曾經去現場察看。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告清冊上並無任何有關既成道路存在之文字,且故意於本次投標中,將原本於99年及100年度標售時均有記載之「既成道路」等文字予以隱匿,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投標,已構成詐欺行為;又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所屬之承辦人員就本案曾對上訴人之詢問表示系爭土地無既成道路存在,顯然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使上訴人受有押標金遭沒收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亦於102年2月4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標保證金。
㈣如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事實並無惡意隱
瞞,然從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至少具有不實說明之情事。故縱然認被上訴人無不實說明,至少被上訴人身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有交易資訊充分揭露之義務卻未履行之,從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得順利成功標售,若遭得標人(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既成道路而不履行契約,復依投標須知第17及18項沒收得標人(上訴人)之投標保證金,使得本因既成道路存在而無法順利標售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還能為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而言數額不小之財產,難謂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果真得依招標須知第17條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則上訴人就此被沒收之保證金,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為民法第245條之1無法直接適用,仍應類推適用始符合立法意旨。
㈤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8項規定,可知投標保證金係以定金之交
付作為契約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依民法第249條規定,為違約定金。本案中之投標保證金係於上訴人投標時交付,即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繳納系爭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18項規定,除上訴人有投標須知第17項之情形外,投標人即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保證金。蓋當時上訴人曾去電詢問被上訴人之承辦科室之葉股長,該員表示系爭標案並無既成道路存在,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履行輔助人(葉股長)就系爭契約重大資訊錯誤而無法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之責任,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3萬元。如認被上訴人得在有歸責之下仍得沒收上訴人業已繳納之保證金,則本於系爭保證金的性質應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綜合本案之情節及審酌上訴人並不具可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高,上訴人不履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等情形下,任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全額訂金,是否相當?參酌被上訴人損害之程度、上訴人不履約肇因於上訴人知可歸責事由等情形,應認系爭73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公開公告標售,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免費
洽索投標單、投標信封及投標須知,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資料,瞭解相關權利義務,及投標須知條款內容,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上訴人必均已詳細閱覽該投標須知內容,得知其中第17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依個案標的金額酌定保證金,以擔保投標人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得標人依限繳清價款同時,以該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同額價款債權予以抵銷,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投標須知各項規定,衡酌利弊得失後,始繳納保證金及投標,嗣因未遵守投標須知及履行契約致遭沒收保證金,實未加重上訴人等之契約責任,就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本件臺中市政府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
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上訴人係為本件出價最高之投標者,即上訴人之投標應視為「承諾」,本件房地標售契約,於上訴人出價開標得標經被上訴人承諾後,該契約即已成立。又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乃在規範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已成立之契約責任,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地標售契約,已有效成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標售時,於標售市有房地清冊上,固未於備
註欄內註明地上有既成巷道,惟該標售之房地既於公告及投標須知中有特約須由買受人於投標前自行出場堪、調查產權。且本件上開標售房地清冊係為提供標售房地之資訊及投標底價、保證金而設,非用於揭露瑕疵之用,備註欄內之記載,純為承辦人員為便利投標人而加註,並無任何告知之效力,是上訴人所稱,以清冊中備註欄內於前2次公開標售時有註記,而本次標售時未予註記即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葉股長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本件土地招標公告之臺中市政府101年第1次標售市有非公用
房地位置圖所示,標號39即系爭土地,確有標示系爭土地有三米巷道存在,足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有巷道占用之事實,且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附註亦註明,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在投標前逕赴現場查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並以其記載為準,不得以本位置略圖記載有誤,而要求損害賠償或解除買賣契約退還保證金。準此,上訴人依招標公告之位置略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三米巷道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該巷道存在,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含有該現有巷道並非無從知悉,且前開投標須知亦有特約上訴人於投標前應依上開特約而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現況,而上訴人於投標前未依上開特約自行赴現場查看,貿然參與投標,自屬有重大過失。本件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上訴人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及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投標須知第17項、18項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沒收之保證金73萬元。
㈤本件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實與民法第249條之訂金及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而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得標後反悔,逾期未繳清價款,故被上訴人不問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自得將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78萬元全數沒收。且本件保證金並無定金及違約金之性質,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據民法第249、25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定金或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府授財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公開標售之其中第39標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繳納投標保證金73萬元。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及100年經被上訴人二次公開招標時
,均於招標公告之備註欄載明「本筆土地內含約二米既成道路」之內容,惟於開標日期101年4月2日之公開標售公告中,於備註欄並無該項內容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含有約2.3米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面積30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葉股長曾於上訴人電話詢問時,表明系
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兩造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時間仍有爭執)。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1年4月2日標得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府
授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開標售之其中第39標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繳納投標保證金73萬元,並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及100年公開標售時,均於招標公告之備註欄載明:「本筆土地內含約二米既成道路」之內容,惟於開標日期101年4月2日之公開標售公告中,於備註欄並無該項內容之記載,及系爭土地上含有約2.3米,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巷道,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葉股長曾於上訴人電話詢問時,表明系爭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兩造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時間仍有爭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101年3月9日府授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投標須知、台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4月17日中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台中市政府標售市有房地清冊為證,復有台中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有房地價款繳款單、99年及100年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網路標售公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附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及原審審理該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案件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1年8月22日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為標售40筆土地,事先擬定與多數投標人訂約用之要約,上訴人及任何投標人均不能要求變更內容,僅能依投標須知之內容投標,並於得標後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如不以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予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上開投標須知第17及18點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系爭標售案之投標須知中就沒收押標金之約定仍需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為要件,並非不以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即無上訴人前揭所謂顯失公平之情,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當,自亦無因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情事。又本系爭投標須知第14、15、17點分別明定:「符合前點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起10日內,應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承購,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承購權。」、「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40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㈠放棄得標權利。㈡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而上訴人逾期不為簽約及繳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投標須知規定,認定其棄權,不予發還押標金73萬元,核無違背法律禁止規定,且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非為不利於投標人之約定,亦不生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投標須知第17、18點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另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此觀該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係參與標買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自不適用於本系爭事件。惟應特別說明者,係上開投標須知第17、18點之約定固屬有效,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依該投標須知第17、18點沒收押標金者,其前提仍應上訴人投標行為係合法有效存在為前提,若本件上訴人之投標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自無庸贅言。
㈢次應說明者,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投標(買賣)之意思
表示,並主張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所指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另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應負有告知之義務,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係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就土地之買賣而言,土地有無既成道路存在及該道路之位置面積為何,當然會影響買方之出價及購買意願,出賣人就該等事項當負有告知之義務,特別是出賣於交易前即已明確知悉者,自應明白揭露而不得消極隱瞞。倘若出賣人就該明知有既成道路之事實,消極隱瞞不為揭露,甚且有其他事實讓買受人誤認其無任何隱瞞者,斯時,即應認出賣人所為已構成詐欺,買受人基於該信任出賣人之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依法撤銷之。
2.本件經查:⑴被上訴人之前於99年5月26日及100年5月18日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曾先後兩次舉辦過公開招標,並於招標公告之備註欄中均載有:「本案土地含約2米既成道路」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11、12頁),顯見對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1年3月9日公告,同年4月2日辦理開公開開標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既成道路之事實,早已知悉。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標售時,將原本應該於備註欄加註
之文字即「約兩米既成道路存在」予以刪除。雖該公告後附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略圖」,有文字記載「約3米巷道」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57頁)。
然查所謂「位置略圖」當僅在標示系爭土地之約略坐落位置及方位而已,非在表明系爭土地之標的內容為何,亦即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如何?有無既成道路?是否遭人占用?並非上開「位置略圖」所欲表示之目的。再者,觀諸該「位置略圖」所示,其上雖有「約3米巷道」之文字,然其亦復加箭頭指向「42-77地號」,而非指向系爭土地,則此依「位置略圖」之記載方式,自會使人認為該所謂「約3米巷道」係位在「42-77地號」土地上,而非在系爭土地上。更何況該「42-77地號」土地係狹長形狀而與同係狹長形狀之「55-98地號」土地相連接,解讀上實會讓人以為該「約3米巷道」係指「42-77地號」及「55-98地號」土地,而無從理解為「約3米巷道」係在系爭土地上。
⑶又觀諸被上訴人101年3月9日之公告所示,可知該標售公
告共計標售40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編號39)部分之備註欄係完全空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40頁)。然觀諸該公告編號6之標售標的之備註欄則載有「照現狀標售,地上有私人建物及既成巷道,得標人自理。」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卷第37頁)。則上揭標售公告所附之「標售市有房地清冊」,就同有「既成巷道」存在之土地,於備註欄中顯可明確加以記載,然被上訴人卻就不同之標售標的為選擇性註記,而就系爭土地已存在之「既成巷道」不為任何記載,客觀上自會讓人誤認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既成巷道」。
⑷又投標須知第5點雖載有「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
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等語,然此一規定係在要求投標人投標前須慎重為之,多方瞭解標售之系爭土地,非可解為被上訴人可以藉此隱瞞其所知悉之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之事實,或得事後主張免責。亦即,倘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可被認為是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其仍不得以有該規定存在為由,據以主張免責。
況本件上訴人即使有至現場察看,倘若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亦無法得知系爭土地有既成巷道存在,亦即,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既成巷道,並非上訴人到現場察看並向相關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後即可知悉。
⑸綜上,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明知之事項,加以隱瞞後為
公告行為,此一欺罔行為,已使上訴人因之限於錯誤而為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撤銷該投標之意思表示。
3.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系爭投標時間為101年4月2日投標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早已於102年2月4日以再審書狀表達依據民法92條規定表明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本院為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後,於102年3月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第3、58、67頁),其仍然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之,故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4.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依法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後,該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其已發生效力者,消滅之,使與未發生者同。則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因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回上開押標金73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投標保證金7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