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燦 昌訴訟代理人 蕭 荃 友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 耿 修訴訟代理人 張 詠 善 律師
林 倍 志 律師受 告知 人 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 麗 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藝文化館展示空間裝修工程,對被上訴人有金額新台幣49萬974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億泰公司),簽訂「工藝文化館展示空間裝修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180萬元承攬該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18 萬元由富億泰公司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簽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嗣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逾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終止契約,決算結果,該公司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852萬31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2日、同年3月6日先後支付之估驗款各254萬4601元及336萬6809元後,未付之工程款為261萬4707元。其中,富億泰公司於第2次請款時,被上訴人從估驗款扣除9萬8864 元充作追加工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以102 年8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亦隨於102年8月12日代富億泰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218 萬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及已繳履約保證金額合計489萬3571 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遲延及工作有瑕疵,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86萬9748元、損害賠償319萬6990 元(含增加服務費用15萬5500元、瑕疵修復費用19萬9214元、工程重新發包差額損害284萬2276 元)後,富億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餘工程款債權金額為82萬6833元。至被上訴人稱富億泰公司應給付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及賠償增加之監造費32萬7085元,皆屬無據。惟於上訴人與富億泰公司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13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結果,被上訴人竟以富億泰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求為確認富億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72萬796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富億泰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45萬4514 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就逾72萬7969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於102年5月16日向富億泰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而於工程結算並扣除已支付之第1、2 次估驗款後,雖尚短付261萬4707元。然因富億泰公司延宕工程,在契約終止後,伊對於富億泰公司有合計461萬9517 元(含逾期違約金86萬9748元、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增加監造費用48萬2585元、瑕疵修補費用19萬9214元、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284萬2276 元)之債權存在。互為抵銷後,富億泰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債權。其中保固保證金,為富億泰公司應負五年保固責任而應給付者,在保固期滿前不得請求發還,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富億泰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3、6項約定,亦得不予發還。另履約保證金218萬元部分,如須發還,其對象為上訴人,並非富億泰公司,且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亦得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退言之,縱使認為伊應按完工比例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富億泰公司,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37.24 %,亦僅須發還81萬1832元(218萬元×37.24%=81萬1832元),該公司對於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與富億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金2180萬元,履約保證金218 萬元由上訴人出具前開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嗣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逾期,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以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表示終止契約。其後經決算結果,富億泰公司已完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852萬3117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102年3月6日先後支付富億泰公司估驗款各254萬4601元及336萬6809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261萬4707元。
3.富億泰公司於第2次請款時,被上訴人從估驗款扣除9萬8864元充作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依被上訴人同年8月7日函通知,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18萬元(金額合計227萬8864元)。
4.被上訴人因富億泰公司施工遲延及工作有瑕疵,得請求富億泰公司給付逾期(自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38日)之違約金86萬9748元、損害賠償319萬6990 元(含增加之服務費用15萬5500元、瑕疵修復費用19萬9214元、工程重新發包差額損害284萬2276元)。
5.上訴人與富億泰公司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於102年5月13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富億泰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
1.上訴人主張保固保證金為被上訴人在發還條件成就前暫行保留之款項,為富億泰公司之可預期資產,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終止,依工程契約第14第3項第4款之約定,部分終止者為終止部分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不發還。況該不發還保證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再者,保固保證金其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其計收係以工程完成驗收為先決要件,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全部終止之情事。縱使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亦非當然可視保證金為其損害總額,仍應考量實際之損害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富億泰公司於完成驗收付款前,應按工程驗收結算金額3 %繳納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計算式:852萬3117元×3%=25萬5694元),本件工程經伊終止全部契約,富億泰公司仍應就其施作部分負五年保固責任,如今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伊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務,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第4 款約定,亦毋庸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詞。
2.按保固保證金在於擔保工程承包商保固責任之履行,而承包商依工程契約關於保固約款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承攬人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為其主要內容。故如從時間的面向來界定保固保證金擔保範圍,限於承包商完成全部工作經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或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經業主辦理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後,業主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若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並驗收合格或已完成部分工作經部分驗收合格之前,經業主合法終止契約者,工程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有關保固條款及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既在工作完成驗收之後,於契約終止後即往後失其效力,業主即無從主張承包商就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部分工作,亦應負保固責任及按所完成工作之比例繳納保固保證金。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5條約定應於工程確定竣工後辦理驗收;第16條約定保固期於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於部分辦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驗收者,自標的契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分別規定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或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廠商始應負保固責任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即明。本件工程係因承包商富億泰公司施工逾期,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而進行工程清算,在契約終止前並無完工辦理驗收合格或部分驗收合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富億泰公司就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工程,自無符合應負保固責任及應繳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富億泰公司在契約終止後,應按所完成工作繳納保固保證金25萬5694元,且依約定不予發還云云,委無可採。
㈡、增加監造費用32萬7085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監造單位求償增加之監造費32萬7085元,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項目明細表並無監造費,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監造事實及提出支出之原始憑證,況縱有增加監造費,其無實際監造之日數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未經承攬人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意旨,亦無授權被上訴人與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簽訂服務契約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委託訴外人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監造作業,富億泰公司履約期間及結算該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均由其進行監造,富億泰公司及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因富億泰公司嚴重延宕工程進度,伊不得已終止契約,並由該事務所修改招標文件後重新招標及發包,因此增加監造費用,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向富億泰公司請求賠償等情。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契約終止,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及發包結果,須增加支付監造單位之監造費用32萬7085元,但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尚有待辦事項,原契約監造費用尾款及增加之監造設計費尚未支付等情,有所提許正龍建築師事務所請款明細、各期監造費請款單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契約變更補充條款等影本(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9~
123 頁)可資參證,由其記載重新發包後增加監造之日數及其費用額,足認有增加監造及須增加支出費用之事實。而此須增加支付之監造費用,屬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得向富億泰公司請求賠償,不以被上訴人業已現實支付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監造事實及提出支出之原始憑證,尚難採取。另機關辦理因公共工程而委託專業單位代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實務上確有需要,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並無須由承攬廠商之同意或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未經承攬人參與,系爭工程契約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與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簽訂服務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㈢、履約保證金227萬8864元
1.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在於擔保承攬義務之履行,於約定返還期間屆至時,若承包商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承包商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承包商即得請求業主返還,系爭工程部分由富億泰公司完成,並無全部終止之可能,自無全部不予發還之事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均不於違約求償之外另行計算,而應以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伊根據被上訴人函文要求支付履約保證金218 萬元,係代負履行保證責任,給付效果溯及工程締約時歸於承攬人富億泰公司,此觀工程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亦規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繳納之廠商自明。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損害,抗辯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謂:富億泰公司係因遲延給付經伊終止全部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及第9款約定,毋須發還履約保證金。況前開218 萬元履約保證金,係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為給付,並非富億泰公司對伊之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可知如須發還履約保證金,發還對象為上訴人,並非富億泰公司。退言之,縱認伊應按完工比例37.24 %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富億泰公司,其金額僅為81萬1832元,扣除伊得向富億泰公司請求之464萬9517元後,尚有不足等詞。
2.查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承包商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但所擔保者並非契約原定給付內容之實現,而係業主因承包商違約行為所得主張之相關請求的滿足或填補,例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之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預付、違反附隨義務之損害賠償等是。履約保證金在擔保期間屆至時,如有所擔保之違約情事發生,原則上無待任何擔保實行程序,亦毋庸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發生以履約保證金抵充承包商於擔保範圍內所負債務之效果,如在抵充後,尚有餘額,業主始負有結算並返還餘額之義務,其法律性質與押租金相類。系爭工程承包商富億泰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於第二次估驗款中扣繳工程款充作履約保證金9萬8864 元,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復由上訴人依所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18萬元,合計227萬8864元,已如前述。則於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期間可認為屆至,上訴人在契約終止之前及因契約終止而得請求富億泰公司賠償之損害,均得就履約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上訴人前開得請求富億泰公司賠償之逾期違約金86萬9748元、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2585元(含監造費32萬7085元及其他服務費15萬5500元)、瑕疵修復費用19萬9214元、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284萬2276元,金額合計439萬3823元,乃富億泰公司因履約所應賠償被上訴人者,均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損害請求之範圍,在以履約保證金當然抵充後,尚不足211萬4959 元,自無返還餘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自非可採。而該抵充後不足之金額,與前揭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61萬4707 元抵銷後,富億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餘49萬9748元之工程款債權。
3.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各款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規定,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在富億泰公司有各該款規定之違反契約情事時,得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或全部方式抵充或填補其損害,非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富億泰公司賠償違約所生全部損害,並得再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而獲取實際損害填補以外之不當利益,致失履約擔保之目的。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發還履約保證金,固屬可採,但其損害賠償債權在擔保範圍應以保證金抵充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因可歸責於富億泰公司之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尚未支付該公司之工程款為261萬4707 元。
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富億泰公司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39萬3823 元(含逾期違約金86萬9748元、增加支出之費用48萬2585元、瑕疵修復費用19萬9214元、工程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284萬2276元)。在以履約保證金227萬8864元抵充後,損害債權餘額為211萬4959 元,該項餘額與前開未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富億泰公司之工程款為49萬9748元。至保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在契約終止後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對富億泰公司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上訴人請求確認富億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72萬7969元,在49萬9748元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