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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王 智 銘法定代理人 王 生 財

劉 慧 珍被 上訴 人 邵 邱 琴訴訟代理人 林 麗 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4萬292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5 日5時12分許,騎乘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路132.9 公里北上車道時,疏未注意不得於慢車道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貿然將該電動代步車停放於慢車道上,逕行下車至路邊解尿,適訴外人劉○彬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該電動代步車,致車輛翻覆向前滑行,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3、4手指肌腱及骨骼缺損、手腕伸肌腱缺損、右上肢皮膚缺損共3%體表面積、右手第2、3指截肢、第4指無關節活動功能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就醫交通費)735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3萬2181元之損害,並因年紀尚輕即受重傷造成一肢殘缺,對將來影響重大,精神甚受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197萬1531 元。而訴外人劉○彬對於前開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自當負擔百分之65之賠償責任即128萬1495 元。至於被上訴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汽車,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給付44萬2925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萬5622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81萬81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51萬3114元本息,就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年紀老邁及不熟悉路況,一時尿急誤將電動代步車逆向暫停於慢車道,雖然有妨礙交通之過失。但訴外人劉○彬以時速約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且因酒後駕車(肇事後2 小時呼氣酒測值0.23mg/l,換算事故發生時為0.355mg/l ),致意識模糊,因此未發現伊之電動代步車,或於發現後,來不及正確反應,直接高速衝撞該電動代步車,現場不但無煞車痕跡,更將電動代步車撞飛至60公尺遠,劉正彬車亦往右側翻倒滑行數十公尺,故劉正彬應為肇事主因。再者,上訴人在車禍發生時已16歲,對劉正彬酒後駕車,未予勸阻或制止,亦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5與有過失責任,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因劉○彬自小貨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領取保險給付44萬2925元,其損害部分獲補償,伊就劉正彬已清償部分可主張同免責任,故此項保險金給付應由伊負擔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否則上訴人重複請求將受有不當得利。另伊高齡80餘歲,老弱又無工作能力,上訴人身強體健,右手指雖有缺損,但功能餘存7成或7成以上,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對上訴人而言,應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111 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如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7萬4384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停放於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之慢車道上,逕行下車至路邊解尿,適訴外人劉正彬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疏未發現該電動代步車,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該小貨車之前車頭高速撞擊被上訴人之電動代步車後,往前行駛數十公尺並側翻,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3、4 指肌腱及骨骼缺損、手腕伸肌腱缺損、右上肢皮膚缺損共3%體表面積、右手第2、3指截肢、第4指無關節活動功能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醫院診斷書、刑事判決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為劉○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撞及停置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將電動代步車停置於慢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復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107~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車禍後,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萬2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35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3萬2181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1%)等情,於原審判決後,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雙方有爭執者,為精神慰撫金。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上訴人於車禍後受傷不輕,住院治療達41日,造成右手指第2、3指截肢缺損,其身心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人仍未成年,現為高職學生,尚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年逾80歲,已無工作能力,不識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4 筆,年利息所得1 萬多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5~22頁)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傷勢不輕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相當。上訴人請求賠償75萬元,就逾此金額部分,尚非可取。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萬1531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將電動代步車停放於慢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劉○彬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撞及停置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搭乘劉正彬駕駛之自小貨車,藉劉○彬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劉正彬為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即應認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肇事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劉正彬時速80至90公里並無超速,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而被上訴人將前開電動代步車隨意停靠在西濱快速道之慢車道,又沒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肇事地點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劉○彬肇事前時速80至90公里,為其於刑事偵查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13號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劉○彬在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為超速無疑。上訴人以快車道之速限為80公里,執為劉正彬未超速之論據,顯不可採。又劉○彬在肇事前並未發現被上訴人之電動代步車停放於慢車道上,肇事時係直接撞擊該電動代步車,為其於刑事警詢及偵查時供明,車禍發生後約2個小時之同日7時11分許,經警呼氣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mg,換算代謝率後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mg(0.23+0.0628×2),因此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交通違規;於檢察官偵查時,劉○彬對其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2公共危險罪,亦表示願意認罪,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警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再依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電動代步車與劉○彬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處遺有散落物,肇事後被上訴人之電動代步車停於距該散落物左前方向逾67.4 公尺(斜邊大於64.4+3.0),劉○彬自小貨車則側翻於離散落物83.9公尺(64.4+3.0+16.5 )處,劉○彬之自小貨車係在高速行駛,且並無煞避情形下,直接撞擊被上訴人之電動代步車而肇事,甚為明確。綜此足徵劉○彬確實有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過高(換算肇事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有違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應負公共危險刑事責任。上訴人主張劉正彬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不得駕車之規定,亦不足取。訴外人劉○彬超速行駛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過高,仍然駕駛自小貨車,致未發現被上訴人之電動代步車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而衝撞肇事,其過失程度,自較被上訴人為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委無可採。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5%,上訴人之使用人劉正彬之過失程度為65%,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65%,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55萬0036 元(計算式:157萬1531元×0.35=55萬0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至於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參85年12月27日立法理由及94年2月5日修正刪除「加害人」之立法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肇事車輛,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交通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不屬強制汽車保險法所規定汽車之範圍(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5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 交通部97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停放於慢車道之肇事電動代步車,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委無疑問。惟因訴外人劉○彬駕駛之前開肇事自小貨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上訴人已領得保險給付44萬2925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理賠簽結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30~132頁)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不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主張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伊與劉○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應分擔之賠償金額,上訴人領取劉○彬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其損害部分獲償,伊可主張同免清償責任,否則無異上訴人重複請求,將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查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正彬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彬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其與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僅須分擔其中百分之35,並在此範圍與劉○彬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百分之65則由劉正彬單獨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負擔之賠償數額,乃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劉○彬就該部分雖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可言(參民法第280條但書)。故因劉○彬對於上訴人為清償而債務部分消滅者,若清償金額未逾前開其應單獨負責賠償之數額者,應解為僅係履行其自己應單獨負擔之債務,毋須認為被上訴人同免清償責任,再由劉○彬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必要。

是上訴人所領取前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44萬2925元,其損害賠償債權在此範圍,雖然消滅。但其獲償數額並未逾劉正彬應單獨負擔部分之金額102萬1495元(計算式:157萬1531元-55萬0036元)〔該數額加計劉正彬與上訴人和解所支付之金額60萬元並扣除已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14萬9782元後,亦同〕,其債務消滅者,應認為僅在劉○彬對於上訴人須單獨負責賠償部分,不及於其他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部分。此再觀諸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12日領取前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後,始於101年10月5日再與劉正彬以支付60萬元達成和解,並保留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7頁),益徵上訴人領取該保險給付,乃係抵扣劉○彬應單獨負責賠償部分,並無同免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伊同免清償責任,應予扣除,否則受有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55萬00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前揭已領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711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在如主文第2 項之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其他部分,原判決不准上訴人之請求,則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毋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