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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種仁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進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敦興塑膠泡綿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一一0.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裁判分割,伊取得分割後同段○○○、○○○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地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水泥地(面積一六五.二四平方公尺)、系爭○○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圍牆(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二

三.五0平方公尺)、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1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一0.八七平方公尺)、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三九.一六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乃被上訴人施作屬無權占用,尚未拆除。縱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然因貸與人黃敦厚死亡,及伊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再縱認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分割後伊取得系爭土地,則上開土地已非遺產,非公同共有狀態,伊自得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被上訴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則被上訴人營業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比一般行情為高。況系爭土地鄰近市場,附近亦有便利商店存在,故伊主張以地價第二類謄本百分之八計算,應屬合理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所示B、A-1及C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返還予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係黃敦厚所設置,系爭○○0

、○○○水泥地當通行道路使用,而圍牆部分,係怕淹水而基於安全考量,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伊才拆除。系爭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伊不願拆除。

㈡上訴人興訟強制分割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均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而伊係於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由黃敦厚申請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即為黃敦厚,而土地一直均供伊無限期無償使用,在未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伊應係無償使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如附圖所

示B、A-1及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分割前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黃敦厚所有,黃敦厚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死亡,由配偶黃施鳳月及子女即上訴人、黃種信、黃種哲、黃種俊等人繼承,嗣變成上訴人及黃王秀娟、黃郭倍星、黃文玟(即黃宥琦)即黃種俊之遺產管理人、黃種哲、黃種信等人共有。分割前土地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分割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上仍有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種信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

㈢被上訴人為黃敦厚於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所設立,系爭土地上

之廠房、圍牆、油槽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負責人變成黃種信,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復變成黃王秀娟。

㈣黃施鳳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黃種

信、黃種哲、黃種俊,而黃種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由黃文玟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著有規定。經查:

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原為被上訴人之廠房,惟

被上訴人之前已自行拆除等事實,本院參酌原審履勘筆錄及卷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狀照片等資料,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之水泥地,顯然為被上訴人廠房之一部分,其本身既非附屬建物,亦非獨立之地上物或增建,廠房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因廠房所在之水泥地係黃敦厚所舖設,即謂水泥地係黃敦厚個人所有。且黃敦厚於舖設系爭地上物之時,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係本於為被上訴人而設置,應可認定。再圍牆部分,屬被上訴人廠房之附屬建物,且被上訴人復已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另案,曾與黃郭倍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該案部分之地上物,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因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應有拆除權能。是被上訴人所辯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尚不足採。

②黃敦厚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立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

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黃敦厚為被董事長,董事則為黃施鳳月、黃種信,監察人為上訴人、股東為黃種哲、黃種俊,顯為家族公司,衡情黃敦厚不會收取使用土地之租金或代價,且被上訴人自設立迄興訟前,均無人對之主張權利,當非無權占用。而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分割前土地,符合常態事實,尚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黃敦厚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有約定期限,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被上訴人既已自行拆除,當可認其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則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二二一、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及○○○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至系爭○○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係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本院審酌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故系爭○○0、○○○○地號土地,既屬共有狀態,僅由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A-1及C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④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

人死亡者。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土地借用人乃被上訴人,而死亡者乃黃敦厚即貸與人,自與民法上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以貸與人死亡,應可類推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洵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並非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其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時,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⑤綜上,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及○○○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部分,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本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於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至為灼然。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並未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業如上論,此部分即無不當得利問題,不言可喻。至上訴人分割後取得系爭○○○、○○○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廠房被上訴人業已拆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之一地號土地上,雖有前揭水泥地尚未拆除,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要可認定。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諸上述說明,洵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及○○○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水泥地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關於上訴人之請求逾越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