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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遊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麗芳

蘇千惠林昱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岳瑋陳律安陳石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5,018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9,739元,及均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

林昱妡於民國96年4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伊社區內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之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而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房屋分割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2樓、219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221號2樓之3、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6、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7、221號2樓之8、215號2樓之3、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1、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1號2樓,共17間房屋。其中211號2樓室內分隔成8間套房,217號2樓房屋室內分隔成7間套房,且均設有獨立之電表。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7日,將上開219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游麗芳單獨所有;213號2樓之1、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8房屋分歸被上訴人蘇千惠單獨所有;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3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林昱妡單獨所有。上開215號2樓之1、221號2樓之6房屋,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玄、向○珺所有。

㈡依生活藝境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下稱系爭規約)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公共水電費分攤以各上述住戶之分表(包含住戶私設分表)為認定標準,未經管理室進入社區中庭之店舖,每戶每坪28元,不受最低總額2,000元之限制」。

系爭規約所定「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固以標點符號「頓號」區隔,而未使用「或」、「及」等字銜接;惟觀系爭規約後載「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算單位之限制。」乙節,應解為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任其一者,即應視為獨立使用之建物,應受每月管理費最低2,000元之限制。查自99年10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期間,被上訴人共有之211號2樓房屋8間套房,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6,000元,合計尚欠管理費差額為415,005元;217號2樓房屋7間套房,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14,000元,合計尚欠管理費差額為328,202元。準此,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伊743,207元。另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19號2樓房屋,因有繳交之管理費不足每月最低2,000元之情形,其中213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213號2樓之1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215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215號2樓之5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215號2樓之6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又被上訴人游麗芳所有219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所有213號2樓之1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215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1,424元、215號2樓之5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8,304元、215號2樓之6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扣除被上訴人就219號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共同給付伊管理費768,114元、被上訴人游麗芳應給付伊管理費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應給付伊管理費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伊管理費95,248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㈢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大樓第二層建物,對該

第二層建物依使用執照及建商規畫,係與第一層相通,擬供大坪數辦公室使用而設有獨立於大樓一般住家之出入口(即不需經由社區管理室及中庭進出),知之甚詳。因被上訴人僅拍得第二層且變更使用為住家,致出入必需經由門廳及中庭。更因被上訴人將一戶辦公室改為30戶住家(含套房),致原大樓住戶由150戶增加為180戶,居住出入成員因而增加並複雜化,大樓管理工作加重,公共設施使用頻繁,安全、衛生、安寧均受影響。準此,若由二樓住戶無償通行管理室,增加大樓進出人員管理之負荷,顯然對社區四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不公。而系爭大樓原規劃住家約150戶,每戶面積約77.94坪至57.20坪不等(含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依系爭規約規定「住家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計算,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約為4,289元至3,146元不等。被上訴人將二樓辦公室,間隔為30戶小套房及小公寓,其中套房部分僅有8坪,小公寓部分則約28坪至42坪不等。倘按系爭規約原訂店舖每月每坪28元計算管理費,則小套房每月僅需繳交管理費224元,小公寓需繳784元至1,176元不等;縱以住家每月每坪55元計算,小套房亦僅需繳交440元,小公寓則為1,540元至2,310元不等。核諸系爭大樓原有住家每戶每月需繳三、四千元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出租之小套房及小公寓,卻僅需繳交一、二千元,甚至數百元管理費,即可獲相同之管理服務及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顯失公平。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由建商本於住家使用公共設施較多、店鋪使用較少考量,所規畫之大樓共有部分持分比例,並依此繳交共用部分管理費乙節,業因系爭大樓第二、三層變更為住家使用,而造成同為住家使用,四樓以上住戶須分擔比例較高(約為14%)之共有部分管理費;而二、三樓住戶使用相同公共設施,卻分擔較低(1.77%至7.43%不等)共有部分管理費等不合理情事。

㈣基此,伊始提案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並於97年1月27

日舉行之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前揭文義之修正。當時,被上訴人曾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足證其等知悉系爭規約係就其等所有之套房或小公寓應有每月最低管理費2,000元之限制所為修訂;而被上訴人亦知悉該住戶規約修正後,其所有之套房(設有獨立電錶)將每月繳交2,000元管理費,始提出爭執。縱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有文義不明確之情事,惟探求系爭規約修訂時兩造之真意,仍應解為使用個別之水、電或瓦斯分錶者,即視為獨立使用之建物,應受每月管理費最低2,000元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已詳載系爭規約所訂每戶每月管理費不得低於2,000元之標準,尚未違反公平原則。益徵被上訴人等就上開211號2樓房屋8間套房、217號2樓房屋7間套房,應依系爭規約繳交每月管理費2,000元。另前揭套房,雖未編定個別之門牌號碼,惟設有獨立門戶及聯外走道;實質上,分別出租予他人,而非共同生活戶。衡情,上開二建物之使用態樣,已符合系爭規約第2項第1款規定「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之要件,亦有每一套房每月最低管理費2,000元之適用。

㈤上開211號2樓房屋隔成為8間套房出租,目前共居住14人,

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計算,每一套房每月應繳2,000元管理費,合計共16,000元(2,000x8);而樓上3樓至15樓房屋目前每戶居住2至5人,每戶每月管理費為3,900元至4,130元。上開爭217號2樓隔成7間套房出租,目前共居住11人,同上每月管理費合計共14,000元(2000x7);而其樓上3樓至15樓房屋目前每戶居住1至4人,每戶每月管理費約為3,900元。依統計可知,上開211號2樓居住人數為其他樓層之2.7至7倍,其每月管理費約其他樓層之4倍;而上開217號2樓住人數為其他樓層之2.75至11倍,每月管理費約其他樓層之3.6倍,亦堪佐證系爭211號2樓、217號2樓內每一出租套房每月繳交最低2,000元管理費,尚無過高之虞。

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5號2樓之

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8等建物,應按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繳足每月最低2000元管理費,其差額如伊所主張乙節,並不爭執(參原審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至9項),是被上訴人就其不爭執事項提出附帶上訴,實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開215號2樓之3房屋,因伊未修繕

大樓伸縮縫,致伸縮縫處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之上開房屋內裝璜、家俱受有損害,而以其支出之修繕費123,750元,與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上開漏水疑係因被上訴人之冷氣排水孔堵塞溢流現象,與大樓第三層露臺伸縮縫是否滲漏無關,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時,亦僅表示2樓走道每次下大雨均造成地面積水,而未主張其室內裝潢或家具有何受損害情事。縱三樓露臺伸縮縫有漏水情事,亦應由三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調修繕。又上開伸縮縫縱應由伊負責維修,因被上訴人明知其樓上露臺伸縮縫為防震設施,樓地板並未密合相連,易因地震產生裂縫致雨水滲入,卻仍房間設置於伸縮縫下方,對於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行為或擴大損害,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9號、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負較大、甚至完全責任,始屬公允等語。

㈧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伊768,114

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游麗芳應給付伊416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蘇千惠應給付伊11,16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伊95,248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主體,係以

「有個別獨立出入門戶」或「有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者為認定標準。另系爭規約所稱「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當係指同時且分別裝設有水錶及電錶及瓦斯分錶而言。而伊所有之上開8間與7間套房雖分別有設一扉門與其他空間相隔,然此並非對外出入之門戶,尚須經211號2樓及217號2樓房屋之大門始得對外出入,內部走道亦僅供內部套房抵達此大門所用。該8間及7間套房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作為一建築物而單獨使用,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之要件。又伊並未於上開建物裝設有任何水、電、瓦斯分錶,伊之訴訟代理人陳石定雖曾於原審陳述:「我們沒有水、瓦斯的分錶,我們僅以私人的活動式電錶來計算…。」、「我們是跟房客說如果要裝可以裝電錶,但是目前都沒有裝…。」等語,然此並非對於211號2樓及217號2樓建物之8間及7間套房內,有無裝設電錶之待證事實所為之自認,而係指於套房內並無裝設水、電、瓦斯分錶,若房客對於每月收取之分擔電費有所疑義時,則將會裝上活動式電錶,以證明該房客之電力使用情形,確實相當於伊所收取之電費。惟至今並未有房客向伊等作此請求,故此電箱至今從未裝設有分電錶,是上開211號2樓及217號2樓建物,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之要件。故上開8間及7間套房,既無獨立出入門戶,亦非同時裝設水、電及瓦斯分錶,自無須分別計算管理費,準此,伊就211號2樓及217號2樓建物,每月所須繳納之管理費,應以兩戶視之,僅須依面積計算分別按月繳納4,456元、4,347元,而非以15戶計算繳納。上訴人向伊強徵管理費,此舉實已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㈡系爭大樓之第二層本得自由選擇經由第一層抑或第二層之電

梯及樓梯,並於系爭大樓一樓門廳出入或經由與二樓相通之一樓處出入。使用此第二樓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享有「選擇通行處之自由」,與伊是否將2樓變更為住家全然無關。況伊既僅取得第二層之所有權,且未與第一層之所有權人約定經由相通之第一層對外進出通行,僅得由系爭大樓之門廳及中庭出入,乃屬當然,與是否將該第二層空間變更為住家使用實無關連。上訴人所指稱之「居住出入成員因而增加並複雜化,大樓管理工作加重,公共設施使用頻繁,安全、衛生、安寧均深受影響」云云,均與伊無關。系爭規約既為現時合法有效之規約,是伊每月所須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依系爭規約第2項第1款予以認定、收取,而非由上訴人任意曲解規約而圖強徵管理費。

㈢上訴人自99年10月至102年12月間,原係就211號2樓房屋按

月請求給付4,456元,就217號2樓房屋按月請求給付4,347元之管理費。是上訴人先前既係主張伊僅須依上述繳費通知單所列數額按月繳納管理費且其期間長達數年,顯已足使伊生有僅須依繳費通知單上所列金額繳納管理費之正當信賴,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揭繳費通知單所列金額相反之主張。準此,上訴人一反先前所為主張,起訴請求伊應給付743,207元,實屬無據。

㈣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之第5至第9項,伊所不爭執者,僅係管

理費之差額為何而已,此由原審判決中爭執事項第3項,伊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即可自明。

㈤被上訴人林昱妡於96年取得215號2樓之2房屋後,因社區中

之共有部分3樓伸縮縫嚴重漏水,經林昱妡數次請求修復,仍未獲回應。嗣於102年8月22日作成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之決議,同意早日修復並處理漏水問題,惟迄今仍未修繕。為免該伸縮縫持續漏水,進而造成裝璜、家俱等財物受損,林昱妡只得在2樓之天花板即3樓伸縮縫下方施作不鏽鋼水槽10餘公尺,以防止財物受損情形發生,為此支出123,75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

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償還該筆費用。並以該123,750元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㈥又上開伸縮縫漏水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於伸縮縫下方

設置房間所致,且上開伸縮縫本即屬上訴人維護及修繕義務範圍,伊擁有系爭大樓2樓全部之所有權,自得於合法範圍變更使用格局,是伊於上開伸縮縫下方設置房間,亦無與有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4,907元本息;被上訴人游麗芳給付416元本息;被上訴人蘇千惠給付11,16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昱妡給付95,248元本息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743,20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於96年4月24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

○○○區○○○○○段7672建號(含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並於96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

11、30分之8),而為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分戶前系爭

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17戶門牌),即原7672號建號分割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其中20546建號門牌號碼為211號2樓、20545建號門牌號碼為213號2樓之1、20544建號門牌號碼為213號2樓之2、20543建號門牌號碼為215號2樓之1、20542建號門牌號碼為215號2樓之2、20541建號門牌號碼為215號2樓之3、20537建號門牌號碼為215號2樓之5、20538建號門牌號碼為215號2樓之6、7672建號門牌號碼為217號2樓、20531建號門牌號碼為219號2樓、20532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1、20533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2、20534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3、20535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5、20536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6、20539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7、20540建號門牌號碼為221號2樓之8,並均按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上訴人三人於100年4月27日,將219號2樓、221號2樓之1

、221號2樓之2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游麗芳單獨所有;將213號2樓之1、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8房屋分歸被上訴人蘇千惠單獨所有;將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3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林昱妡單獨所有。

㈣上開215號2樓之1房屋,於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玄所有;221號2樓之6房屋,於10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向○珺所有。

㈤被上訴人三人就213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

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213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215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215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215號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

㈥被上訴人就219號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

㈦被上訴人游麗芳就219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

㈧被上訴人蘇千惠尚欠繳213號2樓之1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

㈨被上訴人林昱妡尚欠繳215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

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21,424元,及215號2樓之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8,304元、215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35,520元,總計95,24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伊

社區內門牌號碼217號2樓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1、30分之11、30分之8,而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房屋分割為同段7672、20531至20546等17個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217號2樓、219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221號2樓之3、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6、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7、221號2樓之8、215號2樓之3、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1、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1號2樓,共17間房屋。被上訴人又將其中211號2樓房屋室內分隔成8間套房,217號2樓房屋室內分隔成7間套房,且均設有獨立之電錶。被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7日,將上開219號2樓、221號2樓之1、221號2樓之2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游麗芳單獨所有;213號2樓之1、221號2樓之5、221號2樓之8房屋分歸被上訴人蘇千惠單獨所有;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21號2樓之3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林昱妡單獨所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戶每坪55元(露台每坪18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而自99年10月份起至102年12月份期間,被上訴人共有之211號2樓房屋8間套房及217號2樓7間套房,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合計分別尚欠繳管理費差額為415,005元、328,202元。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伊743,207元。另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

1、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19號2樓房屋,因有繳交之管理費不足每月最低2,000元之情形,就213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213號2樓之1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215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215號2樓之5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215號2樓之6房屋尚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又被上訴人游麗芳就所有219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所有213號2樓之1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計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則尚欠繳215號2樓之2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1,424元、215號2樓之5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8,304元、215號2樓之6房屋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5,520元,總計95,248元。扣除被上訴人就219號2樓房屋溢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共同給付伊管理費768,114元、被上訴人游麗芳應給付伊管理費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應給付伊管理費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伊管理費95,248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且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之3樓伸縮縫公共設施漏水,造成林昱妡所有215號2樓之2房屋裝璜、家俱受損,造成林昱妡受有123,750元之損害,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主張211號2樓8間套房、217號2樓7間套房,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分別為16,000元、1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及328,202元,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19號2樓房屋,尚欠之管理費差額24,907元,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尚欠之管理費差額分別為416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因公共設施伸縮縫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23,750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5.被上訴人於伸縮縫下方設置房間,致因伸縮縫漏水而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主張211號2樓8間套房、217號2樓7間套房,依系爭規

約第11條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分別為16,000元、1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尚積欠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及328,202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211號2樓8間套房與217號2樓7間套房,設有獨立電錶,雖未編定個別之門牌號碼,惟設有獨立門戶及聯外走道,分別出租予他人,而非共同生活戶,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每一套房最低2,000元計算,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16,000元及14,000元,自99年10月至102年12月,共分別積欠415,005元及328,2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房屋並未設置獨立電錶,8間套房與7間套房須分別經由211號2號、271號2樓之大門與外面相通,只能依2戶計算管理費,不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每間套房每月繳納2,000元之規定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上訴

人生活藝境社區即217號2樓原應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99年9月21日變更使用執照,將上開房屋分割分戶改為17間房屋,供住宅使用,其中211號2樓、217號2樓房屋室內,又再分別隔成8間與7間套房出租他人,此有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主體

(即住戶)無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住或承租戶㈠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㈡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符合上述二項條件任其一者,其月管理費不滿新台幣2,000元者,以2,000元計算,不受每戶每坪55元為計價單位之限制。」乃係上開社區於97年1月27日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議「因社區住戶不論各區分所有面積大小,均享有同等之公有公共設施、清潔維護、門禁、警戒、安全管理等各項服務。若私有坪數面積大小過於懸殊,卻享有上揭相等之利益,顯失權利義務相對之正當性及衡平原則。為維持社區有效管理之優良傳統,擬增修訂定原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所作之修正,此有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提案議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而被上訴人於當時亦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2頁),於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修訂後,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上訴人(指游麗芳、蘇千惠)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訟爭建物使用執照(由1戶變更為18戶…)之際,應同時考慮大廈住戶全體共同權益…上訴人既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即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而要求全體住戶犧牲共同利益,造就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次查訟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其戶數由單純1戶變為多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訟爭建物二樓平面圖,上訴人將二樓規劃為33戶,參本院卷第70頁),按系爭大樓第一層與第二層原屬相通,第二層人員出入不需經由大樓門廳及中庭;惟第一、二層經法院分別拍賣後,上訴人僅拍得第二層,其出入必需經由門廳及中庭,衡諸經驗法則,因其人員之增加及複雜,大廈管理工作必然加重,公共設施使用亦增頻繁,且大廈之安全、衛生、安寧,均將深受影響,而此事更涉管理顧問公司對於大樓服務費用調漲與否之考量,乃屬當然。…關於公共設施於一樓及二樓部分,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大樓之全體住戶均可享有同等之管理服務及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初不因每戶繳交之管理費不同,而有任何差別待遇…倘按系爭大樓規約原訂店舖每月每坪28元計算管理費,則小套房每月僅需繳交管理費224元,小公寓需繳784元至1,176元不等;縱以住家每月每坪55元計算,小套房亦僅需繳交440元,小公寓則為1,540元至2,310元不等。核諸系爭大樓原有住家每戶每月需繳三、四千元管理費;而上訴人出租之小套房及小公寓,卻僅需繳交一、二千元,甚至數百元管理費,即可獲相同品質之管理服務及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就『公平原則』而言,顯有不相當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以侵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公序良俗等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有效且無權利濫用情事,尚屬可信。」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8至59頁),足見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之修訂,乃係針對被上訴人將拍賣取得原係供辦公用途之217號2樓房屋變更用途,並將上開房屋1戶分割成17戶小公寓,其中2戶又於室內隔成8間、7間之套房出租等行為所為之修訂,故於解釋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時,即應探求上開修訂之原因事實,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該條項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⑶上開211號2樓、217號2樓房屋各有一大門,其內所分隔

之8間、7間套房亦各有一扇門,居住套房之人出入均須經過內部之走道,再通過大門,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07頁),此與一般共同生活之住戶,雖亦將室內隔成數房間,惟一般共同生活之住戶,均設有共同生活空間(例如客廳、餐廳及廚房等),而上開211號2樓、217號2樓2戶,並未設有共同生活空間,僅單純隔成如旅館格局之套房出租,與一般共同生活之住戶之格局,迥不相同,是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經個別獨立門戶出入,有民法共同居住之事實,不以門牌號碼為限。」而探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時之原因事實及所欲達到之法律效果,該所稱「個別獨立門戶出入」,乃係指上開每間套房之門戶而言。且該款段記載:「不以門牌號碼為限」等語,亦係針對上開8間套房與7間套房分別使用同一門牌號碼之情形。

是應認上開每一套房,均有個別獨立門戶出入,而為一戶,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⑷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套房上網招租廣告內記載:「全新高

級套房(有獨立電表)」等語,此有591租屋網廣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8日審理時亦承:「我們沒有水、瓦斯的分錶,我們僅以私人的活動式電錶來計算。」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且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未發現電錶,但211號2樓、217號2樓牆壁上均有一電箱,電箱裏各有8組及7組電線接頭,並以膠帶捆綁,且有編號,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第124頁),足認上開套房曾設有獨立之電錶。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於103年5月26日審理時改稱8間及7間套房均沒有個別之電錶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及在本院辯稱未裝設水、電瓦斯分,若房客對分擔電費有疑義時,始會裝上活動式電錶,以證明該房客之電力使用情形,至今並未有房客反應,故迄今從未裝設有分電錶云云,均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為免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

是堪認上開套房乃設有獨立之電錶。而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之分錶。

」依上開文字之排列,水、電、瓦斯係以「頓號」區隔,並非以「及」字作區隔,再衡諸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之修訂,乃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開約定應解釋為僅須使用個別之水、電、瓦斯分錶,三者有其一,即符合該條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8間、7間套房均設有獨立之電錶,即應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

3.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向伊強徵管理費,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係就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其決議尚難認非屬權利之行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另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⑶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上訴人將原作為辦公使用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

其戶數由單純1戶變為30戶,並將多戶出租,衡諸經驗法則,因其人員之增加及複雜,大廈管理工作必然加重,公共設施使用亦增頻繁,且大廈之安全、衛生、安寧,均將深受影響,而此事更涉管理顧問公司對於大樓服務費用調漲與否之考量。且上開套房,每間約8坪,如以住家每月每坪55元計算,上開套房,每間僅需繳交440元,核諸系爭大樓原有住家每戶每月需繳三、四千元管理費;而上訴人出租之小套房,卻僅需繳交數百元管理費,即可獲相同品質之管理服務及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就「公平原則」而言,顯有不相當情事。而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之修訂既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認為有效,無權利濫用之情,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即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211號2樓、217號2樓房屋內分設之8間及7間套房,應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月繳納2,000元管理費,依此計算及上訴人主張空戶期間,211號2樓、217號2樓分別以1戶管理費之百分之87計算,則自99年10月至12月,就211號2樓部分,被上訴人原應繳納587,131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172,126元尚欠繳415,005元(計算式:587,131元-172,126元=415,005元);217號2樓部分,被上訴人原應繳納494,91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166,708元,尚欠繳328,202元(計算式:494,910元-166,708元=328,20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11號2樓8間套房、217號2樓7間套房,自99年10月至102年12月管理費差額415,005元及328,202元,共計743,207元,洵屬正當。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213號2樓之2、213號2樓之1、215號2樓之2、215號2樓之5、215號2樓之6、219號2樓房屋,尚欠之管理費差額24,907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三人就213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917元、就213號2樓之1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350元、就215號2樓之2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725元、就215號2樓之5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8,379元、就215號2樓之6房屋尚共同欠繳99年10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差額7,770元。又被上訴人就219號2樓房屋溢繳99年4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管理費共23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房屋管理費差額,扣除上開溢繳之管理費234元後,共計24,907元(計算式:1,917元+2,350元+4,725元+8,379元+7,770元-234元=24,907元),核屬正當。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分別給付尚欠

之管理費差額416元、11,160元、95,248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游麗芳所有219號2樓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所有213號2樓之1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215號2樓之2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21,424元、215號2樓之5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8,304元、215號2樓之6房屋,尚欠繳100年5月份至102年12月份之管理費差額35,520元,總計95,24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此部分管理費差額,被上訴人游麗芳應給付416元、被上訴人蘇千惠應給付11,160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95,248元(計算式:21,424元+38,304元+35,520元=95,248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

768,114元(計算式:415,005元+328,202元+24,907元=768,114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給付之管理差額分別為416元、11,160元、95,248元。

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因公共設施伸縮縫漏水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23,750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之215號2樓之2房屋,因社區中之共有部分之3樓伸縮縫嚴重漏水,造成屋內裝璜、家俱等財物受損,林昱妡只得在2樓之天花板即3樓伸縮縫下方施作不鏽鋼水槽10餘公尺,以防止財物受損情形發生,為此支出123,75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償還123,750元,並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上開房屋因3樓露臺之伸縮縫漏水,致造成其裝璜、家具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4頁、本院卷㈠第149至157頁),且上訴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提案十記載:「211號221號二樓走道每次下大雨均造成地面積水,研判係3樓伸縮縫滲漏所致(從前管理公司丁總幹事時期就曾反應)。說明:請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等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經查係屬2、3樓間住戶私人所有權範圍,應由所有權人自行協調解決。」被上訴人之代表陳建廷乃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2年8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漏水,由管委會負責整修等事情,有住戶提案、會議紀錄、調解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昱妡主張上開伸縮縫漏水,致被上訴人林昱妡所有房屋之裝潢、家具受損之事實非虛,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本應修繕、維護之上開伸縮縫,卻怠於修繕、維護,致因伸縮縫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林昱妡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林昱妡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而被上訴人林昱妡因上開損害,共支出不鏽鋼伸縮縫排水槽、立柱包覆不鏽鋼板、配排水管、週邊防水費用68,000元、電視修理(漏水短路)費用6,800元、天花板拆除及清運、油漆粉刷、開燈孔費用33,650元,共計108,45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林昱妡並請求以此債權,與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套房部分管理費743,207元中之被上訴人林昱妡應分擔部分198,189元(計算式:743,207元×8/30=198,189元)抵銷,亦屬正當。則上開被上訴人原應共同給付743,207元,經被上訴人林昱妡抵銷其應分擔部分後,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上訴人89,739元(計算式:198,189元-108,450元=89,739元);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45,018元(計算式:743,207元-198,189元=545,018元)。

4.至於被上訴人林昱妡請求賠償床墊及床墊回收費用15,300元,固提出出貨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依上開出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林昱妡乃係以新床墊替換舊床墊,其未舉證原床墊是否已無從修復及原床墊購買之年份、金額等,自無從逕認該項請求為正當,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並非上開漏水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上訴,自屬無據。

5.被上訴人林昱妡上開請求108,450元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72條、第176條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於伸縮縫下方設置房間,致因伸縮縫漏水而受損害

,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原辦公使用之建物變更為住宅,並於耬伸縮縫下設置房間,縱因伸縮縫漏水造成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建築法規並未限制不得於建物大樓之伸縮縫下設置房間,且上開伸縮縫既屬上訴人應修繕、維護之公共設施,如上訴人能盡修繕、維護之義務,伸縮縫即無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林昱妡縱於伸縮縫下設置房間,亦不會受損害,是難認被上訴人林昱妡上開設置房間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任何與有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管理費差額分別為743,207元、24,907元,其中743,207元部分,經被上訴人林昱妡以其損害賠償債權108,450元抵銷其應分擔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應共同給付545,018元(計算式:743,207元-198,189元=545,018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給付89,739元(計算式:198,189元-108,450元=89,7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4,907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應再共同給付545,018元、被上訴人林昱妡應再給付89,739元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林昱妡分別給付管理費差額416元、11,160元、95,24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及被上訴人之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23,750元,就被上訴人林昱妡之請求於108,45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准予抵銷,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其餘被上訴人游麗芳、蘇千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