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上訴人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防水箱136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防水箱),嗣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有瑕疵,兩造於102年8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502,457元(下簡稱系爭定金),有原審卷宗可參。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有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當庭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綺瑩公司)主張:緣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鎰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鎰譁公司)訂購系爭防水箱,並以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公司)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所簽訂承攬契約中之「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契約附加條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給付502,457元系爭定金,依上開「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採購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而「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既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件,被上訴人自應交付符合「IP65等級」之防水箱。惟上訴人將系爭防水箱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IP65等級」結果,竟然不合格,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箱無法通過檢驗,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日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系爭防水箱,應視為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當日簽立「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下簡稱系爭取貨簽到單)、及「台灣台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1年台中港監視系統建置、解約後取貨證明單」(下簡稱系爭取貨證明單)各乙件為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又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系爭防水箱,惟未授權公司員工李○泰承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未授權李○泰免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李○泰署名之申明書及切結書,純係李○泰私人所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得沒收上訴人所付系爭定金502,457元,實無理由。又兩造於102年1月18日傳真往來之產品報價單上,已明確載明防水箱應達IP65防護等級,復就品名、數量及單價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且報價單亦經兩造授權人員簽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又原法院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上訴人公司員工范○玲於102年3月22日即已提出檢驗申請,且依臺中港公司函覆鈞院函文所載,與上訴人解除「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之原因包含「設備交貨之延誤」,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等級」,致臺中港公司與上訴人解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自屬有理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兩造簽約所憑之報價單上固記載「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惟上訴人從未提出該份「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足見兩造就系爭防水箱並無「IP65等級」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箱防護等級,未達「IP65等級」,即將臺中港公司解約之事由,歸諸被上訴人。至102年1月18日產品報價單上雖有「箱體防護等級IP65」等文字,惟係被上訴人公司「制式」報價單,然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轉載製作時,漏未將上開字樣刪除傳真予上訴人公司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將貨品圖面及備註事項傳真與上訴人,並未再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自明,且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101年12月間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即已明確載明「客戶POE箱體可以不用IP65」,足見兩造就防水箱之系爭防護等級並未約定「IP65等級」甚明,是被上訴人無違反契約約定,自無可歸責之處。又上訴人與臺中港公司解約後,上訴人公司代表李○泰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曾步鉉,於102年8月5日簽署系爭取貨簽到單,李○泰亦同時簽立申明書,表明上訴人除已交付定金外,因無法履約付款尚欠被上訴人貨款1,507,373元,並同意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等文字,李○泰並於切結書上承認上訴人無法履約形同違約,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載回堆置於臺中港公司之貨品,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臺中港公司解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定金,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顯無理由。上訴人誣指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未達防水標準,致遭臺中港公司解約,被上訴人遂將系爭防水箱,於102年9月30日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測試結果,認為「內部沒有發現水進入」,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符防護等級情事。又臺中港公司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係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日期,及嗣後延展之日期完成工作,於驗收期日時工作之進度未達全案40%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水箱未達防護標準。又臺中港公司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採購契約,然上訴人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其測試執行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且出具報告日期為4個月後之102年8月9日,早逾上訴人與臺中港公司約定102年3月31日之改善完工日期,足見臺中港公司解除與上訴人間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原法院調閱之臺中港公司函文中,亦僅記載光纖收容箱延遲交貨,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未達IP65標準。綜上,足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遭臺中港公司以存證信函解約後,藉口被上訴人貨品不符標準而要求返還系爭定金。又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乃三方簽名,其三方即指台中港公司及兩造,台中港公司與上訴人間,始有解約關係,兩造間並未解約,僅被上訴人先取回貨物,此觀系爭取貨簽到單上,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曾步鉉在簽名後記載:「因綺瑩公司違約不付款,本公司沒收訂金,先載回貨品,相關權利按法律程序主張」;另系爭取貨簽到單最下側記載「綺瑩資訊:不主張台中港解約之主張,本公司認為台中港解約不合法」,足見上訴人所指的解除契約,係指上訴人與台中港公司之間,故兩造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136組,並已給付系爭定金502,457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防水箱訂購單及被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73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防水箱應符合「IP65等級」(查IP後之「65」阿拉伯數字,代表防塵等級6級,代表防水等級5級)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開被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3頁)載明:「箱體防護等級IP65」,而被上訴人於報價單復記載「此戶外箱為特製品,經客戶圖面確認後製作」等文字,足證系爭防水箱應符合「IP65等級」,且經兩造確認圖面後,始生產之特製品,而非一般規格之貨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價單上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係被上訴人與他公司往來時之「制式」報價單,因承辦人員疏漏未刪除云云,委不足取。準此,足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防水箱之品質確約定應符合「IP65等級」。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防水箱未達「IP65等級」,兩造於102年8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然查該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上標題,固記載;「【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解約後】取貨證明單」文句,惟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均係三方契約,即除兩造外,尚有業主台中港公司,並有該公司代表梁○棟簽名可證。次查,業主台中港公司早於102年4月2日以上訴人遲延完工為由,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伊與上訴人間之「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有台中港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因承攬台中港公司「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而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茲兩造間因系爭防水箱是否符合「IP65等級」而有爭執,嗣被上訴人為取回放置於台中港公司之系爭防水箱,取回系爭防水箱當日(即102年8月5日),台中港公司人員梁○棟亦到場協助,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有梁○棟在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
佐以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之標題均為;「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解約後...」該:「【解約後】」之文句,應指台中港公司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公司間「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事由,其後記載;「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及「取貨證明單」文句,始有關兩造就系爭防水箱由被上訴人當日取回之約定。上訴人雖謂:伊與台中港公司間訂立「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契約」,於103年1月10日始合意解除,是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上之「解約」,應指兩造間系爭防水箱之契約云云,並提出該調解書乙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然查該調解書載明臺中港公司曾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調解書之合意終止,乃指上訴人與台中港公司間,因雙方就台中港公司之102年4月2日解約是否合法,發生爭議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再成立調解書,核與本件無關。即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解約】」之文句,應指台中港公司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公司間「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無誤。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箱之當日(即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曾步鉉在系爭取貨簽到單上註記:「因綺瑩公司違約不付款,本公司沒收訂金,先載回貨品,相關權利按法律程序主張」文句。另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上,均加註「綺瑩資訊:不主張台中港解約之主張,本公司認為台中港解約不合法」等文句,益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定金是否沒收,存有爭執,並未解決,僅先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箱而已,衡諸常情,兩造焉會於當日達成解約之「合意」!㈡次查,訴外人李○泰既代表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取回系
爭防水箱,並於系爭取貨簽到單、及系爭取貨證明單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甚且於當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4頁)上簽名,而該切結書上明載:「綺瑩因無法履行與鎰譁公司訂購(101年台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轉換箱等7項箱體貨品....合約規範按時付款之義務與責任;【形同違約】,故【無條件】同意讓該公司載回該案所交全部貨品...」,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同日所出具之申明書,亦載明:「另將持續對綺瑩公司追討相關法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凡此均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次查,上訴人就系爭防水箱,自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認為不符合「IPX5等級」,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然被上訴人亦自行將系爭防水箱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測試結果,卻認定「內部沒有發現水進入」,符合「IP65等級」,亦有該實驗室測試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益證兩造就何造違約?系爭防水箱是否符合「IP65等級」?及系爭定金是否沒收?均存有重大爭執,被上訴人應無解約之「合意」至明。至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1日函文被上訴人謂:102年8月5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箱,【視為】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乃上訴人公司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並不受該函文之拘束,且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防水箱當日(即102年8月5日),上訴人以切結書表明同意被上訴人「無條件」取回系爭防水箱;被上訴人另以申明書保留「追討法律權益」之權,是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1日函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㈢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是縱令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顯無理由。
三、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則其逕依法定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顯屬無據。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約,則被上訴人依約收取系爭定金,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502,457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主張未授權李○泰承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未授權李○泰免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義務,核與本院係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無庸返還定金無涉。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