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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閎棋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同

陳知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志同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上訴人陳知遠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從事人力仲介事務,嗣

因理念不合,雙方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由協商,合意終止內部之合作關係,並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被上訴人二人案件全數由個人處理,不再以底薪核算薪資及獎金,上訴人只收取每名外籍勞工入境費、服務費各10%及服務費稅金10%(含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並於入境費及服務費中扣除,原先案件相關費用則結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含服務費、居留證、體檢費、雜費等,結算款項依原先之方式核發獎金,結算金額須於同年11月10日前結清,同年10月31日以前認證而尚未引進之勞工,其入境費扣除30%後核發,被上訴人二人投資上訴人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全額退回。未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僅於102年2月9日、同年3月15日分別匯款23,486元、17,486元(合計40,972元)給被上訴人林志同,及於102年2月9日匯款3,450元給被上訴人陳知遠,依序尚欠林志同、陳知遠各746,771元、459,165元,積欠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志同746,771元,給付被上訴人陳知遠444,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系爭備忘錄為兩造談妥後請訴外人陳○汾繕打,系爭備忘錄

條件內容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二人已簽名表示同意,並請證人見證,故兩造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已成立。

系爭備忘錄第4點規定承租公司二樓辦公室為另一獨立協議

,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相關金額並無衝突;且是因上訴人之因素,以致被上訴人二人無法繼續使用原辦公室,因此才在外面成立新公司經營仲介業務。

貳、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二人雖為上訴人之員工,但系爭備忘錄之條件明顯

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未同意,亦未予簽署,此從該備忘錄並無上訴人署名即可明瞭,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又該備忘錄雖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繕打並提出,但僅是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欲提出之條件,將其繕打成文字,以便兩造進行會商、討論。且由證人陳○汾證述,及被上訴人二人並未依備忘錄第4點約定承租公司二樓辦公室,均足見系爭備忘錄並未確實經兩造同意後成立,被上訴人二人片面擇取對其有利條款為主張,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林志同原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自101年1月起始改由

莊閎棋擔任負責人。而在莊閎棋擔任負責人以前,上訴人曾就工作條件、獎金分配等事項頒布新規定,並經全部員工簽署同意,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依據該規定,開發人員之服務費獎金分配方式,係依回收之服務費扣除稅額10%、福利金5%、案件費10%後以10%比例撥發。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10月擔任開發人員,依前開規定所得領取之10月份服務費獎金,上訴人已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林志同39,088元、陳知遠20,354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另依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簽署之任職同意書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於任職期間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用報酬,應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無權請求。況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未領有就業服務許可證,依法不能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自無可能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故被上訴人二人所得請求者,為渠等與上訴人間依工作規則應由上訴人給付之服務獎金。茲被上訴人二人已於101年11月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將原先由被上訴人二人負責之業務移轉予公司其他人員,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請求101年11、12月之服務費用獎金。又縱認系爭備忘錄確有成立而得拘束兩造,依該備忘錄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二人亦僅各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之服務費。系爭備忘錄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備忘錄

上簽名。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閎棋在與被上訴人二人討論系爭備忘錄條款即表示同意該內容,何以未立即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此亦與證人陳○汾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又陳○汾、楊○蓮雖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然由該二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渠等是否確實瞭解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合意,顯有疑義,自不能以見證人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遽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曾分別收取由被上訴人仲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等款項,認為上訴人同意系爭備忘錄內容,顯有未洽。蓋上開費用與系爭備忘錄內容無關,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得收取之金額,應非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列。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二人依備忘錄關於案件費用分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各項費用及服務獎金,林志同部分在662,007元、陳知遠部分在302,191元,並均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含陳知遠請求退回股金部分;而被上訴人二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林志同、陳知遠自99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

事人力仲介事務,如原判決附表三、四(均為上訴人提出,參原審卷第122~125頁)所示之外籍勞工,分別為被上訴人二人負責引進。

㈡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1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林志同、陳知

遠101年10月份薪資各39,088元、20,354元;又於102年2月9日匯款給付林志同、陳知遠各23,486元、3,450元;及於102年3月15日匯款支付林志同17,486元。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訂定關於薪資及獎金等項之工作

規則,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二人有於該工作規則員工簽署欄上簽名同意。依該工作規則之規定,開發人員獎金核算依實際境外費用扣除案件費、登報費、境外協辦費後核發30%境外佣金(即先扣除案件費、登報費、境外協辦費後再核發獎金),案件費用製造業每名5,000元,家庭類每名3,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作協議備忘錄影本1紙,其簽署欄

有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且均在簽名後加註10/30;見證人欄有陳○汾、楊○蓮之簽名,陳○汾亦在簽名後加註10/30;但並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閎棋之簽名或蓋章。

㈤被上訴人二人自101年11月1日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㈦系爭備忘錄如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對被上訴人林志同、

陳知遠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及服務獎金分別為662,007元、302,191元不為爭執。

㈧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二人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㈡系爭備忘錄如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二人在本件對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即無理由?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備忘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作協議備忘錄影本1紙,其簽署欄

有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且均在簽名後加註10/30;見證人欄有陳○汾、楊○蓮之簽名,陳○汾亦在簽名後加註10/30;但並無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閎棋之簽名或蓋章(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該備忘錄之見證人陳○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裡面的內容是誰擬定的?)是林志同、陳知遠、莊閎棋大家討論出來,我大概打出結論。(問:他們討論多久之後就請你打結論?)他們辦公室在樓上,我辦公室在樓下,這件談多久我不知道。(問:是誰告訴你?)是他們討論的時候,我在場有擬寫一下,我有時候會跑下去,我上來的時候會問一下,我會寫一個稿子。(問:合作協議備忘錄裡面的內容是從無到有,你沒有在旁邊如何打出來?)他們在討論的時候,我在旁邊有記,再打出來給他們看。(問:合作協議備忘錄裡面提到的內容,你知道主要是誰的意見為主?)那是他們三個人討論出來,他們叫我這樣打,我就大概打一下,到時候再決議有沒有通過,先聽林志同、陳知遠大概的條件是什麼。(問:是否你拿給楊○蓮簽名的?)在辦公室裡面傳閱簽的,我忘記了。(問:老闆簽在那裡?)老闆沒有同意,只是大概打出來,看他有沒有同意。(問:沒有同意,你在見證什麼?)我們知道那些條文,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那時候說裡面的內容確定有看就簽名,我就簽名。(問:內容不是原告跟老闆三個人討論的結果,為什麼又可以否決?)老闆說先打出來林志同、陳知遠的條件,之後再看看有沒有要同意,他只是叫我先擬稿出來。(問:合作協議備忘錄打字的過程中有無人指示,有沒有修改?)都是我自己打的,也沒有人指示我,打完之後就給林志同、陳知遠簽名。(問:你有沒有會給莊閎棋看過?)我有拿給他看過,但是他沒有同意就沒有簽名。」另見證人楊○蓮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誰請你來當見證人?)我們老闆莊閔棋跟林志同、陳知遠還有陳○汾在那邊談,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是什麼,他們談好之後,誰請我當見證人簽名我忘記了,是林志同還是陳知遠我忘記了,應該不是我老闆,…。」(以上參見原審卷第54~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協議備忘錄影本,乃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莊閎棋與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10月30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內討論,由證人陳○汾將討論結果打字列印後,被上訴人二人即在「簽署人」欄位上簽名,陳○汾、楊○蓮則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惟負責繕打該合作協議備忘錄之陳○汾亦已明確表示其僅是將被上訴人二人要求之合作條件擬稿出來,但因莊閎棋不同意,所以未在備忘錄上簽名。而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固然無須具備一定之方式,惟如雙方已將所要成立之契約內容擬定成書面文件,則依此行為表徵,自當合理推認尚須要約及承諾之雙方於該書面文件上簽名,始得認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茲查,上訴人之代表人莊閎棋與被上訴人二人討論之合作事宜,經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汾擬稿繕打成系爭備忘錄,其內容雖然詳實明確,但陳○汾既然已證述該備忘錄僅是莊閎棋要伊先擬稿出來,自不能以陳○汾將雙方討論結果形諸為書面內容後,即認為兩造就合作協議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系爭備忘錄既然有「簽署人」欄位,即寓有雙方同意須以完成簽署之方式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而上訴人之代表人莊閎棋既然未在「簽署人」欄位上簽名或用印,自難認系爭備忘錄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㈡又依系爭備忘錄內容觀之,雙方除自101年11月1日起改變

薪資及獎金之核算方式外,另亦約定被上訴人二人之案件全數由其個人處理(第2點);被上訴人二人承租上訴人二樓辦公室(第4點);公司設備由公司提供,需謹慎使用,如有損害需負賠償責任,如新增設備由公司負責,個人使用之設備個人負責(第6點);行政、外務人員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聘僱,上訴人提供勞健保業務,費用由被上訴二人承擔(第7點)等雙方合作之事宜,亦即被上訴人二人仍是以上訴人名義從事人力仲介事務,僅案件由個人處理,薪資及獎金之核算方式改變,辦公室之使用改為租賃方式,其自行聘僱之員工勞健保可以上訴人名義加保,但費用須自行負擔。設若系爭備忘錄確實經兩造合意成立,兩造間因有合作事項尚待履行,於合作伊始之101年11月初,衡諸常情,雙方應有諸多事務須協商執行,然被上訴人二人卻自101年11月1日起即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且渠等除依系爭備忘錄關於案件費用分配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及服務獎金外,並未見有任何履行合作事項之舉措,被上訴人林志同更於101年12月23日申請設立○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93頁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凡此,均與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備忘錄有所未合。

㈢至於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由員工陳○汾簽收被上訴人

陳知遠、林志同所分別支付之款項255,915元、266,744元,係因被上訴人二人要帶走各自招攬之客戶,依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關於薪資及獎金等項之工作規則其中「所屬員工任職期間以公司名義辦理之案件歸屬公司所有,如離職欲取回案件者必需結清在台工人服務費及未引進名額境外費用50%,公司始可放行」之特別規定所需繳清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二人既然是因離職後要帶走各自招攬之客戶而繳交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繳交款項一事,僅能說明渠等有帶走客戶之需求,而上訴人亦為同意而已,核與系爭備忘錄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備忘錄。又上訴人102年2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二人之出資各50萬元轉讓由莊閎棋承受(參見原審卷第155頁),與系爭備忘錄第7點所載「陳知遠及林志同投資公司各10萬元全額退回」,非但出資數額差距甚大,且返還出資之方式亦有不同,兩者顯然並無關連;上開出資額之轉讓,雖可證明被上訴人二人結束在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關係,然此毋寧是被上訴人二人自101年11月1日起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及於101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繳清款項而帶走自己客戶後之結果,故亦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備忘錄。

㈣基上,系爭備忘錄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應屬明確。

系爭備忘錄如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二人在本件對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即無理由?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二人是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費用及服務獎金,而系爭備忘錄既然未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二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101年12月27日渠等帶走自己客戶前之服務費,則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另訴主張,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志同、陳知遠依系爭備忘錄關於案件

費用分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662,007元、302,191元,及均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游 文 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