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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林俊海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秀娟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陳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身號碼為WBAVG75050NF19633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BMW廠牌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失竊;經警查獲後,系爭車輛由興隆當鋪即上訴人暫時保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歸還,遭到上訴人拒絕;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許清福於101年7月16日向興隆當舖借款45萬元質當之物品,而興隆當舖於97年間開設,負責人為林楷模,因林楷模於100年12月19日入營服役,101年11月19日始退役,故系爭車輛之質當,係由訴外人即林楷模之母羅月芬代理收當,並交付借款予持當人許清福。上訴人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亦無保管或占有系爭車輛,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誤。

(二)興隆當舖之收當過程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如要取回系爭車輛,依當舖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質當金額贖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許清福冒用孫興基之名義,持偽造之行車執照,懸掛偽造

之車牌,於101年7月16日以45萬元將系爭車輛典當予興隆當鋪。

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上訴人是否為興隆當鋪之實際負責人?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③上訴人是否已依照當舖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收當?被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質當金額贖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需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係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雖抗辯非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經查:

①上訴人於前案中已抗辯非興隆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但前案

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前案原審亦自陳其是當舖負責人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且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僅係以其兒子林楷模之名義為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以上見前案本院判決,頁5至頁7)。

②上訴人於本院雖仍抗辯興隆當舖係林楷模開設,有當舖許

可證附卷可證,故興隆當舖之法律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為林楷模,因林楷模於100年12月19日入營服役,101年11月19日始退役;系爭車輛之質當,係由訴外人即林楷模之母親羅月芬代理收當云云。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當舖業許可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林楷模之退伍證明書影本,於前案在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見前案本院卷,頁7、8及頁35),並非於本案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而當舖業雖屬特許行業,非不能採用借名登記之方式辦理。再者,由羅月芬代理收當,與何人是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無關;而羅月芬與上訴人有同居之關係(林楷模為上訴人與羅月芬所生之子),2人關係密切,於上訴人經營當舖時提供協助,係屬情理之常。故前案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三)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上訴人雖否認占有系爭車輛,但查: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係失竊之贓物後向警方報案,上訴人當時自承係興隆當舖之老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717號偵查卷宗,下稱中檢101他7717號卷,頁6),永興派出所出具扣押筆錄扣押後,係交付上訴人保管,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可證(見中檢101他7717號卷,頁19至頁22,頁29),足見上訴人係以興隆當舖負責人之資格保管系爭車輛。後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答稱:「(目前這台車,你如何保管)在私人的停車場保管。當時在永興派出所,就發現車子有問題,就叫監理所叫永興派出所來處理,他就叫我開去派出所照相,照相完之後發還給我,後來車主來看車的時候,是否這台有損壞,看到車子並沒有損壞,車主並將車子前後攝影,永興派出所鑑識小組也來攝影,到最後,車主要求將車子放在永興派出所,後來派出所就要求我保管,車庫就退掉了,當時是晚上12點,我本來有遮雨棚但已退掉,但有門禁。車主說好發還給我保管。」(見中檢101他7717號卷,頁100)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車輛當初交給你保管時,你放置在何處?)興隆當舖。包括檢察官解除扣押命令後也都還是放在興隆當舖。」(見原審卷,頁47)。上訴人為興隆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刑事案件扣押後,系爭車輛亦由上訴人以興隆當舖負責人之地位保管,檢察官解除扣押命令後,上訴人亦自認由興隆當舖保管中,故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

(四)上訴人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收當:上訴人雖主張已依當舖業法收當,當票副聯雖然沒有按3面指紋,只按1面指紋,但刑事警察局也是根據指紋查到許清福,可見已達到按指紋的目的云云。但查:

①前案認為應捺三面指紋在當票副聯之規定,係因非法之持

當者為免被追訴,常隱藏真正之身分典當,為確保持當者之真正身分足以被辨識,始有上開須捺三面指紋在當票副聯之規定,此為當舖業者應確實遵守之規定,若未遵守該規定,其收當即不合法,不因是否能依所捺指紋辨識持當者身分而有不同,故認定上訴人未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收當(見前案本院判決頁3至頁5,頁7、8)。

②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依照當舖業法收當,但上訴人所提出

之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前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見前案原審卷,頁12),並非於本案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所為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質當金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應質當金額贖回云云。但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收當時,雖曾打開引擎蓋核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見中檢101他字7717號卷,頁60),但系爭車輛引擎蓋打開後之內側貼有車輛排氣管制資訊,所標示之年份為2009年(見本院卷,頁129),而許清福冒用「孫興基」典當時,所偽造之行車執照係2006年8月出廠(見中檢101他字7717號卷,頁27);按車輛之出廠年份與其市價有重要關聯性,影響可典當之金額。上訴人既自認曾經營當舖20餘年,對於年份之確認及如何避免收到贓車,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其竟疏未比對出廠年份,為有重大過失。另許清福典當時,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並無齒痕,為自行打造之平滑金屬片(見中檢101他字7717號卷,頁30)。依一般情形而言,合法持有汽車之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汽車鑰匙應有凹凸不平的齒痕;即使非原廠所配賦之鑰匙,如委託他人打造時,亦應按照原來鑰匙之凹凸形狀打造,不可能打造成平滑之金屬片,否則如何插入鑰匙孔?如係使用平滑金屬片就可以發動車輛,合理之推論則是鑰匙孔應曾遭到破壞,有合理之懷疑可認定是贓車,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車輛,竟疏未發現,亦有重大過失;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取得。而上訴人收當時,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償發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質當金額,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