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游晉弘訴訟代理人 游忠誠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固為中華民國,但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川,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變更為林江義,林江義並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之聲明原求為: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1,36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上訴人即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游晉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均簡稱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之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移除,連同附圖編號000部分之土地(面積5,708平方公尺)、編號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9,073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己使用,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上之果樹移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往前推算5年、按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9,0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9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其每年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1,12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5,6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120元,爰聲明如為原審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原審判決認不當得利之計算,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無意見,就上訴人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請鈞院酌定履行期間,由鈞院依職權審酌。
二、上訴人方面:
㈠、按上訴人游晉弘之祖父於57年間向原住民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後上訴人之大伯父游○直亦曾與管理機關簽訂土地租約,100年1月1日才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游晉弘耕作迄今。又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84年間即已進行清查,列冊公告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範圍在案,至今已18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游○直曾向政府單位繳納租金至75年間止,當時雙方均無異議,此種情況下,當然會認定是政府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且依被上訴人於89年間致全台各縣山地鄉平地住民權益促進會函,政府在89年間即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游晉弘自游○直處接手耕作系爭000地號土地,整個家族之心力均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要求將果樹移除,將對於水土保持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未補償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應無償返還土地,顯然是政府行政上之疏失。上訴人願與管理機關訂租約及按期繳納租金等語為辯,並求為:㈠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我造希望與對造協商繼續耕作,如受不利判決,希望能定履行期間一年,因為土地上有果樹要處理,另外還需要搬遷時間。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之部分,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判准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移除果樹並返還土地之請求,並認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以外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予駁回,另就附圖編號000及000⑶部分,包括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均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人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已告確定在案,至上訴人則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000號土地係由其所管理之國有地,上訴人未經取得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而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000⑴所示土地種植果樹(使用面積2,047平方公尺)供己使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足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占有之權源,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即應就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其祖父自57年間起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
,且原和平鄉公所有向其收取租金或損害金等語,抗辯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自57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自原住民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之事實,迄無法為舉證,且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系爭第000號土地亦早於58年間即登記為國有土地(參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上訴人縱有自57年間自原住民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或有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⒉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抗辯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等語,然按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提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山地保留地繳納租金收據(繳款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游○港),資為租賃關係之證明。然依該收據之名目已明確記載為「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聯」,可見該項費用係屬游○港無權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損害金,並非租金,無從依該收據逕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至被上訴人89年3月13日台(89)原民中字第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致內政部之函文,僅以副本知會全台各縣山地鄉平地住民權益促進會,其行文對象並非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對內政部所提出之修法建議,不能因之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該函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論據,洵無疑義。
⒊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足參。上訴人雖又以其祖父及大伯自57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伊繼其祖父及大伯之後,又繼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均屬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其等無權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編號000⑴部分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上訴人自承其係自100年1月1日開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頁),原審因此參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松茂部落之山坡上,均未面臨道路,需步行始能到達,位置偏僻,周遭係果園及雜木,上訴人占有僅係供作種植果樹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兩造於本院就此亦均無爭執,是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此有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即附圖編號000⑴所示2,047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606元(計算方式:2,047㎡45元5/100=4,606元),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6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年1月10日止之占有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8元(計算式:4,606元2年又10日=9,338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9,338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606元,為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就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已種有果樹,如要移除須花費相當人力、物力及時間,且臨時要覓地種回移植之果樹亦非易事,依其性質非一定之時間無法履行,故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一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