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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 訴 人 游晉弘訴訟代理人 游忠誠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於第四大點本院之判斷、第㈣點第9行至第13行內敘明,僅就命上訴人應移除地上物(果樹)返還土地之給付部分,酌定履行期間1年,並不包含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惟主文欄第2項為履行期間之諭知,卻漏未載明係就所命給付之何部分為之,其主文自有漏載情事,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及錯誤之處,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