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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王燕清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政鴻,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耀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苗栗縣政府公告(本院卷第69、71頁)為證,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之0000縣0○○○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辦理0000縣0000鎮○○○地○○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

33.73平方公尺)相毗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該抵費地標售作業時,經兩次標售未售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2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鄰地地主,亦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萬光明於期限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優先承購。而上訴人前於99年8月9日即已將戶籍自0000市○○區○○路0段0000號遷移至0000縣0○○○鄉○○路○段○○○號,惟被上訴人竟僅將前開通知函文送達上訴人登載於土地所有權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並由訴外人李郭美收受,而未依法查詢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並為送達,致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收受前開函文,因而喪失參與競標抽籤之機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萬光明承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併合移轉登記予萬光明,而不可回復。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大甲區弔唁友人時,發覺系爭土地現狀有異,始查知上情,乃於期限內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以府行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名下之新復南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配

偶羅湘雲名下門牌號碼0000縣0000市縣○○○○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0000市縣○段○○○○○○號土地,合計可貸得逾7,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承購價格僅為5,860,000餘元,上訴人僅需貸款6,000,000元即可承購。再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訴人夫妻薪資所得合計1,450,000餘元,足供繳納貸款本息,故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早已規劃妥善。

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並無強制所有權人之住址應隨戶籍

變更而異動,且同規則第153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而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有義務查明上訴人住址逕為變更登記。又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8822號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就100,260元之催繳程序通知均送達上訴人0000縣0○○○鄉○○路○段○○○號,然本件金額高達5,867,460元,被上訴人卻僅通知上訴人0000市○○區○○路0段0000號,而未送達0000縣0○○○鄉○○路○段○○○號,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性。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曾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地價款差額,送達處所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新竹縣0○○○鄉○○路○段○○○號。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所係新竹縣○○鄉○○路○段○○○號。本件優先承購通知之送達處所錯誤,顯係承辦人員草率行事所致。證人李郭美於原審時亦證稱,上訴人未居住於0000市○○區○○路0段0000號,且伊不記得有這份函文,伊從未通知上訴人有收受文書等語。李郭美非上訴人之同居之家屬,渠無代收權限,且從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函。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萬光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已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萬光明之價格為5,

867,460元(原審卷第59頁),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3日之市價為8,608,000元(參照正澤不動產估價報告),二者價差為2,740,540元,因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者為上訴人及萬光明等二人,是上訴人之損失以中籤機率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金額為1,370,270元,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026,805元,應屬有據。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6,

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意萬光明承

購系爭土地,係標售抵費地之私法上行為,不得視為公法上權利服從關係之處分,應與國家賠償無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8條、第23條,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固應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其送達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上訴人除住所外,尚有多處居所,送達自得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之,並非僅得向其住所送達。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退萬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住所已變更為湖口之地址,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6款與第15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住址變更時有為變更登記之義務,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訴人住址於未經依法為變更登記前,仍生絕對效力。上訴人既於99年8月9日戶籍住址變更為湖口之地址,然其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訴人住址掛號送達優先承買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收得回執,其上載明由上訴人之二嫂即李郭美代收,李郭美既為上訴人至親之配偶,若認無收受信件之權利應退回信件,惟未退回,其實際是否確曾轉交,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於上訴人收受文件後10日內未回復是否優先購買,即視同放棄。萬光明則於同年2月24日提出土地意願承購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3日以公函同意由萬光明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回復原狀事件,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從就業以來我一直居住在北部,我目前在新竹地檢署擔任執行科科長。」(參照該案卷第33頁)。

另其於101年10月23日向苗栗縣政府所提之訴願書亦陳稱:

「訴願人因工作關係與家人長年居住於新竹地區,…因訴願人自70年間結婚後即搬遷新竹地區」足認上訴人並未於其所有之000地號從事耕種,顯非為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上訴人本即無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毗連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至於上訴人是否為現耕所有權人,尚需再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前述通知,即認上訴人係現耕所有權人,尚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何為價購系爭土地而為準備之行為,則

其自無因準備價購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損害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抵費地之系爭土地相毗鄰。

2.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時,經兩次標售未售出,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2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鄰地地主,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萬光明於期限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優先承購。

3.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萬光明承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合併移轉登記予萬光明。

4.上訴人已於99年8月9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遷移至0000縣0○○○鄉○○路○段○○○號。

5.被上訴人101年2月1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上訴人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回證簽收處上有上訴人二嫂李郭美之印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公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述置辯,經查:

㈠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

買權,係屬私法上權益關係,非屬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65號裁定參照);且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萬光明承購系爭土地之糾紛,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優先購買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而非行政爭訟範疇,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移送苖栗地院,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優先購買權既屬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本件優先購買事件之承辦人員,就本件優先購買事件之所為,即屬私法行為,而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遷移至新竹000○○○鄉○○路○段○○○號,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6款、第15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住址變更。本件優先購買事件之承辦人員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上訴人地址,送達優先購買通知書予上訴人,該送達回證並有上訴人二嫂李郭美之印文,承辦人員因而依其形式認定前述通知書業已送達,自難認該承辦人員就此送達有故意或過失。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5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故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登記機關並無主動查明現址而逕為變更之義務。再者,戶政資料屬戶政機關管轄業務;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僅得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形,始得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之地址;本件優先購買通知書上既有上訴人二嫂之印文,形式上應可認定已送達,而非遭退回無法送達,其承辦人員自勿需主動再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住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稅款之催討係送達上訴人新竹縣0○○○鄉○○路○段○○○號之戶籍地,惟稅款之催繳及移送執行,與本件優先購買通知,係屬不同科室承辦業務,非由同人承辦;本件優先購買事務之承辦人員,自不可能知悉其他同事有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資料,亦不可能四處向其他同事打聽此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優先購買之承辦人員,明知上訴人之最新戶籍,卻仍以上訴人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地址送達;從而,即難認本件優先購買之承辦人員就本件送達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人限於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上訴人既於99年8月9日遷移戶籍至新竹縣0○○○鄉○○路○段○○○號,上訴人之二嫂李郭美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未居住於台中市大甲區,且上訴人亦於他案自陳其任職於新竹,足認上訴人工作及居住地點均與系爭土地相距數十公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新復南段000地號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上訴人是否確可依前述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即有疑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本件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且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