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上 訴人 汪登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訂定「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製作對戰平台程式設計系統乙套,依系爭契約附件1「時間規劃」所示,上訴人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完工,故應於100年6月底完工並驗收。詎被上訴人已依約分6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2,500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00年5月16日,共給付酬金1,095,000元,但上訴人工作進度卻嚴重落後,嗣經被上訴人數度催促,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甚至搬家,嗣後經多次電話及口頭催告,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毫無履約誠意,甚至不知去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保證於訂約後6個月內完成,卻拖延一年五月後仍遲遲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或全額退還價金。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送3筆電子郵件,內含3個檔案各為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WEB端、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CLIENT端和對戰平台新增功能及維護修改-SERVER端,但經專業人士測試,其結果為「在作業系統WINDOWS XP的安裝測試結果,跟在WINDOWS7環境得測試結果相同,均無法正常運行」,都是完全無法開啟操作之假程式。
(二)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擬定,但上訴人並無註明合約內容為一對一或五對五之功能,並以被上訴人不懂程式設計之專業術語,在其誘騙下才簽立此不完整之合約。上訴人一直強調對戰平台即是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即算功能完全可以交付,但合約內容並無「網路協議轉換技術」一詞,而有「對戰平台程式設計」和「營運合作」,如果市面上的線上遊戲只可一對一而沒有其它功能,也無法對話交流,是絕對不可能營運和生存的,又怎麼會和上訴人產生「營運合作」。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光碟有關兩造 MSN及QQ的對話內容,及介紹人劉慶烽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口頭保證一定會如期於 6個月內交付完整的系爭程式;證人劉慶烽證明上訴人當初在第1次3方碰面會談中,在被上訴人和證人面前承諾會製作出完整之對戰平台功能,並證實應具備如完整之對戰平台登入功能、5對5玩家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個人形象系統功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而非只是上訴人聲明所謂可以一對一對戰核心即可。在兩造對話中,上訴人亦承認雙方合約之對戰平台程式需具備前述功能,並數次與被上訴人在線上討論前述功能細節;前述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承認始終無法完成對戰平台案件之交付,且核心功能依然尚未完成(即五對五遊戲對戰),上訴人於大陸設立之辦公室僅有一名員工,上訴人所稱團隊並不存在,其能力不足以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稱其於100年7月間已完成交付,係屬謊言。
(四)上訴人主張製作一款電玩遊戲,市場行情需數百萬甚至上億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製作之對戰平台程式,並非屬電玩遊戲,而係具備社群、通訊及其他功能之程式平台,係專為遊戲玩家設計之社群平台程式,玩家可藉此平台聯繫電玩好友、打字溝通,甚至進行個人化之簡易功能,藉由平台凝聚玩家、啟動市面上已上市之電腦遊戲,市面上早已有同類型之平台程式,是比起一般線上遊戲,製作對戰平台程式之成本低上許多,本件報酬 1,095,000元係上訴人瞭解詳細製作內容後之報價,被上訴人並未殺價,僅要求準時交付完整程式。況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第六點之約定,上訴人於製作完成並完整交付後免費獲得25至30%之大陸及台灣營運公司純利分紅,是製作本件對戰平台程式之報酬遠超過 1,095,000元。系爭價金分6期給付,口頭約定每個月為1期,每個月中上訴人均要求趕緊匯款,不然停止製作,故被上訴人均按時支付;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遲延甚久;且所交付部分亦不符合約定內容及品質,又拒絕修補;為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1,09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住居地係臺中市北區,而上訴人迄今在臺灣時均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系爭契約第11條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顯可合理推論係由被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一再推稱係由上訴人擬定契約,不足採信。且依系爭契約二(七)保密義務所載:「雙方對本合約之相關事項均具有保密之義務。即使未來合作關係結束,對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企劃內容乙方(即上訴人)也需盡到保密之義務,否則造成之損失甲方均有權提出賠償」,此約定之目的顯係特別保障被上訴人之企劃內容於契約結束後不致對外洩漏,亦可推論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擬定。
(二)依系爭契約二(二)所載:「標的物:對戰平台程式(下稱對戰平台),其包括附件一相關程式設計」,而附件一即:「遊戲對戰平台核心包含以下內容:1、實現區網的虛擬網卡(類似VM的虛擬網卡而非VPN),2、外網的伺服器模組,3、用戶端與伺服器的通訊模組,4、用戶端與驅動的通訊模組(界接)與測試程式以及安裝程式附加技術模組……」,且依系爭契約二(十)附件:往後雙方如有合作異動及聲明事項,須由雙方共同議定並同意,增補於附件。此係一要式行為之約定,倘若未依此約定,由雙方共同議定並同意且增補於附件,則非系爭契約標的。而兩造未曾增補任何異動於附件,從而,本件契約之標的即為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遊戲對戰平台核心」。被上訴人雖稱「對戰平台程式尚包括登錄功能、五對五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惟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且於簽約完成後,亦未增補於系爭契約,顯見上揭功能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問:「(提示買賣契約附件1)請看完附件1的內容後,說明雙方契約約定設計出來的對戰遊戲是否需達到五對五功能?」證人王榮英答:「依我的了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功能」,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程式能達五對五對戰為無理由。
(三)所謂「對戰平台」, 依百度百科之說明: 「對戰平台是對Internet用戶提供多人電腦遊戲聯機服務,它可以讓在互聯網的遊戲玩家輕鬆的通過Internet進行遊戲,就如同在同一個區網中一樣。平台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將互聯網上遠隔千里的玩家緊緊的聯繫到一起,並且還提供給用戶即時的交流與溝通」,而系爭契約附件一即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核心程式)的完成,也就是將原本區域網無法相連的玩家透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核心程式)相連在一起,只要能有1對1相連成功,即代表程式是完成的。
(四)上訴人業已於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便已提供系爭契約內容中附件一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予被上訴人,此參上訴人張育嘉之MSN紀錄:「0000-0- 00 00:39:57 Alex似風發送
C:\Docum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桌面\bin000
000 00.rar」及「0000-00-00 00:01:50對方已成功接收了您發送的離線文件"bin0707.rar"(931.00KB)。」及「0000-0-00 00:23:34登臺一對一都沒問題」,從上述對話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便已接收到附件一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且該程式已係對戰平台。上揭對話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9號案件中均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既以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得相關程式後,竟又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五)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1.原審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剛剛連本件是哪年哪月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辦公室,都記不清楚?」證人劉慶烽稱:「因為我最近太忙、太累,而且現在是102年1月16日了。」就證人劉慶烽所述,其因最近太忙、太累,且距離兩造會談之日已間隔許久,故連哪年哪月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辦公室,都記不清楚;但證人劉慶烽竟能清楚記憶被上訴人提到軟體的條件為「社群部分要包含會員聊天的功能、整個網站、儲值、程式可以連線對戰,到底要做到幾對幾我不太確定,但是一對一是最基本的,因為只有談到連線對戰的部分」,證人劉慶烽之證詞真實性誠令人懷疑。
2.另依兩造MSN對話記錄:「0000-0-00 00:00:07登臺 請小閆製作儲值的頁面
0000-0-00 00:00:30Alex似風 哪些儲值0000-0-00 00:00:32登臺http://shop.garena.tw/?action=topup0000-0-00 00:00:40登臺 依照GGC的一樣0000-0-00 00:00:45Alex似風 你要接哪些金流0000-0-00 00:01:05Alex似風 全要?0000-0-00 00:01:17登臺比如說臺灣大哥大手機小額付費就作到連到台灣大哥大的官網時的最後一個頁面0000-0-00 00:01:25Alex似風那你都要去申請介面0000-0-00 00:02:29登臺不用全部線上刷卡ATM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遠傳和信市內電話Hinet寬頻先以上即可0000-0-00 00:02:46Alex似風好0000-0-0000:03:13Alex似風儲值近來轉換啥幣?0000-0-00 00:03:21Alex似風 FOXX幣 ?0000-0-00 00:03:23登臺 foxx幣0000-0-00 00:03:25Alex似風 OK0000-0-00 00:03:35登臺 介面最後再要0000-0-00 00:03:41登臺 頁面先做0000-0-00 00:03:43Alex似風 恩」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3日方開始告知關於「儲值」之規劃,除此「儲值」顯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外,更可證明上揭證人劉慶烽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六)證人王榮英於原審證稱,國科會的經費是較低的,而依證人從事國科會研究經驗顯示,僅僅人事相關費用,設計單機版遊戲即需30至50萬元。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9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最新調查結果,按資訊從業人員職務區分,平均月薪以監督管人員
6.4萬元最高,其中又以私立研究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平均約9萬元最亮眼;另系統分析及程式設計人員平均每月分別為5.1萬元及4.6萬元。縱若依被上訴人所述,契約約定期間為六個月(上訴人並不認為契約期間為六個月),系爭契約標的即對戰平台核心,至少需1名監督管理人員(即上訴人本人)及系統分系及程式設計人員至少1名(實際上訴人之工作團隊均不止1名),以主計處上揭統計之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即高達16.1萬元(計算式:6.4+5.1+4.6=16.1),若以6個月計算,則高達96.6萬元,此僅係人事成本,尚不包含其他設備等等之支出。本件約定報酬1,095,000元,則上訴人設計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即與契約約定對價相當,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一即是「網路協議轉換技術」(核心程式)的完成,當屬可採。
(七)再參兩造2011年9月28日MSN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所謂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聊天功能等均屬「通信模組」,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仍需另行支付費用,且上開費用亦先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迄今未付,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所稱之「登錄功能、五對五對戰功能、通信功能、網站社群功能、資料庫功能、戰隊系統功能、紙娃娃系統功能、道具功能、交易功能、商城功能、廣播功能、在線人數統計功能、大廳聊天功能等」,並非系爭契約標的。依上,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相關程式後,又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12月10日訂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該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2.兩造對於原審卷所附之「對戰平台設計及營運合作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第3、4頁、第55、56頁)。
3.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9日、100年5月16日各匯系爭契約第1至6期款各182,500元予上訴人,共計給付1,095,000元。
4.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於簽約日起6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及交付,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5.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MSN及QQ的對話及原審102年8月21日當庭列印的MSN及QQ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ALEX似風』是指上訴人;『登台』是指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報酬)1,095,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契約系爭標的物為何?
2.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1至4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對戰平台,兩造有無約定其功能需為多對多玩家對戰,或一對一玩家對戰即可?
1.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一)目的:…甲方(即被上訴人)聘請乙方(即上訴人)執行承攬製作『對戰平台設計』…(二)標的物:對戰平台程式(以下簡稱對戰平台),其包括附件一相關程式設計…(四)報酬: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整(未稅)之承攬報酬,分六期支付,每期為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整。(五)乙方負責協助甲方在中國大陸成立遊戲運營公司,並協助申請經營許可證…當大陸遊戲運營公司正式營運後,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大陸遊戲運營公司20%的純利分紅。乙方若無法協助甲方成立大陸遊戲運營公司,且無法協助甲方申請經營許可證時,甲方同意給予乙方大陸遊戲運營公司15%的純利分紅。(六)甲方負責成立臺灣地區的遊戲運營公司,正式營運後,甲方同意給予乙方臺灣遊戲運營公司10%的純利分紅…」。系爭契約附件一:「遊戲對戰平台核心」,包含以下內容:1 、實現區網的虛擬網卡(類似VM的虛擬網卡而非VPN),2、外網的伺服器模組,3、用戶端與伺服器的通訊模組,4、用戶端與驅動的通訊模組(界接)與測試程式以及安裝程式附加技術模組……」(原審卷第3、4頁、第55、56頁)。足見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對戰平台之目的,係擬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區成立遊戲運營公司,以該對戰平台營運,以獲取商業營利為目的。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其對戰平台需具多對多玩家對戰功能,或具一對一玩家對戰功能即可,而需探究當事人意思,惟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可知系爭對戰平台必需可以供被上訴人所擬成立之公司營運之用,以獲取商業營利為必要。
2.證人劉慶烽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我是負責維修原告的軟體…我的公司代理被告的產品…當時原告想寫一個遊戲對戰平台的程式,就拜託我幫他找一個可以完成程式的團隊或工作室幫他撰寫程式,我就想到被告…我有帶被告到原告德芳南路的辦公室…(法官:有無寫到連線對戰要幾對幾?)我忘記了,(法官:原告跟被告有無約定程式設計的期限?)我記得大概是六個月左右…(法官:他們當天就有簽約了嗎?)沒有…(法官:當天被告有無答應原告所要求的東西都會做到?)有口頭答應…(法官:一般來講,對戰平台是幾對幾?)最少都是一對一。(法官:市面上有無在賣只以一對一對戰平台的遊戲?)沒有在賣,因為現在都是免費提供…(法官:你剛剛提到對戰平台最少都是一對一,是因為有人設計只有一對一的平台嗎?)沒有人會設計只有一對一的對戰平台,因為最少的玩家數就是一對一,但是市場上不會有這種需求。(法官:你提到市場上不會有這種需求,是這個行業都有的認知嗎?)是的‥(原告:一般這個平台在比賽時,都是幾比幾?)三比三或五比五…(原告:如果一家遊戲公司只發行一對一的對戰平台,可以在現在的市場生存嗎?)沒辦法(詳原審卷第73至76頁)。證人劉慶烽雖未能說出其帶被告到原告辦公室之正確日期,此係因事隔已二年,一般人對於日期及數字較難記憶,至於事情之本身則較易記憶及回想;證人劉慶烽既與兩造均有商業往來,且介給雙方認識,而訂立系爭契約,其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足證劉慶烽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其證言自屬可採。
3.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榮英(科技大學多媒體與遊戲發展學系老師),亦於原審證稱:「依我的瞭解,看完合約看不出來有要求要五對五的對戰平台功能…一對一門檻比較低,五對五要求比較高,技術不同,達到一對一並不會代表就會達到五對五…如果是教學用,就有可能,但如果是網路上市的,一對一沒有商機,沒有商業價值…如果是網路遊戲就是多人平台,不是 on-line game 就是單機遊戲,若是 on-linegame 就是要設計成多人可以上網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
4.依兩造所不爭執之MSN及QQ對話內容所示,兩造於100年7月19日14時50分36秒至15時37分07秒, 討論測試平台一對一沒有問題,但第三個人、第四個人加入時,ID前都會顯示問號,全部人的電腦都死當,連○○○區○○路,需強制重新開機,上訴人ALEX似風並表示:「原本我們要做一個五人測試,結果是這樣:一個人開好房間後,有兩個人先加進遊戲,第四個人進遊戲時,卡住,卡住就是在房間的三個人…我就請大家全部重開,結果大家全部都沒辦法連上server,server掛了,我要找時間回去重開server才能再測試…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人數較多的關係,之前大多是兩人,最多三人測試」(原審卷第173頁、174頁)。同日15時53分59秒至15時56分48秒, 兩造對談:「(似風):你現在測的主要就是以玩家環境出現的狀況去推敲…你如果有時間,就多測玩家環境的發生狀況,也是很重要的數據…(登台:)但一定要盡快搞到基本的多人遊戲可以進行,其他才好測…server整天掛我怎麼測…(似風:)你盡量讓server在店裡…」(原審卷第175頁正背面)
5.上訴人所引用百度百科對於「對戰平台」之說明:「對戰平台是對Internet用戶提供『多人』電腦遊戲聯機服務…通過網路協議轉換技術,將互聯網上遠隔千里的玩家緊緊的聯繫到一起,並且還提供給用戶即「時的交流與溝通』」,而所謂「多人」即係多數人,需三人以上始足稱多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對戰平台具有一對一(即兩人)玩家對戰功能即可,即屬無據。
6.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對戰平台之目的,係為提供被上訴人所擬成立公司營運之用,以獲取商業營利,上訴人除可取得 1,095,000元報酬外,尚可分得被上訴人所設立公司之純利分紅。而系爭契約訂立時,依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劉慶烽、王榮英之證言,均稱一對一之對戰平台,在市場上已無商機,無商業價值,一家公司如果只發行一對一的對戰平台,沒辦法在市場生存;且兩造於100年7月19日前述對話中,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討論其所做之五人測試結果,並詳述四人、五人進入平台後所發生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系爭契約時即約定對戰平台功能約定應為多對多之玩家對戰功能,而非僅一對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完成及交付一對一之對戰平台即屬履約,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附件1之「時間規劃」所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時程為:1.搜集相關資料及設計軟體的架構,時間約1個月。2.編碼及開發,並製作初階測試版,時間約3個月。
3.解決測試出來的BUG,時間約2個月。4.後續維護及完善,時間約6個月」;證人劉慶烽於原審證稱:「(原告跟被告有無約定程式設計的期限?)我記得大概是六個月左右…」(原審卷第72頁)。可見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0日訂約後6個月即100年6月9日完成前述第1至3項工作,其後之6個月需進行第4項之後續維護及完善等工作。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訂約後6個月多之100年6月28日14時39分57秒將對戰平台核心程式寄送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發送後,即透過MSN及QQ通知被上訴人測試,有問題紀錄下來;被上訴人則表示,其人在外面,晚點再測(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又於100年7月6日再寄送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予被上訴人;然於100年7月19日兩造即有如前述四(一)4所示之對話,被上訴人表示一對一都沒有問題,但多人加入平台後則大家的電腦都會卡住(當機),無法連接server,上訴人自己之測試結果亦同(原審卷第173正背面),可見該次測試結果,上訴所寄送之對戰平台核心程式,僅有不具商業價值之一對一玩家對戰功能,而未具兩造所約定可供公司營運之多對多玩家對戰功能之品質。故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6日寄送對戰平台核心程式予被上訴人,惟該程式欠缺可供公司營運之多對多玩家對戰功能,故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物即有瑕疵,且此瑕疵係屬重要瑕疵。
2.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15時24分59秒向被上訴人表示:「對戰平台11月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則回答:「不過我想要了解的關鍵問題是何時完成(原審卷第183頁)…細節講再多,我東西沒看到都沒用的。完成了東西給我直接試才有。
所以何時完成你目前抓的出時間給我嗎?」;上訴人回稱:「按目前的能力3個月內趕完所有的功能…如果趕不完,部分模組我會考慮轉包。(被上訴人:就算三個月內完成,這還不包括測試、debug的部分)…是全部的功能三個月趕完」,被上訴人再稱:「小張,因為已經拖的夠久了,這三個月你要無所不用其極的提早完成,該轉包讓進度提昇的就麻煩你就轉包的決定,能提昇速度的方法也麻煩你選擇下去讓案件儘速完成,我二月前一定要回重慶一趟處理房子,也會是近期最後一趟回去,回去就要看東西,並且測試(原審卷第183正背面)…製作中有任何要確認的內容每天都能跟我確認。甚至快完成時我可以先過去陪同完成,確認全部功能」(原審卷第184頁)。足見至100年12月1日兩造對話時,上訴人仍未完成符合約定品質之多對多之對戰平台程式,供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因而催告上訴人盡速完成,並要求上訴人在三個月「無所不用其極的『提早』完成」,且在101年2月被上訴人回重慶時,要看程式,並且測試。被上訴人即已定期二個月之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未遵期修補完成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對戰平台為由,於101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與本人簽訂合約,約定自簽約日開始算起,台端需在六個月內完成網路對戰平台程式開發並交付予我方。但自開始至今,已經快要一年半的時間,始終無法完成交付,已遠超過合約上所約定之六個月內完成之期限,和當初一年多前我方所作的市場評估調查已經相差甚遠。這一年的延滯交付,對我方所造成的市場利益損失難以估計,損失遠超過我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已支付給台端的程式開發費用共計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由於此程式開發案件至今仍無法完成,並且其中重要功能之一:『多人遠端穿透路由器來進○○○區○○路連線功能,始終無法開發成功』,我方視台端為嚴重無法執行當初合約所規範之內容,並且造成我方龐大損失,在此要求台端解除合約,並限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全數金額退還我方…」(原審卷第7至9頁)。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1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對戰平台程式,欠缺具有商業價值之多對多玩家對戰功能,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要,其要求上訴人在三個月「無所不用其極的『提早』完成」,且於101年2月被上訴人回重慶時,交付程式及測試。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1年2月或3月間完成及交付符合兩造約定之多對多對戰平台,故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前述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有理由。
5.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五對五對戰測試之錄影光碟及測試人員對戰平台測試(評價表)(原審卷第87至89頁),惟上訴人自承該錄影光碟係在該次開庭前一周所拍攝(原審卷第77頁,光碟檔案內容所顯示之檔案建立日期為2013年1月11日,本院卷第62頁),惟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11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7、8個月終於完成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對戰平台,亦無從使業經合法解除之契約,回復至未解除前之狀態。
(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報酬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報酬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9月7日寄存送達該管警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