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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施斌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即要保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歐春長(原名歐春欉,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招攬,與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立季繳保費之添福增額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躉繳保費之萬代福101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躉繳527號萬代險,兩者合稱系爭保險),是兩造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⑵歐春長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系爭保險實行偽造文書等犯罪,獲取不法之利益: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歐春長竟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而據為己有。②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歐春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6萬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而據為己有。③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欲以季繳876號添福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35萬元,歐春長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借款39萬7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其中35萬元交付上訴人外,將其餘4萬7000元侵占入己。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3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歐春長竟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而據為己有。④上訴人未於九十六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歐春長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11萬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而據為己有。⑶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任免遷調歐春長之過程:①兩造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歐春長自白犯罪日止,包含系爭保險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另訂之產物保險,均由歐春長親來上訴人住所服務,辦理收取保費、貸款本利及理賠。被上訴人公司於彰化地區之營業所及從業人員,與國泰產險公司相同,上訴人無法區別歐春長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或國泰產險公司。歐春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情形,雖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然被上訴人公司未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從知悉歐春長何時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何時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亦不能強求上訴人須每次查驗歐春長是否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表,乃其公司內部資料,亦未通知上訴人。②上訴人有閱讀障礙,教育程度較低,因歐春長為鄰居,且其服務周到,乃於遇有申辦保險業務之需時,將銀行存摺、印章、保單交付予歐春長,待辦畢後再取回,上訴人不曾親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申辦,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指派其他保險業務員與上訴人面洽。歐春長於九十一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若持上訴人之保單質借,被上訴人公司之處理程序不應再與保險業務員代理客戶之情形同視,而應符合借據所載驗明身分之條款,要求歐春長出具委任書,並向上訴人求證有無借款之申請,以免假冒。③被上訴人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曾表明歐春長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受雇為保險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與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足認其已授與歐春長受領保費及保單質借本息之代理人權限,後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惟未通知上訴人,且繼續由歐春長服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如向歐春長清償債務,因其為有受領權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債務自應因清償而消滅。⑷兩造之借貸關係不存在:①系爭保險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上訴人住所收取費用。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五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柳麗雲前來接洽,始改為到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繳費,或由柳麗雲向上訴人收取。②依歐春長自白犯罪,並承認上訴人已清償債務。③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35萬元交付歐春長,分別用以清償借款,此經歐春長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在卷,縱歐春長未轉交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負債務亦應因清償而消滅。④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全部、編號4其中4萬7000元部分及編號5全部,合計金額22萬1000元之借款,乃歐春長利用經辦機會,以偽造、變造文書手段取得金錢,兩造未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⑤被上訴人公司雖自認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部分之借款9萬2000元,然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清償,而係歐春長為掩飾犯行,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之35萬1557元所存入。⑥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發覺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歐春長以白紙黏貼覆蓋,不知其中記載為何,亦不知批註事項欄之作用。⑦如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施甘統、陳虹汶、林佑珊等人之過失,並蓋用歐春長、陳虹汶之職章,出具偽造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上訴人不至於誤信被上訴人公司已受領上訴人所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其中35萬元借款;況施甘統更撕毀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合計19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下稱借據),企圖湮滅證據。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黃顯麗、柳麗雲、施甘統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已向上訴人通知歐春長離職之事,伊等曾交付資料予上訴人,欲向上訴人收取款項遭拒云云,乃自保卸責之詞。⑧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惟其性質並非和解契約,兩造間亦未成立和解。⑨兩造之金融消費爭議,業經評議,確認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萬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息98萬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評議書所持理由應予採納。⑸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借款全部,與編號4之借款其中35萬元部分;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之借款全部,與編號4之借款其中4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則未曾借款,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元、6萬2000元、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元、6萬2000元、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與本件無關。歐春長無為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權限:①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及保險法令之規定,均未要求保險業務員於離職時,保險公司應通知保險客戶。②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調遷業務資料,歐春長原任外務股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雇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傭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業專新進,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意義相同。另依上訴人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之服務人員,亦無歐春長,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義務將歐春長離職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能否知悉歐春長離職,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亦得由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之契約狀況一覽表、繳息通知之記載,得知服務人員有無變更,並依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得知保險業務員仍否在職。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不包括受領保戶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歐春長受領上訴人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歐春長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上訴人並無足以確信歐春長有該權限之理由。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①一般保戶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時,應備文件包含保險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保單借款約定書,可由要保人親臨櫃檯辦理,或由服務人員負責核對證件後,提出轉送件辦理。質借之款項如為匯款件,則匯至要保人本人之帳戶;若為現金給付件,只限保戶親臨櫃檯辦理;業務人員或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臨櫃代辦件,除應另攜帶代辦人身分證、印章外,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辦理保單借款時,由公司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於受理借款輸入完成後,即時於保單上為保單借款批註,批註事項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累積借款總額,並於批註完畢後於借款金額欄位加蓋客服人員職章、累積借款總額欄位加蓋覆核人員職章。以上程序,為被上訴人公司防弊之內部控制方法。②上訴人以保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被上訴人公司已交付金錢,借據並載明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總額、原借金額、原借利息等項,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且在保單正本批註借款日期、金額,加蓋承辦人員印章後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事後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全部及編號4其中35萬元之借貸關係,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9萬2000元,並自認:歐春長親自到上訴人住處收取各期保險費及保單之貸款本金、利息,復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三張保單、存摺皆自行保管,並未請國泰業務員歐春欉代為保管、歐春長辦完相關業務時會還給上訴人,倘上訴人果有資金需求,不至未即時查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匯款,足見借貸關係存在。③借據既有上訴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公司亦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在保單正本批註,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公司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辦理質借之行為,否則不可能多年置若罔聞,至今始提起訴訟。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保單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付歐春長保管,足使善意之交易對象即被上訴人公司相信,持有上開物品之歐春長有權代理上訴人行使系爭保險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④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白紙黏貼覆蓋,其下數字、印文依然可見,一般合理謹慎之人當知事屬異常,上訴人未予檢視,不應將該不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公司。⑤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匯入金錢,上訴人如否認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得主張不當得利。⑶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消滅:①否認系爭保險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到上訴人住所收取費用。②否認附件一至三、五、七至十之真正,並否認附件四、六手寫部分之真正,且該等文書均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收據。③上訴人曾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其性質為和解契約,且已承認歐春長所為借款,難認借貸契約不存在。④上訴人應為其過失承擔不利: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後,歐春長已無收取保險費之職權,其後至九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指示其他業務員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卻堅持要求其他業務員改向歐春長收取保費,其並收受歐春長之手寫字條,復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契約狀況、繳費情形,應有過失。⑤金融消費評議不能拘束法院:金融消費評議並非司法機關所為,且未經實質審理、言詞辯論,不能拘束法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要保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歐春長之招攬,與被上訴人公司即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簽立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訂躉繳527號萬代險。

㈡、歐春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情形,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歐春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終止雇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傭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其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不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業專新進,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辭職,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辭職意義相同。

㈢、歐春長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保險之質押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部分,係上訴人將代理權授與歐春長,分別借款12萬元、13萬元,經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貸與(但上訴人嗣後已否清償,尚有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至5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萬1237元、5060元、11萬452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上訴人已取得歐春長交付之借款35萬元,連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金額5060元,合計35萬5060元;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受領清償9萬2000元(此部分上訴人否認係其所清償)。

㈣、系爭保險之保單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均遭白紙黏貼覆蓋。其中,季繳876號添福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覆蓋部分後,剩下一欄,記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每筆貸款金額12萬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2萬元;躉繳527號萬代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覆蓋部分後,剩下二欄,分別記載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每筆貸款金額13萬9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3萬9000元,及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每筆貸款金額6萬2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貸款餘額19萬2000元。

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協商時已受償5萬元。

㈥、兩造就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爭議,曾為金融消費評議,確認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萬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息98萬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暨評議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歐春長任免遷調業務、保單借款借據、協商書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十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部分,上訴人積欠之25萬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⑴編號3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6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⑵編號4部分:①兩造間就超過保單借款本金35萬元以外即4萬70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該4萬7000元部分之保單借款本金?③上訴人積欠之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⑶編號5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2部分,上訴人積欠之25萬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雖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即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將款項交付予有受領權之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知保險人對於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登錄證外,尚有其他授權範圍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歐春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職情形,即如被上訴人公司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歐春長上開所從事之行為,是否屬於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

⑵、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伊雖以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25萬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嗣即將2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上開質押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則伊將款項交付予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歐春長自訴,記載:「歐春欉要拜託甘統兄協助幫我向國泰公司查詢:‧‧‧因施斌洲於九十二年六月要償還保單貸款金額,把錢交給我代償還國泰,我因缺錢一時疏忽花用未繳給國泰,兩份保單累計貨款本金+利息合計?請查詢列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一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一頁),可知歐春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依上開資料所示,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與毆春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終止雇用關係,核與歐春長於刑事偵查中供述相符),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是上訴人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委託歐春長清償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款項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部分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而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否認有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部分之清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⑷、又人壽保險單質借契約乃係要保人以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單向

保險公司質借款項,揆其性質上應屬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另外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此顯有別於保險契約,是若要保人欲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透過代理權授予而授權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尚難謂該人壽保險單質借契約不能對要保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僅以歐春長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伊不知悉歐春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免遷調之過程為由,遽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歐春長所為,應概括地負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是上訴人稱就此部分,主張歐春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有表現代理云云,均難謂可取。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⑴編號3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6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6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⑵編號4部分:①兩造間就超過保單借款本金35萬元以外即4萬70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該4萬7000元部分之保單借款本金?③上訴人積欠之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⑶編號5部分:①兩造間是否成立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被上訴人公司已否貸與保單借款本金11萬2000元?③上訴人積欠之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未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六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歐春長未經伊同意而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質押借款6萬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11萬2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是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伊雖於九十二年間以季繳876號添福險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35萬元,然歐春長竟向被上訴人公司質押借款39萬70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交付35萬元予伊外,其餘4萬7000元並未交付,嗣伊於九十三年間,曾將35萬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而歐春長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則伊將款項交付予歐春長,自應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

①、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單借款借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部分,載明借款6萬2000元,扣除原借利息763元後,匯撥6萬1237元(計算式:62000元-763元=61237元)至上訴人當時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嗣為合作金庫銀行所合併,並更名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下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部分,則載明借款11萬2000元,扣除原借利息1548元後,匯撥11萬452元(計算式:112000元-1548元=110452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施斌洲」印文,經本院審視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上蓋用之「施斌洲」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頁正反面、十五頁反面、十六、十七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匯撥之上開帳戶,乃係上訴人所指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有足使被上訴人公司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之行為,而與歐春長交易,即應使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取得金錢云云,自非可採。

②、再上訴人既否認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之借款,從

而自無清償該部分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至三、五、七至十部分為真正,並否認附件四、六手寫部分為真正(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反面),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手寫部分之私文書,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或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歐春長所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清償債務之證書,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歐春長有清償,是上訴人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部分之借款債務,尚難認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伊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5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實難採信。

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

①、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超過借款本金35萬元以外之4萬7000

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保單借款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七頁),載明借款39萬7000元,扣除積欠之保險費30萬4416元、墊繳利息5萬27元、原借利息3萬7497元後,匯撥5060元(計算式:397000元-304416元-50027元-37497元=5060元)至上訴人當時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三頁)。再參以上訴人於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所蓋用之「施斌洲」印文,經本院審視後,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單要保書上蓋用之「施斌洲」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匯撥之上開帳戶,乃係上訴人所指定,則依上開說明,歐春長縱有越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仍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公司,從而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4萬7000元部分否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並取得金錢云云,亦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部分之借款本金35

萬元部分業已清償,雖據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七頁),然依上開契約狀況一覽表中即載明:「註:本『契約狀況一覽表』不作為其他證明使用。」等語,況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規模,是否可能會因節省紙張而於其上手寫:「茲因電腦作業失誤已更正請諒之、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等語,而疏於內部控制?是上開提出契約狀況一覽表上,關於手寫部分,即顯有疑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手寫部分之真正。況上訴人亦未證明歐春長有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伊就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部分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萬元、6萬2000元、11萬2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萬元、39萬7000元之保單借款,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則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歐春長於九十九二月二日協商成立,而簽立之協商書,是否具有和解效力,即無審究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及舉證,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