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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邱李占妹

邱蘭英邱明燕邱明亮陳惠珍陳惠玲陳惠熒陳俊宏陳俊華陳欣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鄭志誠律師追加原告 邱國鈞

邱國勳邱曼筑被 上訴人 詹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卯○○自己並代表其子女戊○○、己○○、丁○○三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0日與被繼承人邱○貴及上訴人乙○○共同簽署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補償費處理協議書(下稱95年間協議書),約定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後,該地補償費即分為3等分,由邱○貴、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戊○○3人各分1等分;嗣第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18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市○○○○○道路用地,因而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卯○○及其子女戊○○、己○○及丁○○於98年10月2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台幣(下同)432萬6,000元,被上訴人卯○○卻未依上開95年間協議書將其中3分之1分屬邱○貴部分即144萬2,000元給付予邱○貴,而邱○貴於100年6月12日死亡,此部分當屬其遺產,應由邱○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與戊○○、己○○及丁○○均為邱○貴之繼承人,為此,依95年間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144萬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是邱○貴死亡後,其就上開協議書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戊○○、己○○及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卯○○履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前,該補償費尚非上訴人及戊○○、己○○及丁○○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卯○○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戊○○、己○○為原告,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其餘繼承人即戊○○、己○○及丁○○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上訴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戊○○、己○○及丁○○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均已送達,且渠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為與上訴人已一同起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係主張依前揭95年9月10日補償費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卯○○應將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中之三分之一144萬2,000元分由上訴人乙○○取得,而依前揭95年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卯○○給付上訴人乙○○144萬2,000元。上訴人乙○○於本件備位之訴,則係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卯○○間就系爭000000土地之借名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將原欲分予邱○貴之補償費144萬2,000元返還上訴人乙○○。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雖相同,但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上說明,自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追加原告戊○○、己○○、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邱○貴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庚○○、丙○○、乙○○及訴外人邱○正則分別為邱○貴之長女、次子、三子、四子,上訴人丑○○、子○○、寅○○、壬○○、癸○○及辛○○則為邱○貴已歿之次女邱櫻美之子女;被上訴人卯○○係邱○貴長子即訴外人邱○明之配偶,追加原告戊○○、己○○、丁○○則係邱○明之子。邱○貴於61年間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號土地,並將該筆地借名登記於邱○明名下。該183-6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第000000(該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劃為道路用地而預計徵收)、183-12、183-13地號土地。嗣同段183-1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9日再分割增加同段183-18、183-19地號土地。邱○明於70年3月25日死亡後,183-6地號土地名義上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卯○○,及其子女戊○○、己○○及丁○○繼承,並於70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卯○○為自己並代表當時未成年之子女戊○○、己○○及丁○○於73年8月13日與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邱○正簽立分鬮土地承諾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5頁),並約定為同段000000、183-12及183-19地號土地歸上訴人丙○○、乙○○及邱○正共有。惟邱○正於75年間死亡,其對於同段000000、183-12、18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權利即由邱○貴及上訴人甲○○○繼承取得,而邱○貴、上訴人甲○○○決定將渠等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丙○○、乙○○2人均分。嗣邱○貴於77、78年間與上訴人丙○○、乙○○因考量土地管理之便利,遂又達成同段183-12地號土地全由丙○○取得,另同段000000、183-19地號土地則全歸上訴人乙○○所有之協議。其後,邱○貴又因避免過戶之瑣碎程序及節省相關費用支出之考量,故作出「同段183-19地號土地先行過戶,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繼續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丁○○等4人名下,待將來000000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後,再轉給上訴人乙○○」之指示(下稱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被上訴人卯○○亦為自己及子女戊○○、己○○及丁○○等之立場當場表示同意,並於78年6月18日將同段183-19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乙○○。其後,被上訴人卯○○更於95年9月10日之補償費分配協調會代表其子女戊○○、己○○及丁○○3人與上訴人乙○○及邱○貴共同簽署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補償費處理協議書,約定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若經政府徵收後,該地補償費即分為3等分,分別由上訴人乙○○、邱○貴、被上訴人及其3名子女各分1等分(下稱95年間協議)。嗣同段第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618平方公尺部分,經苗栗市○○○○○道路用地,因而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卯○○及其子女戊○○、己○○及丁○○於98年10月2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432萬6,000元,卻未依95年間協議書將應分屬邱○貴之部分即144萬2,000元給付予邱○貴,而邱○貴於100年6月12日死亡,此部分當屬其遺產,應由邱○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此,先位主張依95年間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144萬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邱○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邱○貴固曾於100年5月17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事實。縱該切結書為真,其所拋棄自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應歸屬於原權利人即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乙○○於78年間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己○○、丁○○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業據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是上訴人乙○○既已於103年7月間對被上訴人卯○○為終止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含同段第000000地號)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卯○○繼續持有邱○貴所拋棄之上開徵收補償金144萬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為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其上開徵收補償金款項144萬2,0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乙○○。又本件備位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欲分予訴外人邱○貴之路地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返還,與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乙○○依95年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卯○○給付應分予上訴人乙○○之路地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原審認上訴人邱明係亮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裁判,而駁回上訴人乙○○於原審備位之請求,顯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抗辯:同段183-6地號土地係邱○明自己出資購買,邱○明自初中輟學到購買上開土地時已28歲,以其累積14年的儲蓄,有足夠的能力購買上開土地,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並非僅為邱○貴之借名登記人;原審判決誤認邱○明死亡時為28歲;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等人對於上開事實非無爭執,然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卻認上開事實為不爭執事項,而判決戊○○、己○○及丁○○敗訴,應非公允。對此,法院應為實質調查,縱使法院實質調查後,認為上開土地係屬邱○貴所有,亦應登記在邱○貴全部繼承人的名下。又,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甲○○○、丙○○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另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係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渠等2人間有95年間協議之存在)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之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既經邱○貴、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卯○○卯○○以95年間協議所變更,被上訴人卯○○及戊○○、己○○及丁○○應可享有補償費之3分之1即576萬8,000元,而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既命戊○○、己○○及丁○○應各給付上訴人乙○○432萬6,000元,合計共1297萬8,000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卯○○依95年間協議應給付之1153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卯○○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卯○○已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後履行完畢,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卯○○應再給付其144萬2,000元,非有理由。再者,邱○貴於100年5月17書立切結書並經公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於73年8月13日及95年9月10簽訂分鬮書及協議書,邱○貴並已表明拋棄因分鬮書及協議書取得之任何權利,邱○貴所拋棄之全部權利,應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得以此主張抵銷。

參、兩造聲明及本件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卯○○應將281萬8,970元(包括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自邱○貴設於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之存款37萬7,000元、遠雄人壽公司退還予邱○貴之保險金99萬9,970元及受領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14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原審被告戊○○應將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審被告己○○應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卯○○應將137萬6,970元(包括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自邱○貴設於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之存款37萬7,000元、遠雄人壽公司退還予邱○貴之保險金9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給付144萬2,000元(受領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上訴人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審被告戊○○應將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審被告己○○應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先位及備位請求中關於被上訴人卯○○受領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144萬2,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44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卯○○應將144萬2,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卯○○應給付144萬2,000元予上訴人乙○○,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卯○○其餘請求及對戊○○、己○○請求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卯○○受領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地價補償費144萬2,000元部分為審酌。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割前183-6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明名下。嗣前揭183-6地號土地於68年2月9日分割增加183–11(即系爭土地)、183-12、183-13地號土地,而同段183-12地號,又於70年6月23日分割增加同段183-18、183-19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明於7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戊○○、己○○、丁○○三人,並於70年6月11日將同段183-6、183-12、183-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三)73年8月13日戊○○、己○○、丁○○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乙○○、丙○○、邱○正簽訂分鬮土地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及丙○○、邱○正共有取得。戊○○、己○○、丁○○及被上訴人於70年8月25日將同段183-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丙○○、邱○正及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後邱○正死亡,該地由其父母邱○貴、甲○○○共同繼承,再於77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丙○○,乙○○復於78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丙○○,故該地由丙○○單獨所有。同段183-19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及戊○○、己○○、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

(四)95年9月10日被上訴人與邱○貴、乙○○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若遭徵收,徵收補償費由邱○貴、乙○○、卯○○(卯○○並代表其子女)共同領取。

(五)系爭土地於60年6月30日劃設為道路用地,苗栗市○○○○○道路工程需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徵收之土地分割後為00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市公所於98年4月16日協議價購,並已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及戊○○、己○○、丁○○每人各4,326,000元。

(六)乙○○依95年9月10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戊○○、己○○、丁○○各給付1,442,000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認定95年9月10日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戊○○、己○○、丁○○,而為乙○○勝訴判決。戊○○、己○○、丁○○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而告確定。乙○○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95年9月10日協議書對戊○○、己○○、丁○○等不生效力,即應回歸系爭分鬮書及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之約定。依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內容,系爭土地及其日後之補償費全部歸乙○○所有,戊○○、己○○、丁○○應將所代領之補償費全部返還乙○○,而依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之約定,請求戊○○、己○○、丁○○各給付乙○○4,326,000元及自渠等領取補償費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認定:95年9月10日協議書未經戊○○、己○○、丁○○授權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對戊○○、己○○、丁○○不生效力,而駁回乙○○先位之訴依該協議書請求戊○○、己○○、丁○○給付徵收補償費。並認定依73年8月13日分鬮土地承諾書及78年間借名與代領協議內容,系爭土地及其日後之補償費全部歸乙○○所有,被上訴人及戊○○、己○○、丁○○就系爭土地自始為借名關係之登記名義人,乙○○已合法終止前揭借名關係,戊○○、己○○、丁○○受領前揭徵收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乙○○備位請求戊○○、己○○、丁○○各給付4,326,000元及自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己○○、丁○○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183-6地號土地登記為邱○明名下,是否為借名關係?

(二)系爭95年9月10日協議書是否生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該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2,000元予邱○貴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三)若先位無理由,上訴人乙○○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2,000元,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是否同一事件?上訴人乙○○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前183-6地號土地登記為邱○明名下,是否為借名關係?

(一)系爭土地000000、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均係由同段183-6地號輾轉分割而出,而分割前183-6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明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卷可參(見本院上開卷一第89至94頁、107至109頁)。邱○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被上訴人卯○○所生子女戊○○、己○○、丁○○分別為62年3月13日、63年7月3日、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7頁)。戊○○、己○○、丁○○於本院上開101年度上字第3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前揭183-6地號土地係邱○明基於邱○貴之贈與而取得,然其等於61年間尚屬年幼,就邱○明取得183-6地號土地之緣由自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卯○○之陳述;被上訴人卯○○嗣於本件訴訟主張183-6地號土地係邱○明自行出資購買,其等先後主張已有歧異。又被上訴人卯○○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稱:「購買土地的時候,我先生是28歲,我先生初中輟學就在家裡幫忙做木炭生意,生意幾乎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買土地時,乙○○12歲、丙○○18歲、邱○正16歲,我先生一直在照顧這個家,我公公感念我先生,我公公有說錢是我先生辛苦賺的,所以土地才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等語(見上開本院卷㈡第46頁);上訴人甲○○○亦於該案到庭證稱:當時邱○貴承包樹林,用來燒成木炭販賣,邱○明負責載木炭去賣,賣得的錢拿回家交給父母,燒木炭生意是由家族經營;購買土地資金是伊夫妻兩人賺錢去買的,因為邱○貴身體不好才借用邱○明名義登記,因為邱○明是老大,買土地時丙○○還在唸書,年紀還小,並不是要送給邱○明等語(見上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是被上訴人卯○○嗣於本件訴訟主張183-6地號土地係邱○明自行出資購買,顯難採信。且邱○明縱使如卯○○所稱自初中即輟學工作,然邱○貴所經營之木炭事業屬家族共同經營,家中經濟尚由邱○貴夫妻掌管,家產尚未分析,自無將前揭土地先行贈與邱○明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早於73年系爭分鬮書簽立前之70年8月25日,已將同段183-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丙○○、邱○正及上訴人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後邱○正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父母邱○貴、甲○○○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6,再於77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登記予丙○○;乙○○復於78年6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丙○○,故該地由丙○○單獨所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同段183-12地號土地於73年家產分析前,即已移轉登記為邱○正、上訴人丙○○、乙○○分別共有,若分割前之183-6地號土地確實為邱○貴贈與給邱○明,或由邱○明自行出資購買,則邱○明死亡後,卯○○及其子女戊○○、己○○、丁○○就同段183-12地號土地既已辦妥繼承登記,豈會同意再移轉登記與邱○正及上訴人丙○○、乙○○共有?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卯○○主張系爭土地為邱○明自行出資購買,顯非真實。上訴人主張邱○明僅為分割前183-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卯○○及其子女戊○○、己○○、丁○○僅屬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應堪採信。又73年間之分鬮書雖將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所有之系爭土地、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分由邱○正、上訴人丙○○、乙○○共有取得,然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同時亦分得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前揭分割後之183-6、183-21地號土地;且前揭土地本為邱○貴夫妻借名登記於邱○明名下,邱○明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因繼承而為登記名義人,卯○○及戊○○、己○○、丁○○三人均非真正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卯○○代理斯時未成年之子女簽訂系爭分鬮書參與家產分析,即無不利於其子女之處。

(三)73年間簽訂系爭分鬮書後,除了183-12地號土地先於系爭分鬮書簽訂前已移轉登記為邱○正、上訴人乙○○、丙○○三人分別共有外,其餘系爭土地、同段183-19地號土地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繼續借名登記在卯○○及戊○○、己○○、丁○○名下。嗣邱○正死亡,其所有同段1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邱○貴、甲○○○繼承,於78年間再由邱○貴、甲○○○、丙○○、乙○○、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戊○○、己○○、丁○○於斯時尚未成年)協議將系爭分鬮書原應分歸上訴人乙○○、丙○○共有(邱○正已死亡)之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改為同段183-12地號土地全部歸由上訴人丙○○所有,而同段183-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則全部歸由上訴人乙○○所有,故邱○貴、甲○○○及上訴人乙○○始於78年6月13日將同段18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而同日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亦依78年間前揭協議,將同段183-19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又依上訴人丙○○於本院前案證稱:78年間乙○○退伍準備結婚,家人希望乙○○在家照顧邱○貴夫妻,故將系爭土地全部由乙○○取得並由其耕作奉養父母等情,再參酌依系爭分鬮書應分歸上訴人丙○○、乙○○之三筆土地即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183-12、183-19地號土地於78年間均已依前揭協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單獨所有完畢,唯獨改由上訴人乙○○單獨取得之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參諸上訴人丙○○、甲○○○於本院前案證稱:因系爭土地早已劃為道路用地,家人希望不要浪費過戶費用故繼續登記在卯○○及戊○○、己○○、丁○○名下等情,應認78年間系爭土地雖分歸上訴人乙○○單獨所有,然因節省過戶費用,故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卯○○均同意由上訴人乙○○借用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名義,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名下,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乙○○主張於78年間其與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等情,亦堪採信。

二、系爭95年9月10日協議書是否生效?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該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42,000元予邱○貴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卯○○於95年9月10日與邱○貴、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若遭徵收,徵收補償費由邱○貴、乙○○、卯○○(卯○○並代表其子女戊○○、己○○、丁○○)共同領取;嗣苗栗市○○○○○道路○○○○○○○○○○○○○○號土地,徵收之土地分割後為000000地號土地,經苗栗市公所於98年4月16日協議價購,並於98年10月2日已發放補償費予卯○○、戊○○、己○○、丁○○每人各4,326,000元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戊○○、己○○、丁○○於95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其等否認授權被上訴人卯○○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卯○○未經其上開子女授權,自無權代理其子女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對其子女戊○○、己○○、丁○○不生效力,亦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惟系爭協議書對戊○○、己○○、丁○○固不生效力,然於簽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乙○○、邱○貴與被上訴人卯○○間仍屬有效,而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卯○○依系爭協議書,自應將其所受領補償費4,326,000元之3分之1即1,442,000元,分由邱○貴取得。而邱○貴已於100年6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等依95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144萬2,000元返還予被繼承人邱○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戊○○、己○○、丁○○3人既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不受上開補償費協議書所拘束,則被上訴人卯○○所得保有之徵收補償費,應僅限於借名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而不及於借名登記於戊○○、己○○、丁○○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卯○○可獲分配之徵收補償費應僅1,442,000元無訛,其主張可獲分配5,768,000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卯○○雖抗辯:邱○貴於100年5月17書立切結書,證明其係遭脅迫而於73年8月13日及95年9月10簽訂分鬮書及協議書,邱○貴並已表明拋棄因分鬮書及協議書取得之任何權利,邱○貴所拋棄系爭183–11地號土地之權利,應歸其取得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

1、上訴人甲○○○於本院上開案件中證稱:當時是他們兄弟要分產,簽立分鬮書時,大家情緒態度都好,沒有不高興,沒有人逼迫卯○○,系爭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乙○○當時年紀還小,登記要登記費用,家裡沒有錢,所以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上開卷㈡第44頁)。參以,依系爭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同段183-12、183-19地號土地分歸丙○○、邱○正、乙○○共有,除同段183-12地號土地早於系爭分鬮書前已移轉登記給乙○○、丙○○、邱○正共有,邱○正死亡後,同段183-19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卯○○及戊○○、己○○、丁○○確實有履行系爭分鬮書之事實,足徵系爭分鬮書係出於被上訴人卯○○基於自由意思所為。

2、證人即邱○貴之女婿孫○明於前揭事件原審到庭證稱:「我本身是邱○貴的女婿,家裏的事情他都會告訴我,因為000000道路預定地的徵收補償的事情,這筆土地登記的名字是被告四人(卯○○、戊○○、己○○、丁○○),依據分鬮書所載,該筆土地應由原告(即乙○○)及丙○○、邱○正三人共有。因為卯○○的先生過世,家族為了照顧他這一房,所以假設日後這筆土地被徵收有發放補償費用,也要分給卯○○這一房的人一份,以示照顧。」「為了照顧卯○○及其子女,所以補償費也分他們一份,以示家族對她們的照顧。為了照顧邱○貴夫婦,所以他們夫妻分得一份補償費,所以甲○○○也有在參加人員項下簽名。乙○○也有一份。另外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徵收的土地,以後家族有人要通行,地主不能有異議。」(問:當時是誰提議卯○○及其子女也可以分到一份的?)是邱○貴先提議的,經過在場參加的人同意。(法官問:卯○○及戊○○是否都同意?)他們很高興可以分到一份,所以都同意,本來不是他們的東西,他們現在可以分到,當然是很高興。」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卷第206至210頁)。本院審酌依73年8月13日分鬮書之約定及78年間之協議,系爭183–11地號土地係分歸上訴人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及證人孫○明前揭證詞,簽訂95年間協議書目的,係在將原應全部歸屬上訴人乙○○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基於考量照顧邱○貴夫妻與卯○○及其子女而分為三份,由上訴人乙○○、邱○貴夫妻、長房卯○○及戊○○、己○○、丁○○各分得1/3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卯○○也欣然與戊○○、己○○、丁○○分得1/3補償費,並無任何遭脅迫情事。是被上訴人卯○○所提出邱○貴於100年5月17日立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事先繕打好,再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邱○貴並於同年6月12日過世)所載邱○貴係一再以不吃不喝方式脅迫媳婦卯○○,卯○○在精神不佳及違背其意願下簽立73年8月13日分鬮土地承諾書及95年9月10日公共設施道路預定地補償費處理協議書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是該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而簽訂95年間協議書目的,既在將原應全部歸屬上訴人乙○○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基於考量照顧邱○貴夫妻,而將其中一等分由邱○貴,自無由被上訴人卯○○再單獨取得應分由邱○貴取得部分;且該切結書內容亦未提及邱○貴願將所拋棄之權利歸由卯○○取得;是被上訴人卯○○前揭抗辯,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95年間協議書於上訴人乙○○、被繼承人邱○貴與被上訴人卯○○間仍屬有效,而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卯○○依95年間協議書,自應將其所受領補償費4,326,000元之3分之1即1,442,000元,分由邱○貴取得。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95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給付1,4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邱○貴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戊○○、己○○、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