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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 訴 人 陳佩宜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上訴人 童培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故伊與乙○○商議,由乙○○提供其女兒甲○○即上訴人之證件,供伊於民國102年9月6日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賓士、型式:E350,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伊於102年10月15日欲終止借名登記將購買之車輛回復登記於伊名下時,竟遭上訴人拒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伊於103年4月21日已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其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之表示,並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車輛回覆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宜,上訴人均未理會。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輛乙部返還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乙○○的車子,且乙○○就系爭車輛亦有支付新台幣(下同)幾拾萬元;再者,系爭車輛係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其所有權人應係乙○○非上訴人;又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其系爭車輛之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車主聯之原本應為被上訴人持有,非均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於101年4、5月左右開始同居。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以190萬元向新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其中100萬元來源係以被上訴人賣掉另外一部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童明貴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賓士車輛,另90萬元為現金,系爭車輛購買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車輛實際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㈣被上訴人曾經積欠銀行債務。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乙○○當時名下另有一部車輛。

㈥系爭車輛之車主聯目前由乙○○保管。

㈦系爭車輛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3

年4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之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汽車行照、保險證、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銀行代償證明、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母親乙○○,

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以190萬元向新豐汽車公司所購買,其中100萬元來源係以被上訴人賣掉另外一部借名另90萬元為現金,且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實際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24日、102年10月15日清償對上開各該銀行或公司之債務,而被上訴人102年9月6日購買系爭車輛時,既仍有對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免以自己名義登記,車輛必遭銀行查封拍賣;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車輛目前使用人,故主張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所寫之附件一信函,乙○○於信件中自承「為什麼出事前我會把車主聯藏起來,...我怕一無所有所以才把車主聯藏起來」、另乙○○於附件二信件中自承「車子我不會給你的,欺騙我這麼久,這些補償我覺得還不够」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上開信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豈會在被上訴人與乙○○分手後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乙○○又何須將系爭車輛車主聯藏起來?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前對外既仍積欠債務,再加上乙○○當時名下自己已有一部汽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何不將買車子的錢清償銀行債務即可,豈可能賣掉自己名下之原有汽車後,再買一台更貴的系爭車輛贈與乙○○,而讓自己名下全無財產?此舉顯與常情未合。雖上訴人另辯稱當時乙○○之汽車由被上訴人駕駛遭警方開槍,故乙○○不喜歡原車,遂購買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將自己原來之賓士汽車贈與乙○○即可,又何須賣掉原本汽車,再以1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贈與乙○○?且系爭車輛價值190萬元,與遭警方開槍之汽車修理費用亦顯不相當。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何不借名登記在自己家人或訴外人童明貴名下?惟借名登記只要當事人間同意即可,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贈與乙○○,再由乙○○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贈與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稱上開系爭汽車的證明文件均在乙○○處,然被上訴人與乙○○在被抓前既仍同居,則乙○○要取得系爭汽車之證明文件並非難事,更何況車主聯等物乃乙○○藏匿乙節,已如前述,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車輛予乙○○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要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乙○○就系爭車輛亦有出資幾拾萬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惟此乃乙○○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登記。至於上訴人抗辯伊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民法第13、第77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需經法定代理人乙○○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所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未經乙○○承認,故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定云云,惟乙○○既與被上訴人分手,自難期待乙○○承認,應認為被上訴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型式:E350)賓士自用小客車輛乙部返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