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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陳添榜被上訴 人 陳庚金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1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8地號土地(下稱000-8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92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由伊及被上訴人於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上開2筆土地上種植多種果樹,原均由原地主張○同經營管理,且000-1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000-8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再通往○○路○○巷38弄一般汽車通行道路;惟被上訴人取得000-8地號土地後,旋於93年2、3月間在原有農路臨○○巷38弄處,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阻止伊之通行,被上訴人雖給予伊鎖匙,但卻常無預警換鎖,致伊所雇工人通行至果園工作,甚為不便。100年8月15日前後某日,被上訴人再次換鎖,並拒不交付伊鎖匙,000-10地號土地上果園自當日起完全被封鎖,無法進入工作,直至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鐵絲網圍牆及鐵門被拆除後止,工人始得進入果園工作,惟殘存果樹業已枯萎無經濟價值。

㈡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000-8地號土地上改種五葉松樹,

因生長茂密,將原有農路堵住,人員通行困難,原有農路已無法作通常使用,且原有農路經年累月路寬漸漸縮小,路面坑坑洞洞,路樹擋路、阻礙人、車通行,農用搬運貨車僅能停放於○○巷38弄旁道路,伊於000-10地號果園之經營管理,僅能依靠人工,成本大為提高,果樹因無法有效管理,部分漸漸枯死。上開2筆土地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000 -8地號土地上農路整修若鋪設水泥設施,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作為農路修築之依據,但被上訴人拒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法院確定判決得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前述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絲網圍牆、鐵門、所種植五葉松樹擋路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致使農路破損無法依法申請整修鋪設水泥路面等因素,造成伊000-10地號土地上果園無法有效經營管理,導致果樹枯死。伊為維護農路通行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000-8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之土地(下稱B3農路)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及不得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其他供通行之必要設施。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業已強制執行,但判決主文中關於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屬農路設施容許部分,尚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伊於101年9月20日以確定判決書取代被上訴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法申請,102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准函予伊。關於簡易水土水保持部分,102年7月18日臺中市政府亦核發同意函以副本通知伊。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惡意阻撓,提出異議,施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藉以拖延B3農路修築,致使農路破損嚴重情況,至今仍無法修築,甚至最小型僅一公尺寬之小型搬運車亦無法通行,果園經營管理全部停擺。

㈢伊所有000-10地號,並無法經由前案判決附圖A路線往外通

行,而B3農路原地主張○同已通行3、40年,伊有通行權亦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拆除鐵門完畢;惟B3農路上障礙物移除後,因道路坍方嚴重,小型搬運車亦無法通行,伊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會同修路工人實地勘查B3農路現況計畫整修,被上訴人禁止伊修補破損農路,其理由為B3農路兩側鐵絲網圍牆尚未搭設完成,伊修補農路計畫又因而擱置。被上訴人於鐵絲網圍牆搭設完成後,伊為了盡速救回即將枯死之果樹,於102年2月23日雇工整修破損之B3農路,卻又遭遇被上訴人阻擋並報警。

當日伊雇工整修農路並未違反水保相關法令,但被上訴人阻礙伊修築農路,造成果園之損害。上開果園之損害,自100年8月15日B3農路鐵絲網門被封鎖起至102年10月1日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方○旭止,歷時2年又47天,果園無法經營管理。伊所有000-10地號果園種植桶柑、椪柑等柑橘類約150株,柚子約50株,其他椪柑、柳丁零星少許,桶柑等果樹業已枯萎,要成為正常果樹至少需3年以上細心培植,現況已枯死桶柑約23株。上述果樹皆為伊於法院拍定時就已存在,樹齡概估有30年以上。依據台中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11年以上桶柑屬特大株,每株補償3,300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系統,100年期、101年期、102年期,茲依據前述3年期基本資料,計算桶柑每公頃每年平均生產費用與收益,據此計算伊全部損害為669,244元。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13,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669,24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000-8、000-10地號土地原同屬張○同所有,係張○同之父

分別自不同前手所購買而來,原本即各自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張○同後將000-10、000-8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於其子張○龍、張○明;嗣上開土地又分別遭法院拍賣,並由上訴人與伊分別於92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拍定。伊出資拍定000-8地號土地之動機係因000-8地號土地與其住家緊臨,基於住家安全之需要,始向法院拍定000-8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係專業之土地代書、土地掮客,取得000-10地號土地,其目的係為轉售並無心經營管理果園。又000-10地號土地坡度均在40度以上,絕大部分土地為竹林無法耕作,僅有極少棵橘樹,前地主張○同無償供人農作,於法院拍定後上訴人向耕作者索取租金,耕作者認所付租金不夠生產成本乃終止租約,之後上訴人即任其荒蕪,並轉向伊索取損害賠償實在無理。

㈡上訴人於提起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強

制執行前,伊本於000-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執行之前要求伊准其通行000-8地號土地,伊本來即可予以依法排除之;更何況上訴人亦承認伊有將鐵絲網圍籬之鑰匙交予上訴人,於上訴人欲通行時開啟給予上訴人方便出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㈢伊於上開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法院執行後,亦自行斥資

將上開確定判決准予通行B3農路之長寬位置予以騰出,並以鐵絲圍籬作為區隔,上訴人可自由出入無礙,然未見上訴人有實際進入000-10地號土地經營管理果園之實,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強制執行後至102年10月1日期間,無法經營果園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7月18日固同意上訴人修築農路之申請,

惟經伊提出異議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11月1日以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為理由,撤銷上開同意函;復於102年11月12日以「擋土牆確實於法院判決寬度3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外者,則台端應不符合申請人資格,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應予撤銷。」函上訴人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又於102年11月26日出函同意上訴人申請辦理;伊則委請律師函給予臺中市政府查明上訴人申請過程中有無相關人員失職責任;嗣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7日函認上訴人所有000-1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設施尚未施設完成,即移轉訴外人方○旭,應請依法重新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等情。是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誤導承辦人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在先,其後已過戶予他人之後,再援引其本人之名再為申請,依上開說明顯然無據。

㈤上開000-10地號土地可經由A路線對外通行,且A路線依前案

卷內所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其寬度最小為1.8公尺、最大寬度為4.6公尺,已足為人車通行。

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前後混亂,矛盾之處甚多:

1.上訴人先稱92年12月25日伊拍定000-8地號土地後,經2個月左右伊竟不顧他人通行權益,斷然封鎖B3農路;後又改稱000-10地號土地上果樹自100年8月15日B3農路鐵絲網被封鎖。上訴人主張先後不一。

2.上訴人稱現況已枯死桶柑約23株,惟上訴人取得000-10地號土地係由法院拍定而來,上訴人之前手在該土地被拍定前早已廢耕多時,是否果有桶柑枯死23株之情或在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前即已枯死,是該枯死之桶柑樹係於何時枯死,且該枯死之桶柑與伊之行為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資料用以說明每公頃每年平均生產費用與收益之情形;然該資料未區分為山坡地與平地之差,且經前案多位承審法官履勘現場可知000-10地號土地其上所種植之柑橘僅零星數棵,加以上訴人並無心維護,其以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作為計算標準,顯係誤導,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000-10、000-8地號土地相毗鄰,於92年12月23

日、同年月25日分別為伊及被上訴人拍定取得,000-1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種有果樹,需經由000-8地號土地上之B3原有農路至○○路○○巷38弄道路;惟被上訴人取得000 -8地號土地後,旋於93年2、3月間在原有農路臨○○巷38弄處,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阻止伊之通行,雖給予伊鎖匙,但卻多次無預警換鎖,刁難伊之通行。自100年8月15日起,被上訴人再次換鎖,並拒不交付伊鎖匙,致伊無法進入工作,直至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鐵絲網圍牆及鐵門始被拆除;又被上訴人於93年間,在000-8地號土地上改種五葉松樹,因生長茂密,將原有農路堵住,人員通行困難,原有農路已無法作通常使用,且原有農路因坍方不能通行農用搬運車,伊於前案通行權確定後雇工整修,被上訴人亦加以阻擋,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修復,被上訴人亦提出異議,施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致B3農路迄今未能修復,而伊所有果園因被上訴人上開阻撓行為,使上訴人不能經營管理,致桶柑等果樹枯死,損失為669,244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枯死之損害669,244元,有無理由?㈡查000-10、000-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同所有,張○同

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龍、張○明,嗣上開2筆土地均經法院拍賣,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拍定取得000-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拍定取得000-8地號土地。又上開2筆土地相毗鄰,000-10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前案判決認上訴人就000-8地號土地B3農路部分有通行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0至32頁、第8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000-8地號土地後,旋於93年2、3

月間即在原有農路臨○○巷38弄處,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阻止伊通行B3農路,有農路臨○○巷38弄處,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並上鎖,阻止伊之通行,爾後被上訴人雖給予伊鎖匙,但卻多次無預警換鎖,刁難伊之通行,更於100年8月15日起再度換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000-10地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在000-8地號土地上改種五葉松樹,因生長茂密而將原有農路堵住,人員通行困難,致原有農路已無法作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之果樹因而枯死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000-8地號土地內之B3農路,原僅係訴外人張○同耕作000-10地號土地時所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又000-10、000-8地號土地嗣經法院拍賣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致上訴人所有之000-10地號土地不臨公路而成為袋地,上訴人固得依法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未經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經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前,尚難認其有逕予通行上開B3農路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000-8地號土地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則其縱於自己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牆、鐵門等,阻止上訴人通行,亦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或有何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前案通行權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1月16日強

制執行拆除鐵門完畢,惟因道路坍方嚴重,小型搬運車無法通行,伊於101年11月25日欲修補破損農路,遭被上訴人阻止,伊復於102年2月23日雇工整修,又遭遇被上訴人阻擋並報警,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修復,被上訴人亦提出異議,施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致B3農路迄今未能修復,而伊所有果園因被上訴人上開阻撓行為,使上訴人不能經營管理,致桶柑等果樹枯死,損失為669,24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等語。經查:

1.兩造前案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8地號土地內B3農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1年11月16日強制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號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有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將B3農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亦有將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5日、102年2月23日阻止上訴人修補破損農路,致其果樹枯死云云;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於101年11月25日有阻止上訴人修路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縱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確有阻止上訴人修築B3農路之行為;惟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提出申請書,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應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未滿5,000立方公尺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7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000-10、000-8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修築上開坍方之B3農路,自必須申請臺中市政府之許可;而上訴人固於102年7月18日取得臺中市政府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之同意函,惟該同意函業經該府102年11月1日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此有臺中市政府上開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1頁),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既尚未取得臺中市政府准予修築B3道路之許可,其修築B3農路即屬違法行為,縱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在其所有000-8地號土地上施工,亦係基於避免其所有土地水土流失,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又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再度就B3農路坍方處施工,而兩造於當日雖有爭執,惟依當日兩造書立之書面載明:「本日2月23日於○○區○○路下南坑段000-8、000-10號地號,因修補產業道路所有人陳庚金先生與陳添榜先生使用權,雙方因先前會勘發生誤解,陳添榜先生同意停止繼續補填道路,待相關文件申請後,核准後施工,陳庚金先生針對今日事件不予追究…。」等語,可見係上訴人自行同意停止繼續施工,其本於自由意思不再施工,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日有何非法迫使上訴人停工而妨礙其通行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000-1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旭,臺中市政府雖於102年11月26日認上訴人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算書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同意辦理鋪設水泥農路;惟該府於103年2月7日即以上訴人申請農業設施尚未施設完成,其農業用地即移轉他人,應依法重新提出容許使用之申請,而檢還上訴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授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7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12頁),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前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修築B3農路之許可,該農路坍方處亦未經修復,縱被上訴人未加阻止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小型搬運車亦無法通行,則果樹之枯死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又主張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修復,被上訴人卻提出異議,施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重新審查,致B3農路迄今未能修復,而伊所有果園因被上訴人上開阻撓行為,使上訴人不能經營管理,致桶柑等果樹枯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依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將附圖二編號B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鐵絲網圍牆及鐵門拆除,即已遵從判決結果,至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被告須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僅課予被上訴人不作為之容忍義務,並未命被上訴人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供其修路。上訴人為自己通行他人土地之利益,欲在被上訴人000之8地號土地上鋪設修築農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辦法相關規定,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被上訴人縱有提出異議,惟審查及准否權責仍在主管機關,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進一步非法施壓干涉主管機關審查其農路修築、水土保持申請案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妨礙B3農路之修復通行,自非可採。

4.又上訴人主張其000-10地號土地之果樹,因被上訴人阻礙其通行B3農路,其無法進入土地經營管理果樹,致果樹枯死云云;惟查一般果樹枯死之因素有病蟲害、施肥或施藥過重、乾旱或排水不良等原因多端,上訴人就果樹枯死之原因為何,果樹係何時枯死,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則其以果樹枯死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5.綜上,本件難以認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將土地移轉於訴外人止,有何非法妨礙上訴人通行B3農路至其所有000-10地號土地內耕作,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69,244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