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黃坤和被 上 訴人 禾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為裁定,惟系爭本票有遭偽造、變造之嫌,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情事
,亦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支付明細總表所示,上訴人未按每筆借款逐一簽發本票擔保,僅就被上訴人所稱兩筆借款簽發本票擔保。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與本票之發票日、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之時間,均不相符。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遭小包索取費用,被上訴人隨即至台中銀行提領442,000元現金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在請款支出單簽名之日期為5月30日,被上訴人自非隨即提款並將現金交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領款時間為5月29日,亦與請款支出單日期有所出入,足見被上訴人存摺之102年05月29日提款442,000元,與本件無關。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則為102年5月27日、102年6月7日,早於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日102年5月29日,且本票金額僅236,000元,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442,000元借款不符,顯悖常情。㈢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後,代上訴人支付下包工程款合計約3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台中地檢署僅憑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單方面陳述,予以認定,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借支款僅尚欠213,800元,卻於本件訴訟主張仍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11,000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顯為矛盾。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甲乙梯水電消防代工及店鋪S1-S5
水電消防代工」等工程,上訴人於承攬上開工程後,每次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均未給足請款之款項,即均剋扣一小部分,留作將來結算時再一起給。惟上訴人將上開工程最難施作部份,均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欲將上開工程收回自作(僅剩輕鬆的部分),被上訴人即開始找藉口欲逼退上訴人,工程款不給足,不足部分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方式處理(此即為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之原因),上訴人迫於遭被上訴人刁難及下游小包追討工程款,無奈退場,但退場原因係因為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且兩造尚未辦理結算,經上訴人估計被上訴人因每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項,累計尚有100餘萬元工程款,若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且尚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抵銷。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款項扣除後,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已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再次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重複清償,被上訴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
㈤證人許銘煥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之小舅子,其
於原審證稱陳國寶指示其將上訴人所借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親自收受該筆款項等語,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借款過程完全不同,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寶及證人許銘煥於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是證人許銘煥之證詞,偏袒陳國寶,並非事實,為臨訟虛構,實不可採。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原係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之小包,惟因上訴人財務
狀況不佳時,常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支款項周轉,此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支付明細總表可稽。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支店鋪預支款150,000元(其中75,000元已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上訴人遲遲未能清償該筆款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始簽立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因遭其小包(即兩造工程契約中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索取費用,上訴人因無力支付,而於工地現場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借款442,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同意後,即至台中銀行提領442,000元現金並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30日就其中236,000元款項簽立請款支出單。嗣因上訴人遲遲未能清償該筆款項,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後始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9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就前述442,000元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其中206,000元。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本票均係遭偽造或變造,復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所簽立,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且就其主張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脅迫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確於102年5月6日及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
150,000元及442,000元,均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已交付予上訴人,自符合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嗣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遲遲不願清償,被上訴人始於103年3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且上訴人已於刑案偵查中承認其於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支1,422,000元。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顛倒是非,意圖脫免其原本應負之債務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票載發票日與借款日不同,實屬民間借貸常見,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擔保前開517,000元債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縱有與實際發票日不同,亦不影響票據上之權利,況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會不知簽發本票之效力,上訴人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需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臨訟推諉,毫無足採,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上訴人已還款其中75,00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517,000元?
2.上訴人前述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
嫌,並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本10張為證,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偽造、變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上訴人嗣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再爭執,經核系爭本票應屬真正,上訴人前述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承包被上訴人工程之小包,先後於10
2年5月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再於5月29日向其借款442,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支付明細總表、臺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銀行存摺、請款支出單、本票、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保鑫工程行所簽具之切結書等證,並經證人許銘煥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黃坤和詐欺案件卷宗無誤,經綜合比對前述證物,可知:
1.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預支(借款)150,000元,經與其他借支及工程相關金額會算後,餘款為151,141元,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上訴人151,141元,此有上訴人請款支付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7頁)、台中銀行轉帳資料(原審卷一第35頁)在卷可證。
2.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筆合計442,000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同額現金,交由證人許銘煥給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次日即102年5月30日在四張「請款支出單」上簽名,且各該請款支出單左上側均記載請款支出日期為「102.05.29」,其支出方式經勾選「現金支付」,「摘要說明」欄則分別記載「廠商借支--黃坤和支付寶鑫(按似應為保鑫,下同)工程款」(金額小計206,000元)、「廠商借支--黃坤和交付佣金(處理費)」(金額小計100,000元)、「廠商借支--黃坤和交付佣金(處理費)」(金額小計100,000元)、「廠商借支--─黃坤和處理費用(紅包)」(金額小計36,000元),各該請款支出單右下「領款人」欄亦皆有上訴人簽名,並記載日期5/30,以上四張請款支出單金額合計442,000元,此有上訴人請款支付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8頁)、請款支出單(原審卷一第37、38頁)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前述請款支出單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惟辯稱當初上訴人係在空白請款支出單上簽名,摘要說明欄沒有寫字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查上訴人除在前述四張請款支出單簽名外,並曾在其他請款支出單上簽名,其記載方式均與前述四張請款支出單記載方式相同,且上訴人所簽名之文件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支出單」,上訴人自知在其上簽名係表示承認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如在空白之請款支出單簽名,嗣遭他人填載巨大全額或不實項目,其極可能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空白請款支出單上簽名,其所辯自與事實不符。
3.證人許銘煥於原審證稱,其確於102年5月29日依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國寶之指示,將442,000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上訴人復於2013年6月11日之確認單上簽名(簽名日期為同月13日),該確認單載明「應扣5/29借支--掛帳442,000元」、「應扣102.05暫借工程款--掛帳150,000元」(原審卷一第104頁),可見上訴人確已承認前述150,000元及442,000元之借款。
4.上訴人於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602號黃坤和詐欺案件,102年10月18日訊問時,承認其向被上訴人預支(借款)517,000元,並自102年8月4日起未再到工地施工(該案卷宗第19頁),並主動提出「工程協商進程」表,該表記載:「3、資欠工司款項(積欠公司款項)」①440,000、②150,000、合590,000」、「5、扣除借資(按即扣除前述積欠公司款項)」(該案卷宗第18頁)。上訴人嗣亦承認向被上訴人借44萬元及15萬元(同卷第22頁),並表示其於102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並簽發二張金額均為75,000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其於同年8月清償75,000元,並取回其中一張本票,其向被上訴人借515,000元,其被黑道恐嚇,下包向其要206,000元,不是440,000元,其向被上訴人借錢206,000元給對方,而遭被上訴人逼簽440,000元等語(同卷第22、23頁)。嗣於103年2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
「你之前在偵訊時提出的證據(工程協商進程表影本),就可以證明你有欠陳國寶59萬餘元,而陳國寶提出的帳目有匯款單及你的簽收單,為何現在否認有欠款?」上訴人回答:「不用再對帳了,那應該就是這樣,但是我要說的是上述23萬6千(按正確應為206,000元)的借支是我簽名沒有錯,但是我沒有拿到現金」(同卷第116頁)。足見上訴人於此刑事案件,原承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590,000元,嗣始辯稱其中440,000元之借款金額,應為206,000元,其後再否認收到該206,000元,並稱其簽發本票係受脅迫。可見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原確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517,000元(同卷第19頁),並稱借款分別為440,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主張應為442,000元)及150,000元,合計590,000元,嗣清償其中750,000元,尚積欠515,000元(正確金額應為517,000元)。此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請款支付明細總表、臺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銀行存摺、經上訴人簽名之請款支出單、保鑫工程行切結書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嗣後改稱442,000元之借款,金額應為206,000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及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5.綜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工程契約書、請款支付明細總表、臺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銀行存摺、請款支出單、本票、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保鑫工程行所簽具之切結書、2013年6月11日之確認單,比對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工程協商進程表、證人許銘煥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再於同月29日向其借款442,000元〔其中包括給付上訴人下包寶鑫(保鑫)之工程款206,000元,此部分亦經上訴人在請款支出單上簽名,承諾領款〕,兩造就此均達成借貸合意,並經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自符合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生效之要件,被上訴人所辯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於10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442,000
元,上訴人僅清償其中75,000元,尚積欠517,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餘萬元工程款,而主張抵銷,惟查上訴人業於前述偵查案件承認其自102年8月4日即未再施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表示其清償前述75,000元借款,並取回同額之本票,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即返還本票,則上訴人主張其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而重複請求一節,即與上訴人前述所述不符,上訴人復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所承認之系爭15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日期為102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02年5月16日,上訴人為此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則為102年6月10日,足見兩造借款之請求借款、交付借款、本票發票日均不一致。因此,系爭442,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請求借款、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以交付借款之日期、上訴人為此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金額合計442,000元之本票發票日不同,亦與兩造前述150,000元借款模式相符,上訴人以前述日期非同一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17,000元(150,000 + 442,000
- 75,000 = 517,000),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此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後未返還本票,而獲取雙重利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 1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2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3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4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5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6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7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8 │00000000 │102年5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 │├──┼───────┼─────────┼────────┼──────┼─────┤│ 9 │00000000 │102年6月7日 │42,000元 │未載 │ │├──┼───────┼─────────┼────────┼──────┼─────┤│ 10 │00000000 │102年6月10日 │75,000元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