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黃鈞和
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被 上訴 人 江義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逾①黃鈞和、鄧兆達連帶給付新臺幣35,550元本息部分;②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本息部分:③黃鈞和給付新臺幣50,000元本息部分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黃鈞和負擔百分之49,由上訴人黃鈞和、鄧兆達連帶負擔百分之35,由上訴人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黃朝岳之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朝岳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黃朝岳(下稱黃朝岳)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新蓋房屋;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而發生口角;黃朝岳遂撥打電話予其子即上訴人黃鈞和(下稱黃鈞和),黃鈞和接到通知後搭乘友人上訴人鄧兆達(下稱鄧兆達)之汽車到場。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及上訴人黃林月螢(下稱黃林月螢)欲與被上訴人理論,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黃鈞和擅自將被上訴人住家前臨路之鐵門門栓打開,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再先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內附有圍繞之庭院。黃鈞和、鄧兆達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庭院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黃鈞和毆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恐嚇之故意,對被上訴人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夜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10日、10日、5日、10日;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黃鈞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
(二)被上訴人歷經上開案件後,出現焦慮狀態,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述:其無法正常工作,擔心再度受到傷害;故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黃鈞和、鄧兆達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40元,與請求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3758元,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10萬2440元外,其餘原審已駁回確定)。
二、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且主張其執行地政士業務,月收入5萬云云,亦未提出其所得資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又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均非重大之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時常喪失記憶、頭痛,需購買止痛藥,並無診斷證明可證,且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輕微,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再被上訴人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狀第3頁倒數第5行:「……以濟被上訴人有形無形之損害,與爾後追蹤無計之醫療、慰問金……以懲黃朝岳等人之不法情事,藉以杜絕彼等恣意對他人之侵害。對彼等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略施薄懲而已……」等語,似係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況依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黃朝岳、黃林月螢僅犯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並未共同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就此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黃朝岳、黃林月螢毋須就傷害、恐嚇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黃鈞和、鄧兆達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係雙方發生爭吵後,互相拉扯,在拉扯當中,被上訴人一度重心不穩跌倒,並非黃鈞和、鄧兆達蓄意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勢,且雙方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彼此皆有受傷。黃鈞和、鄧兆達縱使有不慎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係為了阻擋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不得不為之自我防衛動作,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屬於正當防衛行為而非故意傷害之行為。
(三)縱認黃鈞和、鄧兆達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並非全數用來醫治由黃鈞和、鄧兆達所造成之傷害。黃鈞和、鄧兆達之傷害行為僅造成被上訴人左臉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且既為「疑似腦震盪」,足見外傷並不明顯,不需支付高達2440元之醫療健保自負額。
(四)鄧兆達無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因遭受恐嚇所生之精神上損害亦不應由鄧兆達負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輕微,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輕微,且黃鈞和僅五專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來源,鄧兆達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雖從事消防器材買賣,但因景氣不佳亦無固定收入,而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畢業,然亦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所遭受之痛苦亦屬輕微,且黃鈞和、鄧兆達均有意與被上訴人道歉和解,無奈被上訴人不接受,是原審認定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貳、反訴部分
一、黃朝岳主張:被上訴人於10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馬路上與黃朝岳因化糞池管線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毆打黃朝岳,致黃朝岳心生畏懼,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黃朝岳因過度驚嚇而需就醫治療,並經過長期休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金額過低。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朝岳情況很好,沒有那麼嚴重,命被上訴人賠2萬元是過高。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黃鈞和、鄧兆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4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黃朝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黃朝岳一部勝訴之判決。黃朝岳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訴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①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犯共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經判決確定。
②黃鈞和、鄧兆達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判決確定。
③黃鈞和所犯恐嚇罪部分經判決確定。
④被上訴人犯恐嚇罪部分經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①黃鈞和、鄧兆達就傷害部分,有無構成正當防衛?②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部分之損害與黃鈞和、鄧兆達之傷害
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③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是否應就其行為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④原審判命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⑤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過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雖否認有共同侵入被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主張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未得其同意,就侵入其有圍牆、大門圍繞之庭院;而黃朝岳於警詢亦陳述:「我兒子黃鈞和把江義斌前庭的鐵門栓子打開,我們直接走進去和江義斌理論。」(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1頁,下稱苗檢102偵4256卷);黃林月螢則陳述:「我二兒子把江義斌住家前庭的鐵門栓子打開,我們就進江義斌的住家前和他理論。」(見苗檢102偵4256卷,第23頁);顯見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進入被上訴人住宅前方的庭院,並沒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雖黃鈞和、黃朝岳、黃林月螢均抗辯是欲跟被上訴人理論,但如有理論之必要,可按門鈴或馬路旁出聲呼喊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來,或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才進入其庭院內;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被上訴人之庭院,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堪以認定。
(二)黃鈞和、鄧兆達均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如何遭黃鈞和、鄧兆達推打倒地,已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苗檢102偵4256卷,第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子張玉枝亦證稱:「對方一進來就直接用拳頭朝我先生(即被上訴人)上半身揮打,我看到我先生倒下並哀號。」;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零時14分,確實因左臉紅腫、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前往苗栗醫院急診,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醫院調取之被上訴人病歷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黃鈞和、鄧兆達雖抗辯是正當防衛,但黃鈞和、鄧兆達均係為50歲出頭之壯年人,身體強健,反之,被上訴人則年紀已64歲,體力相對而言處於劣勢。而黃鈞和、鄧兆達係侵入被上訴人之庭院,已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或武器,亦無任何攻擊行為;對黃鈞和、鄧兆達而言,被上訴人無不法之侵害行為,故黃鈞和、鄧兆達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並無符合可主張正當防衛之事實狀態,其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遭黃鈞和、鄧兆達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黃鈞和否認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抗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就算有說,被上訴人也不會害怕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主張黃鈞和對之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夜搬家」;證人張玉枝亦證稱:「我只聽到搬家兩個字,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苗檢102偵4256卷,第35頁背面);顯見黃鈞和應有恐嚇之言語。參以黃朝岳另一位兒子黃淦揆於警詢時陳述:「我是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5時40分左右才出現。」而黃朝岳則陳述:「是江義斌自己主動向我兒子黃淦揆叩頭五六次。」(見苗檢102偵4256卷,第21頁、第37頁背面);衡諸常情,如非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會於相隔不到半小時之後,見到黃朝岳的另一位兒子,就做出主動下跪叩頭的屈辱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遭黃鈞和恐嚇而心生畏懼應與事實相符,黃鈞和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自主決定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共同侵入被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黃鈞和、鄧兆達毆打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黃鈞和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應以與填補損害有關之必要支出為限,始能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但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於102年4月24日前往苗栗醫院就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僅55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103年6月11日至7月4日因心中感到害怕,出現焦慮症狀及不敢回家,前往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但被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時間與102年4月23日事發之日相隔逾1年以上,其間被上訴人未曾到精神科就診過,故被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與身體受傷,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黃鈞和、鄧兆達連帶給付5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精神上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及黃朝岳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黃林月螢初中畢業,現係務農,黃鈞和五專畢業,現無工作,鄧兆達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現從事消防器材買賣,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原審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其分配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請求3萬元,傷害部分請求7萬元,恐嚇部分請求10萬元,認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部分,入侵之時間僅20多分,僅止於庭院,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黃鈞和、鄧兆達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部分,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尚未嚴重,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黃鈞和另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部分,使被上訴人感到恐懼,甚至到下跪叩頭之程度,情節稍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黃鈞和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二、反訴部分
(一)黃朝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略稱:「江義斌對我排水的管線出口有意見,我就和他吵起來了,江義斌就要拿磚頭丟我。他作勢要丟我,但沒有丟;江義斌拿磚頭要丟我,我就趕快跑…」等語(同苗檢102偵4256號卷,第2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手中有持磚塊之動作(見苗檢102偵4256號卷,第81頁背面)。雖被上訴人抗辯稱持磚塊係為自衛等語;惟查,黃朝岳當時已滿80歲,而被上訴人為64歲,相較之下被上訴人之體力明顯勝於黃朝岳,又當時雙方係單獨相對,均旁無他人相助,於此情況下,縱使雙方各自徒手對峙,被上訴人相對於黃朝岳係處於優勢地位,顯無須持磚相向之必要。況黃朝岳與被上訴人口角之地點就在被上訴人住處前馬路旁,如被上訴人不欲再與黃朝岳繼續爭執,亦可選擇即刻返回家中庭院並關上鐵門,更無需持磚塊以自衛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之持磚動作,非出於自衛,而係恐嚇行為,足使黃朝岳心生畏懼,侵害黃朝岳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從而,黃朝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黃朝岳、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業如上述,衡量黃朝岳所受被上訴人恐嚇情節,雖被上訴人手持磚塊,但依訴外人林增堂之陳述,被上訴人僅平舉在胸前,尚未高舉作勢丟擲狀態,攻擊性不強,且黃朝岳見到被上訴人手持磚塊並未立即閃避離去,係訴外人林增堂勸阻後才返家;及黃朝岳返家後不是打電話報警,而是打電話通知黃鈞和返家會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理論,足認黃朝岳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嚴重,故原審認黃朝岳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尚屬適當;黃朝岳上訴請求增加給付,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鈞和、鄧兆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請求黃鈞和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黃朝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原審為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敗訴判決部分,其中命黃鈞和、鄧兆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5550元本息部分,命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命黃鈞和應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之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黃朝岳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黃朝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