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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蘇嘉泉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 訴 人 楊蘇永

蘇施玉英蘇胡秋月蘇粘雪暖蘇振輝蘇春峰蘇春錫蘇春綜蘇振樂蘇登富蘇梅峰蘇李束滿蘇益立蘇玉婷被 上訴人 林淑媚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蘇永、蘇施玉英、蘇胡秋月、蘇粘雪暖、蘇振樂、蘇登富、蘇梅峰、蘇振輝、蘇李束滿、蘇益立、蘇玉婷、蘇春峰、蘇春錫、蘇春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等之被繼承人蘇○○於民國89年11月24日所簽發、到期日90年5月23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非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蘇○○、蘇○○於89年11月24日向其夫蘇○○借款150萬元,蘇○○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212.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蘇○○於90年2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等繼承,蘇○○則於101年9月19日死亡(誤載為102年3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以抵押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爰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蘇○○固以系爭土地為蘇○○設定抵押權,但否認蘇○○有向蘇○○借貸150萬元之事實。蘇○○生前經濟能力確非豐裕,並無餘錢可借予蘇○○;且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還款時間為90年5月23日,蘇○○生前豈會任令該巨額債權延遲11年,仍未向蘇○○、蘇○○或其等之繼承人求償之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交換土地之故,即蘇黃耍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之0地號)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與蘇○○交換其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地號)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交換時蘇○○之上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許○○(分別於93年5月31日、102年5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乃以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為蘇○○設定系爭抵押權,台灣土地銀行、許○○之抵押權既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已不復存在,亦應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蘇○○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借款債權150萬元,並非因交換土地而設定;系爭150萬元借款蘇森源已交付予蘇○○、蘇○○。蘇○○、蘇○○於收受150萬元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簽立切結書及借款書據,借款書據已明確記載所借150萬元「即日收訖是實」,蘇○○於上開書據上簽章前,尚有其子即另一債務人蘇○○陪同,復有受兩造委任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在場,蘇○○自不可能於不明究裡下簽章。伊為蘇○○、蘇○○之後輩親屬,實不願登門索債,令雙方陷於尷尬並破壞親誼,且系爭借款債權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亦無急迫之虞。故蘇○○於在世時未親向蘇黃耍二人或其繼承人索債,並無違反常情之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訴外人蘇○○於90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

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5月23日,3年時效於93年5月23日

屆滿,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時效。

⑶訴外人蘇○○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借款書據,記載債權額15

0萬元,清償期90年5月23日,支付期89年11月24日,擔保物為系爭土地2分之1,及「茲因乏款應用特親向臺端借出前列款項即日收訖是實所約條件列記如前…」。

⑷蘇○○、蘇○○二人於89年11月24日書立切結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蘇○○、蘇○○土地坐落○○○鄉○○段○○○○號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90年05月23日前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債務人自願前開標示任憑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右給蘇○○…」。

⑸訴外人蘇黃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蘇○○為債務人,於89年

11月24日與債權人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鄉○○段○○○○號面積4212.1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設定擔保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期間89年11月24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90年5月23日。

⑹債權人蘇○○於101年9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上開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與蘇○○並未向蘇○○借款150

萬元;蘇○○以其所有系爭福新段000、000地號土地各3分之1之持分,與蘇○○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之持分交換時,因系爭福新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而以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為蘇○○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福新段000、000地號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蘇○○、蘇○○確有向蘇○○借150萬元,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應塗銷等語。查:

①蘇○○於89年11月24日書立記載債權額150萬元,清償期

90年5月23日,支付期89年11月24日,擔保物為系爭土地2分之1,及茲因乏款應用特親向臺端借出前列款項即日收訖是實所約條件列記如前等字樣之借款書據(見原審卷第1宗第24頁)。同日並書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5頁),記載「立切結書人蘇○○、蘇○○土地坐落○○○鄉○○段○○○○號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於民國90年05月23日前全部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債務人自願前開標示任憑由債權人自行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右給蘇○○…」。此借款書據及切結書上均約定擔保物為系爭土地,該借款書據且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之一,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登記案件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39-63頁)。是系爭抵押權顯係擔保借款書據及切結書之借款債權。蘇○○且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亦應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

②依上開借款書據及切結書上所記載,蘇○○業已於89年11

月24日交付蘇○○、蘇○○二人借款金額150萬元,蘇○○與蘇黃耍、蘇奇速二人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

③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蘇○○於88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168萬3200元出賣予蘇○○;蘇○○則於88年8月20日將其所有上開00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000之1地號)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239萬7866元出賣予蘇○○。倘因蘇○○之上開土地原設定有抵押權,而需以交換所得之土地設定抵押,自應於88年7月15日移轉時即設定,豈有事隔1年4個月後始設定之理?又系爭抵押權如係因擔保上開土地交換而設定,亦應僅需以蘇○○所移轉之應有部分1/4設定即可,何需再加上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4,共1/2,設定抵押權予蘇○○?更何況由上開土地交易金額觀之,蘇○○應付蘇○○之價金為239萬7866元,蘇○○應付蘇森源之價金為168萬3200元,兩相扣抵後,蘇○○尚應給付蘇○○71萬4666元,則縱使蘇○○提出交換之土地上設定有共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上開差額價金已足以清償全部抵押權,蘇○○何需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森源?④至於證人吳○○證稱伊僅承辦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而他項權利寫買受人承受出賣人出之抵押權負擔,乃因地政事務所要求而記載;當時沒有交付價金,也無其他約定;蘇○○的太太有告訴伊,有去設定抵押擔保蘇○○的弟弟向銀行借款會去清償,但沒說抵押貸款的標的物是哪一筆土地;土地的所有權人是蘇○○,但蘇○○也有涉入所以他們要求蘇○○一併作為債務人,這是聽蘇○○及其太太講的。蘇○○本身很有錢,不需要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34-136頁)。證人吳○○所證關於聽蘇○○及其太太所述部分之證詞,屬傳聞,並非證人親自見聞,自應予排除。而依證人吳○○所證,蘇○○、蘇○○與蘇○○不但未交付價金,亦無其他(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其所證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係為擔保蘇○○需清償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之事實。至於交換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夫蘇○○處理,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只有問蘇○○,他說借據是為了交換土地才簽的」,足見被上訴人係聽聞蘇○○(或蘇○○)所述;被上訴人雖另稱「交換土地沒錯,他們那筆土地有抵押,我們這筆土地未抵押,等於是150萬借他們,我先生說不用利息錢」,然緊接繼稱「我先生真的有拿150萬元給他們」,則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所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及否定借款之事實。又蘇○○是否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所得之金錢借予蘇○○、蘇○○,因蘇○○已死亡,已無從查考,惟系爭借款借據及切結書既均已載明已收訖借款之文字,自應由借款人舉證證明未收受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未收受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未收受借款云云,即難採信。另蘇○○、蘇○○為蘇○○之伯母、堂兄弟,蘇○○長期未索債,並非違反常情。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受人承受出賣人之抵押權負擔」,此為法律明訂之效果,不論買賣雙方有何約定,既有之抵押權本即存在於抵押物上,不因買賣移轉而影響,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蘇○○、蘇○○應清償原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⑤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訴外人蘇○○於89年11月24日與蘇○

○、蘇○○二人成立借款金額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為90年5月23日,借款業已交付蘇○○、蘇○○二人收訖,蘇○○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並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已消滅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50萬元之借款

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並未消滅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1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