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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上 訴 人 王萬富

王宏洲王明椿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貞上 訴 人 江槐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江明科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 理人 蕭曉文被上訴人 呂珠

林楊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包括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並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台糖公司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共有人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與江槐榮,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決。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僅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並未消滅;而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所明定,是原告在第一審所為之備位聲明,縱未經第一審判決,亦應解為應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就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臺糖公司所共有同段第372土地土地及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⑵台糖公司等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江槐榮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糖公司及江槐榮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80、6、23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固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台糖公司就原審先位之訴之裁判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應隨同先位之訴之上訴,同時繫屬於本院。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包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糖公司及江槐榮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爰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江槐榮、臺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分別為同段412、409、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另上訴人臺糖公司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則為同段3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二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藉由原審判決附圖圖三(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提出通行方案,下稱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及M部分與目前之產業道路(○○○區○○路)聯絡,上開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即位於同段372地號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上,並供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江槐榮等通行之用,故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位置,已屬供通行之道路,無再另行開闢道路之必要;若被上訴人亦通行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應屬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槐榮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屬上訴人江槐榮之父江月地一人所有之土地,日後因分割及分別轉讓予兩造,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自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特別袋地通行權。又因系爭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如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目前並未鋪設路面,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開路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之通行位置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藉由同段412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圖二(下稱附圖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同段40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及同段268-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與目前之產業道路(○○○區○○路)聯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通行位置,均未鋪設路面,自有開路之必要。被上訴人對同段41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對系爭同段268-2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及同段409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主張有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開路通行權。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臺糖公司所共有同段第372土地土地及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M部分,面積分別為114、99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⑵台糖公司等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江槐榮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二)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糖公司及江槐榮等三人分別依序所有之同段268-2、409、41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80、6、23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槐榮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屬上訴人江槐榮之父江月地一人所有之土地,嗣因分割、轉讓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槐榮,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並非袋地,而係往北邊通行,若現因台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致無其他適宜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僅能通行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為如此請求。

三、上訴人江槐榮抗辯略謂:上訴人幾十年來均經由系爭第372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通行○○路,同意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案,不同意台糖公司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不再主張於原審所提出之通行方案。

四、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同意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五、上訴人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抗辯略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槐榮所有41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4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412-1地號土地既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江槐榮所有之前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向臺糖公司及國有財產署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同段409、268-2地號土地上有民法上之通行權。再者,系爭同段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此義務。且系爭372地號土地內所私設農業道路,其臨界上訴人41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狹長土地,係屬372地號共有人土地,如允許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則372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二,有損同段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貳、原審審理結果,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台糖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請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聲明為判決。(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江槐榮、臺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分別為同段

412、409、2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另同段第37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臺糖公司及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共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二筆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槐榮所有同段410-1、412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未為分割前,皆同屬上訴人江槐榮之父江月地一人所有,日後因分割及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江槐榮;分割轉讓前之410地號土地四週為412地號土地所圍繞,而4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6至71頁、73至80頁)。被上訴人所系爭

410、412之1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412之2及412之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徵收欲作水道使用,其上之堤防已塌陷而無法通行;東側與上訴人台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共有之同段第372地號相鄰,其餘部分則為412地號土地所圍繞;被上訴人所有410、412之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第412地號土地,均經由東側相鄰之同段第37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原審判決現況圖所示B部分),往南銜○○○區○○路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

而上訴人江槐榮於81年間在所有第412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時,曾向改制前台中縣○○鄉公所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竣工第一次展期,當時所檢附之竣工圖即以上開372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作為出入○○路之聯絡道路等情,此亦有上訴人江槐榮提出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台中縣○○鄉公所81年4月6日函及竣工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江槐榮主張其所有第412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向經由上開372地號土地上之現有柏油路通行○○路,堪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後,自係沿續412地號土地向來聯外之通行路徑。如附圖圖三通行方案所示編號L部分即位於同段372地號目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土地上,並供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江槐榮等通行之用,故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位置,已屬向來供通行之道路,無再另行開闢道路之必要;若被上訴人亦通行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應屬未增加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通行周圍地即經由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再銜接上訴人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系爭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以達○○路,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捨棄現存向來供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在上訴人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另行開闢一條與之平行之寬三米道路以供通行(即備位聲明所主張附圖圖二之通行方案),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相違,自難採酌。足見如附圖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案。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M部分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其主張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以利通行,於法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間,既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通行權之關係,自應優先通行同段412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268之2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其中通行路寬有不足部分,臺糖公司同意提供同段409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之用(即如附圖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且同段372地號土地上所私設農業道路係專供該372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並非提供他人使用,故渠等拒絕被上訴人之通行,係為保障私有土地之權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 -1地號土地原係往北邊通行,因台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致無其他適宜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412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雖係分別分割及轉讓自同段410-1、412地號土地,惟分割轉讓前之410地號土地,四週為412地號土地所圍繞,另分割轉讓前之412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本即為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或轉讓之結果,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2-1地號既係因台中市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而非出於其任意行為,則被上訴人縱然曾經由分割前412之1地號北側之堤防出入(該堤防已塌陷無法通行),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上訴人台糖公司等抗辯,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412地號土地,即不可採。況且,如附圖圖三所示通行方案,亦係先通行上訴人江槐榮所有之系爭412地號土地,再銜接上訴人臺糖公司四人所共有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之柏油道路以直達○○路。至附圖圖二之通行方案,既須捨棄現存向來供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在上訴人江槐榮所有之同段412地號土地上另行開闢一條與之平行之寬三米道路以供通行,自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10、412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江槐榮所有系爭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及上訴人臺糖公司、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椿所共有系爭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且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10、412-1地號土地就上訴人王萬富、王宏洲、王明樁、臺糖公司等四人所共有同段37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江槐榮所有同段412地號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五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江槐榮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如附圖圖三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備位聲明部分),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系爭第372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台糖公司供作造林使用,上訴人台糖公司提起本件上訴,顯係專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