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縣OO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面積共138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超過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即67.5平方公尺,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分配土地予伊。惟被上訴人未將分配結果通知合法送達予伊,且在伊未放棄分配土地之情形下,逕以伊重劃後受分配權利面積即

69.3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計算補償費並辦理提存,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7日已就重劃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抵費地,可供分配,而青年段13地號抵費地面積為407.84平方公尺,足以分配予伊,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青年段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6分之1733(計算式:伊依法可分得之重劃後土地面積69.32平方公尺/青年段13地號抵費地面積,即69.32/407.84=1733/10196)予伊。又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分配土地予伊,並將土地出售,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格296萬6,896元(計算式:伊主張實際售出價格每平方公尺42,800元×69.32 平方公尺=2,966,896元),扣除已提存之149萬0,38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7萬6,516元。爰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6分之1733分配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6,516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6分之1733 分配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6,516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

(一)被上訴人應分配土地予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分配土地為原則,如地主要放棄分配土地,才須另外提出申請。但伊並未提出申請,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因此本件還是應分配土地給伊。原判決關於應分配土地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土地分配結果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1、伊對於被上訴人曾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送達給伊兄長並經其簽收乙情,伊不爭執,但伊否認有授權伊兄長收受該等文件,且伊兄長亦未從告知伊有收受文件乙事,故原審未詳查伊兄長是否代收之權限,即逕認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已達到伊之支配範圍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

2、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等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3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第1 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依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且由其修正理由可知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涉及民眾財產權,應求慎重並保障民眾權益。是被上訴人自應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以雙掛號方式合法送達予伊。如未能合法送達,即應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然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6月3日辯論期日稱曾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寄送至伊之戶籍地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均未能送達,則此時被上訴人即應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為是,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而係將該通知寄至未與伊同居之胞兄住處(見上證一),且該地址尚係由鄰地地主告知,而非伊所告知,伊根本無從得知土地分配之結果及公告等情,自亦無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分配土地部分:自辦市地重劃並不完全依照法令來辦理,主要是依照協商方式解決。如依公辦的重劃方式,因上訴人之土地面臨街道的深度不夠,倘要分配土地,應申請與他人合併分配,但上訴人並未申請,伊亦無法代為主張。如果單獨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亦無法供作建築使用(畸零地)。另伊有請(證人)許佩玲去找地政處處長,因自辦市地重劃並不完全依照公辦重劃之方式辦理,主要是以協商為主,如有與地主協商,就不算違背法令。伊在公告之後,市政府要求伊與上訴人協商,伊亦表示同意,願意協商,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主張,不清楚其係要地還是要錢。

(二)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經常在國外,且訴訟期間,未曾出庭,伊無法聯絡上訴人。重劃會在鑑價時,鄰地地主告知上訴人兄長之住處,並告知且得以此種方式聯絡上訴人。伊因而以雙掛號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寄給上訴人之兄長,且經其收受,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6分之1733 分配予上訴人,是否理由?亦即

1、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是否有理由?

2、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47萬6,516元,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後所分配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伊曾於97年4月17日就重劃結果向重劃會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提存補償金149萬0,38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存字第4083 號准予提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回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等件為證,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係由訴外人蔡林貴珠等7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91年1 月29日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經高雄縣政府(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91年5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2至159頁)、前揭高雄縣政府函文(見原審院卷第一宗第44頁)、及高雄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3頁)等件為證,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後,伊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被上訴人未將分配結果公告合法送達予伊,伊並未申請放棄分配土地,故應分配土地,不能發給補償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高雄縣OO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 條記載: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誤載為第9條)規定訂定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3頁)。復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1年10月1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略以,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是以,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所屬OO都市計畫(原「工三」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第三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二)規定最小寬度及高雄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最小深度計算,經查重劃會97年7月9日青年自重字第205 號函復計算該區最小分配面積為8.5m×14m=119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7頁),則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

69.32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除上訴人放棄分配土地,否則即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此種情形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1年12月2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至89頁),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技士丙OO於原審時證稱:101年12月2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至89頁)第3 點記載之內容是指: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重劃會計算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重劃會依規定應分配土地,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向重劃會聲請放棄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則重劃會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擬定重劃後地價計算補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重劃會計算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則重劃會應依規定配足最小分配面積,重劃後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的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本件最小分配面積經重劃會計算是119 平方公尺,所以重劃會應依規定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法規規定可以在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分配,也就是重劃會一定要分配土地給上訴人,除非上訴人聲請放棄分配土地等語載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3頁、第176 頁反面),且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既已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自無不符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深度之情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年6月11日函文敘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2 頁)。是上訴人主張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 ,被上訴人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積,故不予分配土地,而以差額地價補償云云,自非的論,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辯稱:伊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95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並無異議,是分配結果已確定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依法應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及通知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0、1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如未能合法送達,即應為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上訴人迭經否認有收到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將土地分配結果合法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依上訴人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址及戶籍地址送達均未成功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 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寄至高雄縣OO市○○路○○○號2樓,該址雖非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但已由被上訴人之兄代收,該回執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局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1頁、182頁),上訴人否認有授權其兄代收信件或有同居一處等事實,查上訴人既否認以其兄所住之戶址為其住、居所之事實,且主張其兄亦並非係同居人或受僱人,其兄亦未將該公告通知交付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兄所為之送達,自難認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未為公示送達,已見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之通知,即非合法。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收到土地結果分配通知,於公告期間內未異議而告確定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縱未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該通知之送達上訴人並非合法,該分配公告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尚未確定。

(三)先位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被上訴人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對土地分配結果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該分配公告對上訴人而言尚未確定,已見前述。雖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96 分之1733分配予上訴人。惟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10月25日函文顯示,本件被上訴人之重劃案中尚有2 筆抵費地(即青年段13、20地號)(下稱系爭抵費地),因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所稱未完成事項而保留暫緩出售,前項抵費地出售之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2條第2 項)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5 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抵費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

3 頁、同卷第二宗第31至32頁)。上揭系爭抵費地,係屬全體地主所有,目前系爭抵費地係由高雄市政府代管一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反面),然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10月25日函文顯示,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仍得為處分,是被上訴人辯稱:高雄市政府代管抵費地尚未撥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利出售云云,自非可取),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抵費地應有權處分一情,應堪認定,惟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時法院對於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法自得審酌,然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內容(包括本件是否以某特定之抵費地予以分配等)之權限,故本件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關於上訴人部分,固有未當,然仍應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重新依法決議分配之,至於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如何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之權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為特定方式之分配,即因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等事項,並無判決之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並將土地出售,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格296萬6,896元,扣除已提存之149萬0,3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47萬6,516元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除上訴人放棄分配土地,否則即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此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1 年12月2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8至89頁),復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技士丙OO於原審時證述詳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已見前述,故本件應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且尚有系爭抵費地非無再予分配之可能(其先位訴訟之主張係因不得為特定方式之分配,而無理由,非謂其無分配土地之權,詳見前述),且上訴人迭經陳明其並未放棄分配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9、9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沒有上訴人放棄分配土地之文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6頁反面),則上訴人並未放棄分配土地,且本件尚有透過理事會之決議為分配土地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價格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不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