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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蔡劉鶴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秉軒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章

蔡麗娟蔡仁貴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昔視同上訴人 蔡木水訴訟代理人 周阿燕視同上訴人 蔡正松訴訟代理人 蔡文成視同上訴人 蔡朝宏

蔡朝欽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蔡順華蔡仲哲蔡錫欣蔡義助蔡明地蔡清成蔡清華追加被告 蔡世傑訴訟代理人 陳密被上訴人 蔡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追加蔡世傑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文主文第二、三、四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38.5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土測475000號分割方案所示:⒈附圖一丙案A部分、面積128.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4之比例保持共有;⒉附圖一丙案B部分、面積

128.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明地取得。⒊附圖一丙案C部分、面積34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金昔、蔡仁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4/254、200/254之比例保持共有;⒋附圖一丙案D部分、面積1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麗娟取得。⒌附圖一丙案E部分、面積208.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仲哲、蔡錫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⒍附圖一丙案F部分、面積173.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清成、蔡清華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⒎附圖一丙案G部分、面積46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劉鶴取得。⒏附圖一丙案H部分、面積30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朝棟、蔡朝欽、蔡朝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⒐附圖一丙案I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義助取得。⒑附圖一丙案J部分、面積16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明章、蔡秉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⒒附圖一丙案K部分、面積16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順華、蔡世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⒓附圖一丙案L部分、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正松取得。⒔附圖一丙案M部分、面積43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登記共有人蔡昔詩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再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視同上訴人蔡順華於104年6月2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蔡世傑(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在本院追加蔡世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在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蔡楊云香、蔡玉美二人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蔡楊云香、蔡玉美二人未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3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二人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併予說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許呈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5移轉予視同上訴人蔡明地(移轉後蔡明地應有部分為4/7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視同上訴人蔡明地在原審聲明承當訴訟,審酌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該造在原審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原審因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許呈部分由蔡明地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劉鶴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蔡秉軒、蔡明章、蔡麗娟、蔡仁貴、蔡金昔、蔡木水、蔡正松、蔡朝宏、蔡朝欽、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蔡順華、蔡仲哲、蔡錫欣、蔡義助、蔡明地、蔡清成、蔡清華等19人,爰列蔡秉軒等19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蔡正松、蔡仲哲、蔡錫欽、蔡明地、追加被告蔡世傑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昔詩於起訴後之103年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則為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等人。因原共有人蔡昔詩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自有請求原共有人蔡昔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鑑定圖甲案所示(即收件日期文號為102年9月11日土測字第271800號分割方案,亦為本判決附圖一甲案,下稱甲案),其分割原則為因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蔡金昔、蔡仲哲、蔡順華、蔡正松、許呈、蔡昔詩等人(含其家屬)所興建之建物共20處,詳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上開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建物之共有人卻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利用系爭土地,顯不公平,故有必要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以便利用,即系爭土地由具有共有人身分之建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全部取得,至於未有建物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示公平公正。至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有部分事後表示願放棄部分老舊建物,然該老舊建物迄仍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人願意承接,又其等在法院繪製方案圖及鑑定應受補金額後,始為上開主張,且未能提供可採之對應分割方案,顯係延滯訴訟,共有人間亦無共識,自無可採。上訴人嗣在本院更改分割方案主張為取採丙案分割(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土測字第0000000號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希望道路面寬六米,並願與蔡朝欽、蔡朝宏繼續保持共有。爰求為判決聲明:㈠、蔡楊云香、蔡清成、蔡玉美、蔡清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昔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838.5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25,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案(原審判決准予繼承登記及依甲案分割,嗣上訴人蔡劉鶴僅對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蔡劉鶴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此方案是依現況分割,且每個共有人分得土地都有臨路,道路面寬六米。原審採甲案分割顯非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依法無據,原審之分割方案,顯係鼓勵共有人先以興建建物之方式占有共有物,再以分割方式取得共有物,實有悖於民法共有之規定,況甲案分割結果,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應負擔459,120元至7,451,346元不等之補償金,補償金額甚鉅,部分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在原審已表明其資力不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未審究部分共有人實無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且未留設適當道路等,將全部土地分配予有建築物或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其餘無建物或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此種分割方式顯未考量利益均等情原則,非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全盤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各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後,認應採用丙案分割,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為宜。另因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差異產生土地價差,應經鑑定互相找補。

㈡、蔡朝宏、蔡朝欽部分:同意採丙案分割,分割後願與蔡朝棟維持共有,希望道路面寬六米。

㈢、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部分(下稱蔡木水等4人):同意依丙案分割,分割後4人繼續保持共有,希望道路面寬六米。本件依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頁記載,依丙案分割結果,蔡木水等4人各應補償2,071元、2072元,蔡明章、蔡秉軒2人各應受補償40,418元、40,419元,即分割後各人獲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土地持分比例相當,較符合民法第824條之立法精神,若依蔡明章、蔡秉軒主張之丁案分割結果,蔡木水等4人應再付差額149,955元,蔡明章、蔡秉軒等2人則應受補償344,472元,即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比例相當,較不符合民法第824條之立法精神即應以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輔以金錢補償之原則,是本件自應以蔡木水等4人主張之丙案分割為宜。

㈣、蔡明章、蔡秉軒部分:希望採本判決附圖一丁案分割(即本判決附圖一104土測150300號分割方案,下稱丁案),分割後其2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蔡明章、蔡秉軒二人在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各有農舍1棟,現仍居住在各自的農舍,希望能依丁分割方案所示,將與000地號相鄰的A部分土地分配予蔡明章及蔡秉軒二人,而非依丙案所示,將未與000地號相鄰之J部分土地分配予蔡明章、蔡秉軒二人。且若依丁案分割,則蔡明章及蔡秉軒二人分配到A的部分土地較其持分為少,而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等四人分配到J部分土地較其持分為多,且蔡明章、蔡秉軒、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故依丁案分割並無不利於蔡木水等四人。

㈤、蔡順華、蔡世傑部分:希望採用原審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並主張其二人繼續保持共有(惟在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完成分割方案,改稱其二人要分割為單獨所有),希望能保留建物,然蔡順華表示因其資力不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願保留附圖二編號4、5、10建物,放棄附圖二編號8、11之建物,希望道路面寬六米。另上開編號4、5建物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若要拆除應有補償,若補償合理的話,亦可以拆除。

㈥、蔡金昔、蔡麗娟、蔡仁貴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㈦、蔡正松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希望能保留附圖二編號6、7建物,放棄附圖二編號12建物等語。

㈧、蔡仲哲、蔡錫欣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希望道路面寬六米,同意拆除其所有之地上建物,但希望能有補償等語。

㈨、蔡明地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希望附圖二編號15、16建物能保留。

㈩、蔡清成、蔡清華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其他方案亦可以,又因附圖二編號17、18建物已老舊,同意拆除,惟希望保留附圖二編號19、20的建物,且能夠留有通路,道路面寬要六米。

、蔡義助部分:同意採用丙案分割,道路面寬六米。

三、原審判決准予繼承登記及依甲案所示分割並宣告互為受補之金額,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分割方案及受補金額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在本院造加蔡世傑為被告,兩造聲明如下(視同上訴人蔡正松、蔡仲哲、蔡錫欣、蔡明地、追加被告蔡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蔡正松、蔡仲哲、蔡錫欣、蔡明地據其於104年5月11日、追加被告蔡世傑據其於105年2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蔡劉鶴方面: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⒈附圖丙案A部分、面積128.04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⒉附圖丙案B部分、面積128.05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明地分得。⒊附圖丙案C部分、面積347.85平方公尺土地由蔡金昔、蔡仁貴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⒋附圖丙案D部分、面積15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麗娟分得。⒌附圖丙案E部分、面積208.0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仲哲、蔡錫欽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⒍附圖丙案F部分、面積173.03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清成、蔡清華分得保持公同共有。⒎附圖丙案G部分、面積460.17平方公尺土地由蔡劉鶴分得。⒏附圖丙案H部分、面積30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朝棟、蔡朝欽、蔡朝宏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⒐附圖丙案I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土地由蔡義助分得。⒑附圖丙案J部分、面積160.0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明章、蔡秉軒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⒒附圖丙案K部分、面積160.06平方公尺土地由蔡順華、蔡世傑分得,並依其持分保持共有。⒓附圖丙案L部分、面積114.19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正松分得。⒔附圖丙案M部分、面積437.7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並由兩造全體依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他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⒈蔡秉軒、蔡明章部分:請採用丁案分割。

⒉蔡麗娟、蔡仁貴、蔡金昔部分:房子沒拆到,就沒有意見。

⒊蔡木水、蔡正松、蔡朝宏、蔡朝欽、蔡明記、蔡文村、蔡

文慶、蔡仲哲、蔡錫欽、蔡義助、蔡明地部分:採用丙案分割。

⒋蔡順華、蔡世傑:採用原審判決方案即甲案分割。

⒌蔡清成、蔡清華:丙案或其他分割方案都可以。

㈡、被上訴人方面:採用丙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9頁)。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屬有據,核先敍明。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面部分鄰○○區○○路,地上有共有人蔡金昔、

蔡仲哲、蔡順華、蔡正松、蔡昔詩等人(含其家屬)所興建之建物共20處,建物之新舊不一,建物之所有人詳如附圖二所示,其中部分建物目前供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則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驗屬實,有原審10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10013220號函及所附101年8月3日清測土字第314200號鑑定圖(即附圖二)附在原審卷、本院勘驗筆錄附在本院卷(見原審卷一第277-282頁、第328、329頁、本院卷一第80-8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房屋與所有權人對照表及現場照片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28頁、第58、59頁、第105-117頁、第356-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共有人占用興建如附圖二所

示之建物共20處,上開建物分散四處,呈不規則狀,顯係未經規畫而由部分共有人依占有現況陸續興建所致,雖多數為鋼筋混凝土耐久建物(RC建物)、且部分面積不小為二、三層樓以上建物,並供部分共有人居住使用,然若為顧及目前現占有人之利益而完全依占有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即採用甲案分割,雖可保留地上建物,惟分割結果勢將造成土地不方正、道路面寬不大且歪曲不筆直,不利將來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發展,並導致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不能受分配土地僅以受金錢補償之結果,自非合宜公平之分割方案。另若採取變價後分配出售款予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無論係出售予他人或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上開建物均將面臨遭拆除之窘境,影響建物所有人之權益甚大,於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情況下,遽為變價分割,難謂洽當。故本件仍應依前述原則,斟酌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之現況、土地整體之利用及規畫、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等情,以原物分割為宜。準此,審酌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等四人、蔡金昔及蔡仁貴等二人、蔡仲哲及蔡錫欽等二人、蔡清成及蔡清華等二人、蔡朝棟及蔡朝欽及蔡朝宏等三人、蔡明章及蔡秉軒等二人均表明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爰尊重其意見,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丙案已換算分割後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另蔡順華係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6月2日始將其原應有部分1/15之一半即1/3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世傑,惟並未即時主動陳報異動,至104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期日始自陳上開移轉事實,並表示分割後其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本院因而於104年11月16日上訴人蔡劉鶴提出蔡世傑過戶完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後(見本院卷二第9頁),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原分配予蔡順華部分之土地,更改為分配予蔡順華、蔡世傑二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8日、3月7日分別檢送分割方案(含甲、丙、丁案。其中丁案少畫一截分割線,送請更正補畫)、更正丁案後之分割方案成果圖予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2、12、40、41頁),而蔡順華、蔡世傑係遲至105年2月22日分割圖製作完成(僅其中丁案有誤,嗣再送請更正),本院進行準備期日時時始改主張其二人要分開分割,要採用原審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惟並未陳明若其二人要分開分割,其二人受分配之具體位置如何。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論係依甲案、丙案、丁案分割,因其二人分得位置均有建物,於其二人並未就其應受分配位置為具體主張前,為免損及建物、及因本件共有人眾多、歷經冗長之準備程序業已完成分割方案之繪製、後續尚需進行鑑價過程,若為等候其二人不確定之主張再予修正分割方案及鑑價,將會嚴重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致影響其餘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另考量其二人日後就分得之共有土地辦理分割亦屬容易,對其二人權益影響尚屬不大等情,爰仍依其之前之主張,於分割後由其二人繼續保持共有,附此敘明。⒊本院斟酌上情、土地使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

最佳利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為宜,理由如下:所有共有人均能分得土地、兼顧現況及大部分建物占有人之占有位置、以讓欲保留之建物大部分均能保留、僅部分建物因臨路需拆除小部分、土地整體規畫方正、道路筆直面寬較舊路寬,有利出入及將來土地價值之提升、每一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除蔡順華、蔡世傑(主張甲案)、蔡明章、蔡秉軒(主張丁案)四人外,其餘共有人均主張丙案,即主張丙案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3/15,主張甲案及丁案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15,丙案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雖無法完全滿足蔡順華、蔡世傑、蔡明章、蔡秉軒四人之意願,惟輕重權衡結果,仍認丙案為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案,予以採用之。

⒋⑴蔡順華、蔡世傑主張採用原審方案即甲案不可採之理由:

原審於未獲得未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分由現占有人取得,未占有之共有人則均以金錢補償,未考量部分非現占有人已表明希望能分得土地及部分現占有人已表明願拆除建物等主張,遽將系爭土地依現況分配,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對未占有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公平,而有鼓勵共有人於合法分管或分割前非法占用共有土地之嫌,且為牽就現況而分割,未考量土地及道路將來之整體利用規畫,造成分割後之土地不方正、道路面寬不夠不筆直,均不利於日後土地之發展及價值之提升,自非公允之分割方案,而無可採。另蔡順華在本院主張若拆除其地上建物,應予補償等語,惟本件分割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不及於地上建物,蔡順華請求補償,核無依據,併予說明。

⑵蔡明章、蔡秉軒主張丁案不可採之理由:丁案與丙案之差

別,僅在於蔡明章、蔡秉軒二人分得位置不同(丙案由蔡明章、蔡秉軒二人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蔡木水、蔡明記、蔡文村、蔡文慶等四人分得編號A土地。丁案則將蔡明章等二人、蔡木水等四人分得位置對調,即蔡明章等二人分得編號A土地、蔡木水等四人分得編號J土地),惟若採丙案分割,則蔡明章等二人、蔡木水等四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符,若採丁案分割,則蔡明章等二人分得之編號A土地之面積(128.04平方公尺)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60.06平方公尺),蔡木水等四人分得J土地面積(160.06平方公尺)多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128.04平方公尺),核各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本院審酌以原物分割情況下,除了情非得已外,否則應盡量依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本件查並無有不能依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特別情形存在,且蔡木水等四人亦不同意採丁案分割即不同意增加其應受分配面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蔡明章等二人個人之原因,而任意增減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予以分割、致造成多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蔡木水等四人須支付較多差額補償款,是蔡明章、蔡秉軒主張採用丁案分割,自不可採。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丙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坐落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割後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該事務所105年3月24日函送估價報告書一冊可稽。

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考量①一般因素:如自然因素、政策因素(如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住宅法之實施、多元住宅政策、房地合一實價課稅)、經濟面等。②不動產市場概括分析:不動產發展概況(市場供給、市場需求)、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③區域因素分析: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之重大公共建設、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④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⑤最有效利用分析。⑥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情況,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調整分割補土地之價格,而決定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以附圖一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相補償方式為宜。原審判決採用甲分割方案分割及依原判決附表二互為找補,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固為本院所不採,惟如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1 │蔡朝棟 │ 2/45 │ │├──┼─────┼─────────┼─────────┤│ 2 │蔡朝欽 │ 2/45 │ │├──┼─────┼─────────┼─────────┤│ 3 │蔡朝宏 │ 2/45 │ │├──┼─────┼─────────┼─────────┤│ 4 │蔡昔詩 │ 1/25 │由繼承人蔡清成、蔡││ │(已歿) │ │清華公同共有 │├──┼─────┼─────────┼─────────┤│ 5 │蔡順華 │ 1/30 │蔡順華原應有部分為││ 6 │蔡世傑 │ 1/30 │1/15,於104年6月2 ││ │ │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應││ │ │ │有部分1/30予蔡世傑│├──┼─────┼─────────┼─────────┤│ 7 │蔡金昔 │ 54/1500 │ │├──┼─────┼─────────┼─────────┤│ 8 │蔡正松 │ 1/25 │ │├──┼─────┼─────────┼─────────┤│ 9 │蔡仲哲 │ 13/300 │ │├──┼─────┼─────────┼─────────┤│10 │蔡木水 │ 1/75 │ │├──┼─────┼─────────┼─────────┤│11 │蔡明記 │ 1/75 │ │├──┼─────┼─────────┼─────────┤│12 │蔡文村 │ 1/75 │ │├──┼─────┼─────────┼─────────┤│13 │蔡文慶 │ 1/75 │ │├──┼─────┼─────────┼─────────┤│14 │蔡錫欣 │ 65/1500 │ │├──┼─────┼─────────┼─────────┤│15 │蔡義助 │ 2/75 │ │├──┼─────┼─────────┼─────────┤│16 │蔡明地 │ 4/75 │許呈於訴訟繫屬中移││ │ │(原應有部分2/75+│轉其應有部分2/75予││ │ │移轉許呈之2/75) │蔡明地 │├──┼─────┼─────────┼─────────┤│17 │蔡麗娟 │ 96/1500 │ │├──┼─────┼─────────┼─────────┤│18 │蔡明章 │ 2/60 │ │├──┼─────┼─────────┼─────────┤│19 │蔡劉鶴 │ 1/5 │ │├──┼─────┼─────────┼─────────┤│20 │蔡仁貴 │ 2/15 │ │├──┼─────┼─────────┼─────────┤│21 │蔡秉軒 │ 2/60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