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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謝漢聰追加之訴原告 謝劉金蓮

謝漢武謝漢卿謝漢昭謝碧珠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現行法為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現行法為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謝麒麟(下稱謝麒麟)於民國七十八至八十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聰、謝漢武、謝漢昭、謝碧珠等六人(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頁),是謝麒麟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其等共同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五頁正反面),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公同共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提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武、謝漢昭、謝碧珠等五人為當事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見本院卷第四頁正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岱,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劉福成,而張岱於原審既以原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甘龍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故於訴訟程序並無瑕庛,僅該判決誤載,爰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麒麟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謝劉金蓮、謝漢卿、謝漢聰、謝漢武、謝漢昭、謝碧珠等六人,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輕率地以謝漢武為被告起訴(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當事人),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係上開房舍、鐵皮屋及茶樹之公同共有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該拆屋還地事件,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行勘驗測量時,該事件之當事人即追加原告謝漢武當場陳明:「就起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等語;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謝漢武陳稱:「(法官問:就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6-A016水池、126-A017水泥地面,及126-A018房舍,126-A019鐵皮屋、126-A020水泥地面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有何意見?)不爭執,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等有共同的權利。」等語,另謝漢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則載明系爭建築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於七十八年所建云云,是倘若系爭房舍、鐵皮屋等建築物,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則謝漢武於上開訴訟中,豈有陳稱該等建物為同案被告陳坤樑所建,即訴訟當時屬其所有由其占有使用,而未提及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之理?因此,本件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謝麒麟所建而屬謝麒麟所有云云,自非實在。又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該等茶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係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屬國有,而謝麒麟並未取得該等茶樹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等茶樹,從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100、000 、000、000 、000、

128、130、131地號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陳坤樑、謝漢武等人(下稱陳坤樑、謝漢武)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再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追加之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得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麒麟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伊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輕率地僅以謝漢武為被告提起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於法顯有錯誤,是伊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請陳坤樑、謝漢武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4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再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謝

麒麟自行出資興建上開房舍、鐵皮屋,並種植茶樹,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謝麒麟所有。又謝麒麟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由伊等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七、六十二至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為謝漢武所有,且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謝漢武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現場勘測及言詞辯論時,陳述屬實等語。且查,被上訴人與謝漢武、陳坤樑,及訴外人陳博成、洪雅惠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審理,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會同謝漢武即該案被告,及其他被告陳博成、洪雅惠(由訴訟代理人陳緒寬代理)、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謝漢武則陳稱:「就起訴狀紫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水塔、茶樹均為我所有,現目前為我占有使用,我與被告陳坤樑合夥共同造林。」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0一頁),且該事件案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柏霖律師陳稱:「(法官問:就原告主張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26之A016水池、126之A017水泥地面及126之A018房舍,126之A019鐵皮屋、126之A020水泥地面為被告陳坤樑、謝漢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目前由其二人占有使用有何意見?)不爭執。上開地上物是在被上告陳坤樑八十五年續租前就已經完成。」等語;謝漢武則稱:「不爭執,我和陳坤樑是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就土地上之茶園、地上物等有共同的權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一四六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謝漢武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就上開事件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自認:「再查,由被告陳坤樑所搭建之建築物係被告陳坤樑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搭建完成‧‧‧」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嗣謝漢武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委任上訴人為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經本院審視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開庭筆錄,亦均未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謝麒麟所有,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就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判決陳坤樑、謝漢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24-A001(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26-A014(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編號126-A015(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編號126-A022(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編號128-A002(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編號130-A002(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編號131-A002(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4550元。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駁回,再經陳坤樑、謝漢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陳坤樑與謝漢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謝麒麟所有,伊等為謝麒麟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與追加之訴原告雖提出上訴人、謝麒麟、謝漢武等人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然僅能證明其等有申請入山許可而已,尚不足資為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屬謝麒麟所有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本院既足堪認定為陳坤樑與謝漢武對之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陳坤樑、張瑄芸,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再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謝漢武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惟

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未與土地分離前,亦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等亦無從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主張有何權利存在,而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其等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係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則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是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原告訴請將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124-A002(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6-A016(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126-A018(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之房舍、編號126-A019(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126-A021(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28-A001(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0-A001(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之茶園、編號131-A001(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原告因亦無權利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故其等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及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陳坤樑、謝漢武部分┌──────┬──────────────────┐│坐落土地 │地上物及占有土地之位置面積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4-A001之土地 ││扎邦段124地 │(面積:一八六六‧七九平方公尺) ││號土地 ├──────────────────┤│ │附圖編號124-A002之茶園 ││ │(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6-A016之水池 ││扎邦段126地 │(面積:四十九‧二一平方公尺) ││號土地 ├──────────────────┤│ │附圖編號126-A017之水泥地面 ││ │(面積:一0五‧六九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18之房舍 ││ │(面積:四十一‧九八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19之鐵皮屋 ││ │(面積:一四五‧四三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20之水泥地面 ││ │(面積:一五八‧七二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21之茶園 ││ │(面積:二一二0四‧七五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14之土地 ││ │(面積:一三一三‧二0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15之土地 ││ │(面積:一六四九‧六三平方公尺) ││ ├──────────────────┤│ │附圖編號126-A022之土地 ││ │(面積:一一九‧九0平方公尺)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28-A001之茶園 ││扎邦段128地 │(面積:一六八‧五四平方公尺) ││號土地 ├──────────────────┤│ │附圖編號128-A002之土地 ││ │(面積:四七六‧六七平方公尺)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0-A001之茶園 ││扎邦段130地 │(面積:二九八‧九四平方公尺) ││號土地 ├──────────────────┤│ │附圖編號130-A002之土地 ││ │(面積:五一0‧八二平方公尺) │├──────┼──────────────────┤│南投縣仁愛鄉│附圖編號131-A001之茶園 ││扎邦段131地 │(面積:八十一‧五九平方公尺) ││號土地 ├──────────────────┤│ │附圖編號131-A002之土地 ││ │(面積:九0三‧六一平方公尺) │├──────┼──────────────────┤│總計面積 │二九0九九‧八九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