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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江清錦被 上訴 人 楊長福輔 佐 人 林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偷車集團在彰化縣○○鄉○○村○○○段農田,竊取伊所有

農用拼裝車二臺(下稱系爭車輛),嗣遭上訴人於南投縣○○鎮○○路○○○號資源回收場旁空地,經營供收購廢棄拼裝車及拆解拼裝車販賣所用之解體場(下稱系爭解體場)切割拆解後,出售他人牟利。伊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報警,嗣經會同警方於同年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系爭解體場查獲伊所有系爭車輛之半解體拼裝車一部、引擎一顆、前後輪軸一組、電池二顆、油箱一顆(下稱系爭零件,業經領回)。上訴人行為已損害伊所有系爭車輛財產權,且上訴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

㈡伊以一臺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遭上

訴人拆解出售後,僅領回部分零件出售,得款四萬元。上訴人既侵害伊所有財產權,致伊受有四十二萬元損害,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乃伊以每公斤十.五元向訴外人李忠桂以正常買賣

而取得,有寫讓渡書,該拼裝車無牌照,亦沒有門,無法在一般道路行駛,伊購入後僱請訴外人李國謀拆解,以每公斤十二元出售給宗峻廢鐵有限公司,伊不知為贓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其自行認定,且證人葉慶

章證述內容,根本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失竊時之市價;復依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六年,則系爭車輛既經使用數年之久,伊認目前價格一臺僅約五、六萬元,伊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一00

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發現其所有系爭車輛在○○縣○○鄉○○村○○○段農田失竊,並請警方調閱監視器找尋。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向李忠桂買受系爭車輛。

㈢警方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在系爭解體場起獲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零件(業經被上訴人領回)。

㈣原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故買

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七0五號審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於警訊初則供稱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黃裕峯購買,

經警告知黃裕峯否認有販售系爭車輛等情,上訴人即改稱已忘記向何人購買,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稱系爭車輛是李忠桂所出售諸語,觀諸卷附相關刑事卷證影本即明。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取得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因檢警掌握相關線索及情資累增而更異說詞,至為灼然。

②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其收購之系爭車輛都還可以駕駛、使用

等語,核與證人邱瑞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訴人向人收購系爭車輛時,看起來是一部車,之後再去解體諸語相符,則上訴人竟能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廢鐵價格,買受尚能使用之系爭車輛,顯不合常理;且李忠桂於兜售系爭車輛時,雖提出切結書,惟上訴人對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是否真正,亦未要求李忠桂另提證明或出示其他來源文件,理應有所懷疑,遑論上訴人係經營解體場解體拼裝車,對於物流通路亦應有相當程度知悉。再稽諸上訴人於警訊時虛構與黃裕峯交易之情節,足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向李忠桂收購系爭車輛時,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乙節,應有相當認識,堪以認定。

③綜上,上訴人故買系爭車輛及於系爭解體場將之切割拆解

,出售他人牟利,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同案被害人即訴外人關智凱、林建安分別於警詢時陳

稱其失竊拼裝車價值四十餘萬元、三十五萬元,參以證人葉慶章證稱:當初是要賣三十六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出價三十二萬元就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以一臺約三十萬元購入等語,尚非子虛。②系爭車輛業經被上訴人使用數年,其殘餘價值自非購入時

所能比擬,而被上訴人於警訊陳稱:系爭車輛價值約四十六萬元等語。衡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有相當瞭解,則其於甫發現失竊即向警局報案時所推估之財物損失四十六萬元,應與實際價值相近。至上訴人以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六年,辯稱系爭車輛的價格一臺約五、六萬元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為求速將贓物脫手而賤價賣出,亦屬可能。參酌系爭車輛尚能使用,是系爭車輛除具以秤重方式之交換價值外,仍存有輔助被上訴人農耕之使用利益,故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領回部分零件,並出售給修理場,

出售金額為四萬元等節(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其出售系爭零件所得對價,當視為一部損害已獲得填補,應自其損害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買贓物,將系爭車輛購入後拆解出售之行為,堪認受有四十二萬元損害。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明。系爭車輛已遭上訴人解體變賣而無從以原物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