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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上 訴 人 陳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孟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村追 加被 告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陳國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因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建村(下稱陳建村)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上訴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村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l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即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上開規定請求尚成公司請求賠償,故追加尚成公司為被告,請求尚成公司給付上訴人勞保年金給付短少之金額;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322條第1項、8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追加被告尚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然尚未清算終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尚成公司聲請清算展期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92頁);尚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尚成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陳國播、陳建村及陳麗雲,應以陳國播、陳建村及陳麗雲為尚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71年間因中風進行腦部手術,術後身體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右手亦無法寫字,僅能從事一般簡易工作。上訴人當時年僅29歲,母親陳張珠西擔憂上訴人未來生活,於73年間成立尚成公司,將上訴人登記為尚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建村。上訴人須時常回醫院復診及復健,當時上訴人僅能加入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後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上訴人於78年9月2日自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陳建村應為上訴人加入以尚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但陳建村遲至86年7月30日始將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老年給付相關事項時,始得知上情;因上訴人勞工保險年資中斷,致上訴人可領取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金額短少,扣除中間之利息及減少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後,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萬1996元。

(二)上訴人就尚成公司營運、經營方針、人事任用、財務管理皆無決策權力,實質上係屬勞工性質;陳建村為尚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按規定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勞工保險,上訴人與尚成公司之間具有委任關係,故依債務不履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尚成公司給付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勞保老年金年。

二、陳建村、尚成公司則以:上訴人自尚成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就擔任公司負責人,至93年10月1日才不再擔任,故上訴人就其需否加保、可否加保,均可自行決定,不應將責任推給陳國村及尚成公司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及陳建村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村給付136萬1190元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尚成公司為被告,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建村應給付上訴人93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尚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3萬1996元,及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判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陳建村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尚成公司之答辯聲明則為:追加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建村給付之金額為136萬119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93萬1996元部分提起上訴,逾該範圍部分,未經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上訴人自73年3月17至93年10月15日間為尚成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董事長。

②上訴人於78年9月2日退出職業駕駛人工會之勞保,於86年7月30日加入尚成公司投保勞保。

③如上訴人投保年資未中斷,按月可請領之老年年金為2萬3495元。

④兩造同意以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之餘命。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78年9月3日至86年7月29日上訴人是否為尚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②如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不是實際負責人,尚成公司有無義務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③如尚成公司有義務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當時實際負責

人是否為陳建村,而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成公司是否依債務不履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見)。上訴人係102年7月17日辦理退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有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自102年7月17日起才可以行使。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陳建村賠償損害,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尚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73年3月17日核准辦理公司登記,股東所推選之董事就是上訴人。尚成公司於76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兼董事長;93年10月1日之時,尚成公司臨時股東會推選陳建村、陳國播、陳麗雲為董長,並由董事推選陳國播擔任董事長之時,上訴人才停止擔任尚成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自認,且有經濟部提供之尚成公司登記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不是尚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村才是尚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為陳建村所否認,故上訴人就陳建村為尚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陳明通(即上訴人與陳建村之父親)證稱:尚成公司是我和太太陳張珠西出資所成立,由我和陳張珠西管理,全家大小都跟著我們夫妻在尚成公司工作;尚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勞保及薪資處理都是陳建村的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之後又改口證稱:當時由上訴人巡工廠內部及工人,陳建村是看機器及到外面拓展業務;所以兩人都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陳麗美(即上訴人與陳建村之妹)則證稱:尚成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及陳建村一個主內,一個主外;就是上訴人操作機器等廠房內部的事務,還有品質的改良等,陳建村則是對外處理業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黃美華(即陳國播的太太)則證稱:實際掌握尚成公司大小事項及決策的人是我媽媽(林張珠西)及陳麗雲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陳麗雲則證稱:尚成公司的負責人是上訴人,良駿公司負責人是陳建村;都是媽媽出錢給兄弟當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背面及第14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尚成公司是一家家族公司,由家人參與經營,上訴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同時也參與尚成公司之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中風後而行動不方便,無法擔任負責人等語。但上訴人雖曾中風過,僅右手拿筷子及執筆不方便,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思考與行動自由,不構成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障礙。況上訴人自認係71年間中風,迄78年9月2日止均加入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每3年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時,均可以通過體格檢查,而不影響其職業駕駛之資格,足見上訴人之中風並不影響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

(五)又尚成公司係由母親陳張珠西與陳明通於73年1月9日出資主導成立,動機是為了照顧上訴人未來的生活;當時陳建村退伍不久,未滿25歲(陳建村係00年0月出生),社會經驗不豐富;反之,上訴人雖於71年中風,但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自67年10月即加入職業工會,迄73年1月9日之時,年紀已30多歲,有相當的社會閱歷與經驗,較諸陳建村更成熟穩重,更適合擔任尚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陳張珠西應無捨上訴人而推派陳建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必要性;上訴人主張係掛名負責人一節,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另主張不是尚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於93年1月間才被陳建村趕出公司;93年2月起即未領薪水,亦非上訴人已退股之故;93年10月間尚成公司變更董事長為陳國播,此係陳建村黑箱作業,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斯時並不知有此情事,當時上訴人之母親陳張珠西即有勸阻陳建村,然因陳建村掌控尚成公司經營之實權,上訴人之母親根本無法令陳建村改變趕走上訴人之決定,僅能居中協調,為上訴人極力爭取,於94年11月30日才完成以土地充作股份價款給付予上訴人等語。但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93年間將持有尚成公司股票出售後,即退出公司之經營(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擔任尚成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曾參與尚成公司之經營,確為實際負責人。雖上訴人主張於檢察官訊問時,不了解經營的意思云云,但上訴人早於102年間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尚成公司提出賠償勞保老年年金短少之訴訟,於102年4月22日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一案時,已主張「我是掛名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於民事事件中,已能區別掛名董事長與實際董事長之差異,豈會於檢察官偵查時又誤解「經營」之意思?其主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亦自承:(尚成)公司是媽媽的(見本院卷,第140頁);93年1月間尚成公司之股數僅8000股,股東有上訴人、陳明通、陳建村、陳國播、陳張珠西、陳麗雲、林麗卿,其中陳建村僅有2150股,不到3成之多,陳明通與陳張珠西係陳建村之父母,陳國播、陳麗雲是陳建村之兄姐,林麗卿是上訴人之配偶;如非上訴人自願退出公司之經營,不論自陳建村的持有股數或股東結構而言,陳建村均不可能不顧陳張珠西之意見,片面將上訴人趕出尚成公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係尚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78年9月2日自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出勞工保險,有權決定是否以雇主之身分以尚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尚成公司之員工豈會擅自決定不為上訴人加保?而加入勞工保險需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費用,上訴人長期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如非出於自己之決定,上訴人焉有不知情之理?上訴人既出於自己之決定,不以尚成公司之負責人即雇主資格辦理加入勞工保險,陳建村就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村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既有權決定是否以雇主之資格加入勞工保險,其未加入勞工保險,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因而短少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數額,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尚成公司無需依債務不履行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對陳建村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尚成公司為被告,請求尚成公司給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