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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珏被上訴人 張錦德被上訴人 張宗光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清償保證債務之訴訟,經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雖上訴人於82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依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調閱該執行事件(註:82年度執字第0000號,即被證1)之分案口卡,其上載明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日期為82年6月25日,惟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之時間為67年4月29日,因該民事卷宗已銷燬,無從調閱查知該判決確定之日期,亦無其他資料可以查證,然依經驗法則,若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者,則判決後1個月後之期間應已確定。是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時間,應係於67年5月底,惟此距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82年6月25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嗣又於8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原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結案。嗣上訴人分別於92年、98年、101年換發債權憑證(註:

分別為原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5月7日,上訴人復以其所換發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證2)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四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禁止被上訴人2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證3)。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5條),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縱認本件保證債務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仍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時間為67年4月29日,依上開判

決書所載之送達地址:台中市○○路○○○巷○號、台中市○○路○○○巷○○○號均係被上訴人二人之戶籍地,該時期被上訴人二人與其家人均設籍於該址並居住於該處,是無住所無人受領之問題,可推斷當時係依一般送達方式送達,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係於67年5月10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是法院既將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二人之住所,被上訴人二人均住台中市,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二人於67年5月10日左右便收受該判決書,復加上20日之上訴期間,該判決最遲於67年6月9日左右即告確定,上訴人於67年7月5日申請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法院於67年7月8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尚屬合理。原審判決認定一般送達所需時間與20日之上訴期間,合理之時間約為1個月又10日,屬常態事實,客觀上被上訴人亦符合此情形,對此常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特殊送達方式送達,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証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查上開判決確定

證明書內文並未記載確定日期為何,是該確定證明書僅得證明該文件之核發時間為67年7月8日,判決確定日期仍須調閱原卷之送達回執始可得之。蓋實務上當事人並非一經判決確定即會立即申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書記官案件繁多亦不會立即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自不得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一概而論,況上訴人所提証一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係影本而非正本,證明書中末行所載日期七月八日亦係手寫,即有可能係事後塗改變造之,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証一之資料,於二審始提出,真實性容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末查,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係為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蓋債

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應給予債務人時效抗辯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於67年間提起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訴訟時,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未到院開庭以致失去澄清事實之機會,經台中地方法院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遲未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如今當初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銷毀,被上訴人亦無從查證任何關於系爭保證債務之相關訴訟資料。此際,卻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及長達幾十年間所生之高額利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二人已年近80,銀行帳戶內存款突然遭法院查扣,該存款乃被上訴人晚年療養與醫療費用所需,亦係被上訴人安全感之來源,若遭收取將頓失依靠,依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取得67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嗣經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證1),後再陸續換發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請求權罹時效消滅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之「放款整理日誌」所載,上訴人係於67年5月10日始收到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書,復於同年7月11日收到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另於同年10月28日以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欽之不動產(繫屬股別、案號不詳),且於68年1月15日受有分配。是原法院82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自無罹於時效。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補充之答辯:⒈依最高法院見解(5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應由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債務人起訴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系爭民事卷宗已銷燬不能作為免除原告(即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事由。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一「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日期為67年7月8日既經證人蔡○翔證述其真正,故除有反證外,自應推定系爭判決確定期日為67年7月8日,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放款整理日誌」記載於67年7月11日取得判決確定可稽。

⒉末實務上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未到庭開庭,絕非被上訴人所

稱不諳法律未到庭開庭而失去澄清事實之機會,而是縱使到庭亦無任何可為主張或抗辯之事由,且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多名下已無財產或脫產,乃把持縱使債權銀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可奈何。因債權銀行於強制執行前早已查得連帶保證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故實務上多未及時於第一時間進行強制執行,而是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待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因時間久遠心態鬆懈,名下有財產時再為執行,本件即為適例,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不生違反誠信之問題。

三、原審斟酌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認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日期為82年6月25日,然系爭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之時間為67年4月29日,則若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者,則判決後約1個月又10天即82年6月9日即應已確定,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時間為82年6月25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准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第158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是故執行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倘已為舉證或債務人就此已無爭執,則債務人倘抗辯有債權消滅或障礙事由存在,而得拒絕給付者,依前開條文規定,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大○塑膠股份公司(下稱大○公司)前於66年間向上訴人公司所屬南台中分行聲請貸款,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欽、林○○置、林○雄、沈○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大○公司屆期無力無法清償,上訴人遂於67年間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欽、林○○置、林○雄、沈○葉等人起訴請求清償保證債務,並經原審67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上訴人於82年間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2人所有財產,因執行無著,經執行法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另87年經執行亦無著,而核發8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上訴人復分別於92年、98年、101年依序換發9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103年5月7日,上訴人又以其所換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再對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林○欽、林○○置、林○雄、沈○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四字第00000號),經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二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前開確定判決、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82年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清償,並據此對本案即103年司執四字第00000號強制執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如前所述,請求權時效一經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故此抗辯權足以發生阻止及消滅債權行使之效力,而得排除債權之實現,係有利於執行債務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復查,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何時確定或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參諸卷附之原證1亦僅能證明:系爭開67年度訴字第795號係於67年4月29日判決(原審卷第12頁),至其確定時間為何則因該案卷宗已逾法院之保存期限經銷燬在案而無可考,而卷證之銷燬復屬機關之權責,故不能因年代久遠舉證不易,即逕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當事人負擔。

㈣、次查,被上訴人雖又以衡諸一般送達所需之時間與20日之上訴期間,合理之時間約為1個月又10日,此為常態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特殊送達方式送達,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謂合理之送達時間,究屬推測之詞,未能率予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其二人之戶籍謄本據以主張:其二人之戶籍地址,於67年間均在台中市,依此可推斷當時應係依一般送達方式送達,且上訴人自陳其係於67年5月10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則被上訴人斯時既均住在台中市,自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亦應係在67年5月10日即收到該判決,再加上20日之上訴期間,足以推論該判決應係在67年6月9日左右確定云云,然上訴人何時收到判決與被上訴人何時收到判決係二回事,且縱為郵務送達但因未獲晤應受送達本人或其家屬而再為重複送達者有之,因郵務送達無果而寄存送達者亦有之,故不能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係在台中,即逕依上訴人收受判決之時作為被上訴人受送達之時間,並據以推論本件判決之確定時期應為67年6月9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再查,依上人所保管之放款整理日誌互核可知:本件上訴人係於67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57頁),其間上訴人雖曾於66年6月5日申請判決確定但因尚未確定,故又於67年7年5日向台中法院申請核發確定證明,並由台中法院於67年7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該行放款整理日誌影本(原審卷第58頁)及台中地院確定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第一銀行法務專員王○翔並於本院到庭證實:因為該分院之催收雖統一由專責單位辦理,但相關訴訟卷證資料仍由分行保管,所以其等係收到對方起訴狀後才要求南台中分行提供資料,一審因時間緊迫(未及找出),原審判決後再要求南台中分行積極去找,才找到並於二審提出,無論係南台中分行的職員或負責催收的人員都只是受薪階級,沒有必要去偽造確定證明書,背負刑事責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0頁);衡情本件之借貸金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對銀行業而言,其金額不算大,復屬久未實現之呆帳,上訴人或相關人員應無製作假確定證明書或變造日期以求勝訴之動機,更何況證人及上訴人南台中分行之職員及負責催收之人員與被上訴人素無怨隙,其等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不實確定判決證明書之可能,再對照上訴人所提放款整理日誌之紀錄,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67年7月5日向法院申請判決確定,同年7月11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前開確定證明書記載之日期即67年7月8日並無衝突,兩造對王○翔之證詞復均無爭執,王○翔及前開確定證明書影本之真正,應足採信。被上訴人嗣雖否認王○翔證詞之真正並質疑前開確定證明書之日期是否有變造,但無法舉證證明王○翔係偽證及上訴人所提確定證明書影本上載之67年7月8日係屬變造,空言否認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件二即台中地院於97年9月30日就該院94年重訴字第453號一案所核發證明書,姑不論該確定證明書係97年間所核發,其格式及內容與67年所核發者均有不同,況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亦僅能認上訴人之反證尚有未足,但不能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負之盡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二之確定證明書,仍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嗣檢附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及抽查執行要點係事後所頒布,且為司法行政業務之指導,不足據為實際送達之證明,附此敘明。

㈥、第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7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依本件現存之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於67年7月8日已經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依確定證明所載日期之翌日即67年7月9日起算,應至82年7月8日始屆滿15年,在此之前,上訴人自得隨時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權,又上訴人何時行使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67年即取得勝訴判決,竟遲未聲請執行,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於相關卷證均已銷燬始為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年近八十歲突遭執行法院查扣將頓失依靠,依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完成為有理由云云,然上訴人於82年以前,因其日誌僅有對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參與分配之記載,至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一併聲請強制執行則無任何之紀錄,並因年代已久,上訴人方面亦無相關資料留存而無可查證;惟自82年以後,上訴人陸續均有持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其係處於權利睡眠之狀態,且訴訟卷宗之銷燬,非因上訴人而起,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故不能以前開事由即逕謂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可採。復查,本件依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索引卡亦足知;前開82年度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收案日期為【82年6月25日】,是上訴人既於82年6月25日已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即未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推翻確定證明書日期之記載,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系爭判決在67年6月25日以前即告確定在案,故本院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即有未當,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雖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此為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應予剔除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異議之訴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正當,應予淮許,原審逕以按合理送達期間推算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並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正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