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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威仲訴訟代理人 陳德全被上訴人 張明維

廖琬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田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明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張明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簽發,票號CH669132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69,300元,及票號CH669131號、金額27,000元,到期日均記載為99年之本票二紙,經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明維提起抗告,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100年9月19日送達並確定。詎張明維無意還款,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段○○○○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廖琬渝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張明維於100年10月28日以145萬元之低價(市價約250萬元),將該房地出售予廖琬渝,並於100年12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遂其脫產目的。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明維對於廖琬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張明維將系爭房地匆促前開賤價售與被上訴人廖琬渝,買賣成立時點與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日期密接,且其出售該房地後,名下已無有價值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售屋目的在於脫產,自屬詐害行為。而被上訴人廖琬渝為系爭房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美惠之嫂,知悉售價明顯低於市價,且係因賣方需錢孔急降價出售,並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無視於恐有核課奢侈稅等重稅問題,火速張貼出售房屋廣告,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向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張明維財產,始發現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買賣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貳、被上訴人張明維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不可能簽發本票給上訴人,實則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林○秦於90年間與伊同居,其後於分手時,林○秦要求伊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作為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售與伊之價款,但卻未辦理汽車過戶。伊不疑有詐,並未要求退還本票,致受此不白之冤。系爭房地買賣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成交,買賣完全合法,當時伊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房屋貸款48萬多元,又身體健康欠佳,因此賤價出售,此與上訴人不相干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廖琬渝則以:系爭房地為正常買賣,伊並不認識屋主張明維,是透過住商不動產買的,價金140多萬元,也是由仲介公司幫忙處理,買賣當時亦不知上訴人與張明維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廖琬渝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張明維所簽發前揭金額合計196,300元之本票2紙,業經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張明維於10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45萬元價格售與被上訴人廖琬渝,土地於同年12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部分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該房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張明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4至12頁),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29日函檢送之房屋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125至128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含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請求塗銷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及塗銷因該項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與法律關係所由生之當事人間,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尚有不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明維、廖琬渝間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該買賣成立時間與其取得前開本票裁定相密接,及該房地市價約250萬元,但卻以145萬元之低價成交,被上訴人廖琬渝買受時知悉賣方缺錢急於出售,是否事先知悉被上訴人張明維脫產情事云云為據。惟被上訴人張明維係自100年5月11日起,即委託訴外人高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彰化員林加盟店,下稱高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250萬元,因未成交,於100年10月10日降低銷售價格為150萬元,其後於同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廖琬渝簽訂買賣契約,成交價格145萬元,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65萬元,尾款40萬元,均已付訖,該土地在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餘額48萬餘元以買方價金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廖琬渝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憑證等影本(原審卷第56至63頁)可參,並經證人楊○婷、陳○惠(以上二人分別為高鼎公司之不動經紀人及營業員)、鄭○佩(為代辦房地移轉過戶及價款支付等事項之土地代書)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9至103頁),並有高鼎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送本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客戶購買需求調查表、帶看記錄單、不動產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29至155頁)可資參佐。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資料及價金支付,均有各項人證、物證可供查考,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張明維是否為避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出售系爭房地,係其售屋動機問題,即便實在,亦不影響該項房地買賣之真實性。上訴人未舉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廖琬渝與張明維就系爭房地買賣乃虛偽不實之具體證據,徒以臆測之詞,主張該項買賣為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採取。

(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者,以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由債權人撤銷之。尤其,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債務人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顯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不當之限制,自非允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責任財產而獲得對價,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仍有相當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者,普通債權人既無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無礙於其受償權利,自不能謂為詐害行為。另此所稱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係指債務人行為時可預見行為之結果將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清償,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債權而言。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為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為債權人撤銷訴權成立之要件,債權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經查原審法院係於100年7月13日裁定上訴人所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明維之本票裁定,經被上訴人張明維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並於100年9月19日送達裁定而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

4、5頁)。張明維猶於100年10月20日降價以145萬元出售,價金扣除銀行抵押貸款48萬餘元後之餘額,亦未曾清償分文,其於行為時無意清償前開本票債務,固甚為顯然。惟系爭房地買賣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成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廖琬渝在買賣成立前並不認識張明維,為其陳明在卷,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二人有親戚關係,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5頁),況縱被上訴人二人確有親戚關係,亦未即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而買賣價金於扣除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後,尚有96萬多元,再扣除必要之仲介、代書、稅捐等費用,用以清償前開本票之票款本息(計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213,967元),綽綽有餘。被上訴人張明維因系爭房地買賣獲取得對價,在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後,並無使其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自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至被上訴人張明維未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價款,償還負欠上訴人之債務,致使上訴人未獲償,並非買方即被上訴人廖琬渝有權過問或得加以干涉,充其量係被上訴人張明維有無構成刑法毀損債權罪之問題,不得倒果為因,認為其買賣為詐害行為。況且,上訴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廖琬渝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其債權,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日與伊取得本票裁定日期相密接,被上訴人廖琬渝知悉成交價金低於市價,及賣方即被上訴人張明維係因需錢孔急而降價出售,且於訴訟審理期間,火速張貼出售廣告,無視於恐有奢侈稅等重稅問題,其對系爭房地買賣有害及上訴人債權,自難諉為不知云云,實皆為推測之詞。蓋被上訴人張明維因急於出賣系爭房地,而降價求售,被上訴人廖琬渝適此機會,因其從事仲介之親戚介紹,而能信迅速獲得訊息而以較低價格買受,此與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常情尚屬無違,不論被上訴人張明維出售房地之時間及動機為何,被上訴人廖琬渝均無權置喙。豈可因被上訴人張明維未將賸餘價款作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反指其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廖琬渝購得房地不及二年,即於本件審理期間張貼廣告求售,乃其財產處分權之自由行使,於成交後如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與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或其亦知悉為詐害行為,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以此項買賣為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

(四)再者,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廖琬渝所有,上訴人不論代位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依撤銷詐害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僅須以登記名義人廖琬渝為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將原所有權人張明維併列為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廖琬渝僅買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併請求張明維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明維、廖琬渝塗銷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顯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張明維關於前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上訴人母親林○秦之車款,但林○秦並未將汽車過戶及退還本票乙節,上訴人承認本票係由其母親林○秦無償交付,但主張是張明維於97年前後,因酒駕、交通違規等事故,陸續向林○秦借款而簽發者,雙方對於該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亦無關雙方勝敗,不予詳加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其依代位債務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塗銷因此所為所有移轉登記,應不予准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為詐害行為,而依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表: 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737-2 │田│ 2.00 │全 部 │ │├─┼───┼────┼───┼──┼────┼─┼────┼─────┼──────┤│2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732-5 │建│ 115.31 │全 部 │ │├─┼───┴────┴───┴──┴────┴─┴────┴─────┴──────┤│附│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00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樓層1樓、面積60.9平方公尺,但實際建物為2層樓,其面積 ││ │ 較稅籍面積多),原均為被上訴人張明維所有。 ││ │2.嗣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張明維將土地及建物賣與被上訴人廖琬渝,土地部分以於100年10││註│ 月28日成立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建物部分,則於100 ││ │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廖琬渝。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