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吳昭明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提出再開辯論聲請狀,狀內檢附訃聞、死亡證明書各一件,陳稱伊父於民國(以下同)103年3月12日死亡,伊為料理喪事,致未到場,延誤庭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上訴人103年3月20日再開辯論聲請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係以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如認事實尚欠明瞭,尚難審判者,仍得命為再開言詞辯論,辯論再開之決定,屬於訴訟指揮權,應依職權行之,當事人縱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而本件尚無上開事實尚欠明瞭之情形,尚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到場,須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法院始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本件依上訴人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狀及訃聞所示,上訴人之父告別式之日期為103年3月29日,而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103年3月18日,相距11天,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容非屬天災等不可避之事故,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法院仍非不得依對造之聲請而行一造辯論。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00,000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上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則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貼文,該等貼文之內容,均在指責上訴人係以網路搞分身裝團夥,並影射上訴人是神棍,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光碟,上述兩則貼文之內容中,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凌晨4點37分,向被上訴人公司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24小時內刪除該等貼文,然被上訴人公司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11日10點48分、同年6月12日13點17分,進行第2、3次檢舉,被上訴人公司仍無刪除上述貼文之動作,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述「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之提供人,對於上述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兩則貼文,負有刪除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任令此等貼文仍留存於網站內,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不刪除上開兩則貼文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係屬「中立言論之平台」,被上訴人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故被上訴人立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該條款載明:「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訂有;「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被上訴人之客服部門每週收受各界針對「Yahoo!奇摩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上訴人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每位客服每天至少須處理逾1,000件之申訴案;而就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就此,如強令被上訴人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不僅不合理,且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復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之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再由法律面而言,包含被上訴人等網路服務業者,縱然於「使用規範」所示約定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具有對上訴人負擔任何作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刪除其所要求之網頁文章屬於侵權,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在資訊、時間及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上訴人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實則,被上訴人既非司法機關,無從針對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故在相關法令未建立明確具體規範、判斷標準之前,如強加網路平台業者應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將不利網路平台使用者及消費者之權益,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抵觸。基此,上訴人雖於起訴狀針對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指出何段文字係「影射」、「暗指」上訴人之「搞分身」、「神棍」等語,然以客觀第三人之觀點,細繹系爭言論之內容,實難以理解其意旨何在,而無從判斷、查知該文章是否涉及侵害上訴人名譽。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亦係該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之服務毫無因果關係,不得認被上訴人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需連帶承擔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且顯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102年6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Yahoo!
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上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則內容之貼文。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凌晨4點37分,向被上訴人公
司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於24小時內刪除該等貼文,被上訴人公司未將該貼文刪除;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11日10點48分、同年6月12日13點17分,再向被上訴人公司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刪除該等貼被上訴人公司仍未刪除上述貼文。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前述貼文有損名譽請求刪除
貼文時,被上訴人是否即負有立刻移除前述貼文之作為義務?
(二)、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述網頁上有上述貼文,是否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
(二)、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有立即刪除之作為義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係系爭「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被上訴人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時應瞭解並簽訂被上訴人所訂之服務條款,其內容包含:「1.認知與接受條款:...Yahoo!奇摩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7.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
14.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 不限於權利完整、商業適售性、特定目的之適用性及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下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Yahoo!奇摩無法控 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Yahoo!奇摩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
25.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 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更卷第72至74頁);又被上訴人並設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的補充條款(即使用規範),其內容有:「三、服務使用規則: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規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更卷第75頁正面),且上訴人對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及精神以觀,其用意應在監督、防範使用人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除(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其目的顯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令使用者有所依據,惟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已明。又觀諸上開服務條款第16條既已表明,被上訴人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無從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上訴人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問答」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故難認被上訴人僅依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即有立刻將有違法之虞之「會員內容」予以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
2、上訴人於本院另指稱:上述二件貼文之影音,經上訴人以光碟予以燒錄結果,發現系爭二件貼文均有「背景配樂」,該「背景配樂」是「嘲弄不屑的詭異狂妄笑聲」,讓人聽了非常不舒服,以系爭二則貼文之文句,配合上開「詭異狂妄笑聲」,更足以讓人感受到系爭二則貼文之內容,即係在侮辱、謾罵上訴人,顯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頁上訴狀及所附光碟)。惟查上訴人所舉如原判決附表中「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命術(實習生5級)」於102年6月8日凌晨1時29分43秒發表之貼文以觀,其言論內容顯未直接陳述任何足資判斷為謾罵、侮辱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用語(詳如下段所述),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既未能認為係在謾罵、侮辱上訴人,則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貼文之影音均有「背景配樂」(即有「嘲弄不屑的詭異狂妄笑聲」),亦難讓人感受到系爭二則貼文之內容,即係在侮辱、謾罵上訴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之主張,亦難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證明,自更無命被上訴人立刻將上述貼文予以移除之可言,上訴人上述主張,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對使用者所刊載之「
會員內容」無事前審核之機制,如要求被上訴人應對使用者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將課予被上訴人過重之責任,倘被上訴人於接收到侵權之檢舉時,即負有「立即」刪除該遭檢舉之「會員內容」之義務,則可能於被上訴人將「會員內容」刪除後,始發現「會員內容」實際上未造成侵害,則此刪除「會員內容」之行為,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且使用「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來發表意見者眾多,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要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會員內容」數量龐大,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上訴人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等語。查:上訴人所舉如原判決附表中「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命術(實習生5級)」於102年6月8日凌晨1時29分43秒發表之貼文以觀,其言論內容顯未直接陳述任何足資判斷為謾罵、侮辱等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則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凡此均有待釐清判斷,亦即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單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實無法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又為何事而生糾紛,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述之網路平台管理人員固有依被上訴人所訂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所載條文,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使用服務之會員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該會員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並將該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之權限;然審酌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等既均仍有待釐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接受上訴人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則被上訴人當無在上訴人檢舉之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
(四)、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
。人民有言論之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本件被上訴人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內容,並將其中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內容部分予以刪除,此種做法,無異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惟若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是權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受侵害者之名譽權,本諸合憲解釋原則,當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刪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負有移除伊所提供網路平台上侵害他人名譽文章之義務。基此,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使用者有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被上訴人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刪除侵害他人名譽內容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基於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事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免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之責任,且阻礙網際網路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伊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伊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況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審判機關,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對於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無可能出現錯誤認定,故為兼容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伊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奇摩知識之平台上刊登無訛;惟系爭貼文之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確屬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仍具有高度爭議性,前已說明,此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或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情,而課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為移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六)、末查被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並
非自然人,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除能證明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始由公司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
二件貼文,其內容,尚難認有何具體謾罵、侮辱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之內容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命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形,縱令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檢舉系爭言論後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正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示列表為請求調查事項,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薰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