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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詹紡自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被 上 訴人 陳麗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詹創富之三姊,被上訴人則為詹創富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詹蕭素鑾原獨自一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之老家,然因母親年事已大,詹創富為家中唯一兒子,上訴人與二姊即訴外人詹玉艷遂於民國96年間與詹創富商議將母親接至臺中,由詹創富照顧母親之晚年生活。然母親與詹創富、被上訴人生活三個月後,詹創富與被上訴人即假借名義將母親送往臺中市私立○○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99年間因母親失智病況愈加嚴重,陸續走失8次,均由上訴人及詹玉艷出面處理,○○仁愛之家遂要求詹創富將母親帶回,詹創富於100年7月15日將母親送往臺中市私立○○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上訴人與詹玉艷至○○養護中心探視母親時,發現養護中心因恐母親失智走丟,遂將母親綁在椅子上,且環境不甚理想,致使母親皮膚起紅疹,上訴人遂與詹創富聯繫,希望其能找環境較佳之養護中心,此舉卻引起詹創富之不悅,竟於100年7月19日將母親帶離○○養護中心。

㈡、於100年8月21日為解決母親照護安養問題,在臺中市○里區○○路○○○號「茶小舖庭園茶館」召開家族會議,當日共有家族成員大姊詹玉英、大姊夫魏林宗、二姐詹玉艷、上訴人、四妹詹繡瑛、小妹詹婉惠、大姊詹玉英之子張祐偉及其女友等九人到場,詹創富未到場,委由被上訴人到場。家族會議一開始上訴人即表示於國光安養中心所見母親被綁、包尿布、屁股長滿濕疹等情形,被上訴人即以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方式表示:「7月19號妳們不是還把媽媽帶回○○。」、「代表妳們(詹玉艷、詹紡自),若是真的有負責任,應該先把媽媽留在身邊,還去拜託○○。」、「創富打電話給三姊,三姊(詹紡自)打電話給創富叫媽媽要處理,連三姊就不讓媽媽住,住兩夜叫創富處理。」、「詹玉艷:她(陳麗虹)講說三姊(詹紡自)不讓媽媽住。陳麗虹:對啊!」等言,均顯有侮辱上訴人不負責任及不孝順之意。又以誹謗上訴人之方式表示:「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去罵業者(鬧人家),讓創富很難堪。」、「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去罵業者就不對。」、「二姊、三姊(詹紡自)去罵業者,業者當然會不高興,不滿意當然可以商量,妳們去罵業者讓業者給創富非常難堪。」、「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去罵業者就不對,讓業者難堪。」、「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對業者罵,你們這裡像監獄,不是人住的地方,若像監獄人家也是合法立案。」、「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去罵業者給創富非常難堪。難怪創富會非常生氣,創富認為妳們(詹玉艷、詹紡自)既然要處理,當然他(詹創富)把媽媽證件丟給妳們。」、「我跟你講,今天妳們(詹玉艷、詹紡自)不要去鬧,創富就不會這樣做。」、「大姊我跟妳講是二姊、三姊(詹紡自)去罵業者,業者打電話叫創富去處理。」、「今天妳們(詹玉艷、詹紡自)不要去給人家鬧,對環境不滿意可以協商。」、「就是妳們(詹玉艷、詹紡自)去吵業者,創富生氣才會這樣做。」、「我跟妳說二姊、三姊(詹紡自)不要去鬧,覺得環境不好可以私下協商,連私下協商都沒有,難怪創富會把媽媽帶去二姊那裡。」、「妳們(詹玉艷、詹紡自)不要去鬧業者,創富不會用騙的。」、「我講實話妳們(詹玉艷、詹紡自)不要去鬧業者,妳們不滿意可以跟創富講,妳們始終都不接電話。」、「妳們(詹玉艷、詹紡自)不要去吵,創富也不會那麼狠。」、「我是聽業者和創富在講,所以他們認為二姊、三姊你們(詹玉艷、詹紡自)去兇業者。」、「有,二姊、三姊(詹紡自)先去鬧業者,對業者兇。」、「創富打電話給三姊,三姊(詹紡自)打電話給創富叫媽媽要處理,連三姊就不讓媽媽住,住兩夜叫創富處理。」等語;並於原審答辯稱:「上訴人們在100年8月1日起安置婆婆於○○安養中心與○○安養中心一樣,且上訴人們無理取鬧,任由○○安養中心把婆婆綁在床上,限制其行動。上訴人們在家族會議中侃侃而談,婆婆在○○照養狀況都很不錯,其實不然」等語,誹謗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前去罵業者之事,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實為掩飾其夫妻棄養母親之不孝行為,於家族會議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述上開不實言論,顯有詆毀上訴人名譽。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係變造,兩張照片拍攝時間相同,然提出時日期卻不同。又被上訴人敘述母親被綁住,事實上安養中心有完善之照顧,被上訴人故意表示母親被綁住係上訴人之問題,顯然係故意侮辱及毀謗。

㈢、被上訴人上開不實之言論,致使家族成員誤認係上訴人前去無理取鬧業者,致母親無法於該安養院居住,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致上訴人在家族間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已達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整,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及配偶詹創富安置母親詹蕭素鑾於○○養護中心時,將安養之相關事情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詹玉艷,亦經渠等同意,並表示一切配合詹創富。未料母親詹蕭素鑾入住○○養護中心第5天即100年7月19日,上訴人及詹玉艷前往探視該環境,然因該環境不如她們所預期,上訴人便當著○○養護中心接待人員之面貶損該中心,且態度口氣非常差的表示:「找阿撒布魯地方。」、「我跟他們說你們這裡什麼都很缺乏。」、「我們第一次我口氣就沒這麼好,那種環境要2萬元,沒有餐廳鐵皮屋,家屬來也沒有椅子可以坐一間房子擠6人。」、「一棟房子住30、40人一個衛浴設備、2間廁所、沒有衣櫥環境很差。」。同行之詹玉艷亦表示:「沒有開冷氣沒空調光線很暗。」、「沒有護士只有護理長及行政人員。」、「沒有醫療設施氣筒備氧也沒有。」等語,是○○養護中心接待人員盛○華認為上訴人及詹玉艷對養護中心口氣很兇及無理取鬧,不能諒解,立即通知詹創富,並要求到場處理詹蕭素鑾安置問題,詹創富到養護中心,當場姊弟三人鬧的不愉快,詹創富負氣將母親帶離給上訴人姊姊。

㈡、因詹創富為○○養護中心詹蕭素鑾之聯絡人,故常由安養人員處了解詹蕭素鑾之安養狀況及處理後續之安養事項,且詹創富亦將相關事發情形、處理方式及後續等告知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討論。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家庭會議所陳述之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將詹創富所轉述當天被○○安養中心通知處理事情之過程,據實陳述,並無出言不遜公然侮辱或毀謗上訴人。且家庭會議在場之家族成員,均未相信上訴人有怒嗆、吵鬧○○安養中心之情事,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到貶損,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上開家族會議討論母親之安養問題及本件之答辯中,說出上述言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及原審之答辯,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名譽權既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從而,名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而何種程度可視為名譽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8月21日開家族會議討論母親之安養問題時,發表上訴人所指內容之言論。惟細究上訴人發表之內容,主要係指摘上訴人不該至○○安養中心質問業者,以致於業者要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詹創富帶走上訴人之母親,並無辱罵或情緒性謾罵或其他貶低上訴人人格之言語。而上訴人確曾前去○○安養中心向業者反映設施不好,住許多人環境不好,致○○安養中心通知詹創富,要求其前去處理母親之安養問題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曾向○○安養中心質問該中心所提供之安養服務是否妥適。依此,被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係為解決母親之安養問題,子女間相互評論,其言語或稍有不當,應為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不同,然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6日答辯稱:「原告們在100年8月1日起安置婆婆於○○安養中心與○○安養中心一樣,且原告們無理取鬧,任由○○安養中心把婆婆綁在床上,限制其行動。原告們在家族會議中侃侃而談,婆婆在○○照養狀況都很不錯,其實不然」等語,並檢附詹蕭素鑾在101年3月17日坐輪椅之照片一張、101年7月8日在床上被約束之照片二張(原審卷49、50頁)為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告訴中提出詹蕭素鑾坐輪椅之照片,亦是同一時間(101年3月17日)拍攝,然被上訴人於該案照片上竟註記拍攝時間係100年8月1日,顯係變造證據,製造不實假象,誹謗侮辱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在101年3月間另案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開庭時,要求上訴人告知詹蕭素鑾事後安置之地方,上訴人始告知詹蕭素鑾安置的地方,原審卷附93頁照片上之日期是伊所寫的,惟伊是在100年8月1日後面少寫「起,」,在安置在○○安養中心後面少寫「。」,伊的意思是指詹蕭素鑾從100年8月1日起由他們負責安置在○○安養中心,伊拍照時,詹蕭素鑾是被綁著坐輪椅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夫詹創富係於100年7月19日將其母詹蕭素鑾帶離○○養護中心,送至上訴人二姐住處,事後再由上訴人與其二姐於100年8月1日將詹蕭素鑾安置於○○安養中心。且上訴人自承詹蕭素鑾在○○安養中心確有被綁,上訴人等係於101年3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其母詹蕭素鑾安置之地點(本院卷22頁及背面)。嗣被上訴人知悉詹蕭素鑾之安置於○○安養中心後,於101年3月17日至該安置中心探視時,見詹蕭素鑾確係被綁著坐輪椅,其於拍攝照後,在該照片上以文字註記「100年8月1日由被告詹玉豔及詹紡自負責安置在○○安養中心被綁著坐輪椅」等詞,觀該註記文字之字義,並非表明該照片係於100年8月1日拍攝,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伊的意思是指詹蕭素鑾從100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責安置在○○安養中心,伊拍照時,詹蕭素鑾確是被綁著坐輪椅,亦與事實大致相符,則其文字或較為簡略,然亦無虛構捏造事實,自難認其有何散佈於眾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情事。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亦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