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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李正民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潘曉琪律師被 上訴人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底一層」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且系爭建物所在之世華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約定為共用部分之記載,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經對照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該樓層平面圖,發現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竟遭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設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供作其收費管理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出入通道使用,上訴人察覺後數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建物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地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爰主張依系爭建物目前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518,000元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比例為

8.537%(系爭車道面積194.7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全部面積2280.99平方公尺=8.537%),計算為72,718元(8,518,000×10%×8.537%=72,718.166),每月為6,059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19473公頃返還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A部分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59元。

ꆼ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ꆼ系爭車道使用者固多為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二、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有關本車位之管理事項,甲方(即買主)同意由全體用戶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辦理並分擔費用。」,暨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明定由被上訴人派駐服務人員負責執行等,顯見被上訴人負有管理該處之義務,從而系爭車道應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系爭車道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

ꆼ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惟有管理、使

用系爭車道之事實,且所收取之清潔費就等同於管理費之一部分,故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應無不可,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道所占用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系爭車道入口在系爭大樓鄰五權路側騎樓,直通地下二樓停

車場,地下二樓全供停車使用,有原審102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而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除部分為臺中市○區○○○段○○○○○號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則屬獨立建號之同段0000建號範圍,使用用途為停車場,該地下二樓作為停車場使用部分,既具有上開0000建號獨立產權,其使用權利人即為該0000建號之所有權人甚明。系爭車道既供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有權人駕車出入通行使用,其實際使用人,及因使用該車道而獲得通行利益之人,均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再者,系爭車道係建商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已設於該處,並非被上訴人所設,雖系爭大樓完工後將系爭車道測量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道之實際使用人,亦未因使用系爭車道而獲得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道及給付使用系爭車道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該案例事實為管理委員會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機械升降機出入口處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將之出租牟利,致阻塞地下室升降機出入口,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約定共

同使用部分,卻又主張系爭車道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為「共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維護系爭車道之義務,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前、後主張即有矛盾,是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11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自無理由。

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共60個,其中有15個車位之登記共

有人並非系爭大樓一樓以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及所有權人明細表可稽。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買賣合約書及停車場管理辦法,被上訴人負有管理系爭車道之義務,從而系爭車道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前揭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及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駐服務人員負責執行該辦法等,僅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買受人於買受車位時,表示同意共組管理委員會管理地下二樓停車位,及有關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管理辦法,並非有關系爭車道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向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有權人收取車位清潔費,僅是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有權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清潔維護地下二樓停車場所收取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所獲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為避免外人擅自經由系爭車道進入系爭大樓地下二樓,而於系爭車道入口處設置鐵捲門,並購買鐵捲門遙控器交由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亦屬受地下二樓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委託代為管理停車場之相關事項,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道實際使用人及因通行該車道而獲得利益之人。

ꆼ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車道僅

供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駕車出入通行使用,無法做為店鋪使用,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建物價值10%依系爭車道占用系爭建物比例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依系爭車道占用系爭建物比例計算為適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473公頃返還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A部分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59元。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ꆼ兩造不爭之事項:

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道在系爭建物內。

ꆼ系爭車道入口在世華金融大樓鄰五權路側騎樓,直通地下二

樓停車場,專供具有獨立產權地下二樓即0000建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出入使用。

ꆼ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道之占有人?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ꆼ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道在系爭建物

內;又系爭車道入口在世華金融大樓鄰五權路側騎樓,直通地下二樓停車場,專供具有獨立產權地下二樓即0000建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出入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ꆼ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規

定及前揭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車道應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系爭車道為上訴人所獨有,並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系爭

車道係專供系爭大樓地下二樓000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出入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故前揭地下二樓車位顯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非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權而劃設停車位出租使用,系爭車道及前揭地下二樓車位既非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主張系爭車道為被上訴人管理及占用使用中,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ꆼ前揭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及系爭大樓停車場管理辦法約定

內容,乃屬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車位時,表示同意共組管理委員會管理地下二樓停車位及有關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管理辦法,並非將前揭車位管理使用權交由被上訴人行使,且被上訴人向前揭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車位清潔費,亦屬基於維護清潔目的所收取,並非使用系爭車道所獲得之利益之對價,故上訴人依前揭買賣合約書及停車位管理辦法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道之占有使用人及管理人,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道及給付不當利得,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至於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該

案例事實為該管理委員會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機械升降機出入口處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將之出租牟利,對於停車位具有使用收益之占有使用事實,與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位係由該獨立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具體占有使用事實不同,自不能引為本件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系爭車道雖為上訴人所單獨所有,然因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車道之占有人及使用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