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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劉蘭妹(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劉蘭妹(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陳柏舟(下稱被上訴人)返還後述系爭土地及給付茶葉成品,其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茶葉成品即春茶152斤、夏茶152斤、秋茶76斤,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起至返還上項聲明所示土地止,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收益孳息即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茶葉成品10分之2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茶葉成品即春茶71台斤、夏茶152台斤、秋茶76台斤」,因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標的未能特定,上訴人聲請補充特定為「系爭土地產出之茶葉成品,即101年度春茶71台斤、100年度夏茶76台斤、101年度夏茶76台斤、100年度秋茶76台斤」,嗣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100年至102年度之茶葉都已賣完,顯然上開特定物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乃以茶葉價格換算,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5,600元及自上訴人104年1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合於首引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變更之訴,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庸就第一審之原訴為審判,是本院僅就上訴人在本院該部分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㈡又兩造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再開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述

系爭契約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虞,上訴人因而以105年5月6日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600元本息,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依上說明,其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立茶園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將其基於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有租約關係而合法占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786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314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31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管理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自100年起,被上訴人應將每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時之茶葉成品10分之2歸上訴人所有,而採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然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下旬採收夏茶及100年9月下旬採收秋茶時,均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將茶葉成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曾於100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應分予上訴人之茶葉成品,然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嗣於101年6月茶葉採收期時,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為此上訴人再次於101年7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茶葉成品,惟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茶葉,卻又要求上訴人負擔製茶費,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無受領義務。又被上訴人自102年起即任系爭土地荒蕪,未按時除草、噴水、施肥,使系爭土地雜草比茶樹還高,有相片可證,被上訴人亦自承其101年秋茶、102年夏秋茶未採收。是如認本件係耕地租賃,被上訴人已不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且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依民法第458條第2、4款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㈡被上訴人迄今未將100年度夏茶76台斤、秋茶76台斤,及101

年度春茶71台斤、夏茶76台斤茶葉成品交付上訴人收取,且被上訴人已自承前揭茶葉均已賣盡而給付不能。參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3號侵占案100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自承:春茶每台斤2,000元,夏、秋茶每台斤1,200元,此與市場上梨山茶價格每台斤2,500元相較,堪認合理,爰以上開價格為計算標準,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600元。

㈢又系爭契約為合作管理收益之無名契約,非租賃契約,應無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之虞,惟若認系爭契約之定性為租賃而屬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962條、第458條

第2、4款之規定,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就對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雖引述證人許棟和、王思蘋之證詞,主張兩造有製

茶費之約定,且辯稱上訴人之子劉廣賢曾表示僅分春、冬茶云云。惟兩造從未有關於製茶費之約定,上訴人之子亦未曾表示僅分春、冬茶;證人許棟和並非兩造系爭契約在場見聞者,對於兩造契約如何約定並不清楚,有證人許棟和於100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陳柏舟他們的契約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可參;證人王思蘋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在場見聞者,況王思蘋乃被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詞顯屬偏頗,自無從依上開證人所述認定兩造間有製茶費之約定。而上訴人及劉廣賢未有允諾夏、秋茶不分配之情,更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23號起訴書可參,故被上訴人辯稱100年度夏茶、秋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6日分別通知上訴人收取茶葉,惟其方式未依約履行,復要求製茶費,上訴人無受領義務。

⑵系爭契約應屬委託合作經營契約,非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契

約前言明載上訴人將系爭375、375之1地號及同段231地號等三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葉,而前5年之收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自100年起上訴人始分收成之10分之2,與租賃契約乃於契約之始承租人即須給付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可見上訴人係交付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於交付被上訴人土地管理種植茶樹後,「依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10分之8與10分之2比例為收益,自第6年起每年每季兩造分享」,而管理期間茶園內之單軌車、工寮、水塔等設施則由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保管及維修,被上訴人若搭蓋房舍亦須徵得上訴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始得搭蓋,可見包含管理、費用分擔、收益分配、收取權始期等約定,尤其前5年未向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之費用,即以所交付之土地作為本件合作管理之出資代價,此顯非一般租賃關係可比擬,故系爭契約應屬無名之合作契約,而應適用一般債篇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認上訴人101年7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

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458條關於耕地租賃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惟縱認本件係耕地租賃,如前所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58條第2、4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將部分茶葉交付上訴人收取,係因兩造間存有製

茶費爭議,蓋兩造早有口頭約定製茶費由上訴人支付,後來係上訴人反悔不支付。系爭契約僅係簡單合約,故不會逐條記載,然製茶費由分茶者支付乃合於經驗法則,亦屬業界常態慣例,因夏茶及秋茶1台斤賣1,000元,製茶費即須800元,100年7月間上訴人之子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要夏茶及秋茶,只要春茶及冬茶,故被上訴人未交付100年之夏茶及秋茶,此後上訴人均拒絕支付製茶費。按製茶費係為減輕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茶葉之成本,且依梨山採茶慣例,若以二八分的話,分茶人應負擔製茶費,若上訴人不支付而仍收取成品10分之2,將造成被上訴人重大虧損,是上訴人支付製茶費應屬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之必要的從給付義務。上訴人既未支付製茶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分茶予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為耕地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繼續

一年以上,此由被上訴人100年至104年間每年皆有採收茶葉可證;被上訴人亦未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蓋被上訴人雖有部分茶葉未給付,然均已通知上訴人前來受領,是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詳如被上訴人105年3月15日書狀附表二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58條第2、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辯稱由系爭契約所載文字觀之,系爭契約為「合作

管理收益分享之無名契約」,惟解釋契約之性質,不得拘泥於契約所用文字,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文字為上訴人之夫羅志勵所寫,依羅志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兩造除上訴人交付土地供被上訴人種植茶葉,及被上訴人自第6年起每年給付孳息(2成之茶葉)給上訴人外,兩造別無其他權利義務,顯然本件乃單純以土地換取收益之租賃契約;再對比系爭契約與「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所規範之要件及內容並未相符,顯見系爭契約應屬「耕地租賃契約」明確。又就系爭土地涉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不得出租」之問題,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學說見解,該規定應屬取締規定,縱違反該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

無理由,惟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年度夏茶76台斤、秋茶76台斤,及101年度春茶71台斤、夏茶76台斤,因上開茶葉已賣盡而給付不能,如以茶價換算,上訴人主張之夏秋茶價過高,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春茶每台斤2,000元、夏秋茶每台斤1,000元計算。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茶葉成品即春茶71台斤、夏茶152台斤、秋茶76台斤;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定擔保金准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為一部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變更之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⑵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600元,及自上

訴人104年1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間曾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國有

土地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31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管理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自100年起,被上訴人應將每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時之茶葉成品10分之2歸上訴人所有,而採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

⑵系爭土地中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系爭000-0地號土

地為交通用地,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23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合法占有,因系爭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100年度夏茶76台斤、秋茶76台斤、101年

春茶71台斤、夏茶76台斤交付上訴人收取,且因前揭茶葉均已賣盡而給付不能。

⑷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茶葉,

惟被上訴人迄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於101年8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⑸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6日分別通知上訴人收取茶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00年度夏茶76台斤

、秋茶76台斤、101年春茶71台斤、夏茶76台斤?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且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金錢,是否有理由?給付之金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95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將國有土地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管理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9年,並約定自100年起,被上訴人應將每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時之茶葉成品10分之2歸上訴人所有,而採茶期間,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又系爭土地中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合法占有,因系爭契約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租賃法律關係:

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因該對價之名稱為生產利益抑或其他名稱而有不同。

⑵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期間,茶

園內之單軌車、工寮、水塔、水管等設施經甲方(即上訴人)當面點交乙方,並供乙方使用,乙方需善加保管及維修,維修費用由乙方負擔」;另第2條約定「收益分享:第100年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10分之8歸乙方所有,10分之2歸由甲方所有。採收期間乙方應通知甲方親往現場會同採收製品分配。」等語,本院審酌前揭約定內容,認系爭契約本旨並非著重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或指示被上訴人完成事務或承攬工作,而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000、000-0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前揭相關設施供被上訴人管理種植茶樹,被上訴人有完全使用前揭土地、設施的支配權利,並約定自100年起,被上訴人應將每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時之茶葉成品10分之2歸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10分之2茶葉成品應屬使用土地之對價,縱使系爭契約內容將前揭對價稱為「收益分享」,亦無礙於租金之性質,⑶至於被上訴人自95年至99年五年間不用給付對價,乃因被上

訴人於前揭土地上先行整地種植茶樹,而茶葉成長得以收成,須有一段時日,故雙方始合意寬限被上訴人於前五年不用給付土地對價,然此五年寬限期並無妨兩造間前揭租賃關係之成立,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屬委託經營契約,屬無名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院為管理山坡地範圍內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

保育條例第37條授權規定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依系爭辦法第21條訂定「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該要點第1條明確揭示:該委員會為加強輔導原住民永續開發原住民保留地資源,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推動區域性、事業性開發利用,並以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方式,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以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該要點,依前揭規則意旨,為「擴大經營規模,改善經營型態,以因應原住民合作事業及產業發展」,始准許原住民以「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方式」經營原住民保留地,若非基於以上經營目的,僅以「委託經營」之名,遂行轉租行為,則仍非該要點所准許。

②又依該要點第2條及第4條規定,該要點實施項目之原住民

保留地農、林、漁、牧經營,應以依照相關法令規定成立合作社、公司或其他團體組織之「事業體」為限,不得委託個人經營。

③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前揭

三筆土地種植茶葉,並無任何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而被上訴人僅屬個人,並非前揭所稱「事業體」,故系爭契約雖以「委託經營」為名,然不符該要點委託經營之要件,且屬規避租賃關係之手段,自非法所准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⑷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000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且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二筆土地之使用類別均非前揭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耕地租約,且系爭契約係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後,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或民法耕地租約法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違法轉租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⑴按系爭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

公布施行,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又系爭辦法於87年4月30日修正增訂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亦即非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之79年3月26日前已有租用事實者,方能准予繼續承租,若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違法轉租情事,即屬違反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⑵本件系爭契約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不得出租,上訴人違法出租與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茶葉成品,且已將茶葉成品出賣殆盡,上訴人仍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⑶兩造於本件雖均未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然兩造於訴訟中均已

主張前揭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及相關轉租事實,該轉租行為是否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又本院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已行使闡明權,賦予兩造就此法律適用充分攻擊防禦,故本院依法認定系爭契約違反系爭辦法而無效,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件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其基於無效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無效而無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基於合法占有人地位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經查:

①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0年起,應將每

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時之茶葉成品10分之2歸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均認為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對價應為每年每季每次茶樹收成茶葉成品之10分之2。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因上訴人未給付製茶費,故其

未依約給付上訴人100年度夏茶76台斤、秋茶76台斤、101年春茶71台斤、夏茶76台斤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應給付上訴人前揭茶葉,即堪採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採收101年夏茶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前揭春茶應以每台斤2000元計算,業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雖主張夏茶、秋茶應以每台斤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以100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夏茶、秋茶經其以每台斤1100元、1200元左右出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故認上訴人主張夏秋茶以每台斤1200元計價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以1000元計算顯屬過低,不足採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前揭茶葉價格之不當利得415,600元【(2000×71)+1200×(76+76+76)=415,6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惟因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亦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15,600元及自被上訴人104年1月29日收受上訴人變更之訴書狀之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