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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克文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苡茹被 上 訴人 萬維芳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第二審補稱兩造如為贈與,亦因伊得撤銷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為由,伊仍得請求返還系爭贈與之金錢云云,經核並未變更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60幾年間起,為台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同事,伊於101年11月13日因車禍造成腦部損傷、行動不便,且服藥後之意識時好時壞,被上訴人趁探病時,稱會幫忙照顧上訴人,並告以擔心有上訴人昏迷時急需用錢之情形,上訴人遂先行填寫數張新光商業銀行空白提款單之存戶欄姓名,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之親友查詢上訴人之存款餘額,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3分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56分提領50萬元、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47分提領48萬元,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補稱:如認上訴人係購車贈與被上訴人,亦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上訴人、陪同及搭載至醫院復健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若謂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結婚始贈與金錢,應為附有未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婚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104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1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之兄蔡克武知悉後,全力阻撓。上訴人親自於提款單填寫姓名、密碼,交由被上訴人取款,起訴時隱匿事實、顛倒是非,被上訴人至感冤抑。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改口捏稱係附負擔、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均罔顧事實。兩造交往5年、往來密切,每週上訴人均至被上訴人家中住宿,被上訴人亦經常陪同上訴人至花蓮慈濟醫院看診,上訴人車禍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每天照顧、陪伴,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每天騎乘機車很危險、開車比較安全,且催促被上訴人至裕隆汽車詢價,還叮囑被上訴人將車款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匯至車商帳戶比較安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因自己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伊銀行存款,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取款憑條為其親自簽名、親書密碼之事實(見起訴狀及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6萬元、5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上訴人確於101年12月25日,親自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其中50萬元於當日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取款憑條上簽名、密碼為上訴人所書寫,當時被上訴人及看護在場,上訴人向銀行行員吳佩娟表示要買車給被上訴人,要辦理解約等語,業據證人吳佩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48萬元部分,係上訴人囑伊領取之購車款項,自屬有據。又系爭6萬元部分,上訴人復不否認取款憑條乃其親自簽名,參以上揭款項提領時間最早、金額非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有何遭盜領情事,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該取款憑條,囑其領款以支應各項生活開銷費用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局繳款單、中華電信帳單、欣中天然氣帳單、自來水帳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0至41頁)。另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觀之,兩造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論及婚嫁,上訴人苟無授權被上訴人提款之用意,當不致親書取款憑條、提供密碼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另以若認伊贈與金錢,伊依法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或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為此請求返還系爭贈與之金錢等語。經核: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受贈與人於贈與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查證人吳佩娟僅證述上訴人向伊提及有購車計畫、有車復健較方便等語,並未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照顧、陪同、搭載上訴人前往醫院復健之事實。又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要求遷出戶籍、交還物品,而非被上訴人無意結婚、陪伴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2年6月21日存證信函、102年7月點收物品之字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頁字據)。是以,上訴人以本件贈與附有負擔,並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錢,即屬無憑。上訴人聲請傳喚蔡克武證明被上訴人未以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云云,綜觀上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21號判決兩造確認無效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約定以婚姻有效無效之客觀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難謂本件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訴請婚姻無效,獲勝訴判決為由,請求返還贈與之金額,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含於本院補充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