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以藩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瓊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原供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用地使用,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早年國防部輔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系爭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可鑣。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遷購民間市場成屋。系爭建物之眷戶李可鑣已於民國95年間分別申請輔助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可見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眷村眷舍土地使用之借用目的已可認定為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眷戶李可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已屬消滅。
詎上訴人並未隨同遷出,其非眷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40元本息,另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34元。
㈢聲明:(1)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2)上訴人除應給付被
上訴人146,664元,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44元外,餘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已隨同李可鑣自系爭建物遷出至台中
市○○路○○○巷○○弄○○號,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未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等,均屬無據。又上訴人固曾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但其僅係供房屋門前電燈使用,以防止系爭建物淪為遊民任意出入使用之場所,自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合理補償,惟此與占有系爭建物要屬二回事,上訴人既早已遷出,應不得要求為此增建部分之損害補償。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7,33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方面:現場無電錶,早已斷水斷電,客觀上無法供人
居住,上訴人已於95年8月31日隨同李可鑣遷出系爭建物,有點交名冊可證,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之胞妹為安全顧慮,委請工人在系爭建物門口裝設電燈照明使用,上訴人僅承認自278號接電線至系爭建物,未承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李可鑣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履勘當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開門,引導入內即明;且系爭建物內堆放大型傢俱、冰箱等物品,並非屬破損、不堪使用而無價值之物品。其臨訟稱未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真實。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審判決書附圖編號B同上2490地號土地(門牌編號新興路262號)、面積81.48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3600元/平方公尺,35年1月14日總登記
為台中市,於99年12月25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13、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原為國軍老舊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用地,其上系爭建物原為國防部補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眷戶,而為上訴人之父李可鑣所有。又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已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及遷購民間成屋。而李可鑣已於95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款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已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但上訴人未隨同遷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國軍眷舍管理表各1件、點交切結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核屬相符。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仍占有系爭建物?本院於103年5月12日會同兩造、管區警員及鎖匠履勘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本人取出自備之系爭建物大門鑰匙開啟入內勘驗,經查系爭建物內仍置有大型傢俱、完好衣物、冷氣機等物,並非屬破損不堪使用之無價值物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有鑰匙得開啟、自由進出系爭建物,顯見該屋及其內物品仍在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實非廢棄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無人住居其內,然其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所辯未占有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前稱系爭建物為空屋,其後經入內履勘後發現有大量傢俱等物品後,方指稱該等物品均為廢棄物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稱伊自95年8月31日已隨同李可鑣自系爭建物遷出,又其固曾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上開建物,但其僅係供房屋門前電燈照明使用,以防止上開建物淪為遊民任意出入使用之場所云云,然查:
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楊大風及李以藩二人一直以來均住在眷舍內,而非已遷移交還國防部後,另為重行占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4-65頁);且上訴人就原審法官訊問「262號是你使用,由278號拉電線到262號」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見原審院卷第69頁),且偵查中稱為增建建物補償費不公,拒不搬遷,此觀其於該案供稱:「我們有改建的,軍方沒有給自費改建補償費,…我還有合法泉源可以繼續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且為補償費爭議,拒絕搬遷,衡諸上情,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占有,亦未提出其有
權占有,或已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事證,更自承其自胞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系爭建物,並裝有冷氣機、鐵門、鐵窗且上鎖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外人實無法進入,而有實質上管領力。其稱已遷出云云,即無可採。至其請求傳訊證人胡志偉,證明有受上訴人胞妹李月如委託拉電線云云,因與本件上訴人事實上有無仍占有系爭建物乙節無涉,核無必要;又本院勘驗後系爭建物仍置有大型傢俱等物品,認定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證人廖茂煌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點收後上訴人復未占有之事實,亦無傳訊必要。㈢再查,原眷戶李可鑣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同
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目的已達,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等規定,應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終止,李可鑣亦負有返還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而上訴人無使用之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回溯5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81.48平方公尺,每年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66元(計算式:3600×81.48×8%=23466),每月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956元(計算式:23466÷12=195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回溯5年之租金為117,330元(計算式:26466×5=1173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6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既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並返還所佔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17,33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6元,為有理由,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