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即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本件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仍應進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03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依民法第767條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瓦斯管線、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本院後則並陳稱:本件管線老舊,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可請求遷移管線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該法第23條規定,參照電業法之規定,亦應對伊為一次性之補償等語,是否追加該23條、2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即訴訟標的)?如為訴之追加及合併,究為何種訴之合併(即究為重疊性之合併抑預備之訴之合併)?又所稱該法第23條之補償,究應如何補償,天然氣事業法(包括施行細則)或其主管機關有無相關之規定?本院並據此闡請兩造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