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ꆼ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瑞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上訴人即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複 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追加預備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瑞榮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2,135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8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以特定,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6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另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以埋設天然氣管線,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天然氣管線、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本院後並陳稱:系爭管線老舊,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可請求遷移管線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該法第23條規定,亦應對上訴人為一次性之補償等語,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表示係欲增加上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上訴人就其請求於本院增加之依據與其於原審之依據,於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自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屬於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依據系爭天然氣管線埋設於上訴人之土地所生之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加以闡明後,上訴人已表示係以單一之聲明,定先(上開民法之規定)、後(上開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請求裁判之順序,亦即係以其追加之訴為預備之訴,是本院先就其先位之上訴為審理,若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後,再就其於二審追加之預備之訴為審理判決,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於該地埋設天然氣管線,無權占用該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管線。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線無權占有伊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自95年10月6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364,269元。退步言之,縱若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惟,以系爭管線之老舊,亦屬有《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得以正當請求遷移之理由;又被上訴人敷設系爭管線,不符侵害最小及設置必要性之原則,亦未支付任何償金,有違《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4項「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是伊並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一次性補償金。(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乙節,實不足採,蓋:ꆼ系爭土地應非屬法定空地。當初伊拍得系爭土地前之拍賣公告、查封筆錄,均未記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保留之空間係為市場用地,僅其使用上有供作停車空間或綠化使用之限制,顯非屬於鄰近房屋之法定空地。ꆼ退步言之,縱若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伊仍無權利濫用可言,蓋:ꆼ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11日函檢附之台中市建新市場管委會會議記錄(原證4,原審卷頁29至32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該會議中表示敷設本件管線之方法,非僅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一種,另亦可架設明管通行各該住戶前方。易言之,顯無需侵害伊之系爭土地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稱可由系爭土地上方改接明管至各住戶建物後方,但此仍係就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加諸妨害,而各住戶建物後方架設之冷氣、鐵窗等固亦已占用系爭土地,但伊係為維護與鄰居之和諧而未加以追究,非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可有樣學樣,強令伊接受。ꆼ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時亦自承系爭管線業已長達二十餘年,已有汰舊換新之必要。而系爭管線已時常有漏氣現象而須檢修,有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足見已達使用年限,伊請求移除,亦係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並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害。ꆼ尤以,被上訴人不但佔用伊之系爭土地,更可按月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可獲利益甚高,另一方面卻仍要求伊容任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公共利益得以主張(縱不使用天然瓦斯,亦有液態石油氣可供選擇,即俗稱之桶裝瓦斯)。(三)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定之補償,屬一次性補償,且不應以所有權人需證明受有實質損害為必要,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間;況依《天然氣事業法》之補償金額,應考量其占用面積及其年限,並應給予較高金額之補償金,而與屬持續性、性質已近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起訴後歷經一、二審程序,至發回前本院審理至將宣判時,始辯稱所謂需先經調處之程序問題,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調處程序尚難解為強制規定,況本件歷審法官已有類似調處之情形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追加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第23條之規定為預備之訴,均聲明求為:ꆼ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219平方公尺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後,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364,269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又上訴人未經《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調處程序,即行起訴,當未符該規定,其程序當有疑義。再者,依「程序從新」原則,上訴人既係於《天然氣事業法》公布後始起訴,本件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並無實體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二)又上訴人係於93年8月間始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惟,伊公司係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當初共有人暨住戶之一即上訴人之前手劉永珠代表住戶54戶申請使用天然氣,並經其同意,始於系爭土地敷設管線,應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而屬正當。嗣上訴人欲請求遷移管線,需符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之要件。(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上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第1項所定遷移管線之要件,且上訴人訴請拆除管線,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詳言之:ꆼ關於鋪設管線使用年限,並無一定標準可言,伊公司採定期測試,而系爭土地所鋪設管線前揭時日已經伊公司檢測,目前無安全疑慮。ꆼ台中市○區○○街建新市場預定地使用執照ꆼ中工建使字第477號,將系爭土地規劃為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使用上自屬受限。足見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別無其他開發計畫,土地利用價值、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相當有限。ꆼ上訴人於93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已有公共廁所及地下停車場,且系爭管線早已鋪設完成,且系爭管線目前無安全疑慮、無更換必要,依前開《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於公益及私益之權衡,上訴人似應容忍早已於78年間敷設之系爭管線,況系爭管線之敷設並無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ꆼ又系爭管線係為輸送至建新市場社區54戶,各住戶建物後緊臨系爭土地,故各住戶建物後方上所架設之冷氣、花架、鐵窗等等,已均在系爭土地之上方,故伊公司本提出改接明管於系爭土地上方之方案,對上訴人並無影響,惟上訴人拒絕此方案;而若由各住戶建物前方改接明管,施工勢必影響建新市場攤商生計、當地交通,遑論需穿越各住戶客廳等起居空間,徒增54戶施工之困難及空間使用之方便及美觀,除施工成本甚鉅,另更有相關資源之支出,實非可行之方案。(四)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管線有遷移之必要,惟,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則所需費用亦非由伊公司單方面負擔。(五)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修護或補償」擇其一,而本件並無修護之需要,至於衡量補償之基準,應以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何以為衡量,惟,上訴人於本件之損害實有疑義,蓋:系爭土地地下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就此已有收益,足見上訴人未因伊公司鋪設管線而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其可請求之償金,容屬置疑。另《天然氣事業法》係100年2月1日始施行,屬民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主張補償自95年10月6日起算,應非有據。再者,系爭土地既係法定空地,使用受限,上訴人所主張計算其利益之標準,並非適當。此外,上訴人所指占用面積219平方公尺,係以70公分寬開挖施作計算,惟,本件應以伊公司所鋪設管線6.5公分寬度計算占用面積為20.332平方公尺,尤其,系爭管線與其他水管、電力電信等管線位於同一處,自不應將其他水管、電力電信等管線所占用之面積一併計入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所有權固然因此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建新市場建案之住戶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顯不相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部分既屬權利濫用,於法洵非有據,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ꆼ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實際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219平方公尺)後,返還該土地於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1,274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就前開(二)ꆼ、ꆼ項勝訴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被上訴人並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參見原審卷第7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上訴人於77、78年間左右,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其埋設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三、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若以70公分寬度計,為219平方公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其占用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經原法院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對於管線坐落之位置並不爭執,雖辯稱:伊於鋪設管線時,雖以70公分寬開挖施作,然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上因未供汽車或動力機械等使用,故伊於管線鋪設後,於其上鋪設砂石回填,未進行夯實,故應以所鋪設6.5公分寬度之管線計算,其面積係20.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12.8×0.065=20.332)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管線係以70公分開挖施作後將管線放入再回填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管線鋪設於地下,受管線周圍土壤結實度、濕度、壓力等情形,與明管鋪設之方式不同,否則被上訴人施作時應無庸以一定寬度(本件為70公分,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勘驗時當場所陳述,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開挖後,再放入管線。而被上訴人於施作當時選定以70公分寬度開挖施作,應已評估管線施工後維持之安全性,是該寬度應為管線施作及固定維護上之必要寬度。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管線本身寬度計算占用面積,然本件既係為埋管方式而非明管方式鋪設管線,應認以70公分寬度計算方為合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而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天然氣管線之位置、面積共計219平方公尺,其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可採認。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瓦斯管線,係屬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應將管線拆除,交還土地予伊,並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惟其所埋設之管線已老舊,且非對土地損害最少之情形,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管線拆除,交還土地予伊云云。惟「按,所有權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又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1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一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敷設管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由,認被上訴人得逕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自非無可議。另上訴人敷設之管線老舊,是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表示:系爭管線如須汰換,亦係原地汰換,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主張遷移之理由,見原審卷131頁)?亦滋疑義。末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縱應予以補償,此項補償性質之給付,亦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可議,則其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則,命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利益,亦難謂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台中市政府所核發台中市○區○○街○○市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所規劃為該市場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已不得供作建築或原核准圖說以外之使用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以96年12月13日96中都速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核發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364號卷第57頁、80頁)。又系爭瓦斯管線係該建新市場金店舖所有人劉永珠代表該一宗市場建築基地之全部54戶店舖建物所有人(起造人)分別以30戶、24戶裝置金額依序為353,512元、261,354元向被上訴人聲請敷設於一宗市場建築基地之該系爭法定空地上乙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開上訴卷第123-123頁),是系爭管線乃於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業經該一宗市場建築基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僅以有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始得請求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即使該管線老舊,為公共安全之考量,而須汰換,亦僅得於原地汰換,此揆之該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間始經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此有該拍賣資料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74-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使用繼受取得之系爭土地,自應受上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之提供為瓦斯管線敷設及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已不得作為建築或原建築設計圖說以外之使用,且無擴建(例如依都更之方式改、擴建)之合法規劃,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767條或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之規定,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管線以交還土地。且被上訴人既係經該一宗市場建築基地之原始起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於該一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敷設瓦斯管線,以供該一宗建築基地上之建物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固不應准許。惟按,天然氣事業於他人土地上敷設管線,就其所敷設之處所所生之損害,應予補償,新增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既稱「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已認將管線敷設於土地之該處,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損害甚明。參以土地乃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即使供作一宗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亦無解其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法仍有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計列,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認其在其上敷設瓦斯管線,對土地所有權人已不生任何損害云云,自非可取。又關於上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定之補償,究應以何標準計算,並無法律規定可參,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主張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以使用五年之價值為補償,固有理論上之依據,惟系爭土地既為該市場一宗建築基地之原起造人提供作法定空地之使用,再併供敷設天然氣管線之用,其經濟價值自分供法定空地及敷設天然氣管線之利用,天然氣管線之敷設,自只占其中之一半,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自以此為限,即僅於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五年價值364,269元之一半即182,135元之範圍內予以補償,為有理由,得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及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瓦斯管線、交還土地及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均屬依法無據。原法院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拆除管線、交還土地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未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以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管線及交還土地,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敷設瓦斯管線,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原審法院依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依法無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182,135元及自追加訴狀於103年9月18日當庭送達予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就此聲明不服,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係規定得請求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時,關於遷移管線之費用負擔協議不成時,始應移由主管機關調處,並非任何對天然氣事業之訴訟均應先移調處,此揆之法文文義甚明,被上訴人泛以上訴人未經聲請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式於法不合為辯,並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瑞榮得上訴。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