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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訴訟代理人 王春生被上訴人 許金治訴訟代理人 陸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關於「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3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更正判決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業經確定,該判決事實欄關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之記載,其中「93年12月28日」應為「93年12月23日」之誤寫;「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應為「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3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誤寫,均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確認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3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劉秋菊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之記載,雖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內容為依據(參見原審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依被上訴人嗣後於104年11月30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出賣人王春生與買受人劉秋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時,其買賣債權契約之日期為93年10月15日,收件字號為「93年12月21日東地資000000號」,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9頁),該買賣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23日,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發生日期「93年12月23日」,應為「93年10月15日」之誤載;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日期「93年12月28日」,應為「93年12月23日」之誤載;收件字號「93年12月28日94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應為「93年12月21日93年東地資字第000000號」之誤載。上開顯然之誤載,雖非因本院有所過失所致,而係本於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以致產生錯誤,惟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