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賴金旺被 上訴人 賴文溪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景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民國86年間被上訴人經7個轄區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派下員全體過半數選任為管理人。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時,於第4條雖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修改為由各轄區派下員選任1名管理人,惟未規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原管理人仍應續任。因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其管理人之解任,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另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係由公業全體派下員1/2選出,欲解任被上訴人,亦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此與訴外人賴訓啟、賴建均因前任管理人死亡,始經選任擔任轄區之管理人不同。詎上訴人僅徵得系爭公業南勢村轄區部分派下員同意,解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及選任上訴人為該村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准予備查。然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未經合法解任,對系爭公業仍有管理權,南勢村派下員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亦不合法,但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之規約書於86年間訂立,於87年間、93年間修正,93年間修正之規約書第4條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分7個轄區,由各轄區派下員選任1名管理人,雖規約書未明定管理人之解任方式,但其罷免、解任亦應由各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方符合公平比例、對等原則以及程序新原則。被上訴人自86年間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迄今,從未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亦未辦理管理人改選,復從未公布帳目收支明細,致眾多派下員不滿、懷疑其有帳目不清情事,且被上訴人年邁不良於行,需靠外勞照護起居生活,根本無法勝任及執行管理人職務;另93年修正規約書後,應解為默示將原管理人解任,並依新規約再將原管理人重新選任為轄區管理人,被上訴人亦早已默認且對外自稱其為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又過溝村(含擺塘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之前任管理人死亡後,於101年間業經轄區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分別選任賴訓啟、賴建均為各該區之分區管理人,若被上訴人仍為管理人,將變成新舊規約管理人並存及代表性重複之奇怪現象。是南勢村轄區派下員以過半數書面同意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另選任上訴人為該轄區管理人,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迄未辦理法人登記。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㈢系爭公業所陳報之規約書計有86年、87年、93年所制定及修正之規約書。
㈣依照系爭公業86、87年之規約書,管理人係由全體派下員1/2選任。
㈤系爭公業於93年間,將規約書第4條有關管理人選任之方式
修改為:⑴管理人之選任分7個轄區以大橋村、過溝村(含擺塘村)、南勢村、大村村(含茄苳村)、村上村、貢旗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各由轄區派下員選任1名管理人,共計7名管理人;⑵轄區之派下員認定以創立人之設籍為準;⑶管理人死亡時,由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於兩個轄區以上之管理人變更時,向有關機關申請備查,更正管理人。
㈥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歷次之規約書均未規定。
㈦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規定前,管理人原本即有7位。
㈧被上訴人(舊名賴榮溪)於85年12月28日尚非管理人,嗣於
86年4月8日方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並就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㈨系爭公業於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將管理人之選任分7個
轄區,由各轄區派下員選任1名管理人後,各轄區之管理人均未重新選任。
㈩南勢村派下員曾以過半數書面同意表示罷免解任被上訴人之
管理人資格,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4日以大村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經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於102年1月18日
選任為該轄區之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2年1月30日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4月19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管理人變動選任相關資料(原審卷35至60頁)、同公所102年6月10日彰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公業陳報資料(原審卷73至8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㈠系爭公業規約書於93年修正後,原管理人是否當然解任?㈡南勢村派下員以過半數書面同意,表示罷免解任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資格,是否有效?㈢上訴人經南勢村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該轄區之
管理人,是否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規範依其是否應強制適用,分為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因攸關公共秩序,故其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內容不得依當事人意思變更;任意規定之內容,不過為當事人意思之補充或解釋,當事人得預先約定排除其適用。而任意性規範之目的,既在補充或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自應符合「補充原則」,亦即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外,倘當事人之真意發生疑義時,尚不能直接適用補充性規範,此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全文,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應依文義解釋(以書據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書據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當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其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在最大可能之文義中求得其解釋之結果。若窮盡一切方法後,確認意思表示當時,關於某事項依其意思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目的而出現漏洞者,仍應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漏洞之填補),參考並斟酌意思表示過程、目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而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則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漏洞的方法。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16條第4項分別就有無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為規定,即有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適用第35條,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則應適用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公業既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迄未辦理法人登記,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固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祭祀公業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惟該項條文之規定,乃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僅具補充適用之效力,亦即僅於規約無規定或派下員大會未議決通過之情況下,始應適用該補充性規定,故前揭解釋任意性規範之「補充原則」,除在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外,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三、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規定前,管理人原本即有7位,93年間規約書修正後,雖將管理人之選任分7個轄區,但各轄區之管理人均未重新選任,由原管理人續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之黃昭仁於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祭祀公業賴景春之派下員之管理員,原本是否即有7位?其原因為何?如何選任?)對,本來就有7位…應該是他們有分7個區域,所以選出7個區域的代表,93年以前他們成立一個籌備委員會,各村(亦即各區)派出一個候選人作為管理人給整個派下員一起選,然後蓋章過半數就通過,就成為管理人,上開過程不是在現場開會選的,是拿去給派下員一個一個蓋章的」;「(問: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規定,將管理人之選任分7個轄區,由各轄區派下員選任一名管理人後,各轄區之管理人是否均未重新選任,理由為何?)沒有重新選任,因為那7個管理人本來就是7個區的代表,他們沒有人死亡,所以就沒有重新選任」;「(問: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規定後,各轄區是否均有管理人?被上訴人是否即成為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是的,各轄區都有個管理人,被上訴人本來就是南勢村轄區的管理人,不是93年之後才變成該轄區的管理人,只是選的方式變不同而已」;「(問:被上訴人在93年以前是否代表南勢村擔任祭祀公業賴景春7個管理人中之一位管理人?)93年以前是,93年以後也是」等語。是綜參上情及黃昭仁之證述,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前,本即分為7個轄區,管理人亦有7位,由各轄區推派代表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當選者即為各區之代表,93年間規約書第4條之修正,僅係將各轄區之代表明文化,及將選任方式自全體派下員改由轄區派下員選任而已,並無變更管理人代表之性質,原管理人仍續任,並未當然解任,應可認定。上訴人所陳:93年修正規約書後,應解為默示將原管理人解任,並依新規約將原管理人重新選任為轄區管理人一節,尚有誤會。
四、系爭公業86年、87年、93年所制定及修正之規約書,就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均規定甚詳,86年、87年間之規約書,於第4條均規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76、77頁),93年間修正之規約書,則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修正如上。惟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方式,系爭公業歷次之規約書非但未明定(何種情形下得解任管理人、如何行使解任、生效要件為何),且通觀系爭公業歷次規約全文,並參酌兩造於本事件之攻防及黃昭仁之上開證述,仍無法從規約書中獲致管理人解任方式之結果,亦即系爭公業規約書確實未就管理人之解任方式有所規範。然經派下員選任(選舉)產生之管理人,得由派下員依一定程序予以解任(罷免),乃相對應之制度,兩者相輔而行,可收派下員監督管理人是否適任之效,並為完滿達成管理系爭公業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本為規約制定或修正時所應訂定;另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之規約書第4條,既已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自全體派下員改由轄區派下員選任,若謂管理人由轄區派下員選任,解任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亦即7個轄區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顯非合理。是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之規約書,就完滿達成管理系爭公業目的所不可或缺,且為規約制定或修正時所應訂定之管理人解任方式既漏未訂定,自屬漏洞,此時應進行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本院審諸管理人之選任(選舉)與解任(罷免),既係相輔而行之相對應制度,認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解任應類推適用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之規定,由各轄區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始為公平妥適。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為之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固係在93年修正規約書第4條前之86年4月8日,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就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惟依黃昭仁之證述,被上訴人獲選為管理人當時,本即係代表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在93年規約書修正將各轄區之代表明文化後,仍繼續擔任代表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雖未當然解任,但在系爭公業93年間修正規約書第4條,將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自全體派下員改由轄區派下員選任後,管理人之解任亦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各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之解任,解釋上當亦僅需由南勢村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其次,依兩造所陳及原審卷36頁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2年1月30日彰大鄉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所示,系爭公業於101年間,因過溝村(含擺塘村)、田洋村(含其他地區)前管理人死亡後,上開轄區之派下員已分別選出賴訓啟、賴建均為代表各該轄區之管理人,如認嗣後由各轄區選出之管理人解任,僅需各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86年4月8日選出已擔任管理人近18年之被上訴人,反需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能解任,豈非成為「一國兩制」之矛盾現象;尤以被上訴人既僅係代表南勢村轄區之管理人,非其他轄區之代表,若強要無利害關係之其他轄區派下員參與解任之決定,既不合理,更無異於係「緣木求魚」,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資格,在系爭公業管理人無任期規定之情況下(見原審卷79頁之規約書影本),豈非保障成為終身職,實非妥適,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派下員1/2選出,亦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始得解任云云,應屬無據。執此,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南勢村轄區派下員,既以過半數書面同意表示罷免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上訴人再經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均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南勢村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罷免解任管理人資格,上訴人經該轄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均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