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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海

陳宗漢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陳好陳登陳政昇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被 上訴人 陳古

陳春陳銘鋕陳泳堅(兼陳東森之承當訴訟人)陳仁和陳坤朝(兼陳文卿之承當訴訟人)陳麗惠陳文卿(兼陳秀霞、陳定賀、陳加健、陳加益之承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賴麗卿

楊宇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新平

陳美櫻(即陳俊利、陳銘偉之承當訴訟人,陳俊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54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4年10月7日溪測土字第1480號,複丈日期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政昇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坤朝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好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㈤編號E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宗漢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文卿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古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登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春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仁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銘鋕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泳堅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麗惠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海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新平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美櫻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留供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以金償補償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等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等名下所有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文卿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茲因陳文卿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承當訴訟之書面同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陳文卿代陳加健、陳定賀、陳加益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本院更審卷㈡第49-52頁),是陳加健、陳定賀及陳加益三人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又查,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蟯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1年8月21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5,由其子陳俊利、陳銘偉二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上訴人聲請陳俊利、陳銘偉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嗣陳俊利、陳銘偉又將其等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美櫻。陳美櫻已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陳俊利、陳銘偉及上訴人均為同意之表示(本院更審卷㈢第107頁、33頁反面),故陳俊利、陳銘偉部分,應由陳美櫻承當訴訟。

㈢、次按,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秀霞於101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539移轉登記在陳文卿名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陳文卿復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96000分之98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坤朝所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37頁)。被上訴人陳文卿聲請承當陳秀霞之訴訟,為上訴人及陳秀霞所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6頁),其訴訟承當,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陳文卿與陳坤朝二人,就陳文卿上開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於105年9月2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陳坤朝承當訴訟(本院更審卷㈢第120頁),上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示(同上第175頁),其此部分承當訴訟之聲請,亦無不合。總計,陳坤朝之土地應有部分為96000分之3387(即原來1/40+受讓自陳文卿之987/96000)。

㈣、前被上訴人陳東森於102年5月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悉數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泳堅,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頁、第181至185頁),陳泳堅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陳東森亦均表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7 8頁背面、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陳泳堅即兼為陳東森之承當訴訟人。又被上訴人陳泳堅原應有部分為360分之17,再加上自陳東森受讓取得之部分後,合計應有部分為360分之29。

㈤、第查,原共有人陳金帶亦已於101年12月2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予陳文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陳文卿就陳金帶之部分,固亦聲請由其承當訴訟。

然陳文卿於本院前審既已承當陳秀霞之訴訟,而取得被上訴人之地位,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自無從本於第三人之身分再聲請代陳金帶承當本件訴訟。況且陳金帶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予陳文卿後,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而陳金帶原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上訴人,與身為被上訴人之陳文卿,在訴訟上係居於互相對立之訴訟地位,故陳金帶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文卿後,應認陳金帶原來在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隨同歸由陳文卿一人而消滅,陳金帶即已脫離本件訴訟,應無列陳文卿為陳金帶訴訟承當人之必要,故陳金帶嗣後縱死亡,與本件訴訟亦不生影響。

㈥、末查,上訴人陳宗漢固於104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伯誠所有,然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書面通知受讓人陳伯誠(本院更審卷㈡第251頁),兩造及陳伯誠亦無人聲請由陳伯誠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以陳宗漢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陳美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能割之期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以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北走向之分割方案即陳海方案(下稱: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優先分割方案,次則主張: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即陳海方案1(下稱: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其餘分割方案,上訴人已不再主張,故無贅述之必要。

㈡按系爭土地上建物,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與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乙方案及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所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2日之分割方案(即陳文卿方案2,以下稱:丙方案),以甲方案為可採:

⒈關於留設私有道路及對外通行部分:

採甲方案,則全部共有人分得之坵塊,均面對陳海方案編號Q部分所示六米寬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對外連結頂庄巷,無需通行他人所有土地。雖甲方案道路面積多出丙方案40平方公尺,但每個共有人多分擔之道路面積甚少,且道路筆直,設有寬、深均9公尺之迴車道,符合建築法令及建屋需求,較為妥適。

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坵塊地形皆方正,不會過於狹長,利

於起造房子,無浪費土地之虞,非如丙方案,將令多數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

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老舊土造或磚造平房之違章建築,

殘餘價值低微,若礙於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即妨害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犧牲未占用土地共有人可期待合理分配土之利益,實難謂公平。

⒋無論採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現況圖上陳仁和編號D及

編號C之公廳二棟建物均分歸數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二棟建物隨時可能因某一共有人之意志即被拆除,被上訴人稱丙方案可保留公廳,係徒託空言。

⒌又查,105年1月29日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陳泳堅、陳文卿

雖表示願先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同段1018地號土地中需預留予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分割出,待1018地號分割登記完成後,再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內需通行方案中南側道路之所有權人共有前揭自同段1018地號土地分割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但被上訴人陳泳堅係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方式訴請分割1018地號土地,不僅曠日費時,且判決結果亦不必然係按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且縱要購買同段1018地號土地上供分割後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亦應由系爭分割方案中需通行南側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若該部份通行範圍之土地僅由陳海、陳好、陳泳堅、陳銘鋕四人負擔,顯有違公平。

⒍再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略稱華聲估價師事

務所)於105年7月28日所為估價報告之鑑定而言,因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是經由兩造合意,由鈞院指定的鑑價單位,所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再行鑑價之聲請。參考上開鑑定報告第37頁,可知鑑定每坪單價為46,500元,此金額與被上訴人陳春或陳泳堅所陳陳好係以每坪1萬多元的價格買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每坪四萬多元的市價相符合。依甲方案,分割後土地均面臨編號Q的私設道路,所○○○區○○○○路的差異,而且鑑定土地價格,並非僅有考量臨路或是距離出口遠近之問題而已,還需考量分割後地形及是否容易開發利用等條件,所以被上訴人以單一條件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顯然有所誤會。

㈢若不採甲方案,乙方案與丙方案相比,亦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方案,經套疊後編號D之建物,有部分

占用上訴人陳登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上,勢必造成最快拆除編號D建物之結果。而編號D建物均未落在甲方案屬於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上,依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及渠等歷來之主張,應無可能於分割判決確定後,立即拆除該建物。

⒉又採丙方案之結果,編號D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僅約6分之1

位於被上訴人陳仁和分配之土地範圍內;若採乙方案,則該建物所占基地面積約有2分之1位於被上訴人陳仁和分配之土地範圍內。足徵上訴人之乙方案較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之丙方案能夠保持編號D建物繼續供人居住之功能,且維持費用(如拆除後修補或承租、價購占用土地)亦顯然低廉許多。

⒊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於鈞院歷經一年八個月之準備程序終

結後,方具狀聲請就其主張之丙分割方案囑託鑑定分割後價差補償金額,顯然違背渠等歷來多次於準備程序期日之主張,陳文卿等8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目的僅係企圖延滯本件訴訟。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溪湖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所示,或如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丙方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主張分割方案係以丙方案,其餘分割方案均捨棄,不再主張。

㈡、採丙方案之結果,現有地上建物之公廳部分,將坐落於被上訴人陳坤朝、陳仁和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D、E上,公廳得以繼續保留,被上訴人陳坤朝、陳仁和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保留公廳在案。依上訴人所提之乙方案,該公廳坐落於被上訴人陳新平、陳坤朝、陳美櫻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C、D、E上,則公廳仍有可能遭拆除(被上訴人陳新平、陳美櫻並未表示願保留公廳)。倘依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該公廳約一半坐落於上訴人陳政昇、被上訴人陳坤朝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A、B上,另一半則坐落於道路即土地編號Q上,公廳勢必將遭拆除。因此當以丙方案較符經濟效應,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㈢、另關於丙方案中被上訴人陳麗惠、陳泳堅、陳銘鋕現有地上建物部分(見原審卷第133頁建物編號F、I),絕大部分將坐落於被上訴人陳麗惠、陳泳堅、陳銘鋕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H、I、J上,僅少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陳新平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K上,得以繼續保留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之乙方案,該建物坐落於上訴人陳政昇、被上訴人陳春、陳仁和、陳銘鋕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H、I、J、K上,勢必亦將遭拆除。又倘依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該建物坐落於上訴人陳好、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分得之土地即土地編號C、D上,及道路即土地編號Q上,勢必將遭拆除。因此當以丙方案較符經濟效應,並兼顧兩造之意願。

㈣、末按,華聲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並未依照距離道路遠近來考量市價,其鑑定每平方米之單價顯然與市價不符,且依鑑定報告第41頁所載:分割編號A到Q,每平方米的單價都是落在14,066元左右○○○區○○○道路或是未臨道路之情形而價格有所不同,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顯不可採,爰請求將甲方案及丙方案,送請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再為鑑定,以釐清爭議。

三、被上訴人陳新平於原審稱: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於本院則稱伊土地面積有限,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上訴人陳美櫻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為任何之陳述。

五、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而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鎮○○段○○○○○號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或如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陳文卿等8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案如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㈢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陳新平、陳美櫻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審卷㈢第58、59頁):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建(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7月28日鑑定報告附件8)。

㈡、系爭1016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及丙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固均註記:「本方案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且現場有建物坐落,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但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381號函覆:因該地號為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與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農舍之建築規定不同,上開104年10月14日及105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說明註記應予註銷(本院更審卷㈢第21頁)。

㈣、系爭土地,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複丈測量之現況圖與複丈日期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2日及1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套疊結果如上訴人民事準備書五狀第1、2頁所載:其中建物編號D的部分係陳仁和所住的建物,該建物會占用到104年10月14日分割方案編號B、C、Q分得的土地部分。另現況圖編號C的部分是公廳,會被拆除。如果依照105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與現況圖套繪結果,現況圖D部分(陳仁和的建物),該建物會占用到105年2月2日分割方案編號C、D、E、I、J等五筆分得的土地部分。現況圖C部分的公廳,會占用到該分割方案編號D、E部分的土地。如果依照105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與現況圖套繪結果,現況圖D部分(陳仁和的建物),該建物會占用到105年2月15日分割方案編號C、D、E、I、J、K等6筆分得的土地部分。現況圖編號C部分會占用到該分割方案編號C、D、E部分的土地。

㈤、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57頁)編號所示系爭1016號土地I及1018號土地斜線部分土地,現況為3.5M寬,可供通行之AC路面,但溪湖鎮公所無資料顯示已「列入既成道路」(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6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核,系爭101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溪測土字第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之磚造平房、鐵皮屋及公廳坐落其上,且除現狀圖編號H部分有陳泳堅、陳銘鋕、陳麗惠之二樓磚造房屋,另編號L部分有陳新平二樓鐵皮屋外,其餘均為一樓平房,此有上開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更審卷一第169-170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新平及陳美櫻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應足採憑。又查,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後,已無人再為主張,陳文卿等人於本院更審亦改採丙分割方案,是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前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既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查,系爭10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目前僅東北側一小部分對外連接既成道路之頂庄巷外,其餘四周環地,無其他直接聯繫之道路,則系爭1016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得否對外通行,攸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可否供建築之用,故判斷各分割方案是否適當時,即應考慮其通行之問題,以免袋地之發生。茲就對外通行之方便性,分析各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⒈按陳文卿等人所主張之丙方案,係利用系爭1016地號土地中

間原有供通行之頂庄巷,規劃擴寬為六米寬之巷道,再連接毗鄰之1018地號土地及1017地號土地後,與崙子腳路連接而對外通行,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溪測土字第740號頂庄巷之現況勘測圖可供參照(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5頁)。陳文卿等人雖稱: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及1018號土地經陳文卿等人劃斜線部分之土地(本院更審卷㈠第141、144頁),已供公眾通行達50年以上,並經彰化縣溪湖鎮鋪設柏油及養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該1018號土地上之道路,係屬既成道路,故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陳文卿等人所提之丙分割方案以該道路為對外連接道路,實屬可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18地號土地係私人共有土地,無法永保通行無虞,是上開1016地號土地I部分及1018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否利用該通道對外通行顯然密切相關。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查:系爭如本院前審附圖二複丈成果編號I部分及1018地號斜線部分之土地是否已登記或列為既成道路?該道路上的柏油是否係溪湖鎮公所所出資鋪設?何時鋪設?業經溪湖鎮公所函覆本院:1016地號土地I部分及1018地號斜線部分道路之柏油路面,因年代久遠,是否係該公所鋪設已無法查考,亦無列入「既成道路」及「鋪設柏油」等相關資料供參,此有該公所104年3月23日函附卷足稽(本院更審卷㈠第165頁),足徵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稱:鎮公所已將之納入巷道養護一節,尚乏依據。是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I部分及1018地號土地如前開斜線部分所示之AC路面目前雖可供通行,但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係屬既成道路,自難認可供一般公眾通行使用。

⒉次查,由華聲公司估價報告書附件6-3、6-4及6-6之照片固

足證同段第1017及1018地號之土地交界處目前係屬空地狀態,然1018號土地之共有人與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亦非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同段1017及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陳泳堅、陳坤朝、陳銘鋕、陳仁和、陳文卿、陳春等人於本院104年5月28日準備期日雖均稱:願意提供1018地號土地供系爭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對外通行之用,並援引其等於原審所提出1018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計15份,主張:丙方案已取得101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當可供系爭1016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無上訴人所質疑無法通行之問題。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51-155頁),與被上訴人陳泳堅就1018地號土地向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105年員簡字第212號)之當事人互核對照可知:前開1018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變動,目前之共有人係陳泳堅、陳金茂、陳金枋、陳火林、陳銘鋕、陳政昇、潘和聰、陳文卿、陳泳堅、陳伯誠、陳震偉、陳世杰等11人,此有陳文卿等人提出之105年員簡字212號民事更正聲明狀影本及10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本院更審卷㈢第76-77頁、第203-204頁),足見原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定賀、陳東森、陳古、陳春、潘文記、陳仁和、陳坤朝、陳加健、陳加益、陳麗惠及陳宏欣等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陳宏欣同意書,見本院更審卷㈠第96頁),但其等已非該10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等之同意對於後手並無拘束力。扣除前開已非共有人之人數後,目前仍為10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僅陳銘鋕、潘和聰、陳文卿、陳泳堅4人,再加上陳震偉於本院更審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本院更審卷㈠第92頁),合計共5人,顯未逾全體共有人之半數,故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第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共有物縱得由多數共有人決議決定管理方法,然為避免多數共有人違反公平法則為不當之管理,損及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及為因應日後情事之變更,上開條文第2項、第3項規定,亦同時賦予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多數共有人決議之管理方法。是多數共有人決議之管理方法,可能因少數共有人聲請法院變更而無法維持,而多數共有人亦可能因情事之變更或想法改變而推翻原來之管理方法,故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縱可取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提供1018地號之小部分土地供系爭1016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使用,但亦隨時可能被取消,如此一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來因北側面臨接頂庄巷之計畫道路,並非袋地,於分割後,竟因可否借道10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無法確定,造成分得該方案編號M、N、O、P、Q坵塊之土地共有人,隨時可能淪為袋地,對各該共有人權益之保護,顯有不足。

⒋陳文卿等人固又具狀表示:陳泳堅願從1018號共有土地分割

出售其中一坪予上訴人陳好及陳海,以解決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無法通行之問題(本院更審卷㈡第207頁),並提出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員簡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更正聲明狀主張:已請求將101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35號,鑑測日期為10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B1部分分歸由陳泳堅取得,日後可供1016地號土地通行利用(本院更審卷㈢第76頁)。然將系爭101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取決於1018地號共有物分割之結果,不僅曠日費時,更具有高度之不確定,礙難逕採。陳泳堅、陳銘鋕及陳文卿等人固然同意提供1018地號土地作為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之用,但其等之同意對於後手亦無拘束力,一旦被上訴人陳泳堅等人或其後手,因提供通行之條件無法談妥,即可拒絕提供1018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屆時分得丙方案編號M、N、O、P、Q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解決通行問題,尚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磋商價購或另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僅衍生更多之紛爭,且將使丙方案編號A1部分預留六米寬之道路形同虛設,無法滿足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對建築之需求,徒然浪費土地,殊有不宜。⒌更查,縱1018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之結果,係採陳泳堅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將101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6日溪測土字第7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泳堅取得。然依陳文卿等人於105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陳泳堅、陳銘鋕等人同意分割出售1018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道路面積僅一坪而已,且係以買賣為條件(本院更審卷㈡第204頁參照),上訴人陳海、陳好除表示反對是項提議外,並以:「假若被上訴人俟本件判決確定時撤回同段1018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或變更分割方案,屆時將造成陳好、陳海等人購入1018地號土地持分,卻猶無法藉之通行系爭1016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顯不合理及該部分通行範圍之土地,僅由陳海、陳好、陳泳堅、陳銘鋕四人負擔,顯失公平」等理由,拒絕買受1018地號土地(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26頁),堪認雙方就1018地號土地如何提供通行及其條件、範圍迄無法達成共識,且歧見甚深,上開1018地號土地可否供系爭1016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通行利用,更滋疑問。再者,無論丙方案,或上訴人次位主張之乙方案,關於1016號中間所留之私設道路,其面寬為配合建築之需求,均規劃為六米寬之私設道路,而陳泳堅等人縱使同意從1018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一坪出售予陳好或陳海等人,以解決通行之問題,但將造成連接1018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面積驟然減縮,除不利於通行之安全外,亦未必符合建築之需求。反觀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因係採南北走向之私設道路,故每個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經該道路對外聯絡,不必藉由10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亦不受1018地號土地共有人意向之牽制,當較能解決通行問題,而可採行,

㈤、除前述之通行問題外,進一步探討甲方案及丙方案何者為可採:

⒈按系爭1016號土地,係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之土地,地目為

「建」之土地,已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與都市計畫農業區興建農舍之建築規定不同,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381號函覆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之建築用地,則在斟酌各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時,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及分割後之地形,當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地之浪費。

⒉茲查,依甲分割方案,雖道路使用面積較丙方案多出40平方

公尺(533平方公尺-493平方公尺),但可使每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六米寬之私設道路而對外通行,不會形成袋地,且道路筆直,路寬六公尺,復設有寬、深均9公尺之迴車道,方便出入,有利於消防救災,並足供建築之需求。至於丙方案,除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因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將形成袋地外,無論係上訴人陳好分得之編號Q部分,或陳海及陳宗漢分得之編號P或O部分之土地,或陳金茂三人分得編號N部分之土地,其等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現狹長狀,面寬與深度不成比例,自不利於渠等將來建築之使用。若採甲方案,則除陳文卿分得該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土地地形較不完整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方正,長、寬比例亦無顯著之差異,有利於建築之規劃。至陳文卿雖分得之土地地形不完整,但可與其相毗鄰之1018號共有土地合併利用,其本人就甲方案分得之土地位置,亦表示無意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24頁反面),故就地形之方正及將來之建築規劃,甲方案亦較丙方案為適當,且更能兼顧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方案之私設道路係無尾巷,道路使用

面積又較丙方案為多,故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云云。然無論甲方案或丙方案,均係從系爭共有土地特別規劃出一條私設道路,以供各共有人通行之用,本質上均屬無尾巷,二者並無差別。而私設道路以何者為宜,尚須配合客觀環境及實際之需要,非必以面積大小為考量。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其規劃之道路面積雖較丙方案多出40平方公尺,但卻係目前唯一能滿足及解決各共有人通行問題之方案,且在南端設計迴車空間,以方便車輛之進出,客觀上亦有其必要性,其道路設計並無浪費之情,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甲方案,已無可取。又按依內政部訂頒「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五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㈢道路轉彎及交叉路口設計應儘量考量適合各地區防災特性之消防車行駛需求,如附圖例為供參考。」依前開規定可知:兩造於分割後縱欲利用分得之土地興建六層以上之建築物,依甲方案私設道路之寬度已符合前開指導原則之規定,且觀其圖例附件亦僅有30米雲梯消防車在轉彎時須預留一公尺寬之迴車道,一般之消防車則無此需求,是甲方案在最南端所預留之迴車道,不致影響一般消防車之行進及轉彎,此業據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該指導原則及圖表附件足憑(本院更審卷㈢184-18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爭執,應足採信。至於丙方案,因無法連接1018及10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自無法應付消防等緊急救災之需要,難認係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次查,採甲分割方案,雖將使得公廳及陳仁和、陳泳堅之建

物無法保留,然本件無論採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經與現況圖套疊結果顯示:全部之地上建物,包括公廳在內,均無法完整保留,各方案僅拆除面積大小有差異而已。雖陳文卿等人又主張:採丙方案,公廳主要祭拜部分應可保留,另陳仁和所有之建物雖會分給陳美櫻,但陳美櫻係陳泳堅姪子的太太,所以已經講好不會拆,渠等會暫時保留公廳建物,因為都是公族裡面的人,將來會設法解決云云(本院更審卷㈢第60頁正、反面)。然本件所有建物均屬違章建築,於建造之初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築年代距今復已有四、五十年之久,此業據陳仁和及陳泳堅自承在卷(本院更審卷三第59頁),足見其建築已老舊,經濟價值亦相當有限。

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平房之耐用年限為25年,加強磚造為35年(見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堪認陳仁和及陳泳堅之建物均已逾其耐用年限,縱可供居住,其結構之安全性亦十分堪慮,即令暫時強予保留,日後亦終須面臨被拆除之命運。依本院10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復可知:現場之公廳,僅陳春、陳仁和及陳銘鋕三人表示仍有在祭拜,其餘大部分共有人因分爐已無祭拜(本院更審卷㈠第218頁),足證公廳之保留與否僅涉及少數共有人之意願與情感,對大多數共有人則無影響。衡以祖先牌位及神明廳,雖有倫理親情之成分及信仰之寄託,但非不可移動,倘為保留老舊公廳或建物之緣故,即採行丙分割方案,而忽略1018地號土地無法供通行使用,徒使分得丙方案編號M、N、O、P、Q部分所示之5筆土地變成袋地,殊欠妥當,二相權衡比較,其間之利害得失,自以拆除老舊之違章建築,而保留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較符合系爭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以甲方案為適當。

⒌綜上,本院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甲分割

方案,較能發揮地盡其利之功能,使分割後之土地滿足建築之需求,符合建地之目的,並可提高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之通行利益,故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得採為本件裁判分割之依據。至於丙方案為保留原來違章建築之舊物,即犧牲其他共有人利用土地建築之利益,且將使分得丙方案編號M、N、O、P、Q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因無適當之聯外道路,而形成袋地,使彼此之法律關係於分割後更趨複雜,顯有欠當,故為本院所不採。

⒍末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已明確表示:就丙方案無請求鑑定

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必要,此有本院105年7月20日準備期日筆錄可參(本院更審卷㈢第34頁),雖其後再具狀請求鑑定,但因丙方案就對外通行之問題無法妥適解決,故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就丙方案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主張採甲分割方案,既為本院所採納,關於其次位主張之乙方案,是否可行及其利弊得失,即無審酌之必要。

㈥、關於價金補償部分: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已如前述,本院因依上訴人之聲請及徵得陳文卿等人同意後,就系爭101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若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價值若干?兩者差額若干?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若干?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陳文卿等人雖以:前開鑑定報告,未依距道路遠近

考量市價,且編號A至P各土地地形面積均不同,單價有高低,另東側係有聯外道路,與西側之單價亦有區分;另甲方案之通路部分為南北向狹長通路,僅於南側底端設有迴車空間,因此北側與南側之單價亦應有高低之不同,鑑定報告僅就編號A、F、P三處有調整增減1%而已,顯不合理,質疑華聲公司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然查:依甲方案,雖編號A部分東北角約有2公尺寬連接同段186地號土地即現有道路頂庄巷,但寬度僅約2公尺而已,難以滿足日後起造房屋之需求,故與編號B、C、D、E、F部分土地同,均有賴編號Q之六米寬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可見二者臨路條件並無重大之差別,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僅調整A部分土地單價1%,其他均未加調整,尚難認有何逾於市場行情。再按,依甲方案分割後之各土地末端形狀固有不同(臨私設道路端視為「前端」),但其他三面之形狀大致呈垂直方形,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認僅有編號F、P二部分土地之末端形狀受限於系爭土地原有地形導致不方正,始於「宗地條件」欄位調整編號F、P二坵塊各1%,其他則認條件相當,未加以調整,亦難認有何錯誤或不合理。至於編號O部分,係建地目土地最容易利用之「長方形」,其面積本僅有46平方公尺,故以長約

12.7公尺、寬約3.6公尺之配置而言,係屬最大之利用價值方式,故鑑定機關於「宗地條件」欄位未加調整,亦無錯誤。至於編號O形狀較其他狹小,係因該其面積本即甚小所致,與「宗地條件」之認定無關。再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公共設施條件」、「週邊環境條件」、「其他條件」等均相同,鑑定機關未有任何調整,亦屬正確等情,已經上訴人具狀說明在卷。

⒊本院審酌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之鑑定

估價師針對標的為現場之勘察,並依形成土地價格之主要因素:包括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土地地形、地勢、臨路狀況、土地利用情況及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說明,復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估價方法,再輔以基準地之運用分析及說明關於土地價格評析,應採素地地價之理由(見估價報告書第42頁-43頁)後,鑑定認為:若採甲方案,土地之價金應以每坪4萬6,500元為相當,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差價,核其鑑定報告係參考市場行情及依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共設施、週邊環境並無不同及斟酌臨路狀況等各項因素後,依客觀之法則計算所得,堪足採信。至陳好雖依較低之價格買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係基於買賣磋商或個人情誼之關係,不能因此即否認該鑑定之公正性。陳文卿等人請求將甲方案再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價,應無必要。是本件共有物分割,關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應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第5頁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方符公平。

八、綜上所述,本件共有物分割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為可採,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所酌定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又依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已有不同,經本院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爰併判命為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又系爭1016地號土地固與1018地號土地相鄰,但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土地共有人之利害考量與需求亦有不同,本件應如何分割,與另案1018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亦非必以該案之判決結果為依據,該另案應如何分割,核非本案判決之前提事實,自無待1018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於101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調取該案卷宗,核無必要。末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核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