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格智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上訴人 林美玉(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明(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陳明輝(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卿(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陳寶珠(即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童阿好陳鐵國(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俊介(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炳盛(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炳軒(兼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姿(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盈智(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雅惠(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盈仁(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陳春杏(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兼追加 被告 陳孟欣(即陳錦鐘之承受訴訟人,兼追加被告)追加 被告 蔣娟
林曉琪李錦珍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陳錦地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陳錦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下稱陳國鐵等10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其等於103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進吉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美
、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稱林玉美等5人),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3頁),其等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亦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其103年3月28日民事準備狀所示(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上訴人嗣為更正及訴之追加及變更如下:
㈠上訴聲明至關於被上訴人童阿好、陳錦地、陳安平、陳
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部分,其所有土地地號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相關地號,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於繼
承陳錦鐘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明知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權利歸屬尚未確定,為免日後敗訴確定需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竟與蔣絹(陳鐵國之妻)、林曉琪(陳俊介之妻)、李錦珍(陳炳盛、陳炳軒之母)、陳孟欣(陳炳盛、陳炳軒之妹)共謀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各3分之1予蔣絹、林曉琪、各6分之1予李錦珍、陳孟欣,而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故追加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為被告,並先後於103年5月2日、103年7月21日、104年3月10日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如後述
乙、一、㈦9.所示(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背面),經核上訴人為前述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因前述土地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移轉登記予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人因情勢變更,而為追加及變更之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勿庸得對造之同意,即得為之。
㈢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陳進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原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陳進吉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玉美等5人承受訴訟,林玉美等5人迄未就陳進吉所有之前述土地為繼承登記,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述乙.㈦⒉所示。依前揭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台中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玉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與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東英段22地號(重測前北勢小段46地號)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陳錦地所有;東英段23地號(重測前北勢小段4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上訴人陳安平所有;東英段8地號(重測前北勢小段40-6地號)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陳錫時所有;東英段35地號(重測前北勢小段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為被上訴人蔡樹發所有;東英段6地號(重測前北勢小段41-5地號)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阮秀琴所有;東英段10地號(系爭45-1地號)土地全部則為陳國鐵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前述原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陳錦鐘,下稱陳進吉等8人〕。前述系爭土地於79年間遭政府強制徵收,嗣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陳進吉等8人乃於87年4月1日委託上訴人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雙方言明土地收回後,陳進吉等8人願以收回土地之2分之1面積作為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報酬,並簽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上訴人依法為被上訴人收回上開土地,政府機關分別於90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發還陳進吉等8人,其等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又陳進吉、陳良吉、陳錦鐘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林玉美等5人、被上訴人童阿好(因分割繼承陳良吉之系爭4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陳國鐵等10人,依繼承法則,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承攬及買賣之性質,並非單純之承攬契
約。系爭契約名稱記載為「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且依系爭契約說明欄、第2條、第3條、第11條之約定,均已明白表示兩造確有「委任」之真意,與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定義相符。且被上訴人全權委任上訴人依法申請收回土地,上訴人四處請教專業、向行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文件、跑公文、提起訴願、陳情等,為被上訴人辦理事務繁多,性質確屬勞務給付之契約,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係就收回土地報酬之約定,第6條則係土地取回後之土地買賣之約定,亦即以收回土地為第6條買賣土地之停止條件,並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報酬,作為買賣價金;足證系爭契約亦具有買賣之性質。故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受託辦理本件事務後,經二年多努力,內政部於89年
2月3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准被上訴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台中縣政府亦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六個月內繳回原領取之征收補償費俾發還土地;應認上訴人至遲於89年12月29日台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原徵收補償費時即已完成契約任務,否則如認須俟徵收機關發還土地時始能謂完成契約任務,則上訴人之權益將因被上訴人故不配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或因行政機關辦理發還土地行政作業程序之拖延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阮秀琴於90年2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能否順利收回系爭土地均抱懷疑態度,
才會同意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始須支付費用、未收回土地被上訴人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係雙方自由意志下權衡彼此利益、討論磋商後之結果,且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一方,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且上訴人之給付標的係勞務、金錢及時間之支出,被上訴人之給付標的則為一定土地之權利,其給付標的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系爭土地原已被徵收,被上訴人均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倘上訴人不能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亦無須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反之,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收回土地,被上訴人只須繳回原徵收款即能取回被徵收且價格暴漲數十倍之土地,無須再自掏腰包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只須將被徵收之土地2分之1之權利讓售給上訴人,且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況上訴人接受委託後,亦歷經二年多之努力,耗費相當大的精神、勞力、時間及費用,始為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僅代提申請書及訴願書即收回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顯有未當。
㈤兩造利用收回之土地共同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並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租金,乃兩造基於利用土地所得之利益分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收回土地之報酬,究屬二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雙方有以此租金收益作為支付契約約定報酬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年來逕自扣除之租金數額,已超過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報酬金額,則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㈥關於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前述東英段10地號土地部分:
1.先位聲請:⑴蔣絹為陳鐵國之妻、林曉琪為陳俊介之妻、李錦珍為陳炳
盛及陳炳軒之母、陳孟欣則為陳炳盛及陳炳軒之妹,其彼此間為至親關係。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之前述土地,價值近2,000萬元,僅以270餘萬元之價格賤賣予自己之配偶、母親及妹妹,足證其彼此間就上開土地係不實買賣。是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追加被告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又其等明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事已獲第二審勝訴判決,其等為規避日後敗訴確定,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義務,故意將上開土地出售並過戶予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顯係以侵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之脫法行為,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追加被告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即應回復上開土地之登記。彼等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追加被告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回復上開土地之登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主張上開土地登記原因無效而訴請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塗銷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塗銷登記。
⑵依上訴人與陳錦鐘間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陳錦
鐘同意將取回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以上訴人取得之報酬讓售並過戶與上訴人。而陳錦鐘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顯示其另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1棟,及臺中市沙鹿農會信用部存款利息所得1,385元,惟其財產總額僅1,23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而依陳錦鐘前述利息推算,陳錦鐘在前述農會僅有55,400元存款,合計陳錦鐘之財產僅56,632元。則陳錦鐘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使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上訴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前述信託登記行為,顯係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之脫法行為,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彼等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錦鐘即應回復上開土地之登記。陳錦鐘怠於行使權利請求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回復上開土地之登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錦鐘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塗銷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陳錦鐘死亡後,陳鐵國等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陳鐵國等10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陳錦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共同承受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義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鐵國等10人就上開土地雖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其土地所有權,但彼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上開土地。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彼等即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依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陳鐵國等10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備位聲明部分:⑴陳錦鐘之財產僅56,632元,其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子
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等人均明知其情,又將上開土地出售並過戶予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其行為自亦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就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如認無理由,則請判命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等10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理由均同前。
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林玉美等5人應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7-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童阿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7-5地號)土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陳錦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6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陳安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4-4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6.被上訴人陳錫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0 -6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被上訴人蔡樹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8-3地號)土地所有權24分之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被上訴人阮秀琴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系爭41-5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9.⑴先位聲明:確認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間就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5-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就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間就臺中市○○區○○段○○○號(系爭45-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陳孟欣及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就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林美玉等5人、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童阿好、陳鐵國等10人(含陳孟欣)、蔣娟、林曉琪、李錦珍則抗辯:
㈠對涉訟之人允諾負擔,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
物一部分,與公序良俗有違,該約定無效;具律師身分之人辦理爭訟事件尚且不得受讓訟爭標的,舉重以明輕,非律師辦理爭訟事件,更不得約定受讓訟爭標的。上訴人非律師,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如不發生收回土地之結果,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亦即約定上訴人負擔費用為被上訴人辦理申請、訴訟以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收回土地後給與上訴人取回土地之2分之1作為報酬,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4、5條約定整體觀察,在形式上,雖係約定
被上訴人等以每平方公尺910元對價支付上訴人報酬,而上訴人再依上開報酬買受被上訴人收回之土地持分2分之1,惟實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買受土地持分,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而係逕以約定之報酬全部作為所謂買賣之價金,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收回土地之2分之1,即係其辦理申請收回土地工作之報酬。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以用迂迴之方式約定報酬及買賣,應係辦理申請發還土地之工作簡單易行,而其約定以被上訴人等收回之土地2分之1作為報酬,將構成暴利而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或基於誠信原則應減少其報酬。為避免上訴人藉脫法行為,而規避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及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解為上訴人辦理本件工作之報酬即為被上訴人等收回土地之2分之1。是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以每平分公尺910元計算,且被上訴人等願將取回土地之2分之1,以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錢報酬讓售給上訴人,其性質僅屬報酬之約定,而非另一買賣契約。
㈢系爭契約於87年4月1日簽訂,期間三年,亦即於90年3月31
日期滿。被上訴人阮秀琴於期滿前之90年2月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誤用「委任」,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如因終止而受有損害,應於被上訴人終止後一年內請求賠償之,而上訴人迄未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阮秀琴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阮秀琴有效終止契約,獲有不法利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66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既認為契約已經有效終止,且未在契約終止後一年內請求賠償。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契約未終止,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已經終止之契約。又需地機關台中縣沙鹿鎮於90年間尚對台中縣政府90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命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三六三八○二號函所為准予收回徵收土地處分執行程序之續行部分,應停止執行」,因被上訴人阮秀琴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阮秀琴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沙鹿鎮公所與內政部間之行政訴訟,由其子陳英鈐代理。是被上訴人阮秀琴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已經於90年3月31日期滿,嗣被上訴人阮秀琴自行辦理收回相關事務,而系爭土地係90年4月後始變更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阮秀琴名義,足證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契約終止之前尚未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㈣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24日被前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徵收作為立
體交叉用途,該所未依徵收原訂計劃作為停車場使用,依84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且內政部於87年5月間已決定政府應主動撤銷土地徵收,聯合報並於87年5月11日以第一版顯著篇幅報導內政部已研擬完成。本件申請發還被徵收之土地手續簡便,需花費之時間勞務不多,上訴人非律師代書等專業人士,竟隱瞞政府應主動發還之事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方公尺910元之報酬,並以取回土地面積2分之1給付,顯然過高,與其支出之勞務顯不相當,有違誠信。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其報酬亦屬過高,應予減少。
㈤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以取回之土地經營夜市、收取租金
,上訴人逕自阮秀琴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租金數額,已超過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金額,此一事實有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調閱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曾委任上訴人以取回之土地經營夜市、收取租金,則上訴人將收取之租金逕予扣除,自係以之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報酬,並已超過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給付之金額換算之取回土地之2分之1持分。
㈥陳錦鐘死亡之後,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陳鐵國等10人,須繳納
遺產稅2,725,399元,由追加被告四人繳清,故將繼承陳錦鐘所有系爭東英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上開金額為買賣價金過戶與追加被告四人。系爭土地地目旱,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追加被告與陳錦鐘之被繼承人誼為至親,故未另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稽。又系爭東英段10地號及重測前45地號土地係公共施設之停車場用地,賣價3,818,000元,陳錦鐘死亡後登記為追加被告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及陳孟欣名義,支付2,725,399元以繳納遺產稅,業經承辦代書何翓臻結證在卷,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上開買賣價金係用以繳納陳錦鐘之遺產稅,雖略低於一般成交價,因買賣雙方誼屬至親,仍屬合理,自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要求撤銷自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錦地則抗辯:㈠系爭東英段2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錦地繼承之祖先遺產,
從未有出賣他人之想法,熟料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陳錦地對於法律、契約條款不熟悉及急於收回自己土地之弱點,簽下系爭不符社會通念高額報酬、附賣土地之條款內容,被上訴人陳錦地均為否認。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並無明顯文字載明,以該報酬充當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是系爭契約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者,民法承攬、僱傭、委任皆為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相同,如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約定內容僅有1筆給付,即無再成立其它混合勞務契約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90年間系爭土地陸續發還後,竟以雙方訂有契約為
由,稱其擁有前述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持分,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成立之森曜慶公司,為經營夜市收取租金之營利,否則將依約討回土地所有權。該經營夜市之行為,顯非本於勞務契約給付報酬所為,而係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要求被上訴人經營夜市、分配租金,其分配租金之給付,不構成對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給付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明。另前開經營夜市租金所得,上訴人自己先分得百分之52以上,剩餘再由被上訴人依持分分配,上訴人數年間,不法、不當得利估計達上千萬元,其行為顯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上訴人及森曜慶公司為夜市經營及分配租金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無律師資格,以包攬土地糾紛爭訟為業,並以此獲取
暴利;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經楊自華之仲介,共同挑唆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向台中縣政府及內政部訴願,並進而行政訴訟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自華為從中牟利,由楊格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陳錦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包攬所有訴訟行為,排除被上訴人陳錦地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請求地位,並約定達成後以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涉嫌觸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且以符合雙方權益公平之
解釋方法,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錦地與上訴人於87年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係以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於契約邀約時,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若不能收回系爭土地,即不收取任何費用。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毫無疑義,依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顯然已罹時效完成。
㈤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東英段24地號土地原為林玉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被上訴人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2地號土地全部原為被上訴人陳錦地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為陳安平所有;系爭8地號土地全部原為陳錫時所有;系爭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原為蔡樹發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全部原為阮秀琴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全部原為陳國鐵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前述土地於79年間沙鹿鎮強制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2.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分別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合計8份,內容記載:
甲方:(分別陳進吉等8人)乙方:楊格智說明:甲方有土地一筆位於台中縣○○鎮○○○段○○○
段地號X(細詳如各契約書所載,下同)(其中蔡樹發所有同段4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誤載為12分之10,阮秀琴所有之41-5地號誤載為41之4地號),面積共計X平方公尺,持分X/全部,持有面積X平方公尺。於民國79年4月9日被沙鹿鎮公所以興建立體交叉用地為由報請台中縣政府地權字第065573號(57)B案立體用地辦理公告徵收。甲方願全權委任乙方依法申請收回。
委任內容:
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
委任期限三年。乙方取回土地方式,如有觸犯法律,均與甲方無關。
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不得參與,並授
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
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
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九百一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X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
甲方原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共計X平方公尺),
以總額X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
(至省略)
3.上訴人無律師資格,而依據其與陳進吉等8人間之系爭契約,代理陳進吉等8人(另有其他訴外人)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8年1月12日以八八府訴三字第14032 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台中縣政府原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90年度訴字第977號臺中縣沙鹿鎮與臺中縣政府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陳進吉等7人(不含被上訴人阮秀琴)參加訴訟時,為陳進吉等7人(同上)之訴訟代理人。
4.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地政司以89年2月3日臺(89)內地字第
89 02964號函、臺中縣政府函沙鹿鎮公所89年12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准予收回(即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准土地原所有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5.系爭土地經於90年6至8月間分別發還前述原所有權人,並分別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陳良吉於9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所有之系爭東英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年8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童阿好所有。陳錦鐘所有之系爭東英段10地號土地,於97年1月11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
6.被上訴人阮秀琴於90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嗣於90年3月5日以臺中郵局第33支局第4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阮秀琴,表示其已履行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阮秀琴依約履行義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2.上訴人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至9項所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陳進吉等8人為前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沙鹿鎮強制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該土地,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分別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嗣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函准陳進吉等8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並經於90年6至8月間分別發還陳進吉等8人,並分別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進吉等8人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
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或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進吉等8人所有,經政府機關於79年間徵收
,徵收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土地,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所有權人即得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該土地法第219條嗣經於89年1月26日再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惟陳進吉等8人無論依據78年12月29日或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院卷二第104頁),並無律師等專業
資格(前述四㈠3兩造不爭執事項),其於87年4月1日分別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約定:「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支付。
委任期限三年。乙方取回土地方式,『如有觸犯法律,均與甲方無關』。
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即陳進吉等8人
)不得參與』,並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
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
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
百一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X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
甲方原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共計X平方公尺),以總
額X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
…本案甲方只得授權委任乙方,不得另外授權他人,如有違
約願負責賠償乙方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前述內容,可知陳進吉等8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劃使用,而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陳進吉等8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其等不得參與聲請收回土地之事務(應含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且須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直接與政府機關連絡,政府機關亦直接知會上訴人;陳進吉等8人亦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陳進吉等8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限制及剝奪,亦即陳進吉等8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連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陳進吉等8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應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之報酬,作為陳進吉等8人「讓售」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價金;實即陳進吉等8人如收回土地時,需以收回土地二之一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足見上訴人係以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分文,誘使陳進吉等8人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限制陳進吉等8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再於收回土地時,以收回土地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依前所述,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陳進吉等8人自無履
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訴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及陳良吉之繼承人童阿好、陳進吉之繼承人林玉美等5人,履行契約,自無理由。又陳錦鐘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收回之前述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嗣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再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孟欣、蔣娟、林曉琪、李錦珍,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判命陳鐵國等10人如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亦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