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 國 昭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忠 律師
潘 仲 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啟 昭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8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547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陸續向伊(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38萬9300元(各筆款項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日期及金額明細如附表所示),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除於94年10月11日清償89萬9300元外,尚餘549 萬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即有返還義務並應負遲延責任,爰在547萬元本息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49 萬元借款本息,本院更審時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依序陳明就附表所示編號24及編號27各1 萬元之借款本息部分減縮不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匯款如附表所示除編號5.及編號24以外之款項合計637萬9300 元與伊。惟僅編號1.~4.及編號
6.合計131萬4300 元,係向上訴人借款,且均已償還完畢。編號7.~34部分,扣除編號24之1 萬元上訴人未交付外,其餘合計506萬5000元,係因兩造與弘光診所(負責人郭啓昭)及周真玲診所(負責人周真玲)(下稱弘光診所等),基於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融資之需要,曾於93年10月15日,參照會計師建議簽署同意書,約定病患在弘光診所等治療看診之費用,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機刷卡,並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再由上訴人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與伊,作為弘光診所等使用伊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該等匯款乃上訴人為履行同意書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向弘光診所等代收之患者刷卡金共594萬8557元(其中300元為存款帳戶利息),依該同意書約定,應返還與伊。故伊縱有向上訴人借款,其中之594萬8557 元亦應扣除,伊未積欠任何款項。況兩造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認定潘國昭、郭啟昭及周真玲於96年3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2頁內容為真實,未經抽換,而改判伊敗訴確定,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亦足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匯款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5、24除外)之款項合計637萬9300元,其中編號1~4、6 部分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餘各筆匯款上訴人主張亦為借款之交付,但被上訴人否認);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償還其中89萬9300元借款之事實,有所提存款存摺、轉帳傳票、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等影本(原審卷一第9~108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自認(本院更審卷第80、81、83頁,簡要理由表參原審卷二第63頁),同時陳稱償還之89萬9300元即編號1、3、4 之借款等情。被上訴人提出之其公司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影本(原審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59~61頁、本院更審卷第93頁背面~95頁),亦明確記載向上訴人借得該等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9 月19日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8日以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郭啟昭,其後改為潘國昭;其於95年9 月18日更名前為全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啟昭;自92年3 月起,弘光診所等已經開始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給上訴人之刷卡機,從92年3月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該兩家診所之客戶,以刷卡支付看診費用而直接匯至上訴人之款項為594 萬8257元(加計該期間帳戶存款所生利息共300元後,金額為594萬8557元,以下敘述此款項金額均不含利息)之事實,有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21~123頁)、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7~147頁、第151~158頁)為證,上訴人對此亦自認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重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編號2、6金額合計41萬5000元之借款,已先後於95年6月29日償還3萬1328元、於95年12月31日還款38萬3672元而清償完畢,是否可採?㈡上訴人其餘505萬5000元匯款(編號24及編號27合計2萬元除外,以下敘述亦同),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係履行前揭被上訴人所稱93年10月15日同意書之約定,將代收弘光診所等之病患刷卡金返還被上訴人?該同意書是否真實而非虛偽?被上訴人得否以該刷卡金額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㈠、41萬5000元借款是否清償完畢?
1.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1~4、6 之款項(金額合計131萬4300元),其中編號1、3、4合計89萬9300元已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6之借款合計41萬5000元已清償,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轉帳傳票及上訴人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影本(原審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62頁及本院更審卷第96~99頁被上證2-2、2-3、2-4 )為證,並陳稱:被上訴人此筆95年6 月29日之轉帳傳票(被上證2-2),與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被上證2-4)記載之21萬5000元相符,皆為訴外人廖淑君負責製作,且有編號順序,同時另載有其他預收光纖貨款之交易,無從事後抽換作假及更改,參諸兩造法定代理人郭啟昭與潘國昭係於96年底始發生爭訟,當時潘國昭已入主上訴人近一年,郭啟昭不可能事後更改其公司之帳務資料,足認此部分借款已清償等語。
2.查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轉帳傳票,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外帳」,並非廖淑君所負責製作之「內帳」,為證人廖淑君具結證述無誤(本院更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該等會計憑證,雖記載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還弘光生活週轉、31,328元」、於95年12月31日「還弘光生活週轉、383,672 元」。但會計記帳對於任何一筆交易事項,至少須有兩筆記錄,借方金額必然等於貸方金額,資產與費用增加記借方,減少記貸方,負債、業主權益與收入增加記貸方,減少記借方,此即為借貸法則。被上訴人所提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係根據「轉帳傳票」而來。而所謂「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之一種,乃用於與現金無關之會計事項,含部分現金收付之混合會計事項,亦得編製轉帳傳票。如會計事項產生現金收入或支出者,其記帳憑證應分別使用「現金收入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被上訴人所提95年6月29日、編號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本院更審卷第97頁),記載之借方金額為「同業往來、還弘光生活週轉、31,328元」、「應收帳款、未收帳款、183,672 元」,合計21萬5000元; 貸方金額則為「預收貨款、光纖、204,762元」、「銷項稅額、營業稅5 %、10,238元」,金額合計21萬5000元,借方金額固然等於貸方金額。惟卻是將三筆不相干之交易(即償還借款3 萬1328元、應收帳款18萬3672元、預收光纖貨款及營業稅21萬5000元)混搭編列於同一張轉帳傳票中,以使該三筆交易之借方、貸方金額相等。然償還借款
3 萬1328元為現金支出(現金何處得來)?或帳戶轉帳(從那個帳戶轉帳)?預收貨款21萬5000元為現金收入?或收取客票?均屬不明,也欠缺實際交付之原始憑證可供稽考,其記載不合一般會計原則,有明顯瑕疵,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有清償3 萬1328元之認定依據。至於上訴人之明細分類帳(本院更審卷第99頁)係記載被上訴人、貸方金額21萬5000元,並非向被上訴人收取3 萬1328元,應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償還此部分借款無關。 另95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本院更審卷第98頁),雖記載借方金額「同業往來、還弘光生活週轉、383,672 元」,合計38萬3672元;貸方金額「銀行存款、領現、300,000 元」、「現金、付現、83,672元」,合計38萬3672元。但既係現金支出,理應使用「現金支出傳票」,且所指「銀行存款、領現」及「現金、付現」,係於銀行那個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從何而來,皆未於會計科目或摘要簡要記載,更無檢附將此筆款項實際交付上訴人之相關原始憑證以明依據。該轉帳傳票記載之交易事項,是否真實,顯非無疑,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38萬3672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已償還借款41萬5000元,尚非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堪值採信。
㈡、其餘505萬5000元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按訴訟上之自認,指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主張對其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在受命法官前被詢及其所提93年10月15日同意書上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即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時,答稱:乙丙有借貸關係,以乙方對甲方(即弘光診所等)的貨款請求權來抵銷,債權存在乙甲與乙丙間二個債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2 頁),核係就該同意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陳述,所稱乙、丙間有借貸關係,乃指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約定,對被上訴人有依借貸關係扣抵返還刷卡金之債務而言,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者,雙方所生法律關係完全相反(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此部分各筆匯款為其清償借款之行為),當無成立訴訟上自認餘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應已自認,就其餘505萬5000 元部分,當係誤會。至於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項,係指93年10月15日同意書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而言,並非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內容真實為自認,此觀爭執事項第⒈項列出該同意書是否真正即明,僅係其記載整理兩造爭點之結果不適當,易使人誤認上訴人就該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為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該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誤會。
2.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有所提各筆款項由其存款帳戶提領及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存摘交易明細、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原審卷一第25~108 頁,其中部分轉帳傳票並經周真玲覆核或核准)為證。該等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明確記載各筆款項交易均為「同業往來、借全鏡」,每筆均記載借方、貸方,且金額相等,並簡要記載款項由上訴人在那家銀行之帳戶轉帳及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即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為依據,作成時間復為上訴人由郭啟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周真玲擔任董事長之期間(上訴人於91年11月7 日登記成立,首任董事長為郭啟昭,迄95年11月23日改由其妻周真玲接任,潘國昭於95年12月10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後才擔任董事長,於96年1月18日辦畢變更登記,參原審卷一第123頁公司登記事項表及第315 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其會計憑證記載完整,互核相符,並無瑕疵,自堪證明兩造間就此等款項之交付有借貸之合意,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當時要籌建醫療大樓,須有會計帳目進出,才有辦法以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因此依會計師建議,兩造與弘光診所等於93年10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上訴人係為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將病患在弘光診所等看診之刷卡金,以返還借款之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而非伊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出貨單、自行研發產品之中英文目錄、年度出貨總表及明細表、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及借據、維丞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葉嘉惠、周真玲及郭素靜。上訴人則否認該同意書之實質真實,謂係被上訴人臨訟事後補作,內容虛偽不實。經查,證人葉嘉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是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弘光診所護理人員,因為弘光診所等幫病人治療,那些儀器及衛材是由被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要建醫院,得有收入及支出,所以診所才會使用上訴人的刷卡機,診所刷卡的收入,在上訴人有依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給被上訴人,會計資料有作,在簽同意書之前,上訴人提供刷卡機給診所使用已有一年多,會計資料有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77、178頁)。證人周真玲於原審具結證述:弘光診所等治療病人的儀器及耗材是向被上訴人進貨,病人刷卡時,刷卡金會先進上訴人的帳,上訴人再以還款的方式付給被上訴人,以抵銷弘光診所等向被上訴人購買儀器、耗材的費用;當時周真玲診所與弘光診所是伊與郭啟昭個人出資,渠兩人持有兩造股份均佔了百分之90以上,被上訴人是儀器公司,設立的目的是開發醫療器材,上訴人設立的目的是成立醫療大樓,作聯合診所的型態,因剛設立沒有任何進帳,所以需要現金的進帳,以便將來向銀行貸款建醫療大樓,招募醫師,所以才簽該同意書,此為渠等自己想的方法,後來也有跟會計師、醫師朋友討論過等詞(原審卷一第179 頁)。但證人葉嘉惠、周真玲雖均參與上開同意書之簽訂(葉嘉惠以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周真玲則為周真玲診所負責人)。然葉嘉惠乃弘光診所護理人員,為郭啟昭之受僱人,在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於郭啟昭提供勞務,直接受郭啟昭之監督,且持有上訴人股份之比例甚少,擔任公司監察人難有獨立行使職權之實質作為;證人周真玲則為郭啟昭之配偶,現並為被上訴人股東,與郭啟昭及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利害相同,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而易有偏頗之虞。故其等關於兩造於93年10月15日簽訂該同意書,及上訴人依該同意書約定,病患在弘光診所等之刷卡金為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上訴人同意將全部刷卡金額以借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證言,是否真實,仍應斟酌其他客觀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審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以定取捨。
4.前開同意書依其記載,係由兩造與弘光診所等於93年10月15日訂立,簽約當事人部分,弘光診所、周真玲診所分別蓋用診所章及負責人郭啟昭、周真玲之私章,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章及負責人郭啟昭私章,上訴人則蓋用公司大章及監察人葉嘉惠私章,全部文字均為列印,並無手寫。上訴人部分由監察人為代表,乃因93年10月15日時,郭啟昭、周真玲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在與弘光診所等為簽訂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然同時期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為郭啟昭,上訴人部分,彼等明確知悉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但被上訴人部分,卻仍由郭啟昭自己代表被上訴人,實屬自我矛盾,是選擇性或突發性失憶?或者無法找到被上訴人的監察人配合?實在啟人疑竇。該同意書所載約定之全文為:「三方同意由甲方(弘光診所等)診治及治療病患費用,病患刷卡匯入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戶名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每筆匯入金額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丙方(即上訴人)同意全數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乙方,乙、丙二方間病患匯入金額與借款返還金額應多退少補。甲方同意:丙方不再支付診治及治療費用給甲方,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再支付醫療設備及耗材費用給乙方。」(原審卷一第124 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提供刷卡機給弘光診所等之病患刷卡使用,其代收之刷卡金應全數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名義扣抵返還被上訴人,病患刷卡匯入金額與借款返還金額結算後多退少補。則上訴人之會計帳簿,應先編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與病患刷卡金等額借款之現金收入傳票或轉帳傳票,再於扣抵返還時,編製上訴人將借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現金支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同時被上訴人之會計帳簿,也會有相當於刷卡金額之款項貸與上訴人及扣抵返還借款之相關登載。然上訴人所提前開轉帳傳票,卻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將各筆款項借給被上訴人,而非返還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同業往來之明細分類帳與日記帳(原審卷一第
125、126頁、卷二第48~62頁),更無任何關於自上訴人收取該等款項之登載。苟前開同意書確係93年10月15日簽訂,內容全部屬實,豈有可能製作上訴人將款項借給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致與該約定書內容完全悖離之理。故由兩者會計帳目之明顯差異,該同意書之真實與否,實難以證明上訴人此等匯款並非借款之交付,而係履行同意書所載返還刷卡金之約定。況上訴人最遲自92年3月5日起,即提供刷卡機給弘光診所等病患刷卡,為何在逾1年7個月以後,才簽訂同意書?而且,依該同意書甲方當事人蓋章處,周真玲診所部分記載期間自92年6 月23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弘光診所則自93年10月15日起。可見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 月22日期間之病患刷卡金額,不在同意書約定之範圍,該作何解釋?況於同意書載簽署日期當時,周真玲診所部分業已結束,理應直接進行結算,卻才開始簽立同意書,豈不突兀。又為何上訴人在同意書簽署日期1年7個月後,方於95年5 月15日開始履行所謂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刷卡金?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既然有與刷卡金等額之借款債權存在,附表編號1、3、4 之借款89萬9300元,儘可以此方式扣抵銷帳,節省勞費,被上訴人何必於94年10月11日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又何以在提供刷卡機前後長達3年9個月之期間,兩造與弘光診所等從無定期進行結算?甚至在提供刷卡之關係於95年12月結束後,也沒有作必要的清算或會帳?再者,前來弘光診所等看診之病患,是否會以刷卡方式付帳,並非郭啟昭、周真玲所能控制,因此每月或每年刷卡帳款金額多寡,是否與被上訴人實際提供醫療設備或耗材之費用相當,根本無從事先預估。彼等卻能將兩者等同視之,因此約定弘光診所等最終只須將病患刷卡金額透過代收的上訴人扣抵返還被上訴人即可,亦不合事理。尤有甚者,在潘國昭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因察覺帳務有問題,因此於96年3月2日與郭啟昭、周真玲簽訂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1、192頁,被上訴人雖爭執該協議書第1、2頁遭抽換,但並非屬實,業經兩造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100年度上字第344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遭抽換偽造情事在案,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協議書有被抽換之新證據,顯不可採),該協議書第七條明白約定:公司所有設於台北市○○○路○段○○○號6 樓之台北弘光診所,自96年3月1日起由乙方(即郭啟昭)承接營業,盈虧自負;乙方應於1 個月內交還台北弘光診所內之二部「生化雷射機」及2000餘支庫存「光纖」,同時自96年3月1日起按月繳還公司已付之房屋租金,每月8.8萬元,至96年4月份止,共4個月,及返還押金2個月共17.6萬元等語,可見台北弘光診所在96年2 月以前,係由上訴人經營,並且提供生化雷射機、光纖等設備或耗材及支付租金等費用,故而有此項約定。前開同意書竟然約定弘光診所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可從匯入之刷卡金額由上訴人以返還借款方式獲得補償,上訴人提供生化雷射機、光纖及支付租金等費用,卻無任何報償,世間豈有此等道理。故由此諸多難以理解之疑點,明白顯示該紙同意書記載之簽訂日期並有關上訴人應將弘光診所等病患之刷卡金額以返還借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之約定,與兩造間就505萬5000 元款項往來,不僅會計帳目完全不同,在款項收付及簽訂時間上,亦欠缺合理及密切之關聯,殊難認為真實。
5.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315~321 頁被證17)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議字第2113號處分書(本院前審卷第159~167頁)之記載,上訴人前以周真玲自95年5 月起至95年11月止,明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竟陸續以「同業往來」之會計科目,將上訴人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數量23筆,金額合計397萬5000 元等情,對郭啟昭、周真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當時郭啟昭、周真玲係辯稱:兩造自93年開始即有業務往來,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達1415萬9421元或1800萬元,渠等並無擅自挪用款項之情形等詞(見各該處分書關於犯罪事實⑺部分)。嗣檢察官以證人廖淑君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係以「同業往來」入帳,顯見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借貸糾紛,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語為不起訴處分(參原審卷一第318 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則以:被上訴人作95年6 月29日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醫療儀器設備,而互有金錢往來,並有兩造之同業往來對帳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醫療儀器設備表、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被上訴人同意折讓產品表、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醫療儀器設備未付款項等可憑,均屬生意往來所必需,實難認郭啟昭、周真玲於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金錢生意往來有何犯嫌可言等詞駁回再議(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而上開397萬5000元同業往來之借貸,即為如附表編號7 ~34扣除編號12、13、22、24、29以外之23筆匯款,為被上訴人陳明(本院更審卷第31頁)。由此可見,兩造間就該23筆匯款(含上訴人減縮不請求之編號27)確實有借貸關係,亦為證人廖淑君在上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且郭啟昭、周真玲先前在該案件係以兩造間有醫療儀器設備之買賣往來抗辯,並未陳述兩造與弘光診所等間,有上訴人應將病患刷卡金扣抵返還被上訴人之約定並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上訴人該等匯款係履行該同意書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該侵占案不起訴處分99年12月間確定後,在本件訴訟方於100 年10月11日答辯狀提出前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24 頁),前後答辯亦相互矛盾,益徵該同意書應為事後補訂,其記載關於病患刷卡金額為被上訴人提供弘光診所等醫療設備及耗材之費用,被上訴人同意全數以借款方式扣抵返還上訴人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6.再者,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刷卡金額,於92年7月25日起至94年5月9日期間,共有6筆合計89萬1600元之款項轉匯至郭啟昭個人帳戶,為被上訴人自認,並有所提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135~142頁、第152~156頁)可資參證。若上訴人須將該等刷卡金額須全數扣抵返還被上訴人,郭啟昭為何基於自己個人利益加以挪用?另證人周真玲同時證述: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其中註記人名之11筆,是上訴人設在台北的分所由訴外人劉清山醫師的病患刷卡入帳,由會計登錄等詞(原審卷一第180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刷卡金額中,有部分是劉清山醫師的錢,這部分是先轉到伊名下,由伊付給劉醫師等情(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茲該11筆、金額合計10萬1658元(如原審卷一第145 頁所示,匯入日期為95年6月1日至95年9月1日),既屬劉清山醫師在弘光診所看診收入之一部,當然也是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設備及耗材,卻為何毋須以病患刷卡金額作為支付被上訴人費用?而被上訴人又將該等11筆共10萬1658元之金額,主張依同意書之約定為抵銷,依據安在?另外,被上訴人陳稱簽訂該同意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購買土地興建醫療大樓,須向銀行融資,會計師建議以此方式作為上訴人的營業實績,以便向銀行貸款,93年11月上訴人已經準備要興建建物,郭啟昭、周真玲為慎重才書寫同意書云云(本院更審卷第61頁背面)。但弘光診所等病患看診刷卡金額匯入上訴人存款帳戶,使該帳戶有款項匯入,製造營業收入之假象,便利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融資,本即不以簽訂前揭同意書,約定以病患刷卡金額即為弘光診所等使用被上訴人醫療設備及耗材之對價,而由被上訴人依借貸方式扣還被上訴人為必要,由弘光診所等分別與兩造就實際發生金額結算付清款項即可。況銀行對於貸款客戶徵信,不可能只看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匯入,如未提供統一發票或相關契約書證明有營業事實,並提供不動產或其他相當之擔保,通常情形亦不會核准貸款。上訴人開始興建醫療大樓,適表示相關籌建資金已經到位或可得掌握,又何須為慎重起見才簽立上開同意書?復且,果真於93年10月15日簽立同意書,在其目的達成,即銀行貸款出來或醫療大樓興建完成開始營業後,即毋須繼續存在。但上訴人在94年末已獲彰化商業銀行准予貸款額度1億2千萬元,實際撥貸約4190萬元(1630萬元+1600萬+960 萬元,參原審卷一第
13、20頁關於放款繳息之註記,如依本院更審卷第119 頁所示上訴人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長期借款金額為4150萬元,上訴人最後是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1億7千萬元,此情可參上訴人96年3 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所附郭啟昭向董監事會議提出之書面報告,本院前審卷第17頁),繼於95年初撥貸600萬元,並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5年5月8日准貸40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41頁帳戶交易明細)。則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在向彰化商業銀行貸得上億元,並且醫療大樓興建完畢,95年6 月24日開始營業(見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前審卷第34頁)後,最遲應於95年上半年廢止,但卻持續至95年12月14日即新任董事長潘國昭到任後數日才結清該銀行帳戶,也令人懷疑該刷卡金帳戶之設置,是否確實是基於向銀行貸款融資之目的。再就上訴人有無資金借給上訴人乙節,系爭505萬5000 元款項,確實係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轉匯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94年末及95年上半年已獲銀行融資上億元,由上訴人在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9~107頁、第216~263頁),除從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刷卡本轉入者外,亦可見甚多資金存入(存入者包含郭啟昭、周真玲),甚至有數筆生化雷射收入,其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更記載當時有現金19萬1355元及銀行存款102萬9291元(本院更審卷第119頁背面)。另在95年1 月至95年11月之期間,郭啟昭個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合計高達3859萬2973元,上訴人還給郭啟昭的款項合計亦有3535萬676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三可按(原審卷一第319~321頁)。依後述潘國昭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因發見郭啟昭、周真玲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財務有問題,三方於96年3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其第一條明列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浮報工程款金額達7691萬元(其中2420萬元已匯回)。又上訴人在醫療大樓蓋好開始營業以後,在95年8 月至11月止,向看診醫師收取掛號等費用,合計達132萬5550 元(參原審卷二第39頁)。潘國昭為投資上訴人公司,從95年9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亦陸續匯款2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綜此各情,明顯可見上訴人以向股東或第三人借貸等方式調度資金,在郭啟昭浮報工程款高達7691萬元情形下,仍有能力將資金匯給被上訴人,焉得昧於事實,謂上訴人無營業收入可借給被上訴人,兩造間不能可成立借貸關係,其理甚明。
7.被上訴人又謂前開同意書係為上訴人貸款之需求,且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伊沒有偽造動機;且上訴人公司更名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之公司大章,於95年12月10日臨時股東會改選潘國昭為董事長時,已由潘國昭持有,業經兩造間本院99 年度上字第1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第86~91頁)認定敘述甚明,準此以論,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大章,亦係於改組時由潘國昭取得,而郭啟昭當時本於善意及期待,引進潘國昭加入經營,自無能預見將來與潘國昭交惡或有訴訟而先行偽造或扣留該印章;再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95年3 月23日簽立向周慶守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於95年3月1日與維丞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前審卷第93~126 頁),可知該借據、工程合約書之印文,與前開同意書相同,足認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云云。然該同意書如係基於向銀行貸款之需要而簽訂,須以確實於同意書記載之日期作成為前提。且依該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弘光診所等病患刷卡金額以清償借貸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債務,當然不利於上訴人,而且可能切斷上訴人基於提供刷卡機給弘光診所等使用,得與弘光診所等抗辯之權利。尤其,被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作為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前開505萬5000 元款項,係返還弘光診所等病患刷卡金之抗辯。如果成立,將使上訴人無法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焉能謂被上訴人無偽造同意書之動機。另該同意書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並非上訴人爭執之重點,上訴人爭執的是郭啟昭在卸任董事長後,未曾移交此同意書,該同意書係臨訟事後偽造。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另案民事判決、借據及工程合約書,僅能證明同意書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其更名前之公司印文相符,不足認定同意書係於93年10月15日作成。而潘國昭在獲改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時,上訴人早已更名完畢數月,其於95年12月10日接任董事長後持有之公司章,顯然是更名後的印章。上訴人迭次否認郭啟昭曾移交蓋用於同意書上更名前之公司章,被上訴人空言執為潘國昭同時亦取得該更名前公司章之論據,尚非可採。此再徵諸另案兩造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44號請求給付使用金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前審卷第68~74頁),被上訴人持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訂之電腦、軟體設備、服務合約書,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金151萬9890 元本息。案經本院以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更名登記為「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證人廖淑君之證述及印鑑請刻申請單記載,兩造更名後公司印章乃95年8 月29日准予申請,同年月31日才交給申請人廖淑君收受及開始刻用新的公司印章,被上訴人所提95年7 月23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雖決議三日內刻印更名後,以「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文等語,但其記載出席股東郭啟昭、周真玲表決結果均同意,占股權100 %,與當時被上訴人之股東應有郭啟昭、周真玲、王昆池、洪一平等四人,足見為不實;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之證人葉嘉惠,竟不知被上訴人於何時變更名稱及合約於更名前或更名後簽訂,其證言不足以證明合約書為95年7 月31日簽訂,況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未曾向上訴人請領使用金,亦有違商業慣例等情,認定該合約書尚非真實,因此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暨兩造間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93~200頁、本院前審卷第51~58頁),亦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汽車為上訴人所有,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部分為郭啟昭,上訴人部分為葉嘉惠,但當時郭啟昭、葉嘉惠均非兩造之董事長,而為各該公司之監察人,何以得分別代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益見該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等情,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而該等「不實」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前開同意書之上訴人公司印文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綜合同意書諸多不合事理,更與郭啟昭、周真玲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編製轉帳傳票之記載明顯不符,益見郭啟昭、周真玲及葉嘉惠有事後虛偽製作內容不實同意書之情形。證人周真玲及葉嘉惠前揭證言,就前開同意書係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及兩造與弘光診所等間有如其內容所示之約定部分,尚難採取。
8.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其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並非顯不相當為要件。前述兩造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潘國昭在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於96年3月2日與郭啟昭、周真玲夫妻,在訴外人林易佑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明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時,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若兩造曾於95年3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三年內給付買賣價金80萬元,郭啟昭何以未在對帳及協商時一併提出解決,卻同意該協議書所為雙方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約定,堪認兩造間應無是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協議書上開約定事項,關乎兩公司間應收帳款問題,並確認兩公司間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兩造應受協議書效力拘束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判決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98 頁背面)可稽。然該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係由潘國昭(甲方)、郭啟昭(乙方)、周真玲(丙方兼連帶保證人)所簽署,其第五條約定:「三方確認:乙方擔任負責人之『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公司股東,截至本協議書成立之日止,該公司對於公司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嗣後彼此關係另依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處理。」等語,顯然僅表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並未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自無任意擴張解為兩公司當時確認相互間均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況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協議書,係為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所提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參該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至於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顯然並非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其認定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該案判決理由關於兩造於96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時已確認兩公司間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存在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否則有違誠信云云,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74 頁),係其公司股東會決議追認前揭同意書內容;所提郭啟昭、周真玲於94年10月擬定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之藍海策略(原審卷一第269~274頁),係證明上訴人在正式營運前之期間借貸興建醫療大樓之事實,均與前開同意書之真實性無關。又所提出貨單(本院更審卷第52~58頁)、自行研發產品之中英文目錄暨年度出貨總表及明細表(本院前審卷第132~149頁),暨證人郭素靜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前揭上訴人之出貨單蓋章,其上所載醫療用品是伊簽收,伊是周真玲診所、弘光診所之護理人員,不清楚弘光診所等如何付貨款給被上訴人,該出貨單寫上訴人刷卡銷貨,是診所賣給患者醫療用品,由患者以上訴人提供的刷卡機刷卡,錢直接進入上訴人的帳號,為何寫刷卡銷貨,伊不知道等詞(本院更審卷第68頁),即使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販售醫療產品給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亦不足以佐證兩造與弘光診所等間曾於93年10月15日簽訂前揭同意書屬實,皆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該同意書既為虛偽,並非真實,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而弘光診所等病患看診之刷卡金額,匯至上訴人帳戶,縱使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其債權亦非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刷卡金額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顯無依據。
9.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同意書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其抗辯兩造與弘光診所等於93年10月15日簽有該同意書,上訴人係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病患在弘光診所等看診之刷卡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殊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款項對於被上訴人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編號2、6~34(編號24、27 除外)等28筆,金額合計547萬元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已如前述。而各筆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在起訴前未曾催告返還,為上訴人陳明。其起訴請求返還,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在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須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始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於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斟酌消費借貸金額之多寡等情形定之。上訴人主張於催告逾一個月之翌日起,借用人即應負遲延責任,尚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審酌前開借款金額達547 萬元,為數不小,本院認為以至逾1個月後之100年10月17日止,催告期限始為相當。故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在547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利息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審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縱使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以病患刷卡金額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表: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編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款 項 交 付 方 式 │被上訴人抗辯要旨 │├──┼────┼───────┼───────────────┼────────────┤│ 1. │94.03.15│25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編號1.~4.、6.兩造有借││ │ │ │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貸關係。 │├──┼────┼───────┼───────────────┤2.其中編號1.、3.、4.金額││ 2. │94.08.19│40萬元 │同 上 │ 合計89萬9300元,於94年│├──┼────┼───────┼───────────────┤ 10月11日償還(如編號5.││ 3. │94.10.03│26萬元 │同 上 │ )。 │├──┼────┼───────┼───────────────┤3.編號2.、6.金額合計41萬││ 4. │94.10.03│38萬9300元 │同 上 │ 5000元,於95年6 月29日│├──┼────┼───────┼───────────────┤ 還3萬1328元,於95年12 ││ 5. │94.10.11│89萬9300元 │【被上訴人還款】 │ 月31日還款38萬3672元,│├──┼────┼───────┼───────────────┤ 已清償完畢。 ││ 6. │94.11.14│1萬5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95.05.15│9萬6000元 │同 上 │1.編號7.~34,除編號24、│├──┼────┼───────┼───────────────┤ 金額1萬元,上訴人並未 ││ 8. │95.06.19│34萬元 │同 上 │ 交付外,其餘27筆金額合│├──┼────┼───────┼───────────────┤ 計506萬5000元,上訴人 ││ 9. │95.07.03│5萬元 │同 上 │ 雖有匯款給被上訴人。 │├──┼────┼───────┼───────────────┤2.但雙方並非成立借貸關係││ 10 │95.07.10│18萬元 │同 上 │ ,上訴人係依兩造於93年│├──┼────┼───────┼───────────────┤ 10月15日與弘光診所(負││ 11 │95.07.13│34萬元 │同 上 │ 責人郭啟昭)及周真玲診│├──┼────┼───────┼───────────────┤ 所(負責人周真玲)簽訂││ 12 │95.07.17│10萬元 │同 上 │ 之同意書,履行將病患在│├──┼────┼───────┼───────────────┤ 周真玲診所及弘光診所診││ 13 │95.07.19│20萬元 │同 上 │ 療之刷卡金,以借款方式│├──┼────┼───────┼───────────────┤ 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 ││ 14 │95.07.31│14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自92年3月5日起至95年12││ │ │ │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月11日止,病患刷卡金合│├──┼────┼───────┼───────────────┤ 計594萬8257元(不計入 ││ 15 │95.08.15│12萬元 │同 上 │ 銀行利息300元),與上 │├──┼────┼───────┼───────────────┤ 訴人前開匯款506萬5000 ││ 16 │95.08.21│29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元抵銷後,猶餘88萬3257││ │ │ │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元。 │├──┼────┼───────┼───────────────┤【以上抗辯要旨簡要理由 ││ 17 │95.08.29│28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表,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 │ │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出之證26,原審卷二第63│├──┼────┼───────┼───────────────┤ 頁】 ││ 18 │95.09.11│22萬元 │同 上 │ │├──┼────┼───────┼───────────────┤ ││ 19 │95.09.15│9萬9000元 │同 上 │ │├──┼────┼───────┼───────────────┤ ││ 20 │95.09.18│32萬元 │同 上 │ │├──┼────┼───────┼───────────────┤ ││ 21 │95.09.25│8萬5000元 │同 上 │ │├──┼────┼───────┼───────────────┤ ││ 22 │95.10.02│80萬元 │同 上 │ │├──┼────┼───────┼───────────────┤ ││ 23 │95.10.11│19萬元 │同 上 │ │├──┼────┼───────┼───────────────┤ ││ 24 │95.10.12│1萬元 │同 上【已減縮不請求】 │ │├──┼────┼───────┼───────────────┤ ││ 25 │95.10.16│35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6 │95.10.19│20萬元 │同 上 │ │├──┼────┼───────┼───────────────┤ ││ 27 │95.10.25│1萬元 │同 上【已減縮不請求】 │ │├──┼────┼───────┼───────────────┤ ││ 28 │95.10.31│25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軍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9 │95.11.06│3萬元 │同 上 │ │├──┼────┼───────┼───────────────┤ ││ 30 │95.11.08│5000元 │同 上 │ │├──┼────┼───────┼───────────────┤ ││ 31 │95.11.13│17萬元 │同 上 │ │├──┼────┼───────┼───────────────┤ ││ 32 │95.11.15│6萬5000元 │同 上 │ │├──┼────┼───────┼───────────────┤ ││ 33 │95.11.20│8萬5000元 │同 上 │ │├──┼────┼───────┼───────────────┤ ││ 34 │95.11.27│5萬元 │同 上 │ │├──┴────┴───────┴───────────────┴────────────┤│合計:638萬9300元,扣除已償還89萬9300元及減縮不請求款項2萬元後,餘額547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