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詹蕭素鑾法定代理人 詹玉艷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上訴人 詹迪任
詹鈞程詹創富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有五女一男,被上訴人詹創富(下稱詹創富)為家中獨子,而上訴人配偶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去世,且女兒均已出嫁,故依傳統觀念,上訴人希望於晚年與詹創富共同生活居住,並由詹創富擔負照顧扶養之責,乃在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多次與女兒及詹創富商議後,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2646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上訴人因詹創富要求指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詹迪任、詹鈞程(下稱詹迪任、詹鈞程)名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是詹創富就該贈與所得自應盡照顧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嗣詹創富亦依約於九十六年間將上訴人接至臺中住處同住以就近照顧,並扶養上訴人,詎經三個月後,即藉故將上訴人送至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下稱輔順仁愛之家)居住,惟上訴人於輔順仁愛之家期間,詹創富係為緊急聯絡人,原應擔負照顧處理事務之責,卻於上訴人生病需就醫時,對輔順仁愛之家所為通知,均不出面處理,反均係由詹玉艷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詹紡自(下稱詹紡自)帶上訴人看病,並提供營養藥品、食品及奶粉予上訴人,尤以上訴人因失智情形每況愈下而曾多達八次自輔順仁愛之家走失之紀錄,經照顧機構緊急通知聯絡人詹創富,竟亦均藉故推諉,拒不出面處理,更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女兒代為處理,以致最後均係輔順仁愛之家轉為通知詹玉艷、詹紡自出面協尋處理,其後經社工人員告知,上訴人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於此,詹創富亦不聞不問,致詹玉艷、詹紡自為上訴人著想,而另尋找適合安養之照顧機構即南丁格爾、家園等護理之家,並已分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3000元,然詹創富因不願全權處理,且擔負責任而放棄。後上訴人雖由詹創富安排至設備簡陋之國光養護中心安養,但於上訴人進住於該安養中心後,詹創富即認已事不關己,而不再過問及關心上訴人之生活情形,對上訴人因有走失記錄而遭該安養中心綁在椅子上以限制行動之不人道情形及上訴人感染皮膚病等症狀,詹創富竟完全不知,又於上訴人女兒告知後,更不為處理及關心,反而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負氣將上訴人從國光養護中心帶出,連同上訴人物品丟在詹玉艷家門口,即不告而走,簡直不管上訴人死活,幸經上訴人孫女及時發現,否則後果不堪設想;而當天晚上八時許,詹玉艷、詹紡自帶上訴人至詹創富之居住處所詢問何以遺棄上訴人,詹創富竟要管理員謊稱已搬離他處,致詹玉艷事後不得已而寄發存證信函至詹創富上班處所告知詹創富不要將上訴人當人球丟,並請詹創富出面解決問題,但詹創富仍不予理會,足見詹創富顯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嫌棄上訴人年老體弱又失智,為其家庭之累贅及負擔,而不願照顧上訴人,致不盡應盡之責。⑵依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詹迪任、詹鈞程前後,迄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詹創富接上訴人至住處共同生活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1000元,均由上訴人收取作為生活費等情,佐以詹創富配偶陳麗虹參與上訴人女兒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茶小舖茶館所召開之家族會議時,亦表示詹創富支出輔順仁愛之家6500元部分,即係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租金支用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系爭房地所收取租金作為上訴人生活費之一部分,又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雖登記於詹迪任、詹鈞程名下,惟渠等當時均係未成年,如何為出租之法律行為及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茲實際上皆係詹創富所為,故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為上訴人與詹創富間之約定,並約定由詹創富履行該負擔,而詹迪任、詹鈞程僅係因登記而受利益者而已,灼然甚明。⑶另詹創富除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外,更負有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之責任,乃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接上訴人至臺中住處同住以就近照顧上訴人,足認詹創富就系爭贈與之負擔,顯非僅金錢之給付而已,尚包括應對上訴人日常生活之妥善照顧,惟詹創富剋扣上訴人生活費,並予以侵吞入己,且於上訴人多次走失時,未告知上訴人女兒,亦不出面處理找尋,又對上訴人女兒為上訴人之生活照顧及日常事務之處理而召開家庭會議時幾乎不參加,且不聞不問,另被上訴人詹創富亦曾未通知上訴人二女兒詹玉艷,即將上訴人丟棄在上訴人二女兒家門口,事後又謊稱遷移住處,並以遷移住處拒收上訴人女兒所寄之信函,事後亦均不聞不問,足認詹創富未盡系爭贈與之負擔無訛。至上訴人本即欲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光明街房地)贈與伊女兒,因原承租戶有意購買,上訴人女兒為供上訴人急用時支領使用,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售得款253萬2427元,再存入詹玉艷、詹紡自開設之共同帳戶中以昭公信,不得挪為私用,且為增加利息收入,方由詹紡自出名以該款項購買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儲蓄險,故上訴人之存款總數實未變動,上訴人女兒並無掏空上訴人財產之情。綜上,因詹創富不僅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又對上訴人之存款等款項加以侵占,且對上訴人之保險亦予以偽造後侵占保險金,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對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詹迪任、詹鈞程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詹創富獲贈系爭房地後,亦有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間止,收取系爭房地每月1萬7000元租金之情,當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詹創富返還租金收入合計117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詹迪任、詹鈞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號:同區段2646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詹創富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㈡詹迪任、詹鈞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同上段264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詹創富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詹迪任、詹鈞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係附有詹創富應盡照顧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負擔等語,然兩造係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互負扶養義務,自無須約明而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況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亦曾表明:「原告也相信兒子會這麼做,當然就沒有把贈與○○路○段000號的房子付諸法律條款,做文字約束‧‧‧」等語,是已自認無附款之存在,益證本件非附負擔之贈與,且既毫無附款之約定內容,遑論其明確、可能、合法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顯不可採。又受贈人既係詹迪任、詹鈞程,而負有給付債務之詹創富則非受贈人,亦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主張詹創富借名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要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外,亦屬無可採。⑵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詹迪任、詹鈞程前及後,迄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詹創富接上訴人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並非1萬7000元,而上訴人所有光明街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元,而上開兩處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再加上訴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2萬4000元,已足供上訴人生活而有餘,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詹迪任、詹鈞程,係附有詹創富應盡照顧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負擔,要與事實不符。⑶九十六年三月初,上訴人因摔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詹琬惠(下稱詹琬惠)帶回彰化縣社頭鄉照顧,詎詹琬惠竟擅於同年月五日提領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內存款12萬元花用,詹創富經詹玉艷告知,乃於同年月十日接上訴人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因詹創富任職臺中海巡署海巡隊,須隨船海上巡邏,且配偶陳麗虹亦有工作,詹創富方委請甘霖基金會日間照顧,晚上再帶回家中居住;嗣因上訴人失智症加劇,常因燒食煮水忘記關瓦斯,詹創富為免釀成火災,乃於同年七月一日起送上訴人至輔順仁愛之家安養,其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合計15萬元,及水、電、電話費、其他日常生活雜支均係詹創富支付,而上訴人入住輔順仁愛之家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則由上開光明街房地租金1萬元及詹創富支付6500元支出,迄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又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迄九十八年九月止,詹玉艷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存入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後,竟拒不支付安養費,是期間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之每月安養費1萬6500元,則仍均詹創富支付,迨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詹玉艷始同意支付每月1萬元,餘6500元由詹創富支付,迄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上訴人轉出輔順仁愛之家止。嗣詹創富為就近照顧上訴人,乃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將上訴人轉至國光養護中心,因上訴人前於輔順仁愛之家迭有走失記錄,為安全需要給予約束性保護,乃詹玉艷竟至國光養護中心與業主爭吵,致國光養護中心要求上訴人轉院,詹創富不得已乃於同日下午將上訴人帶至詹玉艷住處,由詹玉艷負責找尋安養機構,而詹玉艷仍於翌日將上訴人送回國光養護中心,並簽署同意書同意給予上訴人約束性保護,迨至一百年八月一日始轉至臺中市大里護理之家迄今,是上訴人於輔順仁愛之家安養期間,雖詹創富及配偶均有正當工作,然詹創富及配偶假日均會前往探視,幫上訴人洗澡,上訴人膽結石住院期間,詹創富及配偶並輪流照顧;又上訴人除患有失智症並有糖尿病,詹玉艷要求詹創富負責糖尿病部分醫療,詹創富及配偶遇有上班不克前往,亦會請輔順仁愛之家工作人員帶看醫生拿藥,是上訴人指稱詹創富於輔順仁愛之家通知上訴人生病需就醫時,均不出面處理,要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走失之緊急情況,詹創富固為緊急通知之聯絡人,惟因詹創富須出海巡弋,於海上無法收訊,乃請工作人員轉通知詹玉艷、詹紡自,然上訴人竟指稱詹創富藉故推諉,拒不出面處理,委屬無稽,是詹創富要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或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情事。⑷詹創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接上訴人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後,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存摺,均在詹玉艷保管,詹創富並於同年七月將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定存單交付詹玉艷,而上開光明街房地之租金每月1萬元,亦自九十六年八月起由承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上開員水路郵局帳號,上開存款足供上訴人安養之生活費用,且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尚有存款105萬9707元,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則存款更高達375萬8806元,當足供上訴人安養生活費之用,乃詹玉艷保管上訴人存摺而拒不供上訴人安養費之用,甚至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將其中100萬元提轉定存,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夥同詹紡自將原出租之光明街房地,以406萬元出售予原承租人,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將273萬2427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後,詹玉艷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帳號中320萬元存款轉匯至詹玉艷、詹紡自共同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中,嗣匯回150萬元,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轉匯170萬元至詹玉艷、詹紡自上開共同帳號中;又詹玉艷、詹紡自竟以詹紡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中路郵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100萬元之儲蓄保險,顯有掏空上訴人財產,而意圖製造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假象,進而向詹創富請求扶養,遂行渠等爭產目的。又詹玉艷所稱帶上訴人看醫生,購買衣服、藥品、食品、奶粉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支付輔順仁愛之家安養費其中之1萬元,均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支付,詹玉艷等分文未出,上訴人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進住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安養費2萬1000元及其他雜支,亦均由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中支付,此除證明詹玉艷等人分文未付外,亦證明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至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仍於輔順仁愛之家安養中,係詹玉艷未經告知詹創富,聯合詹紡自、詹琬惠,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兒詹玉英、詹繡瑛(下稱詹玉英、詹繡瑛)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詹創富迨於一百年八月收受裁定書始知上情,詹創富並非置之不理且不願出面;況詹玉艷於監護宣告確定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財產,雖僅100餘萬元,然仍足供支付上訴人安養費,已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詹玉艷於原法院監護宣告事件,所陳報上訴人財產仍有354萬4341元,惟於原審法院之陳報狀或報告事件,嗣陳報上訴人財產竟僅為124萬5558元,益見掏空上訴人財產製造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假像,詹創富迄監護宣告事件始知上情。而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尚有存款375萬8806元,嗣遭詹玉艷轉匯至詹玉艷、詹紡自共同帳號,並以詹紡自名義購買儲蓄保險金額300萬元,益證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⑸詹創富有履行扶養義務,且無侵占、偽造文書等故意侵害行為,此有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茶小舖庭園茶館現場完整錄音譯文,業經訴外人陳麗虹於另案詹玉艷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提出,是詹玉艷據以主張部分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對照後,足證詹玉艷斷章取義,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要無理由,且詹玉艷、詹創富、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六人同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同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共同分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請求詹創富負擔全部之安養費用,要無理由,是詹創富既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亦無故意侵害行為,且上訴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詹創富係以合法受贈取得之財產出租,而收取租金,自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詹創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將上訴人接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惟因工作關係,遂委請甘霖基金會於日間照顧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將上訴人送至輔順仁愛之家安養,並繳納上訴人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等費用,且上訴人入住輔順仁愛之家之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則由上訴人出租光明街房地之租金1萬元,及詹創富負擔6500元,直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其中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之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全部由詹創富支付),而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轉出輔順仁愛之家。
㈢、上訴人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入住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安養費2萬5000元,其中1萬元由上訴人五位女兒負擔,其餘費用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詹創富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即未負擔上訴人任何扶養費用。
㈣、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患有老人失智症,於九十六年起病情加重,嗣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之女兒詹玉艷即其法定理人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選任詹玉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二號裁定確定。
㈤、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街○○○號房地,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售,價款406萬元,扣除稅金等其他一切費用,實得273萬2427元。
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詹玉艷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詹創富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二號監護宣告全卷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詹創富受贈自上訴人,而僅借名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詹迪任、詹鈞程時,是否與詹創富約定附有詹創富應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
㈡、詹創富對上訴人有無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對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詹創富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詹創富受贈自上訴人,而僅借名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詹迪任、詹鈞程時,是否與詹創富約定附有詹創富應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上訴人主張:伊希望於晚年與伊兒子詹創富共同生活,並由詹創富擔負照顧扶養之責,乃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多次與女兒及詹創富商議後,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伊應詹創富之要求,指名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是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並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之行為,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又詹創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將伊接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惟因工作關係,遂委請甘霖基金會於日間照顧伊,嗣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將伊送至輔順仁愛之家安養,並繳納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等費用,且伊入住輔順仁愛之家之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則由伊出租光明街房地之租金1萬元,及詹創富負擔6500元,直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其中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之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全部由詹創富支付),而伊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轉出輔順仁愛之家後,另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入住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安養費2萬5000元,其中1萬元由伊五位女兒負擔,其餘費用則由伊自行負擔,而詹創富於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即未負擔伊任何扶養費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十二、五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希望於晚年與兒子詹創富共同生活,並由
詹創富擔負照顧扶養之責,乃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多次與女兒及詹創富商議後,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而伊應詹創富之要求,指名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是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並登記予詹迪任、詹鈞程名下之行為,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①、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
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大女兒、詹創富姐姐詹玉英,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要由被告詹創富帶去居住,而不是妳們姊妹帶去居住?)因為母親當時有口頭上跟詹創富約定,說財產要過戶給詹創富,要被告詹創富撫(扶,下同)養原告,且要撫養我母親到百年之後,我母親講過很多次‧‧」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么兒、詹創富妹妹詹琬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要由被告詹創富帶去居住,而不是妳們姊妹帶去居住?)因為我母親在我回去時有說財產要給我哥哥,租金留給母親當作生活費,所以我母親才要去跟我哥哥住。因為我母親財產給哥哥,哥哥就要撫養母親到終生、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0一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時,即明確表明受贈人係詹創富,而非詹迪任、詹鈞程,應堪認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亦以詹創富名義出租(見本院卷第㈡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反面),益徵上開行為實際上均係由詹創富親自所為,從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確係上訴人與詹創富間之約定,而詹迪任、詹鈞程僅係因登記而受利益者甚明。
②、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係附有詹創富應扶
養伊至終老之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舉證責任。證人詹玉英、詹琬惠除了上述證述外,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詹玉英,證稱:「(法官問:妳何時、何地聽妳母親要把財產給詹創富,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終生?)我母親腦筋很清楚時,在我們回娘家就說過很多次,連鄰居都知道。」、「(法官問:就這部分有開過家庭會議?)有,但詹創富都不出席,她都只有跟女兒講,到八十幾年的大年初二回娘家時,我母親有講這件事,詹創富也在。跟我女兒講很多次,我在詹創富也在,我母親講這句話就只有剛才所說的八十幾年那一次,我母親講說,萬年路房子給詹創富,○○街000號房子給五個女兒,因為萬年路是四樓的透天厝,說已經給詹創富很多財產,所以要詹創富扶養她,沒有要求我們五個女兒撫養他,因為他是獨子,詹創富也知道也有答應說光明街房子要給我們五個女兒,當時詹創富只有笑一笑,我們認為他有默認。」、「(法官問:那次回娘家還有誰在?)只有我五妹不在,其他姊妹及妹婿及詹創富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0至二0一頁),證人詹琬惠,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什麼要由被告詹創富帶去居住,而不是妳們姊妹帶去居住?)因為我母親在我回去時有說財產要給我哥哥,租金留給母親當作生活費用,所以母親才要去跟哥哥住。因為母親說既然財產給哥哥,哥哥就要撫養母親到終生、百年。」、「(法官問:妳有聽過妳母親說,財產要給詹創富,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百年之後是何時?)我回娘家時,我母親都會口頭跟我們說。」、「(法官問:妳母親說這件事,除了妳在場,詹創富有在場的時間有幾次?)不清楚有幾次,應該有。我母親就說兒子只有一個,所有母親名下的房產要給他,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百年,但只有一棟要給女兒,詹創富他沒有表示,他認為理所當然,認為是他的財產,詹創富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至第二0二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之證詞,雖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女兒詹玉英、詹琬惠等人表明其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並約定詹創富扶養,然證人詹玉英、詹琬惠對詹創富是否同意上訴人上開附有負擔而受贈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卻未明白陳述詹創富曾於何時、何地參與討論,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是證人詹玉英、詹琬惠對詹創富同意系爭房地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應僅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又上訴人之法定理人詹玉艷和其姊妹詹琬惠、詹繡英、詹紡自、詹玉英等五人與被上訴人詹創富及其配偶陳麗虹間,因對兩造母親即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已生極大爭端,糾惡甚深,因而部分姊妹與詹創富夫妻間乃互控刑事毀謗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等案多件,分別有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狀各自陳明所載(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第㈠宗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顯見上訴人之女兒五人與兒子詹創富夫妻間嫌隙已深,故實難期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玉艷同一立場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為真實之陳述。況上訴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呈嚴重老人痴呆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玉艷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原法院一百年度監宣字第二一二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理由中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因老人失智症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詹玉艷並於一百年七月四日該案之原法院法官訊問時稱,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開始失智,認得人..」等語(見該案第一審一百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贈與時,尚非屬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迄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在員林員水路郵局仍有48萬9488元及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可領取,有被上訴人提出員林員水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上訴人除了系爭房地外,當時並非全無其他供生存之經濟依靠,則是否有須另外約定本件附負擔之贈與之必要,誠屬可疑。堪認本件係因詹創富為家中之唯一獨子,老人家(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上訴人依傳統觀念,希望與兒子詹創富同住,乃本於愛子之心,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兒子詹創富,而詹創富亦自認為家中獨子,理當盡奉養之義務,因而詹創富事後除了帶上訴人同住外,並陸續支付上訴人部分安養之家之生活費用、保證金10萬元、預備金5萬元等,嗣後於一百年七、八月起因詹玉艷姊妹五人與詹創富夫妻彼此對上訴人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鬥惡,詹創富始未再支應(詳下述),故從以上各情,要難遽認上訴人於贈與當時有約定本件訴訟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③、次依上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之證詞,固均證稱:上訴人因
僅應允將所有之光明街房地共同贈與伊女兒五人,惟並未要求五名女兒亦應與受贈系爭房地之詹創富共同分擔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義務,而僅係由受贈最多之詹創富全數負擔等情。惟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光明街房地,係於九十八年間出售他人時,仍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售,並未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五名女兒取得,且出售前之每月1萬元租金,亦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即由承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內,以供支應上訴人於輔順仁愛之家之部分費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二一五、二二八至二三六頁),是倘若上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所述為真,則何以上訴人五名女兒將應當受贈光明街房地而可得收取之租金,於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而本應負擔扶養上訴人至終老之全部責任後,猶仍用以支應上訴人之生活支出,而有實質上共同負擔扶養上訴人情事?據此,益難僅憑詹創富確有受贈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以支應上訴人於輔順仁愛之家之部分費用等情,及上開證人詹玉英、詹琬惠所為之證述內容,遽認上訴人與詹創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為附有上開負擔之贈與為真實。
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負擔贈與之約定,應不
可採,則據以主張詹迪任、詹鈞程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同上段264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不足取。
㈡、詹創富對上訴人有無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或對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詹創富對伊有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及故意侵害之行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詹創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將上訴人接至臺中住處共同生活,於同年七月一日起將上訴人送至輔順仁愛之家安養,並繳納上訴人入院相關費用,且上訴人入住輔順仁愛之家之每月生活服務費,亦由詹創富負擔6500元,直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為止(其中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止之每月生活服務費,則全部由詹創富支付),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員水路郵局存款有105萬9707元,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存款則有375萬8806元,當足供上訴人安養生活費之用,況上訴人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入住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安養費2萬1000元及其他雜支,亦均由上訴人所有之員水路郵局帳號支出,是詹創富確有履行扶養義務,且無侵占、偽造文書等故意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固認應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在內。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詹創富與詹玉艷、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六
人均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詹創富並無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而附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若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自應由詹創富與詹玉艷、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六人共同負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再依被上訴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九十六年三月初原告因摔傷由五女詹琬惠帶回彰化縣社頭鄉照顧,詎詹琬惠竟擅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提領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內存款12萬元花用,被告詹創富經原告法代詹玉艷告知,乃於同年三月十日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因被告詹創富任職臺中海巡署海巡隊,須隨船海上巡邏,又被告詹創富配偶陳麗虹亦有工作,被告詹創富乃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晚上再帶回家中居住。嗣因原告失智症加劇,常因燒食煮水忘記關瓦斯,被告詹創富為免釀成火災,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送原告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下稱輔順仁愛之家)安養,其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合計15萬元,及水、電、電話費、其他日常生活雜支均被告詹創富支付,每月生活服務費1萬6500元,則由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租金1萬元,及被告詹創富支付6500元,迄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則陳稱:「‧‧㈢‧‧詎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迄九十八年九月止,原告法代詹玉艷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存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後,竟拒不支付安養費,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之每月安養費1萬6500元均被告詹創富支付。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法代詹玉艷始同意支付每月1萬元,餘6500元由被告詹創富支付,迄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原告轉出輔順仁愛之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甘霖基金會收據、輔順仁愛之家收據、財務託管明細,及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三0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陳稱:「壹‧‧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被告詹創富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後,原告所有前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存摺,均在原告法代管有中,被告詹創富並於同年七月將原告交付保管之二張合計70萬元之定存單交付原告法代,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租金,並自九十六年八月起由承租人林茂新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存款足供原告安養之生活費用,乃原告法代除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故將其中100萬元提轉定存,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竟夥同詹紡自將原出租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土地,以406萬元出售予原承租人林茂新,又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押租金、房屋及地價稅差額後共273萬2427元,於匯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後,原告法代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帳戶中320萬元轉匯至伊與詹紡自共同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中,嗣匯回150萬元,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轉匯170萬元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上開共同帳戶中,而原告法代及詹紡自竟以詹紡自為要保人並被保險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100萬元之儲蓄保險‧‧貳‧‧原告所有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時存款有105萬9707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時存款有375萬8806元,足供原告安養生活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六十九頁);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則陳稱:「乙‧‧㈤原告法代詹玉艷所稱帶原告看醫生,購買衣服、藥品、食品、奶粉、日常用品等費用,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支付輔順仁愛之家安養費其中之1萬元,均係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支付‧‧又原告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進住臺中市大里養護之家迄今,其每月之安養費2萬1000元及其他雜支,亦均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支付‧‧亦證明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另詹玉艷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監護宣告事件,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陳報上訴人之財產,仍有354萬4341元,嗣詹玉艷於監護宣告確定後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監字第二六二號陳報狀或報告事件中,向法院陳報上訴人之財產,僅餘124萬5558元(計算式:0000000元+1020元=0000000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存款憑條、補正(呈)狀、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清冊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七頁反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堪信為真實。
⑷、基上,詹創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將上訴人接至臺中住處共
同生活,並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至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嗣後因詹創富與其他姊妹對於如何照顧上訴人之扶養方法產生爭執、鬥惡,遂於一百年八月一日後,方未再支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況上訴人於詹創富未支出生活費用後之安養期間,仍有達百餘萬元之存款足供其安養及生活費用支出,且上訴人另將名下○○街000號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仍供己所用,是上訴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詹創富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而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難認可採。
⑸、另上訴人固指陳:詹創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侵占伊款項之
情,自屬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據上訴人對詹創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一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反面、二四八至二五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詹創富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等情為真,則依上開說明,亦不符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詹創富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00元本息,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詹創富獲贈系爭房地後,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間止,收取系爭房地每月1萬7000元租金之情,當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詹創富返還租金收入合計117萬3000元本息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詹創富以合法受贈取得之財產出租,而收取租金自非不當得利等語。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詹創富既屬有效,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管理系爭房地,是其將該房地出租而收取租金,乃屬其正當行為,難謂為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詹迪任、詹鈞程返還系爭房地,及詹創富應給付上訴人117萬3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原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