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黃明中被 上 訴人 葉其峰
禹中綱吳聖閔張天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688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惟上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事項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之註記,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相關測繪及製作文書之過程,有濫權偽造文書,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有:
1.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導致上訴人申請貸款無法核准。
2.系爭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未決,導致投資者不敢進場投資購買,侵犯到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權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房地產價格100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濫用職權侵犯上訴人財產登記文件資料,捏造不實偽造文書標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標題,使上訴人名譽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
4.上訴人書寫本件訴訟狀工本費5萬元(包括工資、印刷費、紙張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上訴人每一次出庭費用,都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每次出庭費用為3000元(包括午餐費及交通費)。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4年度所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價金補償表(下稱價金補償表)生有糾紛,經88年起協調,至最後一次即94年1月20日協調,並無內付價金表、現況圖及調處紀錄表,於召開說明會及部分土地(含上訴人)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亦無上開附帶文書。被上訴人○○○鎮○○○段土地係84年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身,下稱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亦請被上訴人提供當時土地測量局登記資料,且○○里里長與本件糾紛並無任何關係。
2.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之訴願書並非質疑面積問題,係認價金補償表係不正確,並有錯誤。另94年之成果圖與101年成果圖不一致,係因101年10月3日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協助測量,並無實際測量所致;101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結論提到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有意願者就在當時登記,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請出席人員回去轉答並自行協調」云云;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說明會,及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101年11月23日之會議紀錄、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均未見附帶文書,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94年1月20日發行價金補償表金額,係委託趙○○里長代收,增加面積部分每坪暫收1萬5000元,係共同協商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申請書同意應付4萬0800元部分,作為交換撤銷糾紛案件,係欲提醒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未理,上訴人僅得訴請法院處理。況84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卻延遲至94年1月20日之十年後,始召開協調會,亦與註明「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註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未符,益見被上訴人不敢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係因存有偽造文書違法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有拍賣取得之土地,於法院拍賣公告上無標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字樣,即無土地重測界址糾紛問題存在。且法院通知之產權移轉登記,無相關標示有須書立切結書字樣,登記機關卻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始能辦理登記,上訴人迫於威脅,僅能委屈求全書立切結書,以求辦理登記。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申請鑑界,於同月18日撤銷申請並退費云云,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實則,上訴人所有土地並無爭議,根本不須鑑界,如重測區內有互侵面積,僅該互侵相關人員自行處理即可,要與上訴人無關。況土地現況之界址,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84年度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和同時申請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係相同之地籍圖型,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係正確界址之地籍圖,並無互侵問題存在,則價金補償表係偽造不實,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註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本謄本僅供參」字樣,係被上訴人濫用職權所為不實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益。
(三)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5萬元。
2.被上訴人葉其峰、禹中綱、張天爵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元。
3.被上訴人吳聖閔應賠償上訴人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土地於84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辦○○○鎮○○○段地籍圖重測。
雖上訴人指控價金補償表係偽造云云,惟查,8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圖地不符,列為「84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第71案」,於92年7月2日協調成立,當時協議結果略以:「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至重測後面積增減願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參萬元互相補償。」等語。經調閱歷年檔案資料,於94年1月20日又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略以「同意以價金相互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等語。綜觀二次調處結果意旨,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現況指界做為重測後界址,並依重測後面積增減,以價金相互補償,非如上訴人主張互侵面積資料一覽表之補償方式。上訴人係於96年6月經法拍取得上開土地之一,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亦已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願依價金補償表,並依先前地主李○○先生和其他所有參加協調人所協調結果承受」等語,故上訴人主張依互侵面積補償,推翻原先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結果即依重測後面積增減相互補償,顯與原調處意旨不符。
(二)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0日,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7871號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區○○○段(重測後○○○區○○段)界址糾紛協調。至於之前何以未能完成調處,據與會人士稱係因居間人○○里長去世。而大甲地政事務所係依有關資料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有關單位召開說明會,○○○鎮○○○段土地係84年度由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重測,辦理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地政事務所(含糾紛未決案件),據以辦理登記。惟上開土地中,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在內,共19筆因界址糾紛未決,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之規定,於登記資料註記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字樣,係84年重測依規定註記至今,尚非被上訴人所為。
(三)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以訴願書(申請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質疑面積問題,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並訂於101年10月3日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協助測量事宜,並俟測量完竣後,再擇期說明。大甲地政事務所另以101年11月14日甲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14時10分,假大甲地政事務所四樓召開說明會,並以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會議紀錄一份。會議結論1.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其中上訴人質疑有部分人員未出席,大甲地政事務所係委請出席人員回去轉答並自行協調。至上訴人質疑94年成果與101年成果不一致,係因94年測量之點位與101年施測之點位不可能百分百是同一點位,且又有部分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施測,故二份成果圖面積會有不同,亦非被上訴人所為。
(四)94年之調處紀錄敘明係由里長居間處理,且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之說明會亦向與會人員說明價金部分請自行協調或委請里長處理,大甲地政事務所並不介入,此部分乃上訴人不實指控。另上訴人以102年8月26日申請書敘明:「所有權人黃○○負責應付金額40800元部分同意繳納,做為交換撤銷糾紛案件...」等語,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在案。
至上訴人指稱地籍圖謄本註記「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點之規定所辦理。94年調處紀錄內附註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係指調處成立時,所有權人若有不服調處,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非由地政事務所移送,且本案因居間人(里長)過世,因故未繼續調處。本件上訴人於96年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因界址糾紛未決,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註記迄今,上訴人欲投資法拍屋,竟不詳查有關資料,反怪罪被上訴人,實為無理。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機關要求上訴人立切結書,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所規定。另上訴人稱96年取得前揭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0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排定於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施測,上訴人於96年9月18日撤銷鑑界申請並退費,應係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告知上訴人該筆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僅能就未爭議部分施測之故,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6條之2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原係李○○所有。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經由台中地院95度執字第6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惟上訴人投標當時之台中地院拍賣公告無此記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是否不實?
(二)上訴人以上開註記不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是否不實?
1.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甲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6日88甲地測字第10788號函檢附84年度○○鎮地籍○○○區○○○○段○○○號等土地界址糾紛未決協調會紀錄(附原審卷第
90、91頁)、大甲地政事務所92年7月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84年度大甲鎮地籍○○○區○○○○段○○○號等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協議書(附原審卷第71至75頁),及台中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原審卷第85至87頁)所示,其中88年11月5日之協調會因部分土地關係人未到場,致協調尚未達成共識,另擇期通知開會外,餘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2日召開84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協調會,與會人士達成「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願意依原地籍重測調查表指界測量做為界址,至重測後面積增減依測量單位所計算面積以每坪3萬元互相補償」之結論;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於94年1月20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與會當事人協調結果,同意「以價金互相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於○○里里長趙○○居間收付補償程序完竣後,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該兩次會議,上訴人之前手李○○均有出席。足○○○鎮○○○段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確有發生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92、94年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依現況指界做為重測後界址,並依重測後面積增減,以價金互相補償。惟該界址糾紛因故未完成調處並辦理重測以確定界址等作業,而上訴人於96年5、6月間經台中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96年6月25日有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願意依價金補償表,並依先前地主李○○先生和其
他所有參加協調人所協調的結果承受李○○先生應負責之範圍部分繼續由本人負起應有責任」等語,此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76頁),而該切結書係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之1條「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之規定所出具,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出具該切結書,要屬無據。再依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即已存在之價金補償表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現況圖(附原審卷第88、89頁)所示,○○○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現況實線與原地籍之虛線確有不符,其中系爭土地現況面積較登記之167平方公尺多9平方公尺,應支付補償金4萬0800元,足證○○○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確有土地界址糾紛懸而未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土地測量局於84年間辦理○○○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地籍重測,發現圖地不符之界址糾紛,土地測量局於測量完竣後,將相關成果移交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大甲地政事務所乃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等語,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確有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情事,故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自無不實。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4年間辦理登記之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係依法所為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可言。
3.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0日經由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投標當時之台中地院拍賣公告雖無記載系爭土地有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情事,惟依本院所調得台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8814號執行卷,債權人台中縣○○鎮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已提出系爭土地95年11月2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已明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故系爭土地本存有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情事,僅係台中地院拍賣公告未記載而已,自不能以台中地院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尚有界址未定之糾紛,即認系爭土地無此糾紛存在,則上訴人以拍賣公告上無標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字樣,主張系爭土地無土地重測界址糾紛問題存在,顯無可採。上訴人於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詳實調查系爭土地之現況,致買受尚有土地界址糾紛之系爭土地,自不能歸咎於大甲地政事務所。
4.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附註雖有載明「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至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見原審卷第87頁),但該記載係指台中縣○○地○○○○○○段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界址糾紛調處成立時,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服調處結果者,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而非由台中縣政府地政局負責移送。且台中縣政府地政局94年1月20日之會議,僅由與會當事人協調,達成同意「以價金互相補償,重測後面積增減(現況為界),於○○里長趙○○居間收付補償程序完竣後,通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根本未有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調處結果,亦不符前揭附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存有偽造文書違法之行為,乃不敢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云云,委無可採。
5.○○○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辦理地籍重測,土地測量局於測量後發現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有土地界址之爭議,即移交大甲地政事務所處理,該界址之糾紛迄今仍未解決,故○○○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迄今尚未完成重測,自無重測後之地籍圖可言,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3日所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仍屬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大甲地政事務所於該地籍圖謄本註明「本宗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見原審卷第19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點規定「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應於謄本上註明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字樣」,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記載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實行為,應屬無據。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發之101年8月13日地籍圖謄本係屬重測前之地籍圖,該地籍圖與84年以前之地籍圖相符,仍不能認系爭土地無重測界址之糾紛存在,上訴人以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發之101年8月13日地籍圖與84年前之地籍圖相符,主張101年8月13日之地籍圖係正確界址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無界址之爭議,尚非的論。
6.○○○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有重測界址之糾紛尚未解決,依價金補償表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較登記之167平方公尺多9平方公尺,上訴人再就價金補償表所載之增減面積,於101年9月17日以訴願書提出質疑,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3日請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協助現場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仍較登記面積多9.23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之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84年度台中市○○區地○○○○區○○○段○○○○○號等土地協調圖說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99、103頁)。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既較登記之面積為多,顯然與鄰地有界址之糾紛,否則系爭土地如何多出9或9.23平方公尺。而兩者之面積略有差異,被上訴人指稱係因部分所有權人重新指界測量所致,惟不論大甲地政事務所兩次測量結果略有差異之原因為何,均可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尚有界址糾紛未解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界址之爭議,如重測區內有互侵面積,僅該互侵相關人員自行處理即可,要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即無法採信。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6年9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後因故大甲地政事務所未予測量,大甲地政事務所將申請費4000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未申請撤銷鑑界,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故不敢測量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未決,僅能就未爭議部分施測,上訴人乃於96年9月18日申請撤銷鑑界云云。查依卷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附原審卷第106、107頁)所示,就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申請鑑界,大甲地政事務所原排定96年10月2日施測,上訴人於複丈日前來所申請撤銷,並由上訴人親自領取退還地政規費之4000元支票,而上訴人亦承認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上之黃○○印文係其親自蓋章,領取退還鑑界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同意撤銷鑑界之申請,上訴人何會親自領取大甲地政事務所退還鑑界之費用?足見土地複丈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之鑑界係由上訴人於施測前申請撤銷,應與事實相符。況系爭土地與鄰地確有界址爭議,上訴人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無助界址爭議之解決,大甲地政事務所拒絕施測,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7.○○○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界址爭議,92年7月2日及94年1月20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依現況指界做為重測後界址,並依重測後面積增減,以價金相互補償,並由○○鎮○○里里長趙○○居間收付補償費。此部分補償費之收付係○○○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事,與大甲地政事務所完全無關,大甲地政事務所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製作價金補償表供○○○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考,該價金補償表仍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價金補償表之拘束,且上訴人已於96年6月25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依價金補償表負起應有責任,嗣再空言主張價金補償表係大甲地政事務所偽造,即有違誠信。至價金補償表所載上訴人應支付補償費4萬0800元,並未明載4萬0800元應分配予何人,但此係○○○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以此指責大甲地政事務所之不是,自非事理之平。○○○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界址爭議之補償費收付,與大甲地政事務所毫無關係,上訴人憑空想像,主張系爭土地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係大甲地政事務所企圖向○○○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詐領補償費所偽造,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上開註記不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協調○○○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界址糾紛,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23日召開「84年度○○地區地籍○○○區○○○○段00-0等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說明會,前者會中達成「1.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屆時到場協助實地測量事宜。2.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擇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攜帶印章到場指界,並實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補正事宜」之結論;後者會中達成「1.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後,再將相關資料送大甲地政事務所再召開協調會。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指界,重新補正調查表辦理。」之結論。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26日以其同意繳納價金補償表所示之4萬0800元申請撤銷系爭土地登記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俟101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檢送資料後再擇期召開說明會」。此有上訴人101年8月20日申請書、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2日會議紀錄、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102年8月26日申請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2至94、99至102、104至105頁),足以證明○○○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界址爭議迄今仍未解決。
2.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糾紛事涉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議,自非大甲地政事務所可以任意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之規定,亦僅能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處理該註記。再上訴人與鄰地之界址爭議應由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一同解決,尚非上訴人單方面願意依價金補償表繳納4萬0800元即可解決,大甲地政事務所自不能依上訴人102年8月26日之申請即塗銷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註記。
3.被上訴人張天爵任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區測量隊,被上訴人吳聖閔(現已退休)、葉其峰、禹中綱任職大甲地政事務所,渠等四人曾經辦或參與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處理,則有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到場參與說明會,承辦人為葉其峰)、101年9月12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為吳聖閔、紀錄及承辦人為葉其峰、出席人員包括張天爵、禹中綱)、101年9月2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已訂101年10月3日現場測量,承辦人為葉其峰)、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到場參與說明會,承辦人為葉其峰)、101年11月26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為吳聖閔、紀錄及承辦人為葉其峰、出席人員包括張天爵、禹中綱)、102年8月30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上訴人尚待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協調後檢送資料,承辦人為葉其峰),此有大甲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27、31至35、43至45、54頁)。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
4.大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紛爭未解決重測前面積0.0167(公頃)」,並無不實,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迄今仍未解決,被上訴人無從塗銷該註記登記,且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以上開註記不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貸取得300萬元,無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損失100萬元,名譽、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上訴人書寫訴訟狀工本費5萬元,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1月10日上訴人之出庭費用各3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