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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吳昭明被上訴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於103年5月2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知識+「《評論》測字:默,我和她,到底怎麼了呢?」網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article?qid=0000000000000,評論者:○○,評論時間:102年8月12日,凌晨12時54分35秒,侵害上訴人之貼文強制刪除之敗訴部分,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本院卷第3頁)後,因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貼文刪除,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經原審判決駁回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字體大小,照實複製,刊登於台灣自由時報的A版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24公分、寬

17.5公分),連續刊登76日。」(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因訴之變更,已就原訴撤回,本院自應僅就新訴而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頁上發現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貶損、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系爭貼文(以下稱系爭貼文),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24秒向被上訴人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在24小時內刪除,被上訴人竟回覆「管理員在研判是否違反規範之部分,均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未即刻刪除該文章,顯然認同讓系爭貼文繼續留存刊登。而被上訴人對伊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備管理、控制權,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約定可為參循,是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貼文有侵權情形,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有「奇摩知識+移除標準」可考;然被上訴人卻違反相關規約,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網站管理員在執行業務時未保護、照顧、防範上開損害發生,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銘廣義上來說具有執行、監督該等網路平台之重任,卻怠於執行,致上訴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衍生出侵害上訴人之法律賠償責任,當無從推卸,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Yahoo!奇摩知識+」為一中立言論平台,被上訴人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故被上訴人立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訂有;「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被上訴人之客服部門每週收受各界針對「Yahoo!奇摩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上訴人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每位客服每天至少要處理1,000逾件申訴案,就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上訴人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是如強令被上訴人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不僅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且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之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再者,包含被上訴人等網路服務業者縱於「使用規範」所示約定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即擁有對上訴人負擔任何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刪除其所要求之網頁文章即屬於侵權,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在資訊、時間、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上訴人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惟被上訴人既非司法機關,亦無足夠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對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要求網路平台業者對遭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有管理、控制權,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上訴人能否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且名譽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被上訴人非司法機構,並無能力作成正確判斷,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文章,被上訴人本當依照法院判決意旨做適當處分(包含移除侵害文章),然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進而確認該網頁文章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網路平台業者,在「資訊」、「資源」有限情況下,實難判定刊登在網站上文章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故如強令網路平台業者為使用人之言論負責,致使網路平台業者不當限縮使用者發言空間,則勢將不當扼殺、抑制網路言論,與憲法保證人民言論自由,顯然不符,相為抵觸。而如系爭貼文所示言論,從客觀第三人方面探查意旨,均讓人難以理解所指為何,亦無法確認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且縱上訴人之名譽權因系爭貼文而遭受侵害,亦係該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需連帶承擔責任。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並為訴之變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字體大小,照實複製,刊登於台灣自由時報的A版之全頁廣告的四分之一版面(半十批高24公分、寬17.5公分),連續刊登76日。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而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人原聲明不服,然嗣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刪除系爭貼文部分即因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Yahoo!奇摩知識+評論」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被上訴人對於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備管理、控制權,此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約定可為參循,然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檢舉系爭貼文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亦有「奇摩知識+移除標準」可考,然卻違反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及伊受僱人即該網站之客服就「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有無刪(移)除之作為義務?是否需負即刻刪除之責任?伊等是否已盡注意義務?(2)被上訴人是否需負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是否有立刻於24小時內刪除遭檢舉貼文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網站平台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免費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用以發表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被上訴人為便宜管理均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為(Yahoo!奇摩)會員時應瞭解並簽訂其所訂定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使用規範」與「移除標準」,其內容分別為:

(一)服務條款,其內容包含:「1.認知與接受條款:...Yahoo!奇摩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 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 變更。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7.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14.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 不限於權利完整、商業適售性、特定目的之適用性及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下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

Yahoo!奇摩無法控 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Yahoo!奇摩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甲○○○○ 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甲○○○○ 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甲○○○○ 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25.您同意甲○○○○ 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甲○○○○ 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至98頁)。

2、被上訴人之甲○○○○ 服務條款的補充條款(即使用規範),其內容有:「三、服務使用規則: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使用甲○○○○ 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規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

(三)Yahoo奇摩知識「移除標準」:「提醒您!無論是個人的知識檔案、問題、回答、意見等,您都必須對您所發表的內容負責,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請務必謹慎以免觸法。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違反道德或法律】1.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2.涉及暴力、色情、犯罪……。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4.散播不實資訊及偏差誤導……。5.提供醫藥、化粧品或健康食品的不實資訊或廣告……。【濫用網路資源】1.重複發表相同的文字內容……。2.過於籠統的標題內容,或題文不符……。

3.廣告或傳銷的內容……。4.聊天、猜謎或其他非知識交流的行為……Yahoo奇摩知識+尊重並歡迎每位使用者,但為了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Yahoo奇摩保留移除任何不當內容的『權利』,且不須另行警告或通知…」(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並提出雅虎香港之移除標準:「若你違反本移除標準,雅虎香港將強制移除有關內容,而不須任何解釋、警告或通知,並施以處分..請注意,除違反雅虎香港的服務條款外,你發表的內容有可能令你引起民事或刑事責任...。雅虎香港知識+嚴禁發表下列內容:

2.4當問答內容未能提供其他網友做參考之用、或屬無意義的內容,即視為違規。2.7違反網路禮儀,例如句子中含粗言穢語。3.2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6.5指名道姓的謾罵、侮辱他人等。」(本院卷第11至14頁)

(四)依上述被上訴人(Yahoo!奇摩)公司之「服務條款」、「使用規範」及「移除標準」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使用環境及品質,監督、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俾使用者有所遵循,而有上開約定。然網際網路使用者所發表、張貼之文字或影音圖檔,通常無從由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事前加以審核,且網路上資訊眾多,尚無從要求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於他人對貼文內容不滿時,即立即加以審查、移除。故所有言論(包括文章、上傳影音圖檔、留言等)均應由發表者自負其責,故被上訴人雖然「有權利」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但並「無義務」拒絕或移除系爭網路平台使用者之發表內容,且基於網路使用之特性,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迄至目前均為免費),亦不提供不被侵害權利等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擔保,故自不得以前述「服務條款」、「使用規範」或「移除標準」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甚且在台灣雅虎及雅虎香港的移除標準均明確告知使用者須自負法律責任。

(五)末查甲○○○○ 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其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即係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網路服務業者之移除行為,亦可能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再者,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對於用戶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亦難判斷。另依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意見者眾多,意見內容亦極多元,網路服務業者之管理人員要判斷使用者所發表內容是否在言論自由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益顯困難。故難認網路服務業者在接獲檢舉後,有於24小時內移除貼文或言論之作為義務。

三、被上訴人雖無於接獲檢舉後24小時內移除貼文或言論之作為義務,然是否在經過相當確認後有移除之義務?即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如何取得平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之自由。」人民有言論之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本件被上訴人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內容,並將其中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內容部分予以刪除,此種做法,無異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惟若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是權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受侵害者之名譽權,本諸合憲解釋原則,當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刪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應負責。基此,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使用者有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被上訴人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刪除侵害他人名譽內容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基於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事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免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之責任,且阻礙網際網路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伊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伊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況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審判機關,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對於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無可能出現錯誤認定,故為兼容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伊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之情形下,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貼文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奇摩知識之平台上刊登無訛;惟觀諸暱稱「○○」之人員係針對某知識+中之問題「測字:默,我和她,到底怎麼了呢?」加以發文評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知識+網頁列印內容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惟文中並無直接出現上訴人本人之姓名、別稱,則該名發文者究欲表達何種意旨實屬無法得知,更遑論該言論內容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均有待釐清判斷,亦即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單自系爭貼文實無法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又為何事,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接受上訴人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則被上訴人當無在上訴人檢舉之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況針對系爭貼文,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24秒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請求被上訴人在24小時內刪除,然訴外人游青陽則係於102年12月27日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貼文以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憑(本院卷157至166頁),則檢察署偵查訴外人○○○是否涉嫌犯罪,即花費數月時間,上訴人卻要求沒有司法調查審理權限之被上訴人於24小時內,移除系爭貼文,當屬無據。基上,足認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已難正確判斷該貼文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自不當歸咎於被上訴人及伊受僱人有何欠缺一般人注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查,被上訴人既稱伊已將系爭貼文移除,移除後任何人均無從自被上訴人網站瀏覽查閱該篇文章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顯然已盡伊站務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判斷甚明,是被上訴人及伊受僱人(網站客服)對於「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之刪(移)除作為義務,尚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為移除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所為與訴外人以暱稱「○○」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究竟是否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係屬二事,並無扞格,容無疑義。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10、10之1、11、12及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網際網路入口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其「免費」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包括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本件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尚難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移除系爭貼文之義務。

六、末查被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除能證明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始由公司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舉證,其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就網站上所張貼疑有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之刪(移)除作為義務,既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之內容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命被上訴人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形,縱令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檢舉系爭貼文後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及利息,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