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伊O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O義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周O翔被 上 訴人 凱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O金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O山,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改由蔡O金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此係發生於本件上訴人103 年3月3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 頁)前之事由,本原應退回原法院裁定聲明承受訴訟,惟兩造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9年起即為訴外人思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OO公司)女性內衣之經銷商,雙方於89年
2 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因伊在百貨公司有派駐專櫃小姐銷售內衣,思OO公司遂依經銷合約第6 條及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約定,按月補助伊專櫃小姐費用,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與思OO公司簽訂「業務授權契約書」,自9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承受思OO公司全部業務,包括伊與思OO公司簽訂之上開「經銷合約書」及「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之內容,兩造亦口頭成立經銷契約,而兩造成立經銷契約後,伊既仍派駐專櫃小姐於百貨公司販賣思產品,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拘束,負有給付伊專櫃經營補助「(0/0) 補助款」(以下簡稱系爭專櫃補助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尚有依前揭規定及慣例在月底25日左右,計算上月份應給付各經銷商之補助款,再傳寄「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電子郵件與經銷商確認當月之0/0 補助與經銷商應給付之貨款值價差額、罰款扣額、銷貨退回及預付款項、預收款利息等抵銷後,即得應給付之實際差額,於92年3 月之應收帳款結帳單上雖載有「0/0補助」,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復於92年4月份之後之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則剔除「0/0 補助」之紀錄,並於92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結帳單右下方,自92年3月至92年1
1 月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6,680元即以「退貨差額」方式代替0/0 補助款之名稱,之後復以「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名義列於往後每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銷貨收入項目,代替「專櫃給付」,且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其後自93年3 月起被上訴人更以營運困難為由,片面更改交易條件,伊因不同意而終止雙方之交易,詎被上訴人無視雙方之前每月已完成之對帳程序,仍拒絕給付自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專櫃補助款計264萬3,958元,伊因而於93年4月1
6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回函拒絕,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經銷契約及管理辦法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經銷商會議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係隨月於經銷會議中調整。且經銷會議進行之內容為何?如何調整經銷契約?原審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即逕以兩造既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係隨月於經銷商會議中調整,與常理應屬相符,故無法以被上訴人曾經給付上訴人自91年8月至92年2月之專櫃補助款,即據以推論兩造間於92年3 月以後尚存有該補助款之約定云云,顯有違誤。
(二)又證人許O月一方面證稱不確定91年9月至92年3月這7 張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是否為她製作的,另一方面卻又能具體證稱:「0/0 是專櫃補助款,就是針對百貨公司、專門店、經銷商,如果有裝潢或買道具,公司會給他們補助,營業部會審核,但營業部如何審核我不知道,但審核之後,會給我一個數字,所以我就根據這個數字來做」等語,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其確實知悉兩造間有專櫃補助款之情形,卻避重就輕,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詞,顯非可採。又證人許O月雖證稱「(問:92年11月應收帳款結帳單右下角螢光筆部分代表何意?)就我認知,是退貨折數的爭議,但貨物不是我經手,我無法回答是怎樣的爭議」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92年
2 月21日會議記錄中之議題、折數【區域退貨按原進貨折數辦理退貨金額計算之】可知,兩造間之退貨折數係依照之前之約定,並無變更,故根本沒有所謂爭議之情事,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伊提出92年4月至93年2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無0/
0 補助款之欄項,係因被上訴人在其上以「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欄位名稱代替「專櫃給付」。且證人許O月亦證稱:「原證七的第一份,92年4月那張,上面的各項補助款的減項那欄2、3、4、5、6,在我的認知,都是0/0 補助款」等語,可見證人至少亦承認兩造於92年4 月仍有專櫃補助款,故原審逕認兩造間無專櫃補助款之約定,亦非正確。
(四)原審以伊雖曾於93年4月16日以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但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提及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完全未論及0/0 或專櫃補助款,倘此部分若真係兩造約定之專櫃補助款,伊豈有於催告函中隻字未提之情形,益見伊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專櫃補助款乙節,與事實相違云云。惟前述存證信函乃係依據伊提出附件三「93年1 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上,被上訴人傳真予伊之名目項次3 【92/3-92/11退貨差額、轉入93/1預付款(1/1)、金額2,336,680元】所為之對應,以確認雙方之正確金額。惟此並不影響兩造對於專櫃補助款之原始認知。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依原證三業務授權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伊係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在一定期間內,取得思OO公司相關商標之授權,且契約第6 條亦明定,思OO公司於商標經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及宣告破產、解散等情形,均得逕行提前終止契約。可見伊與思OO公司間之交易係特定期間內之繼續性商標授權交易,並非權利讓與之買斷交易。伊僅係在一定期間內取得使用商標之權利,並非受讓商標權,是依一般常情,伊自無可能概括承受思OO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況上開業務授權契約內容亦無任何關於概括繼受之記載,且倘伊與思OO公司間有概括繼受之意思,亦無可能於契約第2 條約明,伊得直接以自己名義與各經銷商另行訂約之。故上訴人主張伊概括繼受思OO公司與上訴人間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證人許O月於91年9 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伊公司,是其於102年6月11日作證時,已離職7 年餘,實無偏頗伊之必要,且時間久遠,原本即難期待其記憶明確,故上訴人僅以其證稱不記得某期間之薪資係向誰領取,即謂其避重就輕,偏袒伊云云,顯非可取。又證人許O月表示原證六之結帳單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所製作,係因結帳單上無其簽名,故無從確認,此與其就原證七結帳單上記載「0/0 補助款」之意義為何所為之陳述係依其過去對於工作內容之記憶而為陳述,乃屬二事,故上訴人以證人許O月無法確認是否為結帳單之製作人,卻能說明「0/0 補助款」之意義,即指摘其證詞矛盾,避重就輕云云,亦非可採。又證人許O月就僅係就結帳單上記載「0/0 補助款」之意義,依過去對於工作內容之記憶予表示意見,並非確認該等結帳單為其所製作,或確認其內容為真正,故上訴人以此即謂證人承認92年4 月間仍有專櫃補助款云云,亦非可取。另證人許O月就原證八所為陳述亦同。
(三)上訴人寄發原證四93年4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貴公司積欠本公司DIY 進貨折差及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等語,並未記載任何結帳單之資訊,亦完全未論及專櫃補助款之情事,倘若雙方實無退貨折差之爭議,僅有專櫃補助款之爭議,則上訴人如欲使伊了解函中所指為何,自當就所涉結帳單之資訊及真正爭議之內涵有所表明為是。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回函用語係針對93年1 月結帳單,係為使伊了解所指為何,始特意使用云云,惟此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由證人林O如於鈞院證述可知,兩造請款流程係上訴人收到結帳單後,經核對無誤後,始付款予伊。證人林O如亦證稱原證七92年5月的結帳單左下方記載「92/5 貨款(9/2)支票(0000000)」,表示伊在該月結帳單製表前,有自上訴人公司收到到期日為9月2日之支票,因此列為應收帳款的減項。惟原證七92年5月的結帳單伊係於92年6月17日始製作,而依92年5 月結帳單下方所附支票付款簽收單所示,92年9月2日到期之支票,伊係於92年6 月19日始自上訴人處收取,是伊於製作92年5 月結帳單時,根本尚未收到上開支票,豈可能預先記載「收款欄位」於結帳單。況在「收款欄位」業已記載為「減項」之情況下,當月份豈非毫無款項可以請領,則上訴人於92年6 月又豈需開立278萬7,469之支票予伊。另92年11月結帳單情形,亦同。該結帳單伊係於92年11月27日始製表,惟依上訴人提出93年1月結帳單下方所付支票簽收單所示,93年2月17日到期之支票,伊係於92年11月29日始收取,是伊於製作92年11月結帳單時,根本尚未收到上開支票,豈可能預先記載「收款欄位」於結帳單。況在「收款欄位」業已記載為「減項」之情況下,當月份之應收款項應僅為1萬9,791元,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又豈需開立176萬7,081之支票予伊。
因此,由上開結帳單上之收款欄位記載可知,該等支票收款欄位係伊於製作結帳單後,上訴人始再行編輯修改所增添。故結帳單既然有嗣後經上訴人編輯修改之情形,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結帳單之原始檔案,則該結帳單之真實性,自有疑議,難認為真正。另92年12月結帳單上未有當月份收款欄位之記載,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結帳單並不同,且由92年12月結帳單記載可知,92年11月結帳單上右下方退貨差額之記載,到92年12月結帳單即不復見。倘若92年12月結帳單有漏載或誤載之情,上訴人理應不會照常付款予伊。由此可見,92年11月結帳單之記載亦係上訴人嗣後編輯修改而成。由此益證其他月份之結帳單確有經嗣後編輯之情形,不得援為證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思OO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2 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原審卷第一宗第177至185頁)。另思OO公司於89年間訂有「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原審卷第一宗第186至189頁)。
(二)思OO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0日簽訂業務授權契約」(原審卷第一宗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起至93年3月止,與上訴人間有經銷業務往來。
(三)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寄發原證四所示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原起訴請求的金額(原審卷第一宗第192頁至第193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30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一宗第195頁)。
(四)兩造業務往來之會計人員,上訴人方面為林O如,被上訴人方面為許O月。證人許O月自91年9月12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五)兩造自91年9月至93年3月曾每月舉行經銷商會議。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經銷合約書第6 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3月起至93年2 月止之專櫃補助款計264萬3,958元,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繼受上訴人與思OO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即繼受經銷合約第6條及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約定)?
(二)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思OO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2 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另思OO公司於89年間訂有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思OO公司與被上訴人嗣於91年8 月20日簽訂業務授權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業務授權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77至185頁、第186至189頁、第190至19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思OO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且兩造有口頭約定援用原有經銷條件,故其得依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專櫃補助款計264萬3,958元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專櫃補助款之約定存在,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6 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 點之約定而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至189頁)。惟查,上開經銷商合約書與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思OO公司所簽訂,非兩造所訂立,而被上訴人雖於91年8 月20日與思OO公司訂立業務授權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0至191頁),然依該契約內容觀之,思OO公司僅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商標及行銷通路,並未由被上訴人概括繼受其所有之權利義務,此由該業務授權契約第5 條之授權範圍所載:「一、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權使用『思OO商標』,從事生產、製造、經銷及所有相關一切營業活動。二、甲方(即思OO公司,下同)現有如附件所示行銷通路,均由乙方全權決負責,乙方得直接以自己名義與各經銷商另行訂約,訂約條件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不得異議。」即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其與思OO公司間業務授權契約之訂立,而概括承受思OO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專櫃補助款約定自屬明甚。復依證人洪永濬即洪永堅於本院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上開書狀原證三業務授權契約,這份契約書當初是否你簽署的?經提示)證人:是。」、「(問:這份契約書第五條有「授權範圍」之約定,授權範圍究何所指?)證人:那時因為思OO有財務危機,就授權給凱O公司,包括商標、生產、銷售業務。」、「(問:你所謂銷售授權範圍,有無包括剛才提示給你的思OO公司與伊O公司間的經銷合約書及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的內容?)證人:因為公司當時發生財務危機,都是由一些幹部、經銷商在處理這些事情,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三業務授權契約,其中第五條第二項載明,乙方得直接以自己名義與各經銷商另行訂約,其中乙方即凱O公司。請問這條約定之意思,是否表示思OO公司與經銷商原本所簽訂的各種契約對於凱O公司並無拘束力?經提示)證人:是,就是授權由凱O與經銷商直接簽約。」、「(問:此份業務授權契約簽訂之後,思OO與經銷商未結的債權或債務,是否有移轉變成由凱O公司承受?)證人:沒有。」、「(問:當時思OO移轉到凱O時,過程你是否有參予?)證人:是。」、「(問:據你了解,當時伊O公司有無跟凱O公司簽訂其他合約,或就按照一開始的合約繼續配合?)證人:因為財務發生危機之後,很多人來公司處理債務問題,有關這部分就我所知,凱O與原經銷商有部分是延續,有部分是更改,後來到底如何決定,我就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思OO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思OO公司與各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沿用思OO公司與上訴人之原有交易條件,包括上開專櫃補助款之約定云云。惟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沿用思OO公司與上訴人之原有交易條件云云,然就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實際情形如何?質言之,究係全部適用或一部適用?究係未定期間適用或僅一段時間適用?等節,均未見上訴人為適切之說明或舉證,已難謂合。
(2)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9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即原證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9頁至第205頁),其上雖有91年8月至92年2月之0/0 補助之欄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文書之真正,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該部分結帳單之帳務處理人員許O月於原審時證稱:「據我所知到凱O公司(即指被上訴人)的時候,已經沒有補助款」、「我有製作過這段時間這個表,當時我是用電子檔,但是原告(指上訴人)提示的沒有我的簽名,我不確定這7張是否我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2頁及反面),故依證人許O月之證述即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1年9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為真正。雖上訴質疑證人許O月之證言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云云,然查證人許O月於91年9 月至94年12月任職於被上訴人,距其於102年6 月11日作證時,已離職7年餘,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且事件時間已經過久遠,原本即難期待其記憶明確,故難謂其避重就輕而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又證人許O月表示原證六之結帳單不能確定是否為其所製作,係因結帳單上無其簽名,復經過相當長的時間,故無從確認,此核與情理尚相無違,此與其就原證七結帳單上記載「0/0 補助款」之意義為何所為之陳述係依其過去在思OO公司期間對於工作內容之記憶而為陳述,乃屬二事。故上訴人以證人許O月無法確認是否為結帳單之製作人,卻能說明「0/0 補助款」之意義,即指摘其證詞矛盾,避重就輕云云,亦非可採。
(3)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及管理部副理林O如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結帳單為許O月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6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然查證人林O如之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業經證人林O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4 頁反面),林O如本身亦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與上訴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密切,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以上開證人林O如證言即可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六結帳單7紙為真正。尤有甚者,上訴人提出之結帳單是否符合實際,亦非無疑,茲試舉一例即以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6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林O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請庭上提示附件一92年11月的結帳單《原審卷第一宗第216 頁》,該結帳單左下方記載92/11貨款《2/17》支票《0000000》是否表示凱O公司在該月結帳單製表前,有自伊O公司收到「到期日」為2 月17日之支票,因此列為應收帳款的減項?)證人林O如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稽之該結帳單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7日始製表(見該結帳單右上方製表日期之記載),依上訴人提出93年1月結帳單下方所付支票簽收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4頁、本院卷第88頁),93年2月17日到期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9日始收取,是被上訴人於製作92年11月結帳單時,根本尚未收到上開支票,豈有可能預先記載「收款欄位」於結帳單內(參看該結帳單左方中段之記載),況在「收款欄位」業已記載為「減項」之情況下,當月份之應收款項應僅為「1,682,778元」,則上訴人於92年11月又豈需開立「1,767,081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由上開結帳單上之收款欄位記載可知,該結帳單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實非無疑。而上訴人雖陳稱:依一般正常交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92年11月份結帳款,上訴人只需開一張總金額「1,682,778元」於3月2 日到期之支票即可,但上訴人卻開立了總金額200萬元,且4張不同金額在2月17日兌現之支票,由此即可得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如此提早支付帳款,否則被上訴人不願出貨,所以被上訴人事前將其要求上訴人支付之帳款做到結帳單中,此不足為奇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行以下之記載至第107頁第1 行),即上訴人亦自承其開票及該結帳單之做法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之情,惟其辯稱此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早支付帳款,否則被上訴人不願出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由此可見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結帳單據等資料,是否合於真實,誠屬有疑,上訴人既未提出結帳單之原本或原始電子檔,以供查核,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該結帳單自不具備形式之證據力。
(4)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允諾沿用思OO公司與上訴人之原有交易條件云云,已難採信,業見前述。況兩造於自91年9月至93年3月有經銷業務往來期間,每月均舉行經銷商會議討論並決議供貨比例、銷售價格、退貨折數及銷售策略等,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1
9 頁反面),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甫收手思OO公司商標之相關授權後,尚未熟悉相關之經銷通路作業,於摸索過程中,逐步調整以健全經銷通路之體質,衡情此應屬經營業者之考量所必然,所謂商場如戰場,如何在思OO公司經營不善中改弦易轍,開創新局,此為最首要者之思維,否則一味沿習舊制,又極易重蹈思OO公司之覆轍,豈是承接之後手被上訴人之本意?故兩造既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商契約,果如上訴人主張僅以口頭約定為之(按上訴人所指以口頭約定全部適用舊制,依上開說明,應屬不可能,否則兩造即可訂立書面契約,以求明確而無爭議,豈不明快?),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係隨月於經銷商會議中調整,依上開說明,核與常理尚相無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2月21日起至92年8月25日之「經銷商月會議程通知」事務連絡書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1至328頁),該會議期間即已跨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份起未依約給付補助款之時間,惟上訴人自承均有派員參與經銷商會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19頁反面),惟其竟未曾在該經銷商會議中提出任何之爭執、抱怨,寧非怪事,又倘若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即開始積欠上訴人系爭補助款,且結帳單上亦未記載該項目,直至93年2月止,則上訴人豈有可能1年期間內,每月仍照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而未加以扣款或要求更正?殊與情理不合,可見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依口頭約定而給付上訴人自91年8月至92年2月之專櫃補助款等情為真,亦難遽以推論兩造間於92年3 月以後尚存有該補助款之約定。
(5)又依上訴人所提之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其上並無0/0 補助款之欄項,雖上訴人主張其上之「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欄位,即為其請求之專櫃補助款云云。然證人許O月於原審時證稱:「0/0 是專櫃補助,就是針對百貨公司、專門店、經銷商,如有作裝潢或買道具,公司會給他們補助,營業部會審核,但營業部如何審核我不知道,但審核之後,會給我一個數字,所以我就根據這個數字來做。」、「(問:提示原證七,為何92年4 月至10月之七張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已無0/0補助款之記載?)原證七的第一份,92年4月那張,上面的各項補助款的減項那欄2、3、4、5、6 ,在我的認知,都是0/0 補助款。」、「(問:提示原證八,92年11月應收帳款結帳單右下角螢光筆部分代表何意?)就我認知,是退貨折數的爭議,但貨物不是我經手,我無法回答是怎樣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2 頁反面至第253頁),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之0/0補助款既係專櫃補助款,92年4月份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尚存有各項補助款減項欄,若兩造間確有該補助款之存在,依會計原則,逕列專櫃補助款於此欄位項下即可,何須時而以「退貨差額」列之,時又以「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代之,徒增兩造間帳務之混亂,且對最後之應收帳款總額並無影響,亦無美化財務報表之實益,足認上訴人主張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之「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即為被上訴人積欠專櫃補助款之依據,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抑有進者,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16日以台北93支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2 頁),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上訴人亦僅提及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完全未論及0/0 或專櫃補助款,倘此部分若真係兩造約定之專櫃補助款,上訴人豈有於催告函中隻字未提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此係應被上訴人之帳目所記載者所為之回應云云,尚非可信,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專櫃補助款一節,實與事實相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之專櫃補助款之情事,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經銷商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櫃補助款264萬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