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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啟宇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游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啟宇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啟宇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啟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啟宇(以下稱徐啟宇)主張:⒈徐啟宇因身患疾病,長期以來受甲○○欺壓辱罵。徐啟宇於

民國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進入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街交界之「○○洗衣店」內,甲○○要求徐啟宇先行離開,否則要告徐啟宇侵入其住宅,在甲○○說完此話,徐啟宇尚未及反應,亦來不及出門之際,甲○○突然拿出長約1公尺半、寬約30公分之木棍,朝徐啟宇頭部打,幸徐啟宇閃躲而未命中頭部,惟仍擊中徐啟宇左臂,甲○○竟以徐啟宇「溜的太快(台語)」為由,共連續4次往徐啟宇身上重擊,該木棍也因甲○○力道之猛而被打斷,徐啟宇為免繼續受重擊試著抓住木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骨折等股掌多發部位之封鎖性骨折、雙臂淤青、單獨尺骨幹封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住院4日並施以左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右掌骨復位併經皮鋼針穿刺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手術。甲○○上開不法行為已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處傷害罪。又因甲○○一再侮辱徐啟宇,致徐啟宇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徐啟宇為慢性精神病患,就醫期間亦帶給年邁父母親極大看護負擔,在經上開2次手術後,徐啟宇無論在未來職場就業或目前學校課業均造成重大影響及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下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審判決甲○○應給付110,886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醫療費用共計12,546元。計程車

費用共計5,920元。其他雜項支出(包括無法上課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訴訟規費、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差旅費),共計41,060元。交通費用(102年5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共計6,000元。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及第三次手術費用)共計3,5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30,000元。

⒉爰求為命甲○○給付徐啟宇16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則以:

㈠、⒈徐啟宇多年來持續騷擾甲○○及其太太並在甲○○開設之「○○洗衣店」外窺探,使甲○○太太心生畏懼,並假借換零錢、移動車子等理由進入「○○洗衣店」,面露猥褻表情看著甲○○太太,如甲○○不給換零錢或不願移車,徐啟宇即破口大罵,賴在店裡不走或用雙手大力搥打櫃檯,徐啟宇亦曾拿相機在○○洗衣店前朝內拍照,並於甲○○坐在自家機車上休息時找甲○○單挑,於甲○○在巷口與鄰居聊天時,騎著機車快速來回三、四次作勢衝撞甲○○,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知徐啟宇患有精神疾病,從未與之計較,僅向徐啟宇父親及里長反應,但徐啟宇父親從未理會。徐啟宇並曾於101年2月7日晚上9點多偕同其父親至「○○洗衣店」門口破口大罵、叫囂,甚至想衝入店內,經甲○○告知有監視器在錄影,並打算報警後,徐啟宇始離去。

⒉另徐啟宇於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未經甲○○同意

下侵入「○○洗衣店」內,面露兇光,先用力殘暴毆打甲○○頭部、打壞甲○○眼鏡,也將櫃檯上電腦設備推倒,用力搥打櫃檯,進而走入櫃檯內持續毆打甲○○,復像發狂似的用雙手大力敲擊吊衣鐵桿並破壞數座吊衣鐵桿上衣服,且發出嚇人聲響,致甲○○受有左頭皮凹陷、頭部與下唇有外傷、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期間甲○○要撥打電話報警時,徐啟宇按掉並搶走甲○○手上電話,妨礙甲○○行使報警求助權利。甲○○情急之下隨手拿起櫃檯旁木棍(尺寸與徐啟宇陳述不同,也沒有斷掉)打徐啟宇一下,希望擋住徐啟宇持續且殘暴攻擊,是甲○○係為了正當防衛,惟因徐啟宇身材較甲○○高大,且仍持續揮拳毆打甲○○,甲○○只好用木棍將徐啟宇推出店門外,希望能向外求援。而徐啟宇在甲○○宇將其推出店門外同時,持續用雙手大力敲擊吊衣鐵桿,並破壞其上衣服,可見徐啟宇手部骨頭斷裂不是甲○○造成,否則甲○○怎還有力氣持續攻擊甲○○及破壞吊衣鐵桿。甲○○長期飽受徐啟宇不定時威脅、騷擾及暴力傷害導致身心失調,時常胸悶、心跳加快、失眠、焦慮及恐慌等情況,且因遭受徐啟宇多次重擊左側頭骨凹陷處亦時常脹痛、暈眩,而留下永久後遺症。在另案偵查庭中檢察官雖多次希望兩造和解,然徐啟宇犯案後態度惡劣、拒不認錯,更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高額賠償,使甲○○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徐啟宇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徐啟宇傷害甲○○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徐啟宇應賠償155,6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徐啟宇起訴請求甲○○賠償16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徐啟宇110,88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徐啟宇方面: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徐啟宇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徐啟宇應再給付徐啟宇1,48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甲○○方面: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徐啟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徐啟宇主張甲○○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持續毆打其雙手數下,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等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甲○○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16日以101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被徐啟宇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6頁反面),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印卷附卷為佐,堪信為真。

㈡、甲○○雖辯稱當天係徐啟宇衝進其店內毆打伊,伊被打到左側頭骨凹陷,不得已才實施正當防衛,當時兩造距離很近,其有用木棍打徐啟宇,但幾乎沒有施力,不可能造成徐啟宇傷勢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徐啟宇於前揭時、地因懷疑甲○○以「豬哥」等言語

辱罵,因而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號甲○○經營之「○○洗衣店」內,先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再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毆打甲○○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甲○○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亦以徒手強行將甲○○之電話機撥開掉落之方式實施強暴,之後再繼續毆甲○○,復拉扯及推倒甲○○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甲○○所保管之衣物等事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徐啟宇犯無故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罪等罪,判處徐啟宇前揭4罪應合併執行拘役7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為佐,足見甲○○抗辯當時係徐啟宇先侵入甲○○前開住宅及為傷害、毀損、強制行為後,甲○○始持木棍對徐啟宇予以反擊等語為可採。再本件雖係徐啟宇先為前開行為後,甲○○始予以反擊,然於徐啟宇並未持用武器攻擊情況下,甲○○徒手反擊或以閃避之方式阻擋徐啟宇之攻擊應已足以自衛,惟甲○○竟以持木棍毆打徐啟宇反擊,與其所受攻擊程度並不相當,顯非屬於自衛範圍,是甲○○辯稱本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甲○○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徐啟宇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啟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徐啟宇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2,546元部分(原起訴請求12,546元,原審判決應給

付10,886元,駁回其餘1,660元之請求):徐啟宇主張遭甲○○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46元等情,並提出醫藥費收據附在原審卷為證。經查,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0,886元部分外(醫藥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3、60頁、第105-115頁、第128頁【見本院卷第23頁,原判決漏未記載第53頁收據】),其餘醫藥費合計1,460元部分,亦據徐啟宇在原審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60頁,計算式為:50+300+70+70+70+150+70+430+200+50=1460。附註:徐啟宇關於本件醫藥費之請求內容,詳原審卷第49及50頁之民事陳報狀、第103頁反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明細表,原審判決已准許部分為原審卷第53、60、105-115、128頁收據部分),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合計徐啟宇請求之醫藥費12,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未據徐啟宇舉證證明之,不應准許。至於徐啟宇另在本院補提出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55頁),核均非屬本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範圍,該部分亦未經徐啟宇為合法之擴張或追加(原起訴請求醫藥費內容見原審卷第49、50、103頁反面。徐啟宇雖本院卷第4頁上訴狀記載追加101年6月12日急診費310元、6月14日證明書費100元,惟並未在上訴聲明中就此部分金額為擴張或追加之請求,應認此部分未經合法擴張或追加),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⒉計程車費用共計5,920元部分:徐啟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醫,並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等語,業為甲○○否認,徐啟宇自應由舉證證明之。按徐啟宇就此部分主張,係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3紙附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1-63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龍旺為證。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龍旺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61至63頁計程車收據,上開收據是否你所開立?)有些是,有些好像不是(101年8月28日、101年7月24日),這兩張筆跡好像不是我寫的,上開收據之起迄地點、車資金額均非伊寫的,伊只有簽名跟寫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前開計程車收據上之起迄地點及車資金額既非計程車司機郭龍旺所填寫,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上開收據所示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0日,核與徐啟宇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不相符合,其中又有部分係由大源0街0號至臺中地方法院、監理所,與徐啟宇至醫院就診並無關係,是自難憑上開計程車費收據為有利徐啟宇之證據。此外,徐啟宇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證,徐啟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法證明,是徐啟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5,920元,不應准許。

⒊其他雜項支出(包括無法上課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訴訟規費

、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差旅費),共計41,060元:徐啟宇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申請戶籍謄本費用2次共60元、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差旅費1,000元之事實,固提出上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然為甲○○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均為徐啟宇提起本件訴訟或聲請假扣押程序之必要費用,核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疇,不應准許。另徐啟宇主張因前揭傷害無法至補習班上課,受有補習費4萬元之損害,亦為甲○○否認,徐啟宇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查,徐啟宇就此部分請求,係以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據(見原審卷第64頁),然該張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於100年8月16日有40,000元之支出,並不足以證明係支出補習費及因本件傷害受有補習費之損失,自難據為有利徐啟宇之證據。此外,徐啟宇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徐啟宇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不應准許。

⒋徐啟宇另請求甲○○賠償自10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

日止之交通費用共6,0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共3,500元(包含門診費及第三次手術費用)部分:徐啟宇主張甲○○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業經甲○○否認,徐啟宇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30,000元: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徐啟宇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症,屬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就讀研究所,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甲○○則為大學畢業,已婚,經營○○洗衣店等情,業據兩造在原審、及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0、116、162-169頁),有徐啟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第62-64頁),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稽,及參酌兩造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原因、情狀、徐啟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狀況等其一切情狀,認徐啟宇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53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徐啟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2,346元(計算式:12,346元+100,000元=112,34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徐啟宇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甲○○,甲○○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啟宇請求甲○○給付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徐啟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12,34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徐啟宇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徐啟宇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徐啟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之110,886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甲○○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1,46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1460),遽為徐啟宇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徐啟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徐啟宇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仍應駁回,併予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啟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