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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漢輝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被上訴人 邱泓仁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雙親即訴外人邱○宗、王○媛,原在苗栗縣○○鎮○○路○○號經營「○綜合醫院」,民國73年間邀集上訴人加入共同經營,而邱○宗夫婦即攜被上訴人移民美國,將醫院交上訴人負責管理,迄84年5月24日簽訂合約書終止合作關係。該部分經結算邱○宗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655萬元。又邱○宗、王○媛於79年初在○綜合醫院,邀集上訴人夫妻投資美國○○醫學中心(Alta Medicial Center,地址為1113Alta Avenue, Vpland,CA),稱該醫學中心貸款時銀行估價為美金350萬元,目前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美金3萬元,扣除一切支出,每月至少淨利美金15,000元,其利潤可觀,因此上訴人投資美金30萬元,擁有20%之產權(另邱○宗70%、陳○揚10%)。惟至84年9月間,竟因邱○宗夫婦二人積欠第三人鍾○宏之鉅額款項無法償還,將該不動產作價美金90萬元全部過戶給訴外人鍾○宏、鍾○惠夫婦二人抵債,美金30萬元投資款,除陳○揚於85年8月24日返還新台幣7,425,000元(如以30元換算,美金約247,500元)給上訴人外,其餘迄未返還。則上訴人不但本金短收美金52,500元,應得之租金紅利美金195,000元(自79年5月至84年9月止共65個月,每月美金3,000元共195,000元)亦分文未得。經概估約損失新台幣800萬元左右。另邱○宗夫婦在81年間向上訴人夫婦誑稱其妹婿即訴外人陳○揚在美國住宅旁有土地要出售,價格美金40萬元,上訴人基於前開合作關係信任邱○宗夫婦,乃於81年8月起,先後共交付美金285,000元予王○媛,嗣均辦理過戶手續。經陳○揚於84年9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解約書」,陳○揚遲至85年1月5日退回美金20萬元,其餘美金85,000元則為邱○宗夫婦侵吞。

二、因邱○宗、王○媛上開詐欺行為,經上訴人於86年間提出詐欺告訴,邱○宗被起訴(苗栗地檢86年度偵字第3969號),嗣並被限制出境,才委請鍾○宏斡旋和解,邱○宗夫婦,願就積欠之本金、利息結算共約新台幣1155萬元先和解。因於87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代簽新台幣(下同)1155萬元之和解書,並交付6張支票,支票雖陸續兌現完畢。但就1155萬元之利息,並另前述所投資之美國○○醫學中心未回收款(也是被侵占之款項)800萬元及其利息,事實上均未解決。

87年4月18日上訴人夫妻與王○媛及被上訴人四人,在楊○卿客廳另一桌前後商談一個多小時,才初步達成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應補貼350萬元(2000萬元×年息6%×35月=350萬元,利息在簽立借據時,已轉為本金債權),被上訴人願代邱○宗支付,另○○醫學中心800萬元部分,俟被上訴人經濟轉好後,上訴人才可以催討,經被上訴人及其母王○媛同意後,才由上訴人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被上訴人當場簽名確認,以上整個過程鍾○宏,及事後為上訴人打官司之江錫麒律師,曾為兩造就上開借據內容,均知之甚詳。

三、被上訴人既受其父邱○宗委任,兼之其母王○媛(了解整個合作關係、借款、投資情形)亦在場,與上訴人夫婦會算協商後,除前述1155萬元部分先達成和解,並借用王○德6紙支票交付外,就其餘利息補貼部分折算為350萬元,及○○醫學中心投資款並租金紅利未取得部分折算為800萬元,被上訴人均應允承擔其父之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出具借據部分之1150萬元誤載為1100萬元,並未包括在1155萬元和解書範圍內。雖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以系爭借據名義書寫,但揆之民法第300條、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所示,其真意實為債務承擔。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350萬元,並因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之函件,被上訴人係在102年4月9日收受,故併請求自102年4月1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87年4月18日經上訴人與邱○宗委由被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之母王○媛出面洽談,成立和解,並交付被上訴人母舅王○德簽發之支票給付和解款項,上訴人私下向被上訴人表示王○德有退票紀錄,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保證和解金額能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答以保證能給付,被上訴人遂書寫系爭借據而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因自幼(10歲)留學並移居美國(迄今仍定居美國),其中文能力極差,但因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宗同事、同住十餘年,被上訴人稱呼上訴人林叔叔),遂於該借據上簽名。此種情形,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係在擔保該和解金額之給付,甚為明確。否則,被上訴人自幼留學美國,與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何來借據首句所載「本人確實欠林漢輝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情形。且上訴人就由其填寫經邱泓仁署名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究係何種債權債務,於歷次訴訟中前後主張翻覆不定,實無所據。

二、退步而言,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之真意並非擔保王○德所簽發之票據,而係為邱○宗債務承擔之意,惟87年4月18日所成立之和解,邱○宗已履行和解完畢而告消滅。然上訴人仍持和解以前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對邱○宗強制執行,邱○宗遂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上訴後,二審仍判決上訴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確定在案。邱○宗於上述刑案審理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即請求上訴人應將重複執行所詐得金額返還,該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經調查明確判決邱○宗勝訴(90年度訴字第47號),上訴人就該判決未經上訴,其判決即告確定。

惟上訴人再執系爭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請求邱○宗給付新台幣350萬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邱○宗勝訴,該判決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再者,上訴人與邱○宗夫婦間關於合夥投資美國○○醫學中心部分及購買陳○揚位於美國○○土地部分亦早在87年4月18日和解前即已解決,故有87年4月18日和解所簽訂和解書,其內容全文為:「甲方林漢輝、乙方邱○宗今日結束所有恩恩怨怨,從此男婚,嫁各不相干,一筆勾消,特此為証。」之字據以證其二人間已無債務。既邱○宗無欠負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邱○宗之債務,而對上訴人有新台幣350萬元債務,自屬無據。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與邱○宗間尚有上訴人所稱之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務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承擔之利息債務已超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邱○

宗間之投資糾紛債務既已經和解,並經邱○宗清償,並無任何債務可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萬元,並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邱○宗於87年4月18日達成和解,邱○宗願償還上訴人投資債權1155萬元。該部分之利息3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擔。故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借據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該350萬元利息債務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於87年4月18日出具「借據」載明「本人(邱泓仁)確實欠林漢輝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特書此據為證,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本人有錢時,林漢輝可催討...」,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附支付命令卷可稽。惟據上訴人主張之該借據係承擔邱○宗前開1155萬元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故被上訴人承擔之350萬元債務,性質仍為利息債務。自87年4月18日和解成立至被上訴人102年4月15日聲請原審法院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已逾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利息債務時效已消滅乙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時效消滅,應予駁回。

二、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之理由,雖與原審所持理由不同,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仍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述,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吳 火 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