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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被 上訴人 賴錦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袁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18,712 元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淑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

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9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於4,170,254 元範圍內不存在)、一部敗訴(即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348,458 元部分)判決,就備位及再備位聲明則諭知毋庸審酌(參原審判決第26頁)。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均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卷㈡第220 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 0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已於105 年2 月25日變更為陳翔玠,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陳翔玠並於105 年

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6 、228 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淑芬係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為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並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各以如附表「被保險人」欄所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6 筆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而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係由劉淑芬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自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等4 張保險保單生效起至90年7 月止,被上訴人交給劉淑芬之保費為932,649 元,自90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經發覺劉淑芬侵占保險費之時止,劉淑芬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 筆保險之保費8,076,804 元。合計劉淑芬歷來向被上訴人收取之保費達9,009,453 元,已逾系爭保險截至99年7 月底應繳之保費8,420,442 元,本不應有自動墊繳債權產生。

詎劉淑芬竟未將其中一部分之保險費繳予上訴人而擅自挪用,直至被上訴人發覺為止,系爭保險之自動墊繳債權本金共計如附表所示之4,518,712 元,與應繳納之保險費8,420,442 元,相差3,901,730 元。事發當時劉淑芬與上訴人將此數額告知被上訴人,故劉淑芬與被上訴人協議還款時,即取整數390 萬元,劉淑芬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

101 年1 月16日書立字據共4 紙,承認其有挪用390 萬元之事實。劉淑芬並因上開侵占保險費之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至於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書立之「聲明書」,係因被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向上訴人申訴,劉淑芬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處理,上訴人為掩護劉淑芬,且脫免自己之僱用人責任,遂擬定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由被上訴人簽署。

二、上訴人授權劉淑芬代收續期保險費,應負授權人責任,劉淑芬對系爭保險之各期保險費有受領權,在被上訴人將保險費交付劉淑芬時,即生清償各期保險費之效力,縱使劉淑芬未將所收取之保險費繳回,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並無保單自動墊繳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等,被上訴人雖有簽名,但未勾選申請書內記載之項目,而係劉淑芬自行勾選。縱使依上開申請書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繳法約定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收費方式約定為「劃撥」或「自行劃撥」,然實際上仍由劉淑芬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時間長達將近10年,且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仍然收取,未曾因繳費方式為「劃撥」或「自行劃撥」而拒絕劉淑芬繳回保險費。上訴人已知悉劉淑芬有代收保險費之事實,依然收受並承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費,此為一表見行為,上訴人縱未授權劉淑芬代收續期保險費,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仍無保單自動墊繳之債權存在。

四、劉淑芬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且與上訴人所授權之職務具有內在關聯性,劉淑芬收取後未繳回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被上訴人各期保險費均有繳納而無保單自動墊繳債權發生之狀態。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發現劉淑芬有挪用款項之情形,即已對劉淑芬及上訴人多次求償,並未罹於時效。

五、上述清償保費行為、表見代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3 項主張,均為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之一,請求法院擇一原因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於未罹於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4,170,254 元範圍內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險自各該投保之日起至99年7 月底止,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繳交保險費,致發生「自動墊繳債權」,本金為4,518,712 元。劉淑芬所書立其侵占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險費390 萬元之字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須證明其至少有交付與自動墊繳債權同額之金錢予劉淑芬,而遭劉淑芬侵占入己。

二、上訴人僅授權劉淑芬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不包含收取續期保險費。且保險費有繳交之期限,使用遠期支票無法在繳費期兌現,故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劉淑芬,除上訴人實際收到支票並兌現者,或以匯款方式繳交保費者外,其餘均不生清償保險費之效力。

三、兩造就系爭保險已約定繳交保險費之方式為「自行劃撥」、「不派員收費」,故於每期保費應繳納之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均寄發保費通知單,並附有劃撥單供被上訴人繳款之用,上開保險費通知書亦載明若以支票方式清償,支票務必由保單之要保人簽發,支票受款人必須為上訴人全銜且加註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惟被上訴人仍以不定時、不定額之方式,交付現金或客票予劉淑芬,應屬被上訴人向劉淑芬為票貼之私人借貸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明知業務員劉淑芬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之權限,自不因成立表見代理而需負授權人責任。

四、上訴人未授權業務員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續期保費,被上訴人亦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繳納保費,縱使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付劉淑芬請其代為交予上訴人,劉淑芬亦僅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非屬執行上訴人職務之範圍,自無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又上訴人每期均會寄「送金單」予被上訴人,保費若在寬限期限終了前仍未繳納,亦會以掛號方式寄「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知悉有無自動墊繳之情事。若被上訴人確實有將保險費交付劉淑芬,而自90年起陸續接獲被告寄發自動墊繳送金單時,即已知悉當期保險費未繳交,其遲至101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本件被上訴人未列劉淑芬為被告,迄今被上訴人對劉淑芬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援用受僱人劉淑芬之時效利益。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無保單自動墊繳債權,亦非屬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方法。

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書立聲明書,自承與上訴人間並無保險費之爭議,其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於契約所訂應繳保費期日,未將保費依約定方式或自行以其他方式清償,依保險法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未依契約約定方式交付保費之風險。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將保費自動墊繳,被上訴人主張自動墊繳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如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於4,170,254 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反面、第

14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淑芬於88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止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各以如附表「被保險人」欄所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人壽保險。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書立聲明書予上訴人。

(四)系爭保險契約截至99年7 月底止之自動墊繳情形詳如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

(五)劉淑芬因侵占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授權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若未授權,上訴人是否應就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系爭保險契約倘若約定繳交保險費方式為「劃撥」、「不派人員收費」,被上訴人可否因保險費遭劉淑芬侵占,而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五)若上訴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無保單自動墊繳情形,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墊繳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附表「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劉淑芬是否陸續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未繳回上訴人之情事?若有,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而未繳回之保險金金額若干?

(一)劉淑芬於88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人壽保險,有系爭保險之保單資料等在卷可按。系爭保險截至99年7 月底應繳之保險費為8,420,442 元,而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實際繳納情形,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保險累計自動墊繳金額明細資料(下稱系爭保險保費繳納情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4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保險費之方式,係由劉淑芬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而自附表所示編號1 、2 、3 、5 等4張保險保單生效日起至90年7 月止,被上訴人交給劉淑芬上開4 張保險之保費為932,649 元(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229 頁)。而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保險保費繳納情形表所載同期間「實繳保費」欄之金額,則為955,21

4 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保費繳納情形表所載之金額,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劉淑芬於事發當時將其自行製作之帳本提供被上訴人對帳之用,有劉淑芬按不同日期詳列保單號碼、收款期別及各期保費金額等手寫帳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1-261 頁);此與被上訴人自96年

3 月起,於交付保費給劉淑芬時,由劉淑芬按不同日期詳列保單號碼、收款期別及各期保費金額所書寫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帳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22 頁),所載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劉淑芬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其確有親自書寫上開帳本資料,且依該帳冊所載各次紀錄,均載有收款日期、保單號碼、收款期別及各期保費,甚至詳載計算式、交付票據之面額或票號等細節,其內容應可採信。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亦肯認上開帳冊之真正,有判決附卷可按(見上開刑事判決第8-9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是被上訴人依劉淑芬手寫帳冊所載之金額(即原審卷㈡第231-261 頁),計算劉淑芬自90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本案事發為止,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 筆保險之保費達8,076,

804 元等情(計算式見原審卷㈡第227-228 頁),亦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劉淑芬歷來向其收取系爭保險之保費達9,009,453 元(計算式:932,649+8,076,804=9,009,453 ),已逾系爭保險截至99年7 月底應繳之保費8,420,442 元,本不應有自動墊繳債權產生等情,自堪採擇。

(四)劉淑芬於事發後之99年10月26日,曾書立2 張字據,載明「本人劉淑芬、陳良禹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佔用江昆輯、江岢玶、江癸霆保險金額佔用貳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應在101 年12月31日止付清保費金額。

」「本人劉淑芬、陳良禹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佔用賴錦屏已繳保費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整,經雙方面協調,應在12月31日止付清保費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整,如有悔約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劉淑芬與訴外人陳良禹簽名捺印(見原審卷㈠第25-26 頁);劉淑芬復於101 年1 月16日書立2 張字據,載明「本人劉淑芬三商人壽保險業務代表民國96年起佔用江昆輯、江岢玶、江癸霆的保險費總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應在民國101 年

2 月10日止付清保費金額,如有悔約願負法律責任,以上均屬實。」「本人劉淑芬三商人壽保險業務代表民國96年起佔用賴錦屏保險費金額壹佰肆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調應在民國101 年2 月20日止付清保費金額,如有悔約願負法律責任,以上均屬實。」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28 頁),有該等字據附卷可稽,並據劉淑芬自認其曾書寫上開字據及該等字據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復據證人陳良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9年10月26日之2 張字據上面的陳良禹簽名跟指印係伊親簽,劉淑芬與伊是朋友,因劉淑芬欠被上訴人保險的錢,向伊哭訴,伊乃向被上訴人拜託能否讓劉淑芬延期還款,被上訴人為恐口說無憑,要伊簽字;字據上所載金額係劉淑芬與被上訴人當場彙算後告訴伊,有關佔用保險金額之文字,亦係劉淑芬與被上訴人雙方面跟伊講,由伊寫於字據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143 頁反面至第14

7 頁)。而證人陳良禹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又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或劉淑芬,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佐以劉淑芬於101 年2 月14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協調會時,亦坦承上開99年10月26日及101 年

1 月16日字據之簽名為其所簽立,及所有欠款(即390萬元)都承認挪用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堪認證人陳良禹上開證述及劉淑芬之自認,均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字據之真正,自非可採。

(五)系爭保險之自動墊繳債權本金共計如附表所示之4,518,

712 元,而應繳保費8,420,44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交付劉淑芬,遭劉淑芬挪用一部分而未繳交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發覺為止,系爭保險之自動墊繳債權本金與應繳保費相差3,901,730 元(計算式:8,420,442-4,518,712=3,901,

730 ),事發當時劉淑芬與上訴人將此數額告知被上訴人,故劉淑芬與被上訴人協議還款時,即取整數390 萬元,劉淑芬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101 年1 月16日書立字據共4 紙,承認其有挪用390 萬元等情,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自堪採信。又依上開劉淑芬所寫之字據及帳冊內容之款項,均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劉淑芬間另有票貼等私人借貸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曾簽名於聲明書予上訴人,內容為「本人賴錦屏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壽險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今本人聲明知曉前述各保險契約之保單狀態及計算至99年10月25日共計保單欠款為4,102,355 元(明細如下所列),且本利仍持續計息中,另為避免貴公司誤會,本人特聲明前述保單狀態或保單欠款與貴公司及業務員劉淑芬君之間並無產生任何爭議,且保單所持續累積之本利欠款,皆由本人負責清償概與貴公司及業務員劉淑芬君無關」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4頁)。惟劉淑芬早於99年10月26日,即書立上開侵占390 萬元保費之字據,且於被上訴人簽名於上開「聲明書」以後之101 年1 月16日,劉淑芬再度書立字據,並允諾於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20日分別付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250 萬元、140 萬元。倘劉淑芬確無挪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險保險費情事,其何以於被上訴人書立上開聲明書予上訴人後,仍再立據前開承認挪用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並允諾於期限內清償之字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且於協調會時仍坦認上情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書係劉淑芬請求給予時間處理及上訴人為掩護劉淑芬以脫免僱用人責任而要求其書立,該聲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尚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聲明書之拘束云云,當無足取。

(七)從而,劉淑芬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其中有390 萬元係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之保費而未繳回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劉淑芬業務侵占之金額2,049,

590 元,係自96年3 月14日起算,不及於該日以前之金額(見該判決第2 頁及附表二所載犯罪時間,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第152-157 頁),與本件認定之範圍係自附表所示系爭保險生效日起,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有無授權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一)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而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登載於其登錄證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劉淑芬於88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7 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而觀諸卷附劉淑芬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明確記載上訴人授權劉淑芬招攬險種為一般人身保險(包括人壽、健康、傷害及年金保險),授權範圍則為:1.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2.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3.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4.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並不包含收取續期保險費(見原審卷㈡第279 頁),足見劉淑芬並無為上訴人收取續期保險費之權限。

(二)系爭保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之保險契約,依各該要保書所載,保險費之繳法原雖均為「年繳」、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嗣於89年10月25日均已經變更繳法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繳費方式為「自行劃撥」等情,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各3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2-183 頁、第263-264 頁、第350-351 頁、第61- 63頁)。另編號1 所示保險契約,依要保書所載,其保險費繳法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繳費方式為「劃撥」(見原審卷㈠第76-77 頁);編號4 所示保險契約,依要保書所載,保險費之繳法原為「年繳」、繳費方式為「劃撥」,嗣於94年12月2 日已經變更繳法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編號6 所示保險契約,依要保書所載,保險費之繳法原為「半年繳」、繳費方式為「劃撥」,嗣於94年12月7 日亦變更繳法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見本院卷㈠第185-186 頁),亦有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各3 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簽名時係空白,變更之項目係劉淑芬自行勾選云云,惟為劉淑芬於原審所否認,並稱變更繳費方式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劉淑芬代收續期保險費,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劉淑芬對被上訴人各期保險費有受領權,在被上訴人將保險費交付劉淑芬時,即生清償各期保險費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是否應就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兩造就附表編號1 、2 、3 、5 之保險,其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於89年11月1 日以後均為「劃撥」或「自行劃撥」,並為「月繳」(月繳件不派員收費);附表編號

4 、6 之保險,其保險費之繳費方式自92年12月2 日保單生效以來,均為「劃撥」,94年12月2 日以後,分別由「年繳」或「半年繳」改為「月繳」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保險保費繳納情形表,詳載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續期保費,幾乎均以現金或支票繳納,就「支票繳款」金額之部分,並記載支票明細欄記載銀行、帳號、票號、到期日、面額(見原審卷㈠第6-24頁);且依該表列有「前期溢繳或紅利」、「下期溢繳」之欄位可知,系爭保險費之實際繳納時間亦非固定,始有「溢繳」之情形發生;系爭6 張保險,最早直至應繳日期98年11月30日以後之保險費,始有以兩造約定之「劃撥」方式繳納之紀錄(見同卷第15頁)。再者,依上訴人所寄發之保險費通知單,均載明若以支票方式清償,支票務必由保單之要保人簽發,支票受款人必須為上訴人全銜且加註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211 、213 頁等),然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均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而係客票,受款人亦非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數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27 、29-30 、34、39-42 、44-45 、57-58 、68-69 、71-72 、75、77-79 、81 -82、86-87 、94-95 、101 、105-106 、109-110 、113-114、118 、122 、125-12 7、131-137 頁等)。是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保險自生效日起,有長達將近10年之期間,其保險費從未依兩造書面約定之劃撥方式繳納,實際上仍由劉淑芬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等情,即堪採擇。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長達將近10年之期間,陸續交付上開保險費予劉淑芬,而上訴人亦仍然持續收取,未曾因繳費方式非「劃撥」或「自行劃撥」,或非「月繳」,或支票發票人非被上訴人(要保人),或支票受款人非上訴人等理由,而拒絕劉淑芬將其自被上訴人收取之保險費繳回上訴人公司,就支票之部分亦提示兌現,充為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是上訴人已知悉劉淑芬有代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保費之事實,依然持續收受並承認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險費,未為反對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劉淑芬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保費之行為,亦難謂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劉淑芬無代理上訴人向其收取保險費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保險費陸續交由劉淑芬繳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應依此表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成立表見代理,而不需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五、所謂「自動墊繳」,係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若要保人於應繳而未繳交保費時,則同意保險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先予墊繳,以避免契約發生停效之不利益。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應繳納之上開保險費交付謝淑芬,因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履行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義務,系爭保險當無發生自動墊繳債權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於4,170,254 元範圍內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另就上訴人有關清償及侵權行為(含消滅時效、損害賠償之方式等)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如附表所示「自動墊繳債權本金」欄所示之債權,於4,170,254 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生效日 │自動墊繳債權本金││ │ │ │ │ ├────────┤│ │ │ │ │ │上開金額未罹於 ││ │ │ │ │ │10年時效之部分 │├──┼─────┼─────┼───────┼──────┼────────┤│ 1 │賴錦屏 │賴錦屏 │000000000000 │88年12月9日 │ 1,346,096元││ │ │ │ │ ├────────┤│ │ │ │ │ │ 1,167,384元│├──┼─────┼─────┼───────┼──────┼────────┤│ 2 │賴錦屏 │江昆輯 │000000000000 │88年11月1日 │ 798,691元││ │ │ │ │ ├────────┤│ │ │ │ │ │ 733,490元│├──┼─────┼─────┼───────┼──────┼────────┤│ 3 │賴錦屏 │江岢玶 │000000000000 │88年10月30日│ 701,223元││ │ │ │ │ ├────────┤│ │ │ │ │ │ 660,248元│├──┼─────┼─────┼───────┼──────┼────────┤│ 4 │賴錦屏 │江岢玶 │000000000000 │92年12月2日 │ 435,602元││ │ │ │ │ ├────────┤│ │ │ │ │ │ 435,602元│├──┼─────┼─────┼───────┼──────┼────────┤│ 5 │賴錦屏 │江癸霆 │000000000000 │88年11月1日 │ 794,052元││ │ │ │ │ ├────────┤│ │ │ │ │ │ 730,482元│├──┼─────┼─────┼───────┼──────┼────────┤│ 6 │賴錦屏 │江癸霆 │000000000000 │92年12月2日 │ 443,048元││ │ │ │ │ ├────────┤│ │ │ │ │ │ 443,048元│├──┴─────┴─────┴───────┴──────┴────────┤│自動墊繳債權本金合計:4,518,712元。 ││上開金額未罹於10年時效之部分合計:4,170,254元。 ││(罹於10年時效之部分合計348,458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