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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陳庚金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矜被上訴人 陳添榜被上訴人 方政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添榜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臺中

市豐原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29-10地號土地),嗣陳添榜於102年9月10日將系爭 829之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方政旭,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同段 8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2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定期租金計算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陳添榜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即101年 4月5日至陳添榜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爭 829之1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方政旭止,在通行期間內按上開系爭829-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償金;方政旭自102年10月2日起在通行期間內按上開系爭829-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之償金。

㈡聲明:1.陳添榜應自 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於

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220元。2.方政旭應自102年10月 2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236,2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兩造確認通行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陳添榜依民法第78

9條之規定有通行權且免付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系爭829-10、 829-8地號土地與同段829-20地號土地原屬張

慶同所有,而於90年 3月13日張慶同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及系爭 829-8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張正龍、張世明,並登記完畢在案。當贈與成立之際(即90年 3月13日)系爭829-10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是此袋地的形成係起因於張慶同之任意行為,依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陳添榜免付償金。又通行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系爭829-1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方政旭當然亦免付償金。系爭 829-10、829-8地號土地雖經法院強制執行而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但無損系爭829-10地號土地於強制執行前,已成袋地之事實。縱認陳添榜應給付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定之,系爭 829-10、829-8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之標準,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添榜應自101年 4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381平方公尺)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236,220元。⑶方政旭應自102年10月2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寬三公尺、面積 381平方公尺)期間,按年給付上訴人236,22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上訴人部分:

張慶同於90年3月13日將系爭829-8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張世明;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贈與張正龍,其後,系爭 829-8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拍定;系爭829-10地號土地由陳添榜拍定,但829-10地號土地周邊尚有一條大約 2米多產業道路可通行,並不須經上訴人所有系爭 829-8地號土地,且非張正龍、張世明個人之任意行為,無從適用民法第 789條第2項免付償金之規定;上訴人拍定系爭829-8地號土地在先,而被上訴人拍定829-10地號土地在後,其明知829-10地號土地為袋地仍為購買,其不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且有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所稱約 2米多產業道路,另案經本院現場履勘,認為非可通行路線,且判決免付償金確定。本件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要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829-1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前依據民法第 787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 381平方公尺之土地認定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系爭829-10、 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張慶同於

90年 3月13日分別贈與其子張正龍與張世明,嗣兩造分別經法院拍賣買受取得各該土地。

㈢陳添榜嗣將系爭829之10地號土地出售予方政旭,並於102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2項免付償

金規定之適用。查系爭 829-10地號土地、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經張慶同於90年 3月13日分別贈與其子張正龍與張世明,嗣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經法院拍賣買受取得系爭829-8、829-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前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判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829-8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B3所示,寬3公尺、面積38

1 平方公尺之土地認定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829-10地號土地係出於強制執行而來,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因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固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然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經強制執行取得之土地,如該土地早於強制執行之前即係袋地,並非因強制執行始成為袋地,則土地所有人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應仍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㈡本件系爭 829-10地號土地如不能經由系爭829-8地號土地向

外通行,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一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同所100年7月7日函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卷可稽,而系爭829-10地號土地、829-8地號土地原均為張慶同所有,張慶同將原均為其所有之系爭829-10與829-8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二子,致二筆土地異其所有人,是張慶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二子致系爭829-10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系爭829-1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慶同之任意行為所導致,非因兩造拍賣取得始成為袋地,仍應有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適用。又陳添榜嗣將系爭829-10地號土地讓與方政旭,依上開說明,鄰地通行權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上訴人與方政旭間就系爭 829-8、829-10地號土地仍應有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無需支付償金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等號判決要旨,均係土地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既與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在先而造成袋地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有829-10地號土地有約 2米多產業

道路得對外通行,惟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認 A路線均係陡峭山谷所隔,且係沿山勢修築,不適宜通行,復經本院前案100年度上字第217號確認通行權訴訟中認定,並於判決中理由敘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附原審卷可稽,該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另有通行道路,無權通行伊所有 829-8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829-8地號土地須支付償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